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易,37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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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MENEZ GINA LIMBAGA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MENEZ GINA LIMBAGA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IMENEZ GINA LIMBAGA(起訴書誤載為GINA LIMBAGA JIMENEZ )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26-3樓)告訴人朱蒂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至9 時20分許間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臥室床頭黑色大包包中之墨綠色長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

嗣告訴人返家後察覺被告不見行蹤,行李亦已帶走,經清點財物後始發現金錢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

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蒂之指述、證人即受被告照護者沈梅蘭之證述、大臺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為其論據基礎。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為無法接受告訴人的對待,所以才離開告訴人住處,伊並未拿取告訴人置放在臥室包包中之現金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由告訴人雇用來臺擔任外籍監護工,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2 ,負責照顧告訴人母親沈梅蘭,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45分許至6 時47分許至不詳地點之大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 萬元,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25分許接送小孩補習而出門,被告則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至9 時20分許間離開上述工作地點,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返家後發現被告離開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核與被告供陳伊有在告訴人家中從事看護,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離開告訴人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6頁),並有大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指稱:其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提領9 萬元中1 萬 5千元交給其先生,另1 萬5 千元放入自己零錢包,剩餘 6萬元放置在住處之臥室床頭黑色包包內,在8 時25分許出門送小孩去補習並買菜,只有帶零錢包及鑰匙,至9 時20分許返家除發現被告不見外,返回臥室發現床頭黑色包包內6 萬元遭竊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6 頁、第50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背面),然據證人即受被告照護者沈梅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其他人都出門,只剩其與被告在家,被告在房裡待很久不知做何事,後來被告將其推到客廳牆旁,其沒有看到後面狀況,沒有聽到開門聲,也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什麼,其進去房間察看時發現被告東西不見,並不曉得被告有無進去告訴人房間,也不曉得被告有無偷東西,後來告訴人返家時才告訴其遭竊6 萬元之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證人沈梅蘭於案發當日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進入告訴人臥室行竊,且亦未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東西,則告訴人所指其在出門前有將6 萬元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且當時並將包包置於其臥室床頭前一節,誠值懷疑;

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遭之前的外勞偷竊,本案之黑色包包係其經常使用,且有些時間會將該包包放在其母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則告訴人既經常使用本案遭竊現金之包包,且依其習慣及其曾有遭竊之經歷,如未攜帶該只包包出門亦應會選擇交由其母親保管,然依上開證人沈梅蘭證述,已無法證實該黑色包包是否確時放置在告訴人臥室床頭前,在別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下,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其確有將現金6 萬元至於其住處臥室床頭黑色包包中,而認係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所竊。

(三)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對伊不好,伊有跟告訴人說案發當日是休假日,伊要出去,但告訴人不准,因伊常常與告訴人吵架,薪水沒有付清,所以伊就離開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關係一節,被告曾因薪資遲發一事撥打1955專線申訴,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介入協調各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3 月1 日、101 年3 月23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01 年2 月17日及101 年3 月17日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告訴人所提協調問題紀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14 頁),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來2 、3 個月,仲介就來了3 至4 趟,被告覺得其沒有給薪,其實薪水是有扣掉代償貸款,被告有事先跟其說要去南部找阿姨,但其有跟被告說家裡沒有人照顧其母親,請被告不准休假,其與被告相處不甚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勞資爭議,並由主管機關介入協調一節,應無疑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決意離開告訴人住處,既可能係因對於告訴人給付薪資或係對待有所不滿而逕自離去,,自難僅憑其不告而別,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要離去時,先將其母親推至客廳看電視,其母親有見到被告進入其臥房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7 頁),然據證人沈梅蘭前開偵查中證述可知,證人沈梅蘭並不曉得被告有無進去告訴人房間,也不曉得被告有無偷東西,係告訴人返家時才告訴其遭竊6 萬元,由此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母親有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臥房乙情,已屬可疑,難以採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確有將告訴人母親沈梅蘭推到客廳牆壁處附近或係廁所門口,推至該處係因該處是告訴人母親做運動的地方,伊當時係在與告訴人母親之房間收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然參以被告既已決定在案發當日早上離開告訴人住處,則其為避免被發覺致遭到沈梅蘭通知告訴人甚或通報警察,乃將沈梅蘭推至屋內他處,進而回到自己房間收拾行李,堪認被告此舉尚無明顯異於常情之處,抑且,證人沈梅蘭亦證稱:其進去房間察看時,被告東西不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61頁),亦徵被告供稱證人沈梅蘭可以自行推輪椅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既決定要離開告訴人住處而擬轉換其他雇主,且需仰賴在臺監護工作以償還貸款,衡情應無甘冒遭遣返回國之風險而涉犯竊盜罪嫌。

