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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及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陳瑋婷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4 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於95年8 月9 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上訴駁回;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審理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一)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前1 、2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14 巷與重慶南路口,為警盤查,發現陳瑋婷為未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陳瑋婷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5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男友張敬淳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橋頭,為警盤查,發現陳瑋婷為未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陳瑋婷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陳瑋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瑋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4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除毒品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其犯罪時間之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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