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秋田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巫
- 二、案經巫文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 二、訊據被告林秋田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受告訴人巫
- (一)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告
- (二)被告受託保管告訴人帳戶之際,告訴人係交付如附表一至
- (三)被告於98年7月至9月間,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下,提領告
- (四)被告雖否認侵占事實,辯稱告訴人贈與金錢云云,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該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於
- 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田照顧告訴人巫文芳期間,告訴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98年7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以林智偉名義,與
- (二)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前,曾於98年7月7日,
- (三)公訴意旨因被告曾自稱系爭房地為贈與云云(他2417卷
-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智偉之過程中,
-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告訴人死亡後,明知
-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因告訴人為榮民,退輔會
- (二)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係於告訴人死亡後在系爭房屋內為
- (三)公訴意旨雖以100年9月22日清點遺產當時,退輔會方面
- (四)綜上所述,由於被告處置系爭房屋內告訴人遺產當時,係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
-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 三、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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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部分均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秋田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巫文芳原居住在同巷7 之1 號5 樓,二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巫文芳死亡前,為共用同一樓梯之鄰居。
巫文芳曾在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等四家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分別設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存款帳戶,但於98年6 月間,因身體欠佳,行動不便,便委由林秋田照料生活起居,且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數交付林秋田保管,並將取款密碼告知林秋田,概括授權林秋田從帳戶內提領金錢,以支應各種開銷。
詎林秋田覬覦巫文芳存款帳戶內之金錢,起意將巫文芳存款領出,且領出之款項除支付巫文芳開銷以避免巫文芳察覺外,其餘款項均決意予以侵吞,林秋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8年7 月6 日起,由巫文芳所有之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87萬元、140 萬元、210 萬元、160 萬元,合計提領1597萬元,該等金錢提出後,林秋田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吳彩玲、子女林智揚、林智偉、林瓊芳等人之帳戶內,即陸續有相應之金錢存入,各該存款情形,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圖所示,合計存入之金錢共1426萬元,而林秋田所提款項,除後續用於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巫文芳開銷共392 萬3870元外,其餘款項皆由林秋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提領後接續侵占入己。
嗣於99年6 月30日,巫文芳發覺林秋田侵占金錢不願歸還,且調解未能成立,因而於次日提出告訴,經偵察機關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巫文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後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 頁以下),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又有合理關聯,以之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皆為合法取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秋田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受告訴人巫文芳之託,代為保管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且經告訴人贈與金錢,絕無私吞之情事,否則被告無須支付告訴人各項開銷,更不會將款項存放在自己及家人之銀行帳戶內,本件之起因,實為告訴人年老痴呆,受有心人唆使,誤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所致,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
然查:
(一)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死亡,死亡前居住在同巷7 之1 號5 樓,二人為共用同一樓梯之鄰居,而告訴人以往曾在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等銀行,分別設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存款帳戶,但於98年6 月間,因身體欠佳,行動不便,便委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且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數交付被告保管,並將取款密碼告知被告,授權被告自帳戶內提領金錢支應各種開銷,又被告保管告訴人帳戶後,自98年7 月6 日起,由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1087萬元、140萬元、210 萬元、160 萬元,合計提領1597萬元,再用於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開銷共392 萬387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且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指陳在卷(他2417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他193 卷第7頁),又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圖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存卷可查(他2417卷第55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35 頁),復有告訴人各種開銷之相關憑證可查(偵續259 卷一第65頁至第142 頁,偵13821 卷三第27頁以下)。