準此,在告訴人及證人沈梅蘭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自不足僅憑被告不告而別即推認行竊者即為被告。

(五)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49分許撥打1955專線,申訴內容為被女雇主趕出去,並說不要回來;

女雇主會亂翻東西而無法接受;

有向女雇主要貸款繳款單而遭拒;

女雇主會誣賴偷東西而無法接受;

3 月15日女雇主發給薪資4,400 元,應為1 萬多元;

希望在轉換期間可以安置在新仲介處等情,有卷附101 年3 月17日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影本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崇煒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01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接到1 名朋友來電,表示平陽街有人要搭車,後來到該址後,其有上去3 樓,見到被告行李放在門口處,有進去屋內幫忙提行李,然後就載被告前往臺北車站,後來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知其車牌號碼,乃約談其到派出所說明,因為被告朋友與其認識,其就聯絡要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既自陳於發現被告離開住處即在當日早上前往派出所向警察報外勞逃逸,並稱錢有掉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則警察在調閱其住處監視器後查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車牌號碼,經通知計程車司機徐崇煒,復由徐崇煒將上情轉知被告後,顯見被告於當晚撥打申訴專線申訴遭雇主誣賴偷東西,實乃係透過上開轉述而知悉告訴人指稱現金遭竊之情形下所為投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出於心虛而有主動供出竊盜之情,是被告辯以係警察循線找到計程車司機,將偷竊6 萬元之事告知與被告同在之被告阿姨,乃投訴雇主誣賴偷東西等語,應非子虛,而屬有據。

(六)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在案發前一天有領9 萬元,出門前有將其中6 萬元放入黑色包包內之長夾置於臥室床頭,返家時發現被告不見,就去看放在包包之6 萬元還在不在,而發現錢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證人徐崇煒於案發當日前往搭載被告時,有進去屋內幫忙提行李一節,業據證人徐崇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要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尚有其他人可以自由進出,且被告係在返家後始發現現金遭竊,縱告訴人確有將現金6 萬元置於臥室床頭前黑色包包中,則在被告離去至告訴人返家發現現金遭竊期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入上開處所行竊,亦有可能;

抑有進者,本件案發現場告訴人之背包並無採得被告指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不得單憑被告曾在該處工作,因不告而別而遽論告訴人所失竊現金為被告所竊取。

(七)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月薪水1 萬5,840 元,須扣健保費及菲律賓銀行貸款,由告訴人代伊繳納貸款,伊自己留1 千元,其餘匯回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監護工薪資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匯款至菲律賓之代辦商怡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樂公司)、iRemit公司關於被告於案發前後匯款情形,被告曾分別有在101 年3 月24日、101 年4 月11日匯款3,446 元、2,769 元至菲律賓指定帳戶一節,有怡樂公司及iRemit公司分別提出匯款資料各 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0 頁、第135 頁),且勾稽被告上開日期所匯之款項,金額大抵在8 百元至3 千餘元不等,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異常匯款至菲律賓銀行帳戶之情,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1 年3 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時,自願接受警察搜索其所攜帶之粉紅色包包,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搜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益徵被告於到案接受調查時並未遭查獲有高額現金,顯見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現金6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間,雖與告訴人指訴所有6 萬元現金遭竊之時間巧合,惟除此不利被告之證據外,起訴書並未記載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所舉之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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