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易,298,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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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無罪部分(被告蔡文英被訴誹謗部分)
  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英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7
  5.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6.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7.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8.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
  9. 六、經查:
  10. (一)被告蔡文英確於100年7月1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水調
  11. (二)而證人李恆德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9日在林芳美
  12. (三)再本院當庭勘驗100年7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13. (四)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
  14. (五)被告蔡文英於100年4月間確曾與告訴人、證人林芳美、
  15. (六)另檢視前開勘驗內容亦可得知,於被告蔡文英當場指摘告
  16.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郭晏青、張柏謙
  17.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蔡文英有前述事
  18.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健文被訴誹謗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健文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12月間某
  20.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1.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簡健文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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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英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簡健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簡綉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英無罪。

簡健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蔡文英被訴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英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7月9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證人李恆德傳述「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下稱事件一),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告訴人戴仰伶發言時,當場指摘「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下稱事件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蔡文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蔡文英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分別載有明文。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

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蔡文英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戴仰伶之指訴;

(3) 證人陳芝伶、林芳美、李恆德之證述;

(4)100年7 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文英固不否認確曾於100 年7 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指摘告訴人戴仰伶「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在100 年7 月9 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李恆德傳述「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得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戴仰伶找廠商為社區做耶誕佈置後,要廠商免費幫戴仰伶家佈置」等語,縱伊確有致電向李恆德為前揭言論,亦僅屬二人間之對話,不符合散布之要件,更不具散布之主觀意圖;

至伊於100 年7 月10日所為上開言論,係因告訴人先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指稱伊自建設公司回來後曾向告訴人抗議表示告訴人等為何可以恩將仇報,並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人打恐嚇電話給伊叫主委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她,又稱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擔心,那個人已經被抓走了等不實言論,該當時麥克風遭搶走,伊為捍衛自身權益,始出言妳說謊等語,係出於自衛、自辯所為;

再告訴人於會中又擅自將伊陪同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一事隱瞞,完全塑造成個人功勞,甚至不實指稱伊曾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然伊確實有陪同告訴人等前往建設公司,且並未為前開告訴人所傳述之言論,足認伊稱告訴人說謊亦有所本,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該部分事項皆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難認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蔡文英確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水調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於告訴人發言時,當場指摘告訴人「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業據被告蔡文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217 頁至22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戴仰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芝伶、林芳美、李恆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75、88至90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6 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證人李恆德固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9 日在林芳美家討論第二天開會要怎麼進行,蔡文英打電話給我,講了戴仰伶亂花社區的錢,弄的天怒人怨,做了很多不該做的事等語(見偵卷第9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3 月份的時候,我曾在管委會監察委員林芳美的家,接到被告的電話,她說告訴人跟林芳美兩個人接了社區管委會後,在帳務上面不清不楚、亂七八糟,有說告訴人亂花社區的錢弄的天怒人怨,被告不是在100 年6 、7 月間打給我的,她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足見證人李恆德對於被告蔡文英究係何時致電向其陳述上開話語乙事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尚難以此部份具瑕疵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文英之認定。

甚且,縱被告蔡文英確有以電話聯繫方式為不利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指摘,然其指摘或傳述時之與聞對象,僅有證人李恆德1 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文英於利用電話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同時,有要求收話方之證人李恆德對外散布所聽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蔡文英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蔡文英有前述事件一所指之誹謗犯行。

