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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雍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雍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吳俞姍、黃沁瑜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盧雍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17時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所指示之成年男子,並在電話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家仁、黃沁瑜、廖詩倩及吳俞姍等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
嗣渠等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仁、廖詩倩及吳俞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盧雍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100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家仁、廖詩倩、吳俞姍於警詢,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黃沁瑜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22至23、32至40頁),並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黃沁瑜)、吳家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廖詩倩、衣祐德)、衣祐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分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吳俞姍)、吳俞姍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 日至31日雙向通聯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4 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盧雍恩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盧雍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4月11日(101 )國世銀新生字第0048號函附盧雍恩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以上見偵卷第25、66至67、88、99、103 至104 、121 至126 、146 至151 、153 至157 、164 至170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復審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 次提供3 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將前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4 名被害人共受有149,967 元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迄今已與告訴人吳俞姍及被害人黃沁瑜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渠等全部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88至89頁),另告訴人廖詩倩則表示願意放棄求償,不予追究(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卷第33頁),至告訴人吳家仁經本院多次傳喚及電聯通知均未到庭,又本院發函通知其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代為洽談和解事宜,亦未獲回應,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嗣本院多次致電均未能直接聯繫告訴人吳家仁本人,終由告訴人吳家仁之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7、41、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又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迄今已與告訴人吳俞姍及被害人黃沁瑜達成和解,渠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83頁背面),而告訴人廖詩倩亦表示不願追究、告訴人吳家仁則由其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就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一(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吳俞姍、黃沁瑜支付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一)
被告盧雍恩應向被害人吳俞姍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1 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俞姍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盧雍恩應向被害人黃沁瑜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2 年6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沁瑜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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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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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家仁│於101 年3 月10日│於101年3月10日19│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 │ │18 時55 分許,假│時許,至金門縣林│00000000000000號轉帳│
│ │ │冒奇摩網路購物賣│森路39號金門山外│匯款5 元至被告所申辦│
│ │ │家,佯稱其先前於│郵局提款機操作匯│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匯│款 ├──────────┤
│ │ │款帳號錯誤,指示│ │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 │ │其重新匯款至指定│ │00000000000000號轉帳│
│ │ │帳戶 │ │匯款29,987元至被告所│
│ │ │ │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
├─┼───┼────────┼────────┼──────────┤
│2 │黃沁瑜│於101 年3 月10日│於101 年3 月10日│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 │ │18時58分許,假冒│19時30分許,至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戶轉帳匯款29,987元至│
│ │ │賣家,佯稱其先前│六段住家附近之便│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 │ │於網路拍賣購物時│利商店提款機操作│帳戶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匯款(起訴書漏載│ │
│ │ │分期付款,指示其│此部份事實) │ │
│ │ │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 │ │於同日20時許,再│於同日20時許,至│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 │ │度致電佯稱解除分│臺北市松山路495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期付款之動作尚未│號台新銀行提款機│戶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 │ │完成,指示其至台│操作匯款 │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
│ │ │新銀行提款機操作│ │台新銀行帳戶 │
│ │ │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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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詩倩│於101 年3 月9 日│於101 年3 月10日│以其男友衣祐德所申辦│
│ │ │20時11分許,假冒│22時2 分許,至桃│之中國信託帳戶131540│
│ │ │郵局行員,佯稱其│園縣中壢市莊敬路│025919號轉帳匯款 │
│ │ │先前於網路拍賣購│856 號自立郵局提│29,999元至被告所申辦│
│ │ │物時,業務人員誤│款機操作匯款 │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將其付款方式設為│ │ │
│ │ │重複扣款,指示其│ │ │
│ │ │購買遊戲點數;嗣│ │ │
│ │ │於101 年3 月10日│ │ │
│ │ │21時許,再度致電│ │ │
│ │ │佯稱欲退還款項,│ │ │
│ │ │指示其至提款機操│ │ │
│ │ │作匯款 │ │ │
├─┼───┼────────┼────────┼──────────┤
│4 │吳俞姍│於101 年3 月10日│於101 年3 月10日│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 │ │18時43分許,假冒│22時34分許,至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網路購物賣家及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
│ │ │化銀行行員,佯稱│163 號便利商店提│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 │ │其先前於網路拍賣│款機操作匯款 │行帳戶 │
│ │ │購物時誤設為批發│ │ │
│ │ │商,指示其至提款│ │ │
│ │ │機操作匯款及購買│ │ │
│ │ │遊戲點數 │ │ │
├─┴───┴────────┴────────┼──────────┤
│ 總 計 │149,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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