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易,367,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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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奮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奮原為告訴人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下稱桃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桃源公司客戶福風公司為抵償積欠之債務,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預售屋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桃源公司。

嗣本案房地建築完成後,桃源公司於民國73年11月6 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胞弟潘振仁名下。

嗣潘振仁於77年2 月10日過世,潘振仁之子潘柏安及其妻潘陳金蘭繼承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桃源公司為維護所有權,曾對本案房地聲請為禁止出租或處分之假處分,潘陳金蘭、潘柏安因而於79年6 月27日與被告、桃源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79年6 月27日約定書),約定潘陳金蘭、潘柏安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桃源公司,桃源公司則於79年8 月16日塗銷上開假處分之限制登記,並借用被告名義,於79年8 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桃源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桃源公司之利益,違背任務,而於93年8 月3 日私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冠政,致生損害於桃源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證人潘振華、潘陳金蘭之證述,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便條、被告委任王迪吾律師寄送之電子郵件、79年6 月27日約定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就本案房地本係桃源公司之客戶用以抵償貨款,被告於93年8 月3 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陳冠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桃源公司的客戶倒債,該客戶將本案房地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轉讓給告訴人公司,那時伊就跟桃源公司之王競新說客戶要把頭期款拿來抵債,當時王競新跟伊講,桃源公司很困難,無法負擔工程款,伊僅將需交付50幾萬元即可,伊請桃源公司之會計蔡孟修從伊先前在桃源公司的存款直接沖銷該50幾萬,本案房地之每期工程款都是伊繳納,100 萬元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是伊所繳,所有權狀一直為伊所保管,本案房地為伊所有,僅借用潘振仁的名義登記,桃源公司帳目上也從來沒有這筆房地產,79年6 月27日約定書約定將潘振仁生前名下所登記的不動產與股份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代價350 萬元也是伊付的,非桃源公司給付,本案房地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伊並無背信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為桃源公司之債務人福風公司用以抵償積欠桃源公司之貨款,由桃源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弟潘振仁名下,然潘振仁於77年2 月10日過世,由潘振仁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潘陳金蘭、潘柏安於78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於79年2 月12日以桃源公司為債權人,對潘陳金蘭、潘柏安已為繼承登記之本案房地聲請假處分,79年8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潘振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全字第192 號裁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21 頁至第130 頁)。

又被告於93年7 月16日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陳冠政,並於93年8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本案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均堪認定。

㈡證人王競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851號被告侵占案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以前桃源公司賣貨物給客戶,客戶倒閉,便把本案預售房地之權利抵給桃源公司,後來被告跟伊討論如何處理,結果被告買下承受,本案房地分期付款都由被告自己處理,非由桃源公司支付,且桃源公司財產目錄從未有本案房地之記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頁);

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0 號被告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房地係客戶倒閉後移轉給桃源公司,移轉後不是用桃源公司的錢繳納,都是被告在繳納,因為桃源公司沒有付這個錢,被告在公司有私人戶頭,被告每次都是叫公司出納用被告自己的錢幫他繳等語(見偵卷第98頁、第99頁);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 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本案房地,當時桃源公司客戶倒帳,客戶無力償還,便將分期繳款之本案房地移轉給桃源公司以為償還債務,伊當時在桃源公司擔任押匯工作,伊當時也是桃源公司股東,現在還持有桃源公司1/10之股份,桃源公司當時不可能要本案房地,伊就跟被告說桃源公司不可能要本案房地,由被告去處理,還給桃源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在處理,伊當時也認為被告應該要還給公司錢,但伊不記得應該要還給桃源公司多少錢,據伊所知,被告有去向合作金庫貸款,貸款是被告處理,並非桃源公司貸款,但伊不知道貸款多少錢,本案房地從來沒有列在桃源公司財產項目內,伊也從來沒聽過被告其他親屬跟伊說本案房地係桃源公司之財產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持有桃源公司10%股份之實際股東,本案房地係當初客戶倒桃源公司帳時,客戶所留下的預售屋,被告有問伊要不要承接該預售屋,伊說不要,被告就自己處理,他請會計去付款,桃源公司財產目錄沒有本案房地,應該就是被告個人買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三卷】第286 頁),另證人蔡孟修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70幾年間以轉帳方式代客戶付公司貨款,於轉讓本案房地時,股東即證人王競新基於桃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建議被告買下來,貸款的部分都是桃源公司的小姐在處理,轉帳的方式係用被告的錢,那是會計帳,當時桃源公司常欠錢,被告調錢進來,公司就欠被告的錢,伊聽證人王競新說他建議被告買下本案房地,因為桃源公司沒有錢,該債務人在桃源公司的帳目內已經消掉了,就是用被告代付貨款的錢移入進項欄內等語(見偵續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證人江邱春秀於本院另案侵占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於61、62年間到桃源公司,到92年4 月底離職,伊擔任出納,被告在擔任桃源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在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私人帳戶,伊對本案房地印象比較深的是繳貸款部分,貸款係被告拿他個人的錢給伊或被告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給伊繳納,桃源公司的錢不會存入被告個人在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因為桃源公司的款項都是應收款,都有發票,被告也不會用個人帳戶去支付公司的應付款項,因為被告都是用自己的錢繳納,所以本案房地應該不是桃源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第121 頁);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曾於61、62年至92年間擔任桃源公司之出納,伊知道本案房地,是因為被告叫伊去中山北路銀行繳貸款,假如是桃源公司貸款,會開公司的票,若是個人的,就會開個人的票,當時繳納時並未開公司票,有時候會用現金繳,有時用支票繳,現金都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38 頁、第139 頁),證人王競新、蔡孟修、江邱春秀分別時任桃源公司之股東、會計、出納,與被告個人或桃源公司並無任何利益糾紛,再者,證人王競新自桃源公司成立迄今,係持有桃源公司1/10之股份之股東,倘本案房地為桃源公司所有,證人王競新同享有本案房地1/10之利益,證人王競新實無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損及其本身股東權益,從而,上開等證人之證述應可信實。