(三)再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7 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①戴仰伶:謝謝,我覺得這個張先生的觀察力非常敏銳,為什麼呢,其實說實在管委會滿失望的,不過我只能告訴大家,所有的後果大家一起承擔,其實應該你剛說我們社區的感情的確是遭到撕裂了,為什麼呢,自從去建設公司開會完以後,因為當天跟我們參予會議的蔡小姐就是她就是陪同我們前往的,她回來以後當然很不高興的跟我們抗議,那就是說我們為什麼可以恩將仇報,什麼什麼的養老鼠咬布袋,那我們就覺得很奇怪,這個我們管委會在執行公共事務的時候,我們考慮到的是公共安全,即便是我私交跟你再好,我也不能夠不能夠去犧牲其他住戶的權益,我覺得這個很重要,她又告訴我說其實,其實其實她就說叫我要小心一點,她說其實因為2 月份的時候我們發違章通知函的時候,一直到5 月份的時候5 月份去建設公司的時候,蔡小姐告訴我說,她說伶伶妳要小心一點,我告訴妳,有人打恐嚇電話來給我,他說「叫你們主委小心一點,我要找人來修理她」,那我聽到那樣子的話後,其實我就覺得很奇怪,那後來她又說第2 次是站在社區大門口的外面停車場,有一個人騎著摩托車告訴她,那時候晚上8 點,她說看不清楚對方的面孔,可是對方叫她蔡小姐,那我就說他叫妳幹麻,她說那個人跟她講說「蔡小姐妳叫你們主委小心一點我要找人修理她,那個A 棟這邊全部都是違建這邊都是違建,然後啊妳啊自己要小心一點,妳真是養老鼠咬布袋」,我就覺得很奇怪。

②蔡文英:他是說我不是說妳。

③戴仰伶:不是,那對不起我們不是妳養的老鼠。

等一下還有一個重點,我覺得為什麼我這麼重大的事情要恐嚇社區主委,妳隔了3個月才告訴我,我覺得這個這個這個很奇怪,再來我就跟妳講說這個在社區很嚴重,我們是不是要找檢調單位來查誰敢恐嚇社區的主委,妳就說叫我不用擔心,那個人已經被抓走了,我就說妳怎那麼肯定那個人已經被抓走。

④蔡文英:我沒有這麼講喔,妳覺得妳怎麼這麼會說謊話。

⑤戴仰伶:沒有我有錄音,我有錄音。

⑥蔡文英:其實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什麼,我跟妳講妳一直在講說,其實真的我不想在這裡說,要不然這樣子的話真的是破壞了社區的安寧和和平,我真的我從頭到尾都沒講。

⑦戴仰伶:蔡小姐蔡小姐您現在就在撕裂社區的感情。

⑧蔡文英:妳是在妳是在當面就在指責我,所以說我不得不出來,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話,妳從頭到尾就一直妳的表現妳的表現,但是我跟妳到建設公司,妳有沒有妳在第二封信有沒有寫?妳就寫一個副主委李某某李先生、監委林小姐。

妳在模糊妳的焦點,但是你聽我講你全部都聽我講,從頭到尾她很多事情都來找我,那我都會教她我都會教她說那我們要怎麼樣,她跟建設公司一直要東西都要不到,要了好幾個月要不到,那我就說好,那妳既然要不到,那這樣子我們找高層找高層(被中斷)。

...⑨蔡文英:我們到建商有錄音,還有很多人都知道,她都沒有,我不是在邀功,很多事情我做,我做很多事情我從來都沒有講過,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要不然我,妳不要自己害自己,就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

(四)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文英於事件二指稱告訴人「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觀諸前揭勘驗內容之上下文文義,可知被告蔡文英有明確銜接告訴人話語之意思,並非單純抽象之謾罵告訴人很會說謊話等語,而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是否涉犯誹謗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五)被告蔡文英於100 年4 月間確曾與告訴人、證人林芳美、李恆德及社區主任一同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告訴人確實未公開提及被告蔡文英與渠等共赴建設公司爭取權益,並表揚被告蔡文英功勞乙節,除經證人李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100 年7 月10日水調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李恆德副主委:... 再來跟大家報告的時候漏提了蔡小姐這一份的話,那就是這個主委主委的疏失好啦,因為管委會的東西嘛(蔡文英:…語意不詳),對啦管委會去妳跟著去嘛,那妳一定要把妳的名字寫出來對不對啊,不需要這樣嘛,妳既然讓大家知道說妳對社區很用心,那我們知道就好了,我們大家給她鼓個掌好不好(大家鼓掌聲),就這樣吧,管委會的表現也許主委跟監委有95% 的功勞,我們其他人分到5%,對不對5%裡面我剛剛講的妳也有在裡頭好不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復有水調歌社區主委的第二封信- 維護及增進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則被告蔡文英因告訴人未提及其亦一併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而認告訴人說謊並予以指摘之行為,即非無據。