準此,被告受託保管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且從中提領1597萬元,並用以支付告訴人開銷392 萬387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受託保管告訴人帳戶之際,告訴人係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將取款密碼告知被告,授權被告自帳戶內領取金錢等情,亦經被告在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指陳在案(他2417卷第22頁)。
告訴人當時雖表示:僅同意被告領取生活開銷等情(他2417卷第22頁至第23頁),但所謂「生活開銷」,其範圍本難界定,且告訴人上開四筆帳戶內之存款,均在百萬元以上,如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任一筆帳戶即屬足夠,故告訴人將四筆帳戶一併交付被告保管,又為授權被告提款,而交付提款所需之全部資料,事實上即應認定為概括授權被告提款。
而且,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支付之告訴人開銷中,尚包括編號4 、編號21所示告訴人代筆遺囑律師費用、贈與告訴人姪兒巫章友100 萬元金錢等情,有告訴人委請律師製作遺囑時所錄製之影像資料可查,且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誤,有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8 頁),亦可證明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帳戶金錢之範圍,並無清楚界限,尚非僅限於一般基本生活所需。
因而,按照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在無明確範圍限制下,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帳戶款項一節,即堪採認。
(三)被告於98年7 月至9 月間,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下,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該等金錢,因屬被告為告訴人持有並支應告訴人開銷,被告自應善盡保管之責。
但被告就所提領之1597萬元,除日後支付告訴人開銷392 萬3870元外,其餘款項未見用於告訴人之處,告訴人因而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證被告侵占款項等情(他2417卷第3 頁、第22頁至第25頁,告訴人用語為「竊佔」),即屬有據。
同時,被告各次提領告訴人帳戶之金錢後,被告及其配偶林吳彩玲、子女林智揚、林智偉、林瓊芳等人帳戶內,常有附圖所示之相應金錢存入,總額達1426萬元一節,有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被告及其家人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其上所載銀行作業時間可資相互比對(他2417卷第55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35 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均為被告所領取,存入自己及家人帳戶之存款,亦多為被告所存入等情(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45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故比對被告提款及上述存款情形,因存提款前後時間、地點、金額高度吻合,且被告及其家人帳戶如附圖所示存款情形,又與以往各該帳戶之財務操作情形迥不相同,被告復自承存款多為其所存入,當足以認定被告由告訴人帳戶提款後,常將款項存入自己及家人帳戶,藉此侵占入己之事實。
況且,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後,既未用於告訴人之開銷,當告訴人要求返還時,理應結算歸還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亦於99年8 月10日向司法警察為相同表示(他2417卷第30頁),但迄至100 年9 月21日告訴人死亡為止,被告從未結算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則被告侵占之犯意及侵占之行為,更屬明確。
另參酌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後,存入自己及家人帳戶之金額甚鉅,告訴人實無同意被告取走此等千萬元以上金錢之理,則被告覬覦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因而起意侵占告訴人款項,侵占後即拒不歸還等事實,要屬無疑。
(四)被告雖否認侵占事實,辯稱告訴人贈與金錢云云,然查:1.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初次到案時,曾向司法警察陳稱:「錢的部分要先由巫文芳算清我提領他帳戶之明細,再將我照顧巫文芳期間所花之費用及其口頭指定送出之款項扣除後之餘額歸還」等詞(他2417卷第30頁),被告於99年9 月16日又向司法警察陳稱:「巫文芳交給我銀行存摺、印章、密碼,並沒有特別交代我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提領,只叫我多領一點放在身邊,以備不時之需」等詞(他2417卷第32頁),至本院受理之初,仍稱係暫時幫告訴人保管金錢,沒有其他用途等情(本院卷一第50頁),顯見被告亦自承係代告訴人持有金錢,日後應當歸還,自無所謂贈與情事。
2.被告所稱贈與云云,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非自始即有此說詞,已如前述。
且對告訴人而言,其銀行內之存款,為其一生積蓄,並為晚年生活所需,本無輕言贈與之理。
又被告所稱贈與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告訴人將此等金額均贈與被告,更屬難以想像。
況依附表五所示,被告自告訴人金錢中,尚以所謂管家及生活費之名義,按月取走8 萬元,被告若基於贈與關係而提領告訴人款項,則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所有,日後即無再從中領取管家費之必要,更應及早向偵查機關陳明受贈情形及受贈金額,而非如附表五所示之錙銖必較。
故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實無所謂贈與被告千萬元以上金錢之合理原因。
3.被告所稱告訴人贈與金錢云云,如屬真實,因所涉金額龐大,被告自當促請告訴人書立相關單據,以避免後續紛擾,且既屬合法之贈與,被告領出金錢時,亦可光明正大為之,無須置放多筆帳戶,進行複雜之財務操作。
然而,根據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對自己身後財產之處置,甚為重視,曾三次預立遺囑之事實,有各該遺囑存卷可查(偵13358 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偵續13821卷二第134 頁、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但被告所稱之千萬元以上贈與,卻全未出現在遺囑當中,已難採信被告贈與之說辭。
且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之際,金額均不超過50萬元,刻意避免銀行之申報作業,使該等款項表面上為告訴人自己提領,隱匿被告方為真實取款人一事,亦與所稱正當獲贈金錢之情形不符。
況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後,對於金錢之去向,曾聲稱:被告提款後,告訴人贈與被告、林智揚、林智偉、巫章友等人各10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100 萬元之金錢,所提其餘款項均存放被告帳戶,至於被告家人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則另有來源,為家人工作收入或長輩交付,與告訴人之金錢並無連結云云(本院卷第46頁),但經調取如附圖所示被告家人帳戶之存款憑條後,因存款字跡多為被告字跡,已如前述,被告始改稱家人帳戶之金錢來源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辯護意旨甚亦自承被告家人帳戶之金錢來自告訴人等情(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先前刻意隱匿金錢去向之事實,與合法之贈與,顯然不同。
