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易,688,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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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競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競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競謙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世紀店( 下稱淡水世紀店) 之大夜班店員。

101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劉競謙至該店內上班後,夜班店員李玟霖即清點當日所收取之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835 元,將前開金額輸入店內收銀機以列印「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單據1 張,再將前開明細單據連同上開款項一同置入透明夾鏈袋內(以下簡稱系爭夾鏈袋),復自店內收銀機下方小金庫(以下簡稱小金庫)上投入孔處將系爭夾鏈袋投入旋即離去。

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許,劉競謙因知小金庫投入孔大小恰可容成年人將手指伸入達觸及小金庫底部之程度,且當投入之夾鏈袋並未整個落入小金庫底部時,甚至可以自小金庫上方投入孔將夾鏈袋取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整理報紙之機會蹲在小金庫前,以徒手伸入小金庫上方投入孔取出系爭夾鍊袋之方式,竊取系爭夾鏈袋及其內現金2 萬5,835 元得手。

嗣該店店長楊程凱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開啟小金庫以清點該店內現金時,發覺短少系爭夾鏈袋,經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競謙固坦承其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輪值淡水世紀店大夜班店員,其於翌日凌晨1 時許確曾在該店內小金庫旁整理報紙等情(本院卷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夾鏈袋為何不在小金庫內,但我的手不可能伸入小金庫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我有取走系爭夾鏈袋云云(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夾鏈袋是否已由證人李玟霖投入小金庫內?系爭夾鏈袋是否於被告擔任大夜班店員時,由其以上開方式取走?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擔任淡水世紀店大夜班店員,工作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被告至該店內上班,迄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許被告下班,其間該店內店員僅有被告1 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淡水世紀店晚班人員李玟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偵卷第14頁)1 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101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證人即淡水世紀店店長楊程凱於清點店內營收時,發覺小金庫內僅短少系爭夾鏈袋(含現金2 萬5,835 元),經證人楊程凱通知證人李玟霖返回淡水世紀店後,與當日早班店員一同尋找仍未獲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證人楊程凱於警詢時證稱:淡水世紀店店員分為早班、晚班及大夜班,各班人員下班時要清點該班收到多少現金,將現金金額輸入店內收銀機,然後列印出單據(即「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用透明夾鏈袋將收到的現金收好,再附上前開單據後,一併自小金庫上方投入孔投入小金庫內,隔天再由我查看核對。

101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我整理公司的款項後,發現淡水世紀店的現金有短缺的情形,後來發現是前一天晚班店員(即證人李玟霖)的整個夾鏈袋(即系爭夾鏈袋)不見了,我有與早班工讀生一起檢查,都沒有在店內發現系爭夾鏈袋等語(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⒉證人李玟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3 月17日上午證人楊程凱在結算後打電話給我,告知我系爭夾鏈袋不見了,我有回去淡水世紀店內尋找,但是都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

⒊就系爭夾鏈袋遺失之情節,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佐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1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證人楊程凱有傳簡訊跟我說系爭夾鏈袋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已足徵證人楊程凱所稱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發覺系爭夾鏈袋遺失乙節,應屬信實可採。

被告雖辯稱:證人楊程凱僅口頭表示系爭夾鏈袋不見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楊程凱乃淡水世紀店之店長,若該店之現金金額有所遺失或不符,其係負責管理之人,自難辭其責,是其應無故意杜撰系爭夾鏈袋遺失之動機;

而證人楊程凱於發覺系爭夾鏈袋遺失後,亦係先行通知證人李玟霖及當日早班店員一同尋找,亦足見其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舉,被告僅空言指摘證人楊程凱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㈢101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證人即淡水世紀店夜班店員李玟霖於清點當日營收金額為2 萬5,835 元後,連同所列印之「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一同置入系爭夾鏈袋,再將系爭夾鏈袋自小金庫上方投入孔投入小金庫中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證人李玟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從100 年7 月間起擔任淡水世紀店晚班人員,每天每班人員在班次結束後都必須結算一次。

101 年3 月16日大夜班店員即被告來上班後,我就開始清點現金準備下班,我結算後預留零用金5,000 元,將剩下的現金金額輸入電腦,由電腦列印出投庫的清單(即「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再將現金連同投庫清單清點包裝好放入系爭夾鏈袋中,再投入小金庫上一個長方形有加蓋、類似投信的投入口,這時候被告應該是在旁邊開機或者是準備東西等語(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淡水世紀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晚班投庫下班.3gp)⑴畫面時間2012/03/16,23:15:32至23:15:37,證人李玟霖穿著短袖便利商店制服,右手持有一白色單子之物,與他人談笑,畫面中無法看到證人李玟霖係與何人對話。

