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易,674,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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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華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煥華與陳榮輝分別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同巷16號5 樓之鄰居,其等相互間因平日在電梯口講話音量過大或關門聲音過大等問題素不和睦。

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蕭煥華在上址住處1 樓外走進大門欲搭乘電梯,迎面巧遇自該電梯內走出來之陳榮輝,蕭煥華乃出言質問陳榮輝何以之前多次對其吐口水及刮車毀損其車輛等事,陳榮輝認為根本無此等事端,認蕭煥華無端尋釁,且有事急欲出門,遂態度不耐回稱無憑無據、沒有這些事情等語,不欲理睬蕭煥華而欲逕自走出1 樓大門,蕭煥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抓住陳榮輝之左前臂欲阻擋其離去,以繼續與其理論、追問:「你自己做的事情為什麼不敢承認」等語,因而造成陳榮輝左前臂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之傷害,陳榮輝遭蕭煥華此舉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蕭煥華推倒在地,並用腳踢倒地之蕭煥華之嘴巴、後背部及腰、左膝、左肘,蕭煥華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痛(疑似挫傷)、左膝及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之傷害;

陳榮輝旋走出1 樓大門至中庭講手機,蕭煥華爬起後,見陳榮輝自中庭返回1 樓大門內,心有未甘,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1 樓牆壁邊放置之滅火器,持滅火器對陳榮輝噴灑,並持滅火器欲敲擊陳榮輝,蕭煥華持滅火器甩來甩去因而撞擊、刮傷陳榮輝之右小腿,因而造成陳榮輝受有右小腿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害,陳榮輝旋上樓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輝、蕭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輝、蕭煥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蕭煥華、陳榮輝互為對方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就對方犯行之陳述,係其等2 人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證述,依法應經具結,惟其等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煥華、陳榮輝固然均承認其等2 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蕭煥華出言質問被告陳榮輝何以多次對其吐口水及刮車子,被告陳榮輝認根本無此等事端,不欲理睬被告蕭煥華,而欲離開現場,被告蕭煥華仍欲與之理論,因而發生肢體接觸,及其等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惟被告蕭煥華、陳榮輝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蕭煥華辯稱:平常陳榮輝關門很大聲,最近常常吐我口水,當天我遇到陳榮輝忍不住當場問他為何要對我那樣,他就把我打倒在地,我都沒有打陳榮輝云云。

被告蕭煥華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禾景於審理中已證述其到場後只有看到被告蕭煥華嘴巴流血,另證稱被告陳榮輝當天是穿著長袖長褲,沒有看到1 樓或被告陳榮輝臉上、身上有滅火器的泡沫,衣服也沒有破損或拉扯之痕跡,其詢問被告陳榮輝哪裡受傷,被告陳榮輝也沒有說其哪裡受傷等情,顯見被告陳榮輝指稱被告蕭煥華之傷害犯行不可採信云云。

被告陳榮輝則辯稱:蕭煥華自己常常在電梯口講話很大聲,我認為他吵到我,我也可以關門很大聲吵他,案發當天是蕭煥華來找我麻煩,我根本沒有做他說的吐口水、刮車之事,如果有,他就當場反應了,根本不可能等到案發當天才找我麻煩,我當時急著要出去辦事,我跟蕭煥華說我沒有做這些事,就要去按一樓大門鎖要走出去,蕭煥華不讓我出去,就抱住我,還說「你爸今天要跟你拼了(台語)」,還要把我側摔,結果我們兩個都跌倒在地,他還壓在我身上,蕭煥華先爬起來,就去拿滅火器甩來甩去,打開來對著我的臉噴,滅火器還撞到我的腳,後來蕭煥華自己拿不住滅火器跌倒在地,我就把滅火起放好,蕭煥華突然往1 樓中庭跑出去,我也往中庭要出去辦事,蕭煥華就把中庭的大門拴起來,還要再教訓我,我認為他已經失去理智,我就回家打電話報警,我沒有推倒蕭煥華,也沒有踢他云云。