準此,由被告與告訴人處理金錢之實際情形而言,告訴人贈與金錢,向來慎重其事,但被告所稱贈與云云卻未見告訴人有何表示,被告如受贈與,更無隱匿金錢去向之必要,則被告所辯贈與之說辭,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之合理行為模式均有不同,更屬無從採信。
4.被告在本件訴訟當中,曾就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提出為數龐大之錄音,欲證明自告訴人處合法取得金錢云云。
對此應說明如下:⑴被告如與告訴人關係良好,其由告訴人處受贈巨額金錢,實無對告訴人長期錄音之必要,被告受贈金錢之辯解與其錄音之行為,本有矛盾。
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有時說法反覆,為求自保云云,但被告當時既已如此專注於證據保全,卻於受贈鉅額款項後未能提出受贈之明白事證,更屬費解。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之對話錄音當中,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及其身後財產之處置方式,包括贈與巫章友100 萬元,贈與被告100 萬元,交付退輔會50萬元料理後事等情,核與告訴人於98年7 月7 日預立遺囑之方向相符,有各該影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64 頁、第178 頁至第188 頁)。
而98年7 月2 日當時,被告尚未自告訴人帳戶取款,告訴人則正在規劃遺產之分配方式,告訴人當時同意遺贈被告之金錢,又僅為100 萬元而已,且為遺贈並非生前贈與,故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內容,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生前贈與千萬元以上金錢云云,全不相符。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之對話錄音當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錢到你手裡,就是你的,(下略)」被告則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會還給你」等情,雙方隨後並有各種語意深遠之談話,有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88 頁)。
由於當時告訴人並未檢視帳戶餘額(本院卷一第170 頁),顯然不知被告取得之金錢數額,縱有「就是你的」之表示,仍非特定而有效之意思表示;
又由被告即時回應將交還金錢以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毫無所謂贈與之情形;
再由通篇對話之內容整體觀察,應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不當處理金錢之跡象,彼此相互試探之過程,此等背離雙方內心真正意願另有所指之談話,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在長期、持續、私自之錄音過程中,全然未能錄得告訴人贈與金錢之明白表示,核與所辯陸陸續續同意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顯屬炯異,所提錄音,適足以反證告訴人並無生前贈與之情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提領告訴人帳戶之金錢後,曾支付告訴人之開銷,且將金錢存放家人帳戶當中,並未捲款潛逃,應可據此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惟被告如不支應告訴人開銷,勢將導致告訴人發覺侵占事實並即時處置,甚而衍生更嚴重之後果,故被告在告訴人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之情形下,耐心支應告訴人基本開銷,自屬合理盤算,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金錢時,從未留存自己身分資料,提領金錢再存入自己及近親帳戶時,又以現金存放,且分別存入附圖所示十數筆帳戶當中,已適度隱匿自己之行為軌跡,本案並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偵查機關果未查悉被告提領款項後之金錢去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8 號偵查卷宗可憑,顯見被告提領款項之際,即有隱匿金錢規避查緝之具體有效作為,其未選擇耗費更大成本捲款潛逃,亦屬利害評估後之行為選擇,自不能因被告將金錢存入家人帳戶又未捲款潛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該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案,且有明白之金錢流向足資證明,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在銀行不必進行洗錢申報之範圍內,不斷由告訴人帳戶內提領金錢,顯係出於單一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特定之數銀行所在地持續犯案,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錢,認屬虛偽贈與不動產時,所刻意製造之資金流向,而未將之認作被告接續侵占犯行之一部,但本院認定該不動產為買賣關係(詳後述),告訴人取得之買賣價金後,被告將之提領未曾歸還,即屬侵占犯行之一部,自應告知被告起訴範圍之擴張後(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見告訴人年事已高,健康欠佳,行動不便,竟覬覦告訴人財產,起意侵占,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持續進行錄音,蔑視告訴人之隱私期待,且在告訴人之晚年時光,動搖告訴人財務根基,致告訴人不能安享餘日,於遲暮之際仍須為此奔走煩憂,被告之行為動機,顯屬深險,所生千萬元以上之損害,亦屬龐大,本應從重處刑,惟念及被告亦曾協助照料告訴人生活,告訴人甚有感念之意(審易2245卷第47頁),被告事後雖未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款項900 萬元(本院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突至而來之鉅額金錢誘惑,致由告訴人感念之對象改而遭受金錢動機之驅策,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其間轉折,有社會價值觀及人性弱點等因素存在,此等機遇,日後再次發生之可能性極低,所處之刑尚無即刻執行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告訴人實際開銷及和解款項後,仍有餘額,而告訴人身後已將財產分配週遭之人等情狀(偵13821 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5 年,並酌定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以期公允。
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秋田照顧告訴人巫文芳期間,告訴人曾同意將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死亡後贈與被告之子林智偉,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出售系爭房地,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10日,在告訴人上揭住處,以林智偉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偽由林智偉以總價400 萬元向巫文芳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製造如附表六所示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資金流向,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程海山於98年7 月31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智偉、證人即陽信證券業務員呂正河、證人即代書鄭秀卿等人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表六所示資金流程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一節,不僅經告訴人親口證實,且有告訴人簽署之買賣契約可證,而買賣契約又在代書等人面前作成,相關資金流程亦屬完備,故林智偉確實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真正,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以林智偉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林智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由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因而將400 