⑵畫面時間2012/03/16,23:15:38,證人李玟霖右手繼續持上開白色單子之物,轉向靠玻璃門之收銀機,並以左手推該收銀機抽屜。

⑶畫面時間2012/03/16,23:15:40,證人李玟霖朝右手繼續持上開白色單子之物,朝上開該收銀機下方彎下身體。

⑷畫面時間2012/03/16,23:15:42,證人李玟霖起身,兩手未持有任何物品。

⑸畫面時間2012/03/16,23:15:43,證人李玟霖以雙手拿起收銀機上之發票。

⑹畫面時間2012/03/16,23:15:47,證人李玟霖手持該發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⑺畫面時間2012/03/16,23:15:51(檔案結束)」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及淡水世紀店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憑。

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李玟霖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1 年3 月17日淡水世紀店收銀機交接班表1 紙(偵卷第15頁、第47頁)在卷可憑;

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證人李玟霖稱其有將當天收到的現金投入小金庫內」此節是否屬實,進行測謊之結果,研判其並未說謊,此有該局101 年9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偵卷第74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李玟霖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由淡水世紀店內監視器畫面,無法看見證人李玟霖是否已將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內,且證人李玟霖曾有忘記將結算之現金投入小金庫之情形,可能是證人李玟霖隨意放置系爭夾鏈袋云云(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然查,證人李玟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3 月16日那天晚上我很肯定自己有把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內,而且我確定系爭夾鏈袋的袋頭沒有露出等語(本院卷第22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佐之由淡水世紀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李玟霖確實有彎下身將右手所持物品投入之動作,且其起身之際右手上即空無一物,此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復自承:我工作時有觀察到小金庫週遭的情形,但是我沒有發覺系爭夾鏈袋有未放置入小金庫內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即可排除證人李玟霖實未將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之可能。

況證人李玟霖又證稱:101 年3 月17日晚上我把結算的錢擺在小金庫投庫孔旁邊的箱子,忘記投入小金庫,但是我下班後就發覺並打電話給當天大夜班人員鄒達安,請他幫我確認,後來也立刻找到,除了這次以外,我就沒有再忘記將錢投入小金庫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李玟霖縱曾有忘記將結算現金投入小金庫之情形,然其已於下班後旋即發覺此事,反足徵證人李玟霖記憶之可信,是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夾鏈袋並未放入小金庫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藉由整理報紙之機會,蹲在小金庫前,以將手指伸入小金庫上方投入孔之方式,將系爭夾鏈袋自小金庫內取出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小金庫位於淡水世紀店內收銀機櫃臺右下方,右方為該店結帳櫃臺後方走道,左方則為店內牆面此情,有該店內小金庫照片2 張(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2 月1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由小金庫所在位置並非係在淡水世紀店內顯眼處,及淡水世紀店內結帳櫃臺設置方式以觀,僅在淡水世紀店內短暫消費之消費者,應無從知悉小金庫位置所在,被告復自承當時應該沒有其他人會接近小金庫所在處云云(本院卷第13頁),當可排除係入店消費之客人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伺機自小金庫內取走系爭夾鏈袋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又小金庫僅能以鑰匙開啟,鑰匙由證人楊程凱保管,101 年3 月17日上午證人楊程凱發覺系爭夾鏈袋遺失時,小金庫並未遭到破壞乙情,亦據證人楊程凱、李玟霖證據在卷(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

而小金庫外型為長方體,其長、寬、高分別為42cm、42cm及37cm,上方投入口的長、寬分別為16cm、2cm ,小金庫下方小門之長、寬分別為35cm、29cm。

小金庫上方投入口的大小經過實際測試,一般人的手指得以伸入,然無法整隻手掌伸進去乙情,有上開淡水分局102年2 月1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佐之證人李玟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用手指硬是伸入小金庫上方的投入孔,是可以摸得到小金庫的內部等語(本院卷第49頁),101 年3 月16日至17日上午小金庫既未有遭他人以外力破壞之痕跡,一般人又得以由其上方投入孔將手指伸入並觸及小金庫之內部,則應可認定系爭夾鏈袋乃係遭他人以將手指自上方投入孔伸入之方式取出無訛。