經查:1.證人即被告蕭煥華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我住處的電梯口遇到陳榮輝,剛好我從外面進來1 樓大門內站在電梯口前,陳榮輝要從電梯出來,我質問陳榮輝為何之前要對我吐口水、為何刮我車,陳榮輝問我:「有證人、證據嗎,不然頭腦去洗洗」,我沒有出手抓陳榮輝,但我有問他:「你自己做的事情為什麼不敢承認」,他就用手把我推倒在電梯口的地上,陳榮輝往前走一步又回頭看,就踢我臉,我用手護住我的臉,我的背弓起來,陳榮輝又踢我的後背及腰好幾下,我的嘴巴有流血、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而且活動式假牙其中有1 顆掉落,案發後2 、3 天我有去喜美牙醫診所就醫,醫生說活動式假牙最好要整排重新做比較完整,陳榮輝踢完我就走出去中庭講手機,本來我爬不起來,剛好旁邊有一個滅火器,我就扶著滅火器站起來,陳榮輝在中庭大約1 分鐘後又往我這邊走回來,我就要拿滅火器噴陳榮輝,但噴不出來,陳榮輝就上樓報警,我才上樓返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第49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榮輝於審理中證稱:101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電梯口遇到蕭煥華,他對我說:「你爸今天要好好教訓你」,質問我之前為何吐他口水、為何刮他車子,我覺得他說的很不合理,我也急著要出去,我跟蕭煥華說我有刮你車子出去就被車撞死,我就要離開,蕭煥華不讓我離開,就用手用力抓住我的手臂,所以我的左前臂有皮膚表層破損滲血,蕭煥華又馬上抱住我,要給我側摔,動手兩、三次都摔不下去,我要躲的時候,我的腳滑下去,我們兩個都跌倒在地,他還壓在我身上,蕭煥華站起來就去抓了滅火器,提起滅火器要攻擊我在那邊甩來甩去,拉出管子要噴我的臉,我正要站起來時,滅火器的底部撞到刮傷我的右小腿,我的右小腿因此皮膚表層破損滲血,蕭煥華還要提起滅火器準備要丟我,我瞪著他說你敢丟我,他自己就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他又要站起來,就這樣跌倒三次,突然間,蕭煥華又跑到中庭,我把滅火器放回牆角,我也走出去中庭,看到蕭煥華把中庭的大門拴上,我認為他已經失去理智,我就返家報警處理,警察一來我就跑到中庭去告訴警察蕭煥華打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⒊證人即被告蕭煥華、陳榮輝之證述情節可認其等2 人平日雖係鄰居,惟因在電梯口說話太大聲、關門太大聲等事互不和睦,案發當日,被告蕭煥華自外面進入1 樓大門欲搭乘電梯,巧遇被告陳榮輝正步出1 樓電梯,被告蕭煥華旋於1 樓電梯口質問被告陳榮輝何以之前要吐伊口水、刮伊車子等事,被告陳榮輝認自己並未做此等事,且有事欲外出,遂不耐回應被告蕭煥華無此事,即欲離開,其等2 人因此旋即發生衝突,被告蕭煥華有拿滅火器要噴被告陳榮輝,嗣被告陳榮輝返家報警處理等情,然就被告蕭煥華有無用力抓住被告陳榮輝左前臂阻止其離開、被告蕭煥華何以跌倒在地、被告陳榮輝有無以腳踢被告蕭煥華、被告蕭煥華究竟有無拿滅火器撞擊刮傷被告陳榮輝的右小腿等情,其等2 人所證則大相逕庭,究竟何者為真實,茲論述如下:⑴依證人即被告蕭煥華於審理中證述伊質問被告陳榮輝時,遭被告陳榮輝回應:「有證人、證據嗎,不然頭腦去洗洗」等語,而被告蕭煥華仍欲繼續追問:「你自己做的事情為什麼不敢承認」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陳榮輝於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蕭煥華質問時,有事急著外出,且自認並沒有做該等事情,還向被告蕭煥華說「我有刮你車,走出去就被車撞死」等語,顯見被告蕭煥華質問被告陳榮輝時,被告陳榮輝對於被告蕭煥華的質問感到極度不耐,亟欲離開現場,被告蕭煥華見此態勢仍欲繼續追問何以不敢承認,依雙方之此等態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榮輝證稱:伊左前臂之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之傷勢係被告蕭煥華用力抓住伊的手,不讓伊離開一節,且有被告陳榮輝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陳榮輝確受有左前臂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況且,被告蕭煥華若未阻止被告陳榮輝離開,被告陳榮輝逕自離開即可,何需推倒被告蕭煥華?綜上,可認被告蕭煥華應有出手用力抓住被告陳榮輝之左前臂,欲阻止其離去,以遂行繼續質問之舉,是被告蕭煥華辯稱:我沒有抓住陳榮輝的手阻止他離去,陳榮輝就推我云云,並不可採。