萬元款項,按照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存入告訴人帳戶,再委由代書程海山於98年7 月31日,作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以買賣為原因,持向臺北市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8年8 月3 日,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 頁 、第50頁),且經證人林智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申登業務之證人程海山、張敏琪、鄭秀卿證述在卷(他2417卷第36頁、偵13358 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續259 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13821 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申請登記全卷資料可稽(偵13821 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他2417卷第115 頁至第130 頁)。
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曾委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智偉所有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前,曾於98年7 月7 日,在系爭房屋內,向前來製作遺囑之洪文浚律師表示;
「這個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詞,業據勘驗告訴人製作遺囑時之影像資料無誤,有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8 頁)。
而且,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訂定買賣契約書當日,代書事務所人員曾向告訴人閱讀買賣契約書,並向告訴人再三確認買賣真意後,告訴人均表明願以4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始在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亦經證人鄭秀卿、張敏琪證述明確(偵續259 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偵13821 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
再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確實具備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又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資金流程等情,則經載述相關證據資料如前,此等情狀,合乎一般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之基本流程,相關資料又須告訴人配合提供,實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贈與關係有間。
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之事實,非僅為被告片面之陳述,而是經由告訴人簽名及第三人確認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難率予否定。
(三)公訴意旨因被告曾自稱系爭房地為贈與云云(他2417 卷第29頁),且告訴人亦稱死後系爭房地方可給林智偉一語(他2417卷第22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又有:「告訴人:『所以先辦理買賣的方式處理』;
被告:『你會不會說,你有沒有確定這個要送給林智偉這個人?』」等錄音內容(偵13558 卷第44頁),林智偉復表示資力不足以購屋一節(偵續259 卷一第47頁),而認被告係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使林智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有複雜之金錢糾葛,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自己與告訴人財產關係之敘述,即有種種偏離真實之動機,觀之被告所涉侵占部分之歷次不實陳述內容甚明,本難逕予採信被告說辭,又告訴人因遭被告侵占金錢,難免心有不甘而影響其指證內容,有關告訴人該次指證時所稱被告擅取所有權狀一節(他2417卷第25頁),即與前述證人鄭秀卿、張敏琪所稱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證詞,顯然不符,因告訴人陳述有時背離真實,亦難逕認告訴人之陳述為真正。
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之上述錄音譯文,語意未明,且如前所述,告訴人不僅向製作遺矚之洪文浚律師表明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且系爭房屋訂約當時,因告訴人出售房屋後繼續居住,故買賣價金400 萬元約為市價半數,存有某種半買半送之情形,業據證人鄭秀卿陳明在卷(偵續259 卷一第34頁),則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真意未明,系爭房屋又非典型之買賣關係,則前開錄音譯文,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林智偉縱然無資力購屋,但被告仍非不得為林智偉置產,被告之資金來源所涉侵占犯行又屬另一事件,自不能因林智偉欠缺購屋資金,即認林智偉不得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否則社會上貸款購屋之常態亦將無從解釋。
因而,公訴意旨所提上述事證,均有其他相反證據可資為不同認定,尚不足以對起訴事實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智偉之過程中,有關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一節,係經代書事務所人員確認買賣雙方之真意,且買賣雙方就金錢與所有權之移轉,又合於常情,即難認屬虛偽買賣。
是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之罪嫌,猶有合理之可疑,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参、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告訴人死亡後,明知退輔會游文勇專員於次日之上午,偕同當地派出所員警林受儒、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律師、尊賢里里長湯珮君等人,至系爭房屋清點告訴人遺產,且明知屋內所遺財產非其所有,但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9 月22 日 至100 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將系爭房屋內告訴人所遺留之冰箱、冷氣、瓦斯爐、電視、輪椅各1 台及衣物一批竊走,得手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
