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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茂生與周復元分別為為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5樓之住戶,周復元並為該址頂樓平臺加蓋(下稱本案增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雙方素有嫌隙。
詎張茂生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至6 時許,在上址頂樓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頂樓平臺花臺旁、連接至本案增建物而屬本案增建物範圍之水管,致該水管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連接上開受損水管且劃有「周」黑色記號及4 道刮痕之水龍頭1 個,又接續徒手竊取裝設在頂樓平臺入口旁並屬本案增建物範圍之劃有「周復元」黑色記號及5 道刮痕之水龍頭1 個,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周復元發現上開水管遭毀損及上開水龍頭2 個遭竊,遂懷疑係張茂生所為,即前往上址4 樓張茂生住處按門鈴,由不知情之張茂生岳父曹永裕應門同意周復元進屋,周復元進入後發現上開遭竊水龍頭2 個放置在後陽臺,旋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張茂生住處後陽臺,扣得上開水龍頭2 個而查獲。
二、案經周復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證人曹永裕均係被告張茂生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分別為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5 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刑事訴訟之相關文書、照片(見審易卷第22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所指之水龍頭均設在頂樓公共區域消防逃生平臺,並不在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屋買賣契約書增建屋內,況本案增建物並沒有權狀、使用執照,也沒有繳交房屋稅,純屬違建,亦即頂樓部分皆為公共部分;
又告訴人在101 年1 月7 日下午兩度進入伊住家,所以水龍頭在伊家找到是告訴人栽贓的,且5 樓原屋主洪本祥尚未購買前,本案增建物閒置10年,均由伊使用及整理,到洪本祥購買後也委由伊看管,水龍頭在原屋主之前約二年前就由伊所設置;
這兩個水龍頭是伊的,係伊由4 樓住處後陽台所更換下來的云云。
三、惟查:㈠本案增建物乃係上址5 樓前屋主所建造增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狀承:約80年間,上址5 樓第2 任屋主,在頂樓平臺架設大型鴿籠飼養鴿子,後5 樓第3 任屋主於87年將之移位並整理修改為外圍加裝鐵皮,內部使用木造隔板及地平整修之增建物,經5 樓第4 任屋主購買後,衍生糾紛,致使銀行法拍等語明確,有其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97頁)附卷可按,而該址5 樓及本案增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洪本祥以其胞姐洪秀芬名義買受,再於100 年7 月1 日轉賣予告訴人,並約定以告訴人妻曲美琪為該址5 樓之登記名義人,於同年8 月1 日付清屋款並點交完畢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證人洪本祥(見偵卷第143 、144 頁,本院卷第33、34頁)一致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7年3 月6 日士院木96執吉字第22051 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134 、135 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28 至133 頁)及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係本案增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㈡又上址頂樓平臺花臺旁及入口旁原各設置有水龍頭1 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供明(見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洪本祥亦證稱:伊購買上址5 樓及本案增建物時,頂頭平臺入口旁邊有1 個水龍頭,走到後面花圃也有1 個水龍頭,伊記得是有2 個水龍頭,伊賣給告訴人時水龍頭還在(見偵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34頁)等語,並有卷附該2 個水龍頭設置之照片4 張(見偵卷第74至77頁)為憑;
再依證人洪本祥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提到告訴人有進去廁所,為什麼?)他說要檢查」(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伊知道本案增建物室內馬桶好像不見了(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併觀諸本案增建物外靠近頂樓平臺花臺旁之照片(見偵卷第138頁),可見留有一般供熱水器使用之水管,堪認本案增建物內確實曾經設有浴廁而有用水情形;
