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智訴,11,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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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及王儒煌(王儒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負責人,均明知附表所示歌曲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浩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起,未經中唱公司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金嗓多媒體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中,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出租上揭伴唱機予臺北市○○區○○路000 號「寶利來小吃店」不知情之負責人陳莊秀雪,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0 年7 月6 日,在上址,經中唱公司員工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陳莊秀雪之證述、中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讓與合約、詞曲合約、唱片製作合約、買斷書、讓渡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99年12月27日承租契約書、約聘書、統一發票、王儒煌於100 年1 月29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蒐證資料、現場照片、勘查現場錄影檔案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承認伊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伊於100 年1 月間,與「寶利來小吃店」簽有租賃契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在「寶利來小吃店」查獲之電腦伴唱機是該店經營人陳莊秀雪所有,皓軒企業社於100年1 月間始與其簽訂歌曲之租賃契約,皓軒企業社係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故「寶利來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是振揚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之前灌入,伊於100 年1 月1 日之後並無再行灌入重製之行為,且伊只是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伊不知道有將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歌曲灌入「寶利來小吃店」之伴唱機內,且伊只有於100 年1 月代理皓軒企業社與「寶利來小吃店」簽約並收取月租金,100 年2 月也有去收取月租金,惟100 年3 月之後伊就沒有去收月租金了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屬中唱公司所享有,此有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之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合約、唱片製作合約、買斷書、讓渡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授權書等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730 號卷第10頁至第49頁),是中唱公司確於如附表所示之專屬授權日期之後即享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無誤。

又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7 月6 日前往「寶利來小吃店」消費,發現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證人陳莊秀雪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寶利來小吃店」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45頁、第46頁),是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確有遭侵害之情事。

㈡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 日,以自己之名義與「寶利來小吃店」簽訂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內容為:「本店『寶利來小吃店』使用範圍為1 廣3 包,因諸事繁忙無法自理,故特約聘陳軒浩先生於100 年元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負責本店之一切合約版權歌曲播放及歌卡篩選機器維護、更新等事宜。

如遇版權與歌卡之著作權等爭議,概由陳軒浩先生負責處理與本店無關。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證。」

(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51頁背面),惟證人即「寶利來小吃店」之負責人陳莊秀雪於警詢中證稱:伊經營之「寶利來小吃店」是向皓軒企業社以每月15,000元承租歌曲版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49頁背面),證人即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儒煌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間,伊是擔任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是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有底薪,業績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121 頁正面、背面),參以「寶利來小吃店」於100年1 月間支付15,000元租金後,皓軒企業社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寶利來小吃店」,有卷附之統一發票1 張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雖以自己之名義與「寶利來小吃店」簽訂歌曲版權之租賃契約,僅係借名予皓軒企業社與「寶利來小吃店」簽約,實際歌曲版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係皓軒企業社,先予敘明。

㈢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須行為人有意圖銷售或出租之主觀犯意,並不以行為人一有銷售或出租之行為,即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處罰行為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罪,並未以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犯該罪係個人犯罪行為,並非法人之犯罪行為而轉嫁由身為法人實際行為人代罰。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身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之被告與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之間,是否具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是否明知其持往「寶利來小吃店」抽換之記憶卡內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經查:⒈被告所辯:在「寶利來小吃店」查獲之電腦伴唱機所有權是陳莊秀雪所有,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間始與其簽訂歌曲之租賃契約,皓軒企業社係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故「寶利來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經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是振揚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之前灌入,伊於100 年1 月1 日之後並無再行灌入重製之行為一節,經證人王儒煌於審理中證稱:振揚公司於98年間、99年間有代理中唱公司之歌曲,本案所查獲之電腦伴唱機是「寶利來小吃店」自己的,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是99年之前發行的,就是振揚公司所灌入留在該電腦伴唱機主機內之歌曲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122 頁);