故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之際,須主觀上明知該等遺物非告訴人或其繼承人所有,始能以竊盜罪相繩,如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處分該等遺物,即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不能構成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律師、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李啟瑞、證人即告訴人看護胡玲、證人即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鄭秀卿、張敏琪、證人即員警林受儒等人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告訴人遺留財產之明細、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拒絕訪客之紙牌影本、告訴人電話設定拒接電話之黑名單明細表、告訴人之榮民證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竊盜犯嫌,辯稱: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中,雙方特別註明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告訴人無法清除時,得由被告一方清理,故被告處分屋內物品,不應構成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死亡,因告訴人為榮民,退輔會即於次日指派專員游文勇至系爭房屋,會同石牌派出所員警林受儒、告訴代理人楊俊雄律師、尊賢里里長湯珮君等人,清點告訴人遺產,但被告於退輔會清點遺產後,卻將屋內冷氣、瓦斯爐、電視、輪椅各1 台及衣物一批,在未知會退輔會之情形下,逕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且經證人李啟瑞、林受儒證述明確(偵13821 卷一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又有告訴人之遺產明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他193 卷第14頁至第18頁)。
因而,被告於前述時地,自行取走告訴人遺物處置變賣之事實,自屬無疑。
(二)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係於告訴人死亡後在系爭房屋內為之,斯時系爭房屋已登記為林智偉所有,且告訴人與林智偉買賣系爭房屋當時,買賣契約上特別手寫註記:「本案建物點交時,乙方(告訴人)須負責清除屋內之物品,如無法清除時,同意由另方(被告一方)自行派人清理」等文字,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偵13821 卷一第9 頁)。
是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變賣之行為,核與買賣契約之文字約定,並無不符,而買賣契約訂定當時,雙方就屋內物品之處置,特別有所約定,衡情正係針對告訴人死亡等屋況難以處理之情況,而為特別之約定,被告據以清除屋內告訴人遺物,即係出於告訴人生前授權之行為,已難指為對告訴人之物品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取走告訴人遺物再行變賣之目的,應係著重於房屋之清理,並非意在取得告訴人遺物之所有權,此際能否認定被告就該等遺物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非無疑。
再者,退輔會人員於100年9 月22日至系爭房屋時,雖向被告表明遺產管理人清點遺產之立場,但被告仍與退輔會人員持續爭執數十分鐘,並一直對該告訴人遺產主張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林受儒證述明確(偵13821 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處分告訴人遺產,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主觀上認知縱屬誤認,仍欠缺對該等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依現場照片所示(他193 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屋內陳設簡單,所遺物品價值應屬有限,任由該等物品持續堆置屋內,所造成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減損,恐將大於該等遺產之實際價值,則被告當係出於清理房屋之意思處置告訴人遺產,應無竊盜取得該等遺產所有權之主觀不法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以100 年9 月22日清點遺產當時,退輔會方面之人曾告知被告,因雙方仍在訴訟當中,屋內物品不得亂動,應循法律訴訟解決等情,業據證人楊俊雄律師、看護胡玲、員警林受儒證述一致在案,但被告仍執意處分告訴人遺產,因認被告具備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
惟查,有關告訴人之遺產,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訂定當時,業已同意被告方面逕行處置,在告訴人先有此同意之後,退輔會日後已不得代為撤銷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且退輔會方面雖有上開立場之申明,但未必即受被告認同,根據證人林受儒前揭證詞,被告事實上顯不認同,故退輔會之表示與被告主觀之認知,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縱然退輔會要求被告不得處分現場物品,被告又刻意違反退輔會之要求,被告亦可能自信合法而有錯誤之行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意圖。
況且,公訴意旨所指退輔會方面要求被告不得處置現場物品一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欠缺竊盜罪意思要件之情節,亦無不符,公訴意旨所提上述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遺物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由於被告處置系爭房屋內告訴人遺產當時,係本於既有買賣契約與自信合法下所為之處置,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遺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從而,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遺產之部分,因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盜犯行,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將告訴人所遺系爭房屋之不鏽鋼鐵門拆除,致令該不銹鋼鐵門毀損不堪使用,並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而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之鐵門,原屬獨立之物,裝設於系爭房屋後,仍可另行拆卸裝置於其他房屋,是鐵門與房屋之結合,不具備繼續性與固定性,二者亦非毀損後始能分離使用,故鐵門不因添附之事實,成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但由於鐵門之效用,在於防止閒雜人等進入房屋,顯然依附於房屋而發生效用,一般房屋交易習慣上,鐵門又均隨同房屋買賣移轉,並無獨立於房屋另行買賣交易之理,故鐵門應屬民法第68條所定之從物,有關系爭房屋之處分,效力應及於房屋之鐵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系爭房屋已於98年8 月3 日,由林智偉取得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有關房屋鐵門之所有權,既查無任何其他之安排,按照上述說明,該鐵門同應認定為林智偉所有。
因此,告訴人巫文芳死亡後,巫文芳之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對巫文芳之遺產,固有管領權限,但該管領權限,尚不及於系爭房屋之鐵門,則退輔會對系爭房屋鐵門之毀損,自不得提出告訴。
三、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告訴,乃當然之解釋,條文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為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故告訴人告訴其所有物遭被告毀損時,法院如已查明告訴人並非該物之所有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否則如諭知無罪判決,將造成被害人不能再行訴追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房屋鐵門之部分,雖經退輔會提出告訴,但退輔會對該鐵門尚無所有權或管領權,並非有告訴權之人,無從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