另徵諸被告蔡文英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妳是在當面就在指責我,所以說我不得不出來,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話,妳從頭到尾就一直妳的表現妳的表現,但是我跟妳到建設公司,妳有沒有妳在第二封信有沒有寫?妳就寫一個副主委李某某李先生、監委林小姐。

妳在模糊妳的焦點... 從頭到尾她很多事情都來找我,那我都會教她我都會教她說那我們要怎麼樣,她跟建設公司一直要東西都要不到,要了好幾個月要不到,那我就說好,那妳既然要不到,那這樣子我們找高層找高層... 我不是在邀功,很多事情我做,我做很多事情我從來都沒有講過,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之前後文,亦可認被告蔡文英辯稱係因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提及伊亦曾一併前往建設公司爭取權益,始出言指摘告訴人很多事情在說謊話等語,應非為虛。

至被告蔡文英與告訴人等共赴建設公司時究否有所貢獻係屬個人主觀認定,無從遽認被告蔡文英於為前開言論之際,主觀上有何專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被告蔡文英上開公開指摘之事,係針對告訴人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開信函中,討論社區相關權益之際所為,又告訴人任職該社區主任委員,其所擔任職務係具有公共性及公益性,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準此,應可認被告蔡文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為真實,尚難逕認被告蔡文英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六)另檢視前開勘驗內容亦可得知,於被告蔡文英當場指摘告訴人「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前,告訴人確於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先公開指稱:被告蔡文英自建設公司回來後曾向告訴人抗議表示告訴人等為何可以恩將仇報,並稱被告蔡文英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人打恐嚇電話給被告蔡文英叫主委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她,又稱被告蔡文英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擔心,那個人已經被抓走了等言論,而綜觀本案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指訴及林志銘所為之申請書內曾載告訴人與被告蔡文英之通話內容外(見偵卷第186 至189 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英確曾向告訴人表示過上開言論,惟林志銘係告訴人之夫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又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之夫林志銘提出之申請書內所載之告訴人與被告蔡文英之通話內容,提出錄音光碟或相關證據,衡諸林志銘與告訴人間有夫妻情誼之利害關係,尚難逕以此部份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則被告蔡文英與告訴人就此部份之事端,二人說詞南轅北轍,無確切事證證明何者所述符合真實,然被告蔡文英並無自證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亦難期待其就屬未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前開公開轉述自被告蔡文英之話語為真實,即難認被告蔡文英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況告訴人所為上開轉述話語非無影響被告蔡文英名譽之可能,則被告蔡文英於前揭時、地出言「我其實可以證明妳很會說謊…只是我要證明她在說謊話,還有很多事在說謊,我其實都不想講,是妳今天點明我,我才講」等語,亦係肇因於其名譽有遭侵害可能前提下,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並未逾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更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郭晏青、張柏謙、陳威銘、林芳美,主張被告蔡文英在社區開會前曾密集撥打電話給社區住戶傳述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以資證明被告蔡文英有將上開事件一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散佈於眾之事實。

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且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牽連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就上開事件一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蔡文英向證人李恆德為前揭言論之傳述,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況檢察官就起訴之事件一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該部分事實為認定,既認為起訴之該部份不存在,即無從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故認檢察官此部份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蔡文英有前述事件一之誹謗犯行,而被告蔡文英就事件二所為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亦係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之,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文英有何聲請意旨所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英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蔡文英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健文被訴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健文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水調歌社區,於社區進行耶誕佈置之際,向證人潘博哲傳述:廠商來做樓下的裝飾,做好了之後,戴仰伶找廠商上去做戴仰伶家的裝飾…戴仰伶要來申請費用,搞不好連戴仰伶家的費用也一起向社區申請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戴仰伶之名譽。

因認被告簡健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簡健文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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