又證人洪本祥證稱:「(檢察官問:頂樓加蓋與5 樓是否使用同一個水錶?)水錶的話只有1 個,是5 樓的水錶」(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而依上開照片(見偵卷第138 頁),可見連接花臺旁水龍頭之水管確實延伸而入本案增建物,再由頂樓平臺入口旁水龍頭設置之照片(見偵卷第74頁)觀之,該水龍頭亦係在本案增建物旁,併衡諸上址頂樓平臺加蓋者僅有本案增建物,足見上二水龍頭應係本案增建物於建造增設時所設置,否則實無在頂樓平臺無端出現該二連接水管之水龍頭之理。
準此,堪認上二水龍頭乃本案增建物之附屬物而在本案增建物權利範圍之內,是此二水龍頭確為告訴人所有至明。
㈢再於前揭時間,上址頂樓平臺花臺旁、連接至本案增建物而屬本案增建物範圍之水管,遭人毀損致使不堪使用,且連接此水管之水龍頭1 個連同在頂樓平臺入口旁並屬本案增建物範圍之水龍頭1 個併遭人取走乙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證述(見本院卷第29頁)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50、78、79、136 至138 頁)附卷可佐;
且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證稱:伊從100 年8 月1 日搬入上址住處後,就看到被告每天早上會去頂樓跑步、運動,平常沒有人會去頂樓活動,這期間頂樓發生很多異狀,懷疑係被告所為,上午伊就報案,警員來現場看了之後,建議考慮是否確定提告,如果確定,再到派出所做筆錄,伊下午就去4 樓按被告住處電鈴,係被告岳父曹永裕應門請伊進入,伊進入後在被告住處後陽臺看到失竊的2 個水龍頭,因為這兩個水龍頭的特徵就是,1 個是旋轉式,1 個是有把式的,且伊有在水龍頭上做記號,有用工具刀子劃線,也有用簽字筆寫「周」或「周復元」,伊就再去派出所報案,員警主動要去看現場,伊與2 名員警就到上址4 樓被告住處,2 位員警自己敲門進去,伊沒有進去(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等語,其中告訴人係經被告岳父曹永裕同意進入4 樓屋內,並發現水龍頭乙節,核與證人曹永裕證稱:住樓上那一位(按即告訴人)到樓下,在伊房子外面,伊在裡面,跟伊說他家水龍頭會漏水,伊就和他說漏水要去找水電工,伊就問他說要不要進來坐,他就說好就進來了,然後他也沒有坐就直接到廚房去了,伊覺得奇怪就跟著他後面進去了,他拿了水龍頭說這水龍頭和他一樣,伊就說水龍頭都是一樣的,怎說這個一樣的水龍頭就一定是你的,之後他就離開廚房,但是沒有拿走水龍頭(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相符;
就告訴人報警前來被告住處尋得告訴人所稱之水龍頭並予查扣乙情,則據證人即偕同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之員警郭又郡證稱:告訴人到派出所報案說頂樓水龍頭被被告偷了,他有看到水龍頭放在被告住處陽臺,伊等就到被告住處按門鈴,當時被告不在家,他太太在家,結果真的到陽臺發現水龍頭,而且告訴人有在水龍頭上做記號(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搜索影音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及擷取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為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4至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按;
又觀諸扣案水龍頭之照片(見偵卷第46、47、91至95頁),確見一係旋轉式,一係有把式,且該旋轉式之水龍頭外觀黝黑,其上劃有「周復元」黑色記號及5 道刮痕;
而該有把式之水龍頭上則劃有「周」黑色記號及4 道刮痕等情,並參諸案發前上址頂樓平臺入口旁水龍頭設置之照片(見偵卷第74頁),該水龍頭同為旋轉式外觀黝黑,且對照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將扣案之旋轉式黝黑水龍頭接回頂樓平臺入口旁水管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64 頁),兩者一模一樣之情,足認為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水龍頭2 個即係設置於頂樓平臺且屬本案增建物範圍而遭竊盜之水龍頭2 個無疑。
再依被告供承:伊有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約5 點半到頂樓平臺做運動,約半個小時就離開(見偵卷第156 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復證稱:伊大概在101 年1 月7 日上午7 、8 時許發現水管遭毀損及水龍頭遭竊,大約清晨5、6時許,伊就聽到頂樓有敲打聲音(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併參諸本案遭竊之水龍頭係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情,則本案毀損水管及竊取水龍頭之人應係被告,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指之水龍頭均設在頂樓公共區域消防逃生平臺,並不在告訴人提出之法拍屋買賣契約書增建屋內,況本案增建物並沒有權狀、使用執照,也沒有繳交房屋稅,純屬違建,亦即頂樓部分皆為公共部分云云。
然本案之水龍頭2 個雖設置在本案增建物外之頂樓平臺,但確係本案增建物之附屬物而在本案增建物之範圍內,已經詳述如上,且本案增建物乃上址5 樓之前屋主所建造增設,亦如前述,縱使於建造當時並未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非僅係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問題,並無礙於該前屋主因建造本案增建物而取得本案增建物之所有權,告訴人自得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所辯,已有誤會。
況按凡竊盜、詐取、侵占他人所有物,無論自己有無共有關係,均應依刑法各該條款論科(最高法院17年解字第238 號解釋參照);