另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於77年2 月13日、3 月14日、4 月14日、5 月13日、6 月14日、7 月11日、7 月11日、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78年2 月14日、3 月14日、4 月19日、5 月15日、6 月14日、7 月14日、8 月15日、9 月13日、10月13日均有1 萬5,590 元、1 萬5,460 元、1 萬6,320 元不等之金額支出,與被告提出江邱春秀所製作貸款繳納明細表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有上開帳戶明細、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存戶申請存款明細資料申請書及房屋貸款繳納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219 頁、偵續三卷第195 頁),被告繳付本案房地之銀行分期貸款一節,亦堪認定。

綜合以上證人所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被告於證人王競新建議其個人承受本案房地後,被告即指示桃源公司會計蔡孟修以先前桃源公司積欠被告個人款項與被告應給付桃源公司之房屋款抵銷,本案房地剩餘應支付建商款項之部分,由被告以本案房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再由被告分期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桃源公司主張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一節,固以被告與證人潘陳金蘭於79年6 月27日簽訂約定書,其上第1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證人潘陳金蘭、潘柏安)另將附表A 之5 所示之財產(即本案房地)返還丙方(即桃源公司)等語為證,並有上開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

惟被告辯稱:79年6 月27日簽約時,伊並未到場,伊係將其印章委由證人潘振華代理到場,伊根本不知道該約定書內容為何,伊僅見過78年12月之約定書(下稱78年12月約定書),其上載明將本案房地返還予被告等語,並提出78年12月約定書1 紙為證(見偵續卷第76頁),核與合約書見證人即證人郭方桂於偵查中結證稱:79年6 月27日簽訂約定書時,有潘陳金蘭、王清峰律師、證人潘振華、王競新、李代書及伊在場,被告、潘柏安自始均未在場,伊見過78年12月約定書,伊不知道沒簽約之原因,當時係證人潘振華拿該份約定書的內容給伊打字,打完後交給證人潘振華,後來該份約定書即無消息,79年6 月27日簽約後,由證人潘振華帶回,不知道證人潘振華有沒有將79年6 月27日約定書交予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第88頁)及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79年6 月27日約定書的和解是2 次,2 次約定書內容係不一樣的,但伊不知道為何是2 次及內容不一樣,79年6 月27日約定書係證人潘振華擬好後送給伊打字,只要求伊做見證人,當時潘陳金蘭委託王清峰律師,王淑珍及被告委託證人潘振華到場,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約定書上面之被告及王淑珍之印文均係證人潘振華代理蓋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43 頁、第144 頁),證人郭方桂與被告、桃源公司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身為該約定書之見證人,就其所見聞本應據實陳述,證人郭方桂之證述應可採信。

再觀諸78年12月約定書上之當事人僅有記載受讓人為被告,並於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案房地應讓與被告,有78年12月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6頁),其上並未將桃源公司列為契約當事人;