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於審理中證稱:王儒煌是振揚公司臺北區的業務經理,王儒煌於98年間至100 年間,有以其本人名義及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簽訂98 MIDI 租賃代理合約書、99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100MIDI 租賃代理合約書,98、99年間,伊有提供內有灌入中唱公司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給王儒煌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並有被告庭呈之王儒煌與振揚公司簽訂之訂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99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及王儒煌代表皓軒企業社與振揚公司簽訂之100MIDI 租賃代理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91頁至第102 頁),又依告訴人之指訴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歌曲之取得專屬授權日期均係於100 年1 月1 日之前,且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歌曲均係於100 年1月1 日之前發行(僅附表編號1 、2 分別係100 年2 月、同年5 月發行,有告訴人提出之歌本內頁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故被告所辯「寶利來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中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歌曲部分係振揚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之前已灌入,並非伊重製等語,尚非不可信。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重製灌入「寶利來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自100 年1 月間起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實乏所據,並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王儒煌於審理中另證稱: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間,都是由伊負責跟上游廠商振揚公司、大唐公司洽談、簽訂關於歌曲授權之契約,被告並沒有負責洽談歌曲授權之訂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

被告僅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而皓軒企業社如何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係由負責人王儒煌處理,被告之工作雖係按月前往與皓軒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之「寶利來小吃店」收取租金,並為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灌入歌曲,然被告既係受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歌曲磁片前往「寶利來小吃店」灌入歌曲至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被告為皓軒企業社大量轉檔歌曲時,是否能一一知悉其轉檔之歌曲曲目為何、授權情形為何、是否其中有夾雜未經合法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而仍故意擅自重製,均實屬有疑。

至於證人王儒煌雖於審理中另證稱:因振揚公司98年、99年間有代理中唱公司之歌曲,100 年就沒有代理,伊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振揚公司請它前往小吃店刪歌,但振揚公司沒有後續動作,伊應該有將該份請振揚公司刪歌之存證信函給被告看,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間、什麼情形之下跟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第123 頁),然查,依卷附王儒煌證人王儒煌既無法明確陳述究竟是否確有向被告說明振揚公司提供予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有未經授權之情形,且亦未能明確證述究竟何時、在何等情況下,有將該要求振揚公司刪歌之存證信函內容告知被告,即難遽認被告知悉該份存證信函之內容,即難認被告知悉皓軒企業社所出租之歌曲可能有部分係未經授權而能提高警覺。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證被告明知王儒煌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於本案查獲期間並未獲得授權,而與王儒煌有犯意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具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只是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伊不知道有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歌曲灌入「寶利來小吃店」之伴唱機內之情,即非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嫌,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既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56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王儒煌(另案審理)則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

皓軒企業社係以重製灌錄音樂著作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與商家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歌唱為業,彼等明知「天星」、「佔線」、「白頭鬃」、「老曲盤」、「一碗麵」、「命」、「水火心」等7 首歌曲,係中唱公司前經詞曲著作人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嗣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中唱公司之代理授權,而得將「天星」等7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製成伴唱產品出租與視聽營業場所或機台主,又彼等知悉皓軒企業社出租與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授權自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係向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嘉聯公司則與美華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 月1 日之後便未再續約。

詎其竟共同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100 年3 月18日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以每月租金35,000元,出租內建有「天星」等7 首歌曲之伴唱機7 台,給「金孔雀小吃店」擺放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B1營業處所,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㈡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就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關係而移請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究,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取得專屬授權日│
├──┼───────┼───────┤
│ 1  │吃苦情歌      │99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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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問籤詩        │99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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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月茉莉      │99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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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星          │99年4月30日   │
├──┼───────┼───────┤
│ 5  │上海之戀      │99年1月21日   │
├──┼───────┼───────┤
│ 6  │牽線          │98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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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碗麵        │98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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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夜車          │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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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放電的目睭    │98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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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放蕩的靈魂    │98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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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命            │96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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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娘衫        │96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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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水火心        │98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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