又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5 月12日決議參照);
再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但既有共有之關係,於科刑時應依刑法第76條(按即現行刑法第57條)注意犯罪之結果(司法院19年院字第30 2號解釋參照),是縱使本案之水管、水龍頭真係上址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㈤被告雖又辯稱:上址5 樓原屋主洪本祥尚未購買前,本案增建物閒置10年,均由伊使用及整理,到洪本祥購買後也委由伊看管,水龍頭在原屋主之前約二年前就由伊所設置云云。
然依證人洪本祥證稱:又颱風來的時候,伊有請4 樓被告去幫伊看一下本案增建物,伊是去跟他說有空的時候去幫伊看一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語,可見證人洪本祥僅係委由被告偶而巡視本案增建物,並無委請被告使用、整理或看管本案增建物,被告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案發後警詢之初,就扣案之水龍頭2 個即辯稱:這兩個水龍頭是伊的,是伊從住家陽臺更換下來的舊品(見偵卷第17頁)云云,如此二水龍頭確實係被告所設置,自應於案發之初即據以辯明,豈有歷警方調查、檢方偵查均無提及此事,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突為此與其前辯解矛盾之主張之理,況被告亦未能陳明其設置此二水龍頭之具體情節,並指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㈥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在101 年1 月7 日下午兩度進入伊住家,所以水龍頭在伊家找到是告訴人栽贓的,這兩個水龍頭是伊的,係伊由4 樓住處後陽台所更換下來的云云,而證人謝錫全固證稱:伊在北投農禪寺做水電空調好幾年,3 、4年前認識被告,好幾年前,被告有跟伊反應過水龍頭壞掉,伊給被告2 、3 個水龍頭,讓他拿回家自己換(見偵卷第181 頁)等語;
然此或能證明被告曾經以水龍頭壞掉為由,向謝錫全拿過水龍頭,但仍不足證實被告確有更換水龍頭或所更換者即係扣案之2 個水龍頭;
又如扣案之水龍頭真係被告於住家陽臺更換下來者,亦斷無在扣案之水龍頭上會有告訴人所刻劃記號之理;
況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妻子曹淑慧、員警郭又郡均當場與被告通過電話,亦未見被告有將此事即刻告知之情,此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時之錄影影音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在卷可稽,亦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扣案之水龍頭為其住家更換下來之水龍頭云云,已難採信。
再依證人曹永裕於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曹永裕於告訴人入屋至後陽臺時,亦跟隨在側,雖見告訴人拿水龍頭並與之交談,但告訴人隨即離開,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刻劃水龍頭或於其上寫字之情;
而證人曹永裕雖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在房間的廁所內照相,伊看到告訴人手白白的,好像有戴手套(見偵卷第22頁)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問:告訴人手上有拿工具?)沒有看到」、「(問:告訴人去你家有戴手套及照相?)我沒有看到」(見偵卷第118 頁)等語,前後翻覆,其此部分所述尚無從憑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處援引證人曹永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就彈劾檢察官被告有罪主張部分為論述,並非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據證人郭又郡證稱:搜索當時到現場是由警方先進去找水龍頭後,才請告訴人進來指認,指認完之後,警方就請告訴人出去門外(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當日指認時,告訴人都沒有碰水龍頭,是警方比給告訴人看的(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
搜索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拿堅硬工具在水龍頭上做記號,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奇異筆在水龍頭上寫字,水龍頭都是由警方保管(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語,復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亦未見告訴人有做記號、寫字之情,足徵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栽贓云云,並非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同時地先後竊取二個水龍頭,侵犯同一人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尚難謂佳、不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鄰居之嫌隙,竟毀損告訴人之水管並竊取其所有水龍頭,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乃有不是,兼衡其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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