另由79年6 月27日約定書上面書立甲方為潘陳金蘭、潘柏安,乙方為王淑珍、被告,丙方則為桃源公司,係三方契約,但其上僅有甲方潘陳金蘭、潘柏安、乙方王淑珍及被告之印文,而丙方桃源公司僅蓋有被告個人之印文,並無桃源公司大章,倘79年6 月27日簽訂約定書當日,被告知悉該約定書將桃源公司列為丙方,並載明潘陳金蘭等應將本案房地返還桃源公司,被告身為當時桃源公司之負責人,理應將其與桃源公司之印章連同個人私章併交由證人潘振華前往簽約用印,然其上並無桃源公司之印文,可認被告於78年12月間委由證人潘振華前往證人郭方桂之律師事務所草擬其與證人潘陳金蘭返還本案房地之事宜,因故雙方未達成共識,證人潘振華乃將78年12月約定書草稿交予被告收執,嗣後被告與證人潘陳金蘭重新協議後,被告再度委請證人潘振華前往代理簽約用印,而未在現場,難認被告知悉79年6 月27日約定書內約定將系爭房地返還桃源公司一節。

又觀之79年6 月27日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約明:「乙方給付甲方如附表B 所示之財產」、「附表B 之㈠所示350 萬元,乙方願自79年6 月30日起至11月30日止,按月分6 期,於6 月30日付100 萬元及7 月至11月每月底各給付甲方50萬元,並於本約簽立時,簽發上開各期支票共6張交付甲方」、「乙方同意將該租約及保證金3 萬元自79年7 月1 日移轉給甲方」、「甲、乙、丙方辦理本件財產移轉事宜所發生之任何土地增值稅、契稅、交易稅及其他有關稅費概由乙方連帶負擔,與甲方無涉。

甲方因本件財產移轉事宜所發生之所得稅,亦由乙方連帶全額補貼」等語,該約定書對於甲方之全部義務均由乙方即被告、王淑珍所履行負擔,甚且本案房地相關移轉費用概由被告、王淑珍連帶負擔,又該約定書約定應給付予證人潘陳金蘭之350 萬元由被告個人支付一情,亦經證人王競新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79年6 月27日簽約定書時,伊本來不在場,後來才去郭方桂律師事務所背書,該票係被告開立的,非桃源公司票據,伊在該票據背面背書,伊去的目的主要是幫被告開的支票背書等語(見偵續三卷第285 頁、第286 頁)及證人潘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定書第2項所說的350 萬元之支票係被告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倘桃源公司於簽約當時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衡情應負擔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然該約定書所有之義務均由被告及王淑珍所負擔,難認本案房地尚屬桃源公司所有。

至證人潘振華證稱被告於79年6 月27日簽訂約定書時在場並親自用印及證人潘陳金蘭證稱被告於79年6 月27日在場一節(見偵續三卷第34頁、第290 頁),此與擔任見證人之證人郭方桂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潘陳金蘭前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簽訂約定書有證人王淑珍、潘振華、被告、伊跟伊子潘柏安、王清峰律師及郭方桂律師等語(見偵續三卷第38頁),其對於當天究有何人在場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相關證人均未證稱證人王淑珍於當天在場,僅證人潘陳金蘭一人為如此證述,顯見證人潘陳金蘭對於79年6 月27日在場之人已不復記憶而難以採信;

而證人潘振華雖與被告為手足,除有被告對證人潘振華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訴外,並有桃源公司告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此有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各1 份(見偵續三卷第139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偵續三卷第91頁至第100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4號民事卷宗、另案侵占案件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與桃源公司或證人潘振華之間,因彼此之間有多起官司而交惡,相互間處於尖銳對立之緊張關係,且證人潘振華的立場又完全與桃源公司一致,則參照前揭說明,自無法單憑證人潘振華之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父潘世燕於72年間死亡後,潘世燕過世後之遺產,其中關於桃源公司股份部分,曾於79年間,經由召開家庭會議之方式協商全部由證人王淑珍繼承,而桃源公司之經營權則交給被告,因此將股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因潘世燕繼承人之一潘振文要求書立明文,乃由被告口述,證人潘振華擬具信託契約以為確保等情,為證人王淑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偵查中供證在卷,與證人潘振華、潘振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1058 號偵查卷第126 頁被告所書立「信託契約」,其上載明:「立書人即受託人被告名下之桃源公司股份3,936 股係吾母王淑珍女士信託本人管理,非本人所有。

未經委託人王淑珍女士同意,立書人不得擅自處分、移轉,否則應負侵占、背信及賠償之責。

如王淑珍女士通知中止信託,立書人應立即於3 日內無異議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裁定1份可參(見偵續三卷第139 頁至第153 頁)。