證人即被告陳榮輝所證:蕭煥華有用力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堪信屬實。

⑵又查,被告蕭煥華於案發後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受有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部痛(疑似挫傷)、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之傷勢,有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禾景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是陳榮輝在中庭告訴我蕭煥華打他,我有去蕭煥華家找蕭煥華,我記得當時他嘴角流血,他也說背部有被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43頁),證人即被告蕭煥華於案發後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供述遭被告陳榮輝攻擊之身體部位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告蕭煥華前開所受該等傷勢核與其證稱:陳榮輝有將我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我嘴巴一下,我用手護住臉,身體弓起來,陳榮輝又踢我後背及腰好幾下等情節相合。

被告陳榮輝雖辯稱:我沒有推蕭煥華,是蕭煥華抱住我要把我側摔,我們兩人都摔倒在地,蕭煥華還壓在我身上云云,然被告蕭煥華於案發時係86歲之老年人,年事已高,被告陳榮輝於案發時係59歲之人,有被告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殊難想像年事已高之被告蕭煥華會出手欲側摔比其年輕將近30歲之被告陳榮輝;

況被告陳榮輝亦稱:蕭煥華要側摔我,動手了兩、三次都摔不下去,是我要躲的時候腳滑下去才跌倒云云,益徵被告蕭煥華之體力確實無法與被告陳榮輝相提並論,根本無法將被告陳榮輝側摔在地;

再者,被告依卷附被告陳榮輝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有左前臂、右小腿有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依被告陳榮輝所陳左前臂之傷勢係被告蕭煥華用力抓其左手阻止其離開所造成,右小腿之傷勢則係被告蕭煥華持滅火器碰撞刮傷所造成,顯見被告陳榮輝並無因摔倒在地造成之傷勢,是其所稱:蕭煥華會跌倒是因為我要躲的時候腳滑下去我們兩個才都跌倒,蕭煥華還壓在我身上云云,實乏所據;

末以,被告蕭煥華因本案受有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部痛、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等傷勢,若被告陳榮輝所辯:蕭煥華僅係與伊一起跌倒在地,還壓在伊身上,伊並未踢蕭煥華嘴巴、未踢其後背及腰為真,何以被告蕭煥華會受有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部痛、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等傷勢,反而被壓在下方之被告陳榮輝並無任何摔倒在地又被被告蕭煥華壓在上方所造成之傷勢?綜上,依被告2 人雙方所受傷勢及證述情節,自應以證人即被告蕭煥華證稱:陳榮輝把我推倒在地,還踢我嘴巴一下,我用手護住臉部,身體弓著,被告就踢我後背部及腰好幾下等情屬實,是被告陳榮輝確有因不滿被告蕭煥華對其質問何以之前對其吐口水、刮騎車子,又有事急欲離開現場,已態度不耐向被告蕭煥華表示沒有這些事情而亟欲離開,被告蕭煥華仍出手用力抓住被告陳榮輝之左前臂與阻止其離去,造成被告陳榮輝之左前臂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被告陳榮輝甚為不滿而將被告蕭煥華推倒在地,再以腳踢被告蕭煥華嘴巴一次、踢其後背部及腰、左膝、左肘數次,始離開1 樓電梯口等情。