┌──┬────┬─────┬─────────────┐
│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 │(新台幣)│ │
├──┼────┼─────┼─────────────┤
│ 1 │98.7.6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
│ │ │ │入現金30萬元、10萬元、5 萬│
│ │ │ │元及4 萬元至林智偉、林吳彩│
│ │ │ │玲、林智揚及林秋田所有之華│
│ │ │ │南銀行帳戶 │
├──┼────┼─────┼─────────────┤
│ 2 │98.7.7 │ 47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10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華南│
│ │ │ │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及附圖│
│ │ │ │記載尚有一筆35萬元存入林智│
│ │ │ │偉華南銀行帳戶,但該筆存款│
│ │ │ │時間12時15分早於提款時間14│
│ │ │ │時47分,故並非提款後存入)│
├──┼────┼─────┼─────────────┤
│ 3 │98.7.9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8萬元至林智偉所有之日盛│
│ │ │ │銀行帳戶 │
├──┼────┼─────┼─────────────┤
│ 4 │98.7.10 │ 220萬元 │林秋田匯款至林智偉所有之華│
│ │ │ │南銀行帳戶 │
├──┼────┼─────┼─────────────┤
│ 5 │98.7.13 │ 48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7萬元至林智揚所有之日盛│
│ │ │ │銀行帳戶 │
├──┼────┼─────┼─────────────┤
│ 6 │98.7.16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
│ │ │ │入現金25萬元、20萬元至林智│
│ │ │ │揚及林瓊芳所有之北投尊賢郵│
│ │ │ │局帳戶 │
├──┼────┼─────┼─────────────┤
│ 7 │98.7.17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8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日│
│ │ │ │盛銀行帳戶 │
├──┼────┼─────┼─────────────┤
│ 8 │98.7.20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5萬元至林瓊芳所有之日盛│
│ │ │ │銀行帳戶 │
├──┼────┼─────┼─────────────┤
│ 9 │98.7.21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9萬元至林智揚所有之日盛│
│ │ │ │銀行帳戶 │
├──┼────┼─────┼─────────────┤
│10 │98.7.27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8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日│
│ │ │ │盛銀行帳戶 │
├──┼────┼─────┼─────────────┤
│11 │98.8.11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別存入│
│ │ │ │現金20萬元、30萬元至林吳彩│
│ │ │ │玲及林瓊芳所有之北投尊賢郵│
│ │ │ │局帳戶 │
├──┼────┼─────┼─────────────┤
│12 │98.8.14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北投尊│
│ │ │ │賢郵局帳戶 │
├──┼────┼─────┼─────────────┤
│13 │98.8.17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8萬元至林瓊芳所有之北投│
│ │ │ │尊賢郵局帳戶 │
├──┼────┼─────┼─────────────┤
│14 │98.8.19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0萬元至林瓊芳所有之北投│
│ │ │ │尊賢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及│
│ │ │ │附圖記載尚有一筆7.5 萬元存│
│ │ │ │入林吳彩玲郵局帳戶,但該筆│
│ │ │ │存款時間9 時30分早於提款時│
│ │ │ │間10時10分,故並非提款後存│
│ │ │ │入) │
├──┼────┼─────┼─────────────┤
│15 │98.8.24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5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日盛│
│ │ │ │銀行帳戶 │
├──┼────┼─────┼─────────────┤
│16 │98.9.2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5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華南│
│ │ │ │銀行帳戶 │
├──┼────┼─────┼─────────────┤
│17 │98.9.3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
│ │ │ │入現金25萬元、20萬元至林秋│
│ │ │ │田所有之北投尊賢郵局及華南│
│ │ │ │銀行帳戶 │
├──┼────┼─────┼─────────────┤
│18 │98.9.8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0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北投│
│ │ │ │尊賢郵局帳戶 │
├──┼────┼─────┼─────────────┤
│19 │98.9.14 │ 49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0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北│
│ │ │ │投尊賢郵局帳戶 │
├──┴────┼─────┼─────────────┤
│ 合 計 │1,087萬元 │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 │987 萬元(起訴書載為1029萬│
│ │ │5000元) │
└───────┴─────┴─────────────┘
附表二: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
┌──┬────┬─────┬─────────────┐
│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 │(新台幣)│ │
├──┼────┼─────┼─────────────┤
│ 1 │98.7.3 │ 45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49萬元至林智偉所有之華南│
│ │ │ │銀行帳戶 │
├──┼────┼─────┼─────────────┤
│ 2 │98.7.6 │ 48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翌日存入現│
│ │ │ │金40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華│
│ │ │ │南銀行帳戶 │
├──┼────┼─────┼─────────────┤
│ 3 │98.7.8 │ 47萬元 │林秋田提領現金(起訴書附表│
│ │ │ │及附圖記載同日存入現金45萬│
│ │ │ │元至林智偉所有日盛銀行帳戶│
│ │ │ │,但該筆存款時間10時34分早│
│ │ │ │於提款時間14時45分,故並非│
│ │ │ │提款後存入) │
├──┴────┼─────┼─────────────┤
│ 合 計 │ 140萬元 │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 │89萬元(起訴書載為134 萬元│
│ │ │) │