證人李玟霖更證稱:當天我將系爭夾鏈袋插入小金庫上方投入孔後就收手了,並沒有特別將系爭夾鏈袋壓入小金庫內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益徵系爭夾鏈袋既未壓入小金庫內之情形下,自有遭人以上開方式取出之可能。

⒊101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由證人李玟霖將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後,證人楊程凱於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許發覺小金庫內並無系爭夾鏈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於前開時段內淡水世紀店內大夜班人員僅有被告1 人而已,佐之被告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許,確實有以蹲姿停留在小金庫前,時間逾1 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淡水世紀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證人李玟霖將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後之密接時間內,蹲在小金庫前,其自有充裕之時間得以上開方式取走系爭夾鏈袋;

再參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擔任大夜班店員時,將系爭夾鏈袋內之款項取走」乙事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就「前開現金2 萬5,835 元不是由其拿走」、「其沒有自小金庫內將前開現金2 萬5,835 元拿走」均呈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偵卷第74頁)在卷可憑。

綜上事證,系爭夾鏈袋應堪認乃被告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以上開方式自小金庫內取出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由101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的監視器畫面,並沒有辦法看到我的動作為何,且我整理報紙起身後雙手也是空的,另外我或者是早班的店員都有可能接近小金庫,也有可能是證人李玟霖取走云云(本院卷第22頁)。

然查:⑴被告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許準備下班時,亦有將其當日擔任店員時所收到之現金進行結算,並將該款項自小金庫上方投入孔置入小金庫內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由該投入孔之大小及設置方式觀之,倘係淡水世紀店早班店員以手指伸入該投入孔取物,其自當先觸及被告所投入之夾鏈袋,而無從略過被告所投入之夾鏈袋,反取得較早投入之系爭夾鏈袋之理,是被告投入小金庫內之夾鏈袋既未遺失,當可排除係淡水世紀店早班店員所為之可能;

又證人李玟霖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將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內後起身時,雙手並無物品,且其當日係穿著短袖便利商店制服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雖淡水世紀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攝到證人李玟霖將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之畫面,然由證人李玟霖之衣著及其流暢之投入動作,應可排除係證人李玟霖利用此一機會偽作已將系爭夾鏈袋投入小金庫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空言指摘,並無依據。

⑵又雖淡水世紀店內監視器畫面,因攝錄角度之故,未能清楚見到被告蹲踞在小金庫前方之手部動作,然亦無從辨別被告係何時自小金庫起身,起身時手上是否有持物品,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上揭事證均為間接證據,淡水世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得我拿取系爭夾鏈袋之畫面,自不足證明我有本件竊盜犯行,且測謊報告亦不能作為唯一之證據云云(102 年4 月15日、16日刑事答辯狀)。

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淡水世紀店店內擔任大夜班店員,至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許,方自淡水世紀店離開,而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證人李玟霖將系爭夾鏈袋自小金庫上方投入孔置入小金庫內後,同年月17日上午9時 許證人楊程凱即發覺系爭夾鏈袋並未在小金庫內,則被告任職時間與系爭夾鏈袋可能遭他人取出之時間幾近完全重疊;

小金庫亦無遭到他人以外力破壞之跡象,被告復於證人李玟霖離去後之密接時間內有蹲踞在小金庫前之行止,本院秉以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可認定本案遭竊之系爭夾鏈袋,確為被告所行竊。

被告前開所辯,忽略應綜合個別證據加以評價,當有誤會,自不為本院所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侵占罪及竊盜罪兩罪之行為人雖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始為成立,而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係本已在行為人持有中之物,兩者有所不同。

經查,小金庫僅能以鑰匙開啟,且僅有證人楊程凱持有小金庫之鑰匙乙節,業如上述,又淡水世紀店店員交班時,並無須交接收取之現金,業據證人李玟霖證述在卷(偵卷第31頁),顯見證人李玟霖將系爭夾鏈袋放置於小金庫內後,被告並未因之對系爭夾鏈袋建立任何持有、支配之關係,被告對小金庫內之物品亦無管領力存在。

是以,被告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淡水世紀店店長證人楊程凱對系爭夾鏈袋之持有,對之建立新的支配關係,核被告劉競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告雖係淡水世紀店大夜班店員,惟對小金庫內之物品並無任何持有關係存在,業如上述,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同旨可參),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本院自得加以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之年,竟貪圖小利,於淡水世紀店大夜班店員時,利用其對該店內監視器位置及小金庫結構之熟悉,見夜班店員並未將系爭夾鏈袋壓入店內小金庫,因認有機可趁,而出手竊取系爭夾鏈袋(含袋內現金2 萬5,835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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