被告蕭煥華雖於審理中證稱:陳榮輝踢我嘴巴造成我的活動式活動式假牙其中有1 顆掉落,案發後2 、3 天我有去喜美牙醫診所就醫,醫生說活動式假牙最好要整排重新做比較完整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48頁背面),已與被告蕭煥華前於偵查中所稱:陳榮輝踢到我牙齒掉一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86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有所不同(被告蕭煥華於偵查中僅稱係牙齒被踢掉一顆,於審理中改稱係整排活動式假牙其中脫落一顆),本院為查明被告蕭煥華究竟所受傷勢為何,而向喜美牙醫診所函詢,喜美牙醫診所函覆稱:被告蕭煥華於101 年1月至8 月間未至本診所看診,10 1年9 月25日至本診所看診,僅看一下,沒有掛號,也沒有做治療等語,有喜美牙醫診所於102 年1 月11日寄達本院之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60頁、第61頁),本院則於審理期日提示喜美牙醫診所該回函,詢以:前次審理中有稱假牙有遭踢壞,究竟假牙有無損壞?被告蕭煥華又改稱:我的假牙是活動式的,當天有從嘴巴掉下來,但也有一顆真牙動搖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74頁背面),被告蕭煥華迭次所稱其牙齒所受傷勢均不相同,且本院依其所稱於本件案發兩、三日後有前往喜美牙醫診所就診,亦函詢該診所,經喜美牙醫診所函覆本院被告蕭煥華於案發後至101 年9 月25日之前均未前往就診,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其所受傷勢為: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部痛(疑似挫傷)、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之傷勢,並無「牙齒動搖」或「牙齒掉落」之任何記載,而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許禾景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蕭煥華沒有張開嘴巴讓我看牙齒,我只看到他嘴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蕭煥華因被告陳榮輝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應係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部痛(疑似挫傷)、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無誤,其於偵查所稱:陳榮輝有踢到我牙齒掉一顆云云,嗣於審理中所稱:陳榮輝有踢到我牙齒一顆動搖云云,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⑶再查,依卷附被告2 人住處1 樓電梯口及案發時被告蕭煥華所持滅火器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卷第32頁,被告蕭煥華亦證稱案發當時滅火器確靠在照片中該牆壁邊)可知,被告蕭煥華與被告陳榮輝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電梯口與1 樓大門間之空間,與該滅火器所靠放之牆壁應有數步之遙,係在電梯與大門口之空間無法以手觸及之處,被告蕭煥華在電梯與大門口之間的空間跌倒在地的狀態根本無從碰觸得到該滅火器,被告蕭煥華持該滅火器欲噴灑被告陳榮輝此行為,應係其已站起後走至牆壁邊拿起滅火器為之,是證人即被告蕭煥華於審理中證稱:陳榮輝踢完我以後,他走到1 樓中庭去講手機,我因為跌倒站不起來所以才扶著滅火器起來,看到陳榮輝又走回來,怕他又攻擊我,我才要按滅火器噴他云云,其所述情節顯與該滅火器所在位置不符,其此部分證述應係其卸免自己罪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蕭煥華應係見被告陳榮輝前往1 樓中庭後,自行爬起後步行至距離電梯口數步之遙之該牆壁邊拿起該滅火器,見被告陳榮輝返回電梯口時,上前欲以滅火器噴灑、攻擊被告陳榮輝,參諸證人即被告陳榮輝於審理中證稱:蕭煥華拿著滅火器甩來甩去,要噴我臉,滅火器底部還刮到我的右小腿等語明確,核與卷附被告陳榮輝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確受有右小腿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相符,顯見被告蕭煥華確有拿起滅火器甩來甩去,持滅火器之管子噴灑被告陳榮輝,及持該滅火器底部撞擊刮傷被告陳榮輝之右小腿無誤。

⑷被告蕭煥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蕭煥華辯護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禾景於審理中已證述其到場後只有看到被告蕭煥華嘴巴流血,另證稱被告陳榮輝當天是穿著長袖長褲,沒有看到1 樓或被告陳榮輝臉上、身上有滅火器的泡沫,衣服也沒有破損或拉扯之痕跡,其詢問被告陳榮輝哪裡受傷,被告陳榮輝也沒有說其哪裡受傷等情,顯見被告陳榮輝指稱被告蕭煥華之傷害犯行不可採信云云。

然查,證人許禾景僅係被告陳榮輝報案後到場處理之警察,其僅能證述案發之後所見所聞,雖其於審理中確有證稱:被告陳榮輝並未告訴我他哪裡受傷,我有問他哪裡受傷可否給我看,他也沒有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43頁背面),由證人許禾景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檢視被告陳榮輝之左前臂、右小腿,依其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榮輝未出示其所受傷勢給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禾景觀看,而被告陳榮輝所受傷勢部位係在左前臂、右小腿後之破皮、滲血、紅腫,並非顏面部位或明顯流血之情形,證人許禾景未能特別注意到被告陳榮輝左前臂、右小腿後之該等傷勢,亦屬事理之常,況被告陳榮輝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確有載明其左前臂、右小腿均有皮膚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顯見被告陳榮輝確實受有該等傷勢無誤,被告蕭煥華之辯護人僅以證人許禾景前開證述,遽認被告陳榮輝並未受有該等傷勢云云,顯不可採。