└───────┴─────┴─────────────┘
附表三: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
┌──┬────┬─────┬─────────────┐
│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 │(新台幣)│ │
├──┼────┼─────┼─────────────┤
│ 1 │98.7.28 │ 10萬元│林秋田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
│ │ │ │金5 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華南│
│ │ │ │銀行帳戶 │
├──┼────┼─────┼─────────────┤
│ 2 │98.8.6 │ 200萬元│林秋田匯款至林智揚所有之兆│
│ │ │ │豐銀行帳戶 │
├──┴────┼─────┼─────────────┤
│ 合 計 │ 210萬元│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 │205 萬元 │
└───────┴─────┴─────────────┘
附表四:林秋田提領巫文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明細
┌──┬────┬─────┬─────────────┐
│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 │提領後資金流向 │
│ │ │(新台幣)│ │
├──┼────┼─────┼─────────────┤
│ 1 │98.7.8 │ 40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入│
│ │ │ │現金10萬、10萬及27萬元至林│
│ │ │ │秋田、林智揚及林智偉所有之│
│ │ │ │北投尊賢郵局帳戶 │
├──┼────┼─────┼─────────────┤
│ 2 │98.7.21 │ 40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金│
│ │ │ │30萬元至林吳彩玲所有之北投│
│ │ │ │尊賢郵局帳戶 │
├──┼────┼─────┼─────────────┤
│ 3 │98.7.24 │ 30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分別存入│
│ │ │ │現金20萬、10萬元至林吳彩玲│
│ │ │ │及林智揚所有之北投尊賢郵局│
│ │ │ │帳戶 │
├──┼────┼─────┼─────────────┤
│ 4 │98.7.30 │ 45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 │帳戶提領現金,同日存入現金│
│ │ │ │47萬元至林秋田所有之日盛銀│
│ │ │ │行帳戶 │
├──┼────┼─────┼─────────────┤
│ 5 │98.8.3 │ 5萬元│林秋田自巫文芳臺北富邦銀行│
│ │ │ │帳戶提領現金 │
├──┴────┼─────┼─────────────┤
│ 合 計 │ 160萬元│存入林秋田及其家人帳戶共計│
│ │ │145 萬元 │
└───────┴─────┴─────────────┘
附表五:林秋田支應巫文芳生活花費之現金明細
┌──┬─────┬────────────┬─────┐
│編號│ 日 期 │支出項目 │金 額 │
│ │ │ │(新台幣:│
│ │ │ │ 元) │
├──┼─────┼────────────┼─────┤
│ 1 │98.6.30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
│ 2 │98.7.6 │買輪椅及計程車費 │ 4,700 │
├──┼─────┼────────────┼─────┤
│ 3 │98.7.6 │內衣褲等支出花用 │ 53,996 │
├──┼─────┼────────────┼─────┤
│ 4 │98.7.7 │代筆遺囑律師紅包 │ 30,000 │
├──┼─────┼────────────┼─────┤
│ 5 │98.7.7 │見證人紅包及飲料費 │ 12,300 │
├──┼─────┼────────────┼─────┤
│ 6 │98.7.15 │送禮與陽信銀行行員 │ 3,000 │
├──┼─────┼────────────┼─────┤
│ 7 │98.7.31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
│ 8 │98.8.9 │郵寄大陸巫章友費用 │ 66 │
├──┼─────┼────────────┼─────┤
│ 9 │98.8.18 │救護車 │ 1,300 │
├──┼─────┼────────────┼─────┤
│ 10 │98.8.18 │至榮總車資 │ 50 │
├──┼─────┼────────────┼─────┤
│ 11 │98.8.24 │公證書 │ 300 │
├──┼─────┼────────────┼─────┤
│ 12 │98.8.31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
│ 13 │98.9.6 │收音機 │ 130 │
├──┼─────┼────────────┼─────┤
│ 14 │98.9.12 │救護車 │ 1,300 │
├──┼─────┼────────────┼─────┤
│ 15 │98.9.13 │防止撞墊 │ 119 │
├──┼─────┼────────────┼─────┤
│ 16 │98.9.15 │公共水塔修理 │ 7,455 │
├──┼─────┼────────────┼─────┤
│ 17 │98.9.21 │胡玲等看護費(98年9月21 │1,843,083 │
│ │ │日至100年9月16日) │ │
├──┼─────┼────────────┼─────┤
│ 18 │98.9.30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
│ 19 │98.10.1 │內口膏等醫藥品 │ 148 │
├──┼─────┼────────────┼─────┤
│ 20 │98.10.5 │鳳梨酥 │ 3,500 │
├──┼─────┼────────────┼─────┤
│ 21 │98.10.6 │贈與巫章友 │1,000,000 │
├──┼─────┼────────────┼─────┤
│ 22 │98.10.7 │照顧告訴人捷運車費 │ 2,000 │
├──┼─────┼────────────┼─────┤
│ 23 │98.10.9 │海基會、入出境管理局 │ 149 │
├──┼─────┼────────────┼─────┤
│ 24 │98.10.12 │藥品 │ 104 │
├──┼─────┼────────────┼─────┤
│ 25 │98.10.14 │關渡醫院 │ 6,032 │
├──┼─────┼────────────┼─────┤
│ 26 │98.10.23 │關渡醫院 │ 3,890 │
├──┼─────┼────────────┼─────┤
│ 27 │98.10.25 │醫療器材 │ 680 │
├──┼─────┼────────────┼─────┤
│ 28 │98.10.31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
│ 29 │98.11.3 │住院病房使用 │ 129 │
├──┼─────┼────────────┼─────┤
│ 30 │98.11.5 │關渡醫院 │ 17,437 │
├──┼─────┼────────────┼─────┤
│ 31 │98.11.9 │印表機墨水 │ 1,292 │
├──┼─────┼────────────┼─────┤
│ 32 │98.11.20 │救護車 │ 1,300 │
├──┼─────┼────────────┼─────┤
│ 33 │98.11.20 │關渡醫院 │ 28,767 │
├──┼─────┼────────────┼─────┤
│ 34 │98.11.21 │醫材 │ 60 │
├──┼─────┼────────────┼─────┤
│ 35 │98.11.22 │出院調養品 │ 1,200 │
├──┼─────┼────────────┼─────┤
│ 36 │98.11.22 │出院營養補給品 │ 900 │
├──┼─────┼────────────┼─────┤
│ 37 │98.11.23 │關渡醫院 │ 580 │
├──┼─────┼────────────┼─────┤
│ 38 │98.11.24 │加壓馬達 │ 5,000 │
├──┼─────┼────────────┼─────┤
│ 39 │98.11.30 │管家及生活費 │ 80,000 │
├──┼─────┼────────────┼─────┤
│ 40 │98.12.9 │花卉 │ 100 │
├──┼─────┼────────────┼─────┤
