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審訴,543,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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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被 告 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3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案件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8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某教堂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代碼:052676)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52676 號)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已婚,有1 名1 歲幼兒,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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