又證人許禾景雖於審理中亦有證稱:記得被告陳榮輝當時好像是穿著長袖長褲,且沒有看到1 樓電梯口或被告陳榮輝之臉上、身上有滅火器泡沫,也沒有看到被告陳榮輝衣服有破損或拉扯痕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然證人許禾景已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記憶中「好像」被告陳榮輝係穿著長袖長褲,顯見證人許禾景就被告陳榮輝當日之穿著此部分記憶已非清晰,而證人許禾景此證述與被告陳榮輝所稱伊係穿著短袖短褲不同,是證人許禾景此部分證述確有可能係記憶有誤,再者,被告蕭煥華亦不否認該滅火器係放置在1 樓多年之物,該滅火器底部顯有生鏽之可能,腿部縱使穿著長褲遭滅火器底部撞擊,仍有可能造成破皮、滲血、紅腫之傷勢,被告蕭煥華之辯護人以證人許禾景此部分並非清晰之記憶遽指被告陳榮輝所述其右小腿係遭滅火器撞擊刮傷不可採,亦非的論。

再者,本院勾稽被告2 人之證述,及其等2 人所受傷勢,認定被告2 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係被告蕭煥華先出手用力抓住被告陳榮輝左前臂欲阻止其離去,遭被告陳榮輝推倒在地,及踢其嘴巴、後背部及腰,被告蕭煥華爬起後,又持滅火器噴灑、攻擊被告陳榮輝,而滅火器底部撞擊刮傷被告陳榮輝之右小腿等情,並無其等2 人互相拉扯衣服造成破損之情節,被告蕭煥華之辯護人以證人許禾景證稱其沒有見到被告陳榮輝之衣服有破損或拉扯之痕跡,遽認被告陳榮輝所述不可信,亦非可取。

又被告蕭煥華迭次承認伊確有於案發時拿滅火器欲噴灑被告陳榮輝,此情要屬被告2人均不爭執之事實,又該滅火器已放置該處多年,被告蕭煥華以之噴灑被告陳榮輝,所噴出之泡沫可能因量少而自行揮發,未能在事後觀察得到,亦屬合理之事,實難僅憑證人許禾景事後到場沒有看到滅火器泡沫,遽認被告陳榮輝證述被告蕭煥華之傷害犯行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煥華、陳榮輝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蕭煥華、陳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蕭煥華用力抓住告訴人陳榮輝之左前臂阻止其離去,致告訴人陳榮輝左前臂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又持滅火器撞擊刮傷告訴人陳榮輝之右小腿,致告訴人陳榮輝右小腿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而被告陳榮輝將告訴人蕭煥華推倒在地後,腳踢告訴人蕭煥華之嘴巴一次,又踢其後背部及腰、左膝、左肘數次,致告訴人蕭煥華受有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部痛(疑似挫傷)、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等傷勢,被告蕭煥華、陳榮輝所為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蕭煥華、陳榮輝傷害對方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蕭煥華係14年6 月10日出生,於101 年5 月3 日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蕭煥華、陳榮輝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2 人素行堪稱良好,係同住同樓層之鄰居關係,卻因平日在電梯口說話音量過大、關門聲過大等事素不和睦,被告蕭煥華認被告陳榮輝有對其吐口水、刮車之行為,卻不思以理性且循合法途徑解決,於住處1 樓電梯口巧遇被告陳榮輝,上前質問其此等事項,見被告陳榮輝亟欲外出回答沒此事之口氣不耐,且已不欲再與其理論此事,被告蕭煥華竟仍不罷休,先出手用力抓住被告陳榮輝之左前臂欲阻止其離開,以繼續追問「自己做的事為什麼不敢承認」等語,致被告陳榮輝左前臂受有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被告陳榮輝因遭被告蕭煥華此舉亦心生不滿,雖被告蕭煥華前開所為非是,然被告蕭煥華係年事甚高之老人,被告陳榮輝仍不思以較為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此事,竟將被告蕭煥華推倒在地,又朝被告蕭煥華之嘴巴踢一下,見被告蕭煥華以手護住自己之臉部,而身體弓著,竟再朝其後背部及腰、左膝、左肘踢數次,致被告蕭煥華受有下唇撕裂傷併瘀腫、後背部痛(疑似挫傷)、左膝、左肘皮膚表層多處磨損之傷勢,被告蕭煥華不滿遭被告陳榮輝推倒、腳踢,竟承前傷害犯意,於爬起後,拿滅火器欲噴灑及攻擊被告陳榮輝,持滅火器之底部碰撞刮傷被告陳榮輝右小腿,致被告陳榮輝受有右小腿皮膚表層破損併滲血紅腫之傷勢,兼衡被告蕭煥華、陳榮輝犯後均飾詞卸責,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等2 人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蕭煥華係高中畢業、被告陳榮輝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蕭煥華退休前自營五金加工生意,已婚,育有7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榮輝現從事投資醫學美容診所為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74 號卷第9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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