│ 41 │98.12.12 │TV強波器 │ 340 │
├──┼─────┼────────────┼─────┤
│ 42 │98.12.25 │同軸天線 │ 350 │
├──┼─────┼────────────┼─────┤
│ 43 │98.12.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
│ 44 │99.1.10 │公寓抽水機1/10 │ 950 │
├──┼─────┼────────────┼─────┤
│ 45 │99.1.26 │熱水器檢查 │ 100 │
├──┼─────┼────────────┼─────┤
│ 46 │99.1.26 │裝熱水器 │ 5,000 │
├──┼─────┼────────────┼─────┤
│ 47 │99.1.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
│ 48 │99.2.9 │年節臘肉 │ 1,200 │
├──┼─────┼────────────┼─────┤
│ 49 │99.2.28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
│ 50 │99.3.11 │營養品 │ 1,590 │
├──┼─────┼────────────┼─────┤
│ 51 │99.3.18 │裝假牙 │ 30,000 │
├──┼─────┼────────────┼─────┤
│ 52 │99.3.18 │臘肉香腸 │ 2,790 │
├──┼─────┼────────────┼─────┤
│ 53 │99.3.24 │鎖 │ 250 │
├──┼─────┼────────────┼─────┤
│ 54 │99.3.31 │護理藥品 │ 45 │
├──┼─────┼────────────┼─────┤
│ 55 │99.3.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
│ 56 │99.4.29 │洗衣機 │ 17,500 │
├──┼─────┼────────────┼─────┤
│ 57 │99.4.30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
│ 58 │99.4.30 │洗衣機裝水龍頭 │ 200 │
├──┼─────┼────────────┼─────┤
│ 59 │99.5.31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
│ 60 │99.6.30 │管家及生活費 │ 50,000 │
├──┼─────┼────────────┼─────┤
│ 61 │99.9.18 │濾水器保養 │ 464 │
├──┼─────┼────────────┼─────┤
│ 62 │100.1.21 │瓦斯費 │ 1,202 │
├──┼─────┼────────────┼─────┤
│ 63 │100.9.28 │瓦斯費 │ 822 │
├──┼─────┼────────────┼─────┤
│ │ │合計 │3,923,870 │
└──┴─────┴────────────┴─────┘
附表六: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00萬元之資金流向
┌────┬────┬─────┬────┬─────┬─────────┐
│日期 │林智偉銀│存(提)金額│巫文芳銀│存(提)金額│備註 │
│ │行帳戶 │(新台幣)│行帳戶 │(新台幣)│ │
├────┼────┼─────┼────┼─────┼─────────┤
│98.07.07│華南銀行│(提領40萬│臺北富邦│存入4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 │房屋買賣價金 │
├────┼────┼─────┼────┼─────┼─────────┤
│98.07.08│ │ │臺北富邦│(提領40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存│
│ │ │ │天母分行│元) │入巫文芳帳戶次日即│
│ │ │ │ │ │由林秋田提領(對照│
│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98.07.10│華南銀行│(提領70萬│陽信銀行│存入7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 │石牌分行│元) │石牌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 │房屋買賣價金,另由│
│ │ │ │ │ │林秋田以附表一所示│
│ │ │ │ │ │方式提領 │
├────┼────┼─────┼────┼─────┼─────────┤
│98.07.13│華南銀行│(提領50萬│陽信銀行│存入50萬元│同上 │
│ │石牌分行│元) │石牌分行│ │ │
├────┼────┼─────┼────┼─────┼─────────┤
│98.07.16│華南銀行│(提領100 │陽信銀行│存入100 萬│同上 │
│ │石牌分行│萬元) │石牌分行│元 │ │
├────┼────┼─────┼────┼─────┼─────────┤
│98.07.20│華南銀行│(提領50萬│臺北富邦│存入5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 │房屋買賣價金 │
├────┼────┼─────┼────┼─────┼─────────┤
│98.07.21│ │ │臺北富邦│(提領40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50│
│ │ │ │天母分行│元) │萬元存入巫文芳帳戶│
│ │ │ │ │ │次日即由林秋田提領│
│ │ │ │ │ │40萬元(對照附表四│
│ │ │ │ │ │編號2 ) │
├────┼────┼─────┼────┼─────┼─────────┤
│98.07.24│華南銀行│(提領20萬│臺北富邦│存入2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 │房屋買賣價金 │
├────┼────┼─────┼────┼─────┼─────────┤
│98.07.24│ │ │臺北富邦│(提領30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存│
│ │ │ │天母分行│元) │入巫文芳帳戶次日即│
│ │ │ │ │ │由林秋田全數提領,│
│ │ │ │ │ │並將98年7 月21日未│
│ │ │ │ │ │提10萬元一併提領(│
│ │ │ │ │ │對照附表四編號3 )│
├────┼────┼─────┼────┼─────┼─────────┤
│98.07.28│華南銀行│(提領50萬│臺北富邦│存入5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 │石牌分行│元) │天母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 │房屋買賣價金 │
├────┼────┼─────┼────┼─────┼─────────┤
│98.07.30│ │ │臺北富邦│(提領45萬│上筆房屋買賣價金50│
│ │ │ │天母分行│元) │萬元存入巫文芳帳戶│
│ │ │ │ │ │次日即由林秋田提領│
│ │ │ │ │ │45萬元(對照附表四│
│ │ │ │ │ │編號4 ) │
├────┼────┼─────┼────┼─────┼─────────┤
│98.08.03│ │ │臺北富邦│(提領5 萬│林秋田提領98年7 月│
│ │ │ │天母分行│元) │30日未領之5 萬元(│
│ │ │ │ │ │對照附表四編號5) │
├────┼────┼─────┼────┼─────┼─────────┤
│98.08.06│華南銀行│(提領20萬│陽信銀行│存入20萬元│林智偉銀行帳戶匯入│
│ │石牌分行│元) │石牌分行│ │巫文芳銀行帳戶作為│
│ │ │ │ │ │房屋買賣價金 │
├────┼────┼─────┼────┼─────┼─────────┤
│合計 │林智偉提│(提領400 │存入告訴│存入400 萬│林智偉支付巫文芳之│
│ │領金額 │萬元) │人帳戶金│元;(提領│400 萬元購屋款項,│
│ │ │ │額 │160萬元) │其中之160 萬元存入│
│ │ │ │ │ │巫文芳陽信銀行帳戶│
│ │ │ │ │ │;另240 萬元存入巫│
│ │ │ │ │ │文芳華南銀行帳戶。│
│ │ │ │ │ │陽信銀行帳戶部分,│
│ │ │ │ │ │林秋田以附表四所示│
│ │ │ │ │ │方式如數提領,華南│
│ │ │ │ │ │銀行帳戶部分,林秋│
│ │ │ │ │ │田另以附表一所示方│
│ │ │ │ │ │式連同巫文芳其他存│
│ │ │ │ │ │款一併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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