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易,56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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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玲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邱若曄律師
顧維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玲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立委候選人陳嘉君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公共電視臺A 棟前「2012總統選舉電視辯論會」場所外圍交通管制路段陳情抗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部署於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勸導儘速駛離,被告林淑玲竟不聽勸導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刻意放慢車速,走走停停,以延滯停留在現場之時間;

迄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康寧路3 段75巷50號前,又刻意將車輛停止,經執勤警員勸導應儘速將車輛駛離後,仍拒不離去,經周遭警員嘗試推車前進,然因被告林淑玲將車輛煞停而無法使車輛移動,車旁之警員即試圖將被告林淑玲拉下駕駛座,因而致該車失控滑行右前輪因而輾壓於路旁執勤之警員王瑞成之腳趾,並撞及置於路旁之車輛改道牌,致該改道牌支架變形受損;

在場警員見狀即將被告林淑玲拉下車,並駕駛該車往前行駛停放於路旁;

詎被告林淑玲竟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上車駕駛該車折返至公共電視臺A 棟前方之管制路段,接續以此有形力量之行使,妨害現場執行交通管制及維安勤務之警員執行職務。

嗣現場警員將被告林淑玲逮捕,並將其駕駛之車輛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林淑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被告在本案中未能配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其行為雖有未當;

然其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其偵查中供述、證人陳嘉君、王瑞成於偵查中之證詞、現場蒐證錄影光碟(「0000000 公視勤務置高點及平面蒐證剪輯影帶檔案」、「內湖-A棟前吳憲政- 內湖分局公視A 棟前蒐證福斯車妨害公務過程0050檔案」、「刑大肅竊張恆雄、馬秋揚檔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 年12月14日北市警內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現場值勤員警王瑞成、王為人、魏德盛、趙文風、鄒德瑞、黃世璋、陳育健等人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並放慢速度,保持踩踏煞車狀態,遭警方拉扯下車後,嗣後又駕車返回公共電視台前方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因陳嘉君突然開窗喊叫,伊驚嚇後踩煞車放慢車速,但並非故意所為,且當時記者、警員都圍上來,伊無法以正常速度行駛,才保持踩放煞車的狀態,嗣後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將伊拉扯下車,故車子失控撞上改道牌及警員王瑞成時,伊已遭拉扯下車,當時並無警員前來逮捕伊,之後陳嘉君要伊去停車,但伊一直找不到車位,才將車又開回公共電視台前,當時沿路之警員並未制止伊,嗣後警方示意停車,伊停車後隨即遭警察圍住,並遭拉下車帶回警察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期間,皆無任何挑釁、攻擊警員之行為,且當時因記者、警員圍困車輛,導致無法駛離,被告之行為不僅係緊急避難,更與妨害公務之強暴脅迫型態不符,自不該當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況且,該車輛雖異常偏行撞及改道牌、警員,然係因該車遭多名警員自後方推動所導致,當時被告正遭警員拉扯下車,前開行為當與被告無關,至於嗣後被告聽從陳嘉君指示,駕車前去尋找停車位,但屢覓不著,被告想將車輛停放於公視停車處,遂將車輛再次開入75巷內,沿途均未見任何拒馬、柵欄,且亦有多輛車輛往來,惟被告將至公視前方時,警員指示被告靠邊停車,隨即將被告逮捕,然依蒐證錄影畫面中,均僅見被告遭警員團團圍住,無法舉證被告當時有強暴脅迫行為,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舉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草綠色廂型車搭載陳嘉君等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公共電視台前,陳嘉君等人曾一度下車,旋又陸續上車,警員曾示意該車輛往前行駛,但該車並未前進,斯時陳嘉君等人持海報在車內呼喊口號抗議,現場有多名記者圍上車旁及車前,多名警員則在該車輛後方推車,期間經維安人員協助開路,該車輛曾緩慢前進,然煞車燈亦不時亮起,該車駕駛座車門曾多次遭開啟,並有警員試圖拉扯被告下車,不久該車失控向右前方滑行撞向改道牌、警員王瑞成左大足趾(造成紅腫),而發生撞擊時駕駛座車門均呈現打開狀態,且車旁均有一名警察,之後被告則遭推出人群,並蹲下摸腳,該車輛向前駛離現場,嗣後該車輛又出現在道路斜坡上方,維安人員前去溝通,記者亦蜂擁而上,不久該車兩側車門先後被打開,被告遭強制拉扯下車,該車輛由維安人員駛離,被告亦遭警員帶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證人即警員王瑞成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前揭案發經過,亦經偵查中及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被告提出之新聞錄影光碟,有該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92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背面、第75頁至第79頁)。

㈡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行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明定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依照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為,分別係駕駛車輛於警方示意離去時未予前進,或緩慢前進,或多次踩踏煞車,遭警方拉扯下車後,嗣後又駕駛該車返回原處,從而遭警方逮捕,然該等行為既非對人對物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亦無從成立為通知惡害之脅迫行為,至多僅能評價為對警方勸導之消極不配合行為,其行為雖有未當,客觀上仍難認符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㈢其次,證人即警員王瑞成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被告在駕駛座上時就受傷,伊認為被告是故意傷害(見偵卷第11頁、第123 頁),然該車於撞擊前,其駕駛座車門曾多次遭開啟,警員試圖拉扯被告下車,發生撞擊時駕駛座車門均呈現打開狀態,且車旁均有一名警察,之後被告遭推出人群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及偵查中勘驗無訛(見偵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49頁),是以,發生撞擊之前,被告業已遭警方一再拉扯,試圖將其拉下駕駛座,甚且發生撞擊之際,該駕駛座車門仍處於遭打開狀態,警員亦在旁持續拉扯被告,嗣後更成功將被告拉下車,綜合前開情狀,斯時被告實已無法控制車輛方向盤而導致車輛失控,自難認被告係蓄意駕駛車輛衝撞改道牌及警員王瑞成,此觀之起訴書中亦載明撞擊係因警員在旁推車所造成,故而不認被告涉有故意傷害及毀損一節可知,更遑論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後,本件妨害公務事實並不包含車輛滑行撞及改道牌及警員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任何對執法公務員為強暴之行為。

㈣另公訴人又指稱:被告明知陳嘉君前去之目的為抗議,故刻意在該處滯留、走走停停,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然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而被告所為與前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已如前述,是以,縱認公訴人前開所指屬實,亦無益於證明被告所為乃屬犯罪。

㈤至於檢察官雖認仍有傳訊趙文風、魏德盛、王為人、陳嘉君之必要,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嘉君、王瑞成、王天裕、陳叡德、施明德(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本件業經逐一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提供之新聞光碟等,案發過程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上開證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妨害公務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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