被告於79年間曾與訴外人王淑珍就其持有之桃源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因潘世燕之繼承人對被告多有疑慮,而要求被告書立信託契約,桃源公司為家族經營之公司,於79年間潘世燕之繼承人對於被告已有疑慮,倘於79年6 月27日證人潘陳金蘭返還本案房地後,繼之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信託登記抑或借名登記契約,該時期潘世燕之繼承人王淑珍、潘世文等人已不信任被告之品格,就王淑珍所有之桃源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尚且在家族會議中要求被告特立書面之信託契約以明權利歸屬,在對於被告極度不信任之情狀下,卻仍將屬於家族企業經營之桃源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抑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甚且桃源公司未與被告再簽訂任何書面以慎重其事或保障權利,殊違常情,難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桃源公司之委託關係。

㈤本案房地曾於79年2 月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裁全字第192 號裁定禁止假處分,而桃源公司為債權人,有上開裁定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然證人郭方桂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看過該裁定,當時伊是代理人,這是證人潘振華拿證明書、付款憑證、契稅通知書,伊係根據這些證物來聲請,因為證明書上有寫因為客戶倒帳來拿這房地抵帳,所以認定公司所有,證人潘振華沒有明確說本案房地為桃源公司所有,只說根據資料來假處分等語(見偵續卷第144 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79年初證人潘振華有拿資料請伊針對西寧北路為假扣押,西寧北路房子係以被告個人名義聲請,因為證人潘振華有將被告與證人潘陳金蘭之結算書給伊,伊係依據結算書上登載為被告來聲請,假處分本案房地之資料係證人潘振華拿給伊,有客戶倒債證明書、付款憑證、契稅繳納通知書等資料,伊係以抵債證明書上載客戶抵債予桃源公司之內容去申請,因為付款證明及契稅上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伊係依據證人潘振華給伊資料判斷聲請人要用被告或桃源公司名義,伊沒有去問上開房子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等語(見偵續三卷第288 頁),可知該時就本案房地及臺北市○○○路00○00號房地為民事保全處分時,係被告將其所持有上開2 房地之相關資料委由證人潘振華請證人郭方桂依其專業處理,證人郭方桂依其所收受之現有資料專業評斷,因本案房地僅客戶倒債證明書足以彰顯桃源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而西寧北路房地之結算書可認定為被告所有,分別以桃源公司及被告為聲請人,而非經被告或桃源公司告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尚難執此遽認斯時之所有權人仍為桃源公司,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於92年間書立之悔過書,第3 點記明:「南京東路房子歸奮所有」等語及其所委任處理與其母即證人王淑珍及手足間股權事宜之王迪吾律師電子郵件第3 點特將本案房地列為條件之一,有上開悔過書及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47 頁、第148 頁)。

但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郭方桂將79年6 月27日約定書給伊看,因為怕有爭議,特地表明本案房地非桃源公司所有等語,經核證人郭方桂於偵查中結證稱:簽79年6 月27日約定書時被告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約定書的結論,簽約之後由證人潘振華帶回去的,伊不知道證人潘振華有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自始至終都未到場,合約相關內容簽約前、後均未與被告提及,合約正本僅簽1 份,由證人潘振華拿走等語(見偵續三卷第288 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拿過79年6 月27日約定書影本給被告看,伊不知道之前被告有無看過等語(見偵續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於79年6 月27日簽約當日未在場而不知該約定書將桃源公司列為丙方之內容,嗣後因被告與證人王淑珍因股權移轉而有爭執,被告前去證人郭方桂諮詢方知上開增列之內容,圖免因上開約定書之記載而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互有爭議,乃於訴訟爭端未起前,先以悔過書或電子郵件方式表明及重申所有權歸屬,尚符常情,難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㈦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相較於刑事訴訟關於審判之事實認定,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及法官職權進行主義,並且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從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及被告與桃源公司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屬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進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受民事判決拘束。

關於被告辯稱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及與桃源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等節,雖經桃源公司以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則訴請被告返還損害賠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字第1304號判決被告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及其與桃源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然證人王競新、蔡孟修、江邱春秀已於偵查及另案民事均結證本案房地由被告所買受之事實如上,且桃源公司就受讓本案房地後續之房款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均未能舉證證明,僅因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認定被告因無法證明其自桃源公司受讓本案房地後給付之金額為何而受民事敗訴判決,是於法尚難執此逕謂被告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及其與桃源公司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事實存在。

㈧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30年上字第1210號、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與證人王競新商討如何處理本案房地,以其對於桃源公司之債權抵償應支付予桃源公司之債務,即主觀上認自己已實質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繼於79年8 月23日自證人潘陳金蘭、潘柏安處移轉至其名下,非僅係登記名義人,因而被告嗣後將本案房地出售第三人陳冠政,均係本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被告本案即與上述背信罪主觀意思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點,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本案房地尚屬桃源公司所有,及被告主觀上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桃源公司之利益,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秀 枝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 國 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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