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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大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2 行所載之「在案」刪除並補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被告劉大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劉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除毒品外尚有竊盜、贓物、誣告等前科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稍嫌過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
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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