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5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68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26號、101 年度偵字第2959號、101 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賢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之帳戶對王嘉祥等人進行詐騙得逞(詐騙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經附表所示王嘉祥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紹民、楊嘉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詳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有告訴人胡紹民、楊嘉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祥、佟寧、黃俊穎、洪偉馨、陳楷文、林柏廷、康鵬濬、戴愷廷、王榆森、黃博強、匡湘瑋、郭孟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王嘉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臺南郵局100年9 月2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佟寧翻拍自電腦匯款畫面之列印資料及與被告間在PTT 網站上之對話列印資料、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1 年1 月2 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暨附件、告訴人胡紹民帳號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及其與被告在PTT 網站上之對話列印資料、證人郭孟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俊穎提出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100 年11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匡湘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 年11月29日(100 )華時存字第0000000 號暨附件、中華郵政後龍郵局101 年1 月12日龍字第101002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 年1 月17日(101 )華石存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證人黃博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被告間之網頁對話列印資料、證人陳楷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楷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明細、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1 年3 月8 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林柏廷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其與被告間在PTT 網站上之對話列印資料、證人戴愷廷翻拍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畫面、證人康鵬濬帳戶存簿之封面及內頁及其與被告間在PTT 網站上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詐騙時間之IP位置、臺北富邦銀行101 年1月31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1 年1 月2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10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嘉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王榆森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楊嘉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13次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2、13部分,被告雖以刊登1 則不實販賣商品廣告之方式,致被害人黃博強、匡湘瑋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刊登上開不實廣告後,被害人黃博強、匡湘瑋之下訂、匯款時間均不同,且被告與被害人黃博強、匡湘瑋之聯絡時間及方式各異,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所示之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難認為一行為,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逕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戴愷廷遭詐騙,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ㄧ併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目前仍在就學,對於罰金之負擔能力有限,目前與被害人等正進行和解,認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國家刑罰權分配正義,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其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
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先後均以詐欺方式獲得財物,且本案之被害人數高達13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未再賠償被害人等任何金額,態度不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其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
│ │時地│ │ │地點 │額 │戶 │
├──┼──┼───┼───────────┼─────┼───┼───┤
│ 一 │100 │王嘉祥│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7月22│新臺幣│郭孟平│
│ │年7 │ │PTT網站,以不詳帳號, │日11時27分│(下同│(所涉│
│ │月22│ │刊登販賣「i-pod touch4│許、不詳地│)6200│詐欺罪│
│ │日11│ │代32G」商品之不實廣告 │點 │元 │嫌部分│
│ │時27│ │,適王嘉祥瀏覽上開廣告│ │ │,另為│
│ │分許│ │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不起訴│
│ │前、│ │款。(嗣吳俊賢向友人郭│ │ │處分)│
│ │新北│ │孟平詐稱他人已匯入6500│ │ │)之中│
│ │市淡│ │元供網路購物付款云云,│ │ │華郵政│
│ │水區│ │致郭孟平陷於錯誤,提領│ │ │股份有│
│ │新民│ │6500元交付予吳俊賢) │ │ │限公司│
│ │街17│ │ │ │ │(下稱│
│ │8巷4│ │ │ │ │中華郵│
│ │2弄1│ │ │ │ │政)淡│
│ │6號5│ │ │ │ │江大學│
│ │樓吳│ │ │ │ │郵局第│
│ │俊賢│ │ │ │ │700-24│
│ │原租│ │ │ │ │41285-│
│ │屋處│ │ │ │ │040803│
│ │ │ │ │ │ │4號帳 │
│ │ │ │ │ │ │戶 │
├──┼──┼───┼───────────┼─────┼───┼───┤
│ 二 │100 │胡紹民│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7月25│6800元│同上 │
│ │年7 │ │PTT網站,以「eclipse99│日21時25分│ │ │
│ │月24│ │9」帳號,刊登販賣「i-p│許、桃園縣│ │ │
│ │日22│ │od touch4代32G」商品之│楊梅市楊新│ │ │
│ │時許│ │不實廣告,適胡紹民瀏覽│北路23號便│ │ │
│ │、地│ │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利商店內之│ │ │
│ │點同│ │依指示匯款。(嗣吳俊賢│自動櫃員機│ │ │
│ │上 │ │向郭孟平詐稱他人已匯入│ │ │ │
│ │ │ │4800元為供網路購物付款│ │ │ │
│ │ │ │云云,致郭孟平陷於錯誤│ │ │ │
│ │ │ │,提領4800元交付予吳俊│ │ │ │
│ │ │ │賢) │ │ │ │
├──┼──┼───┼───────────┼─────┼───┼───┤
│ 三 │100 │佟寧 │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8月11│7000元│不知情│
│ │年8 │ │PTT網站,以「ozonecool│日16時許、│ │之王嘉│
│ │月11│ │」帳號,刊登販賣「i-p │臺中市某處│ │祥之中│
│ │日上│ │od touch4代32G」商品之│便利商店內│ │華郵政│
│ │午某│ │不實廣告,適佟寧瀏覽上│自動櫃員機│ │臺南水│
│ │時許│ │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 │ │交社郵│
│ │、地│ │指示匯款。(嗣吳俊賢向│ │ │局第70│
│ │點同│ │未收受商品之買家王嘉祥│ │ │0-0031│
│ │上 │ │佯稱已退回之前網路購物│ │ │022-04│
│ │ │ │所匯款項,但不小心多匯│ │ │26297 │
│ │ │ │800元云云,致王嘉祥陷 │ │ │號帳戶│
│ │ │ │於錯誤,於100年8月16日│ │ │ │
│ │ │ │匯款800元至不知情之買 │ │ │ │
│ │ │ │家李俊賢所有之不詳帳戶│ │ │ │
│ │ │ │內) │ │ │ │
├──┼──┼───┼───────────┼─────┼───┼───┤
│ 四 │100 │黃俊穎│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8月16│6500元│胡紹民│
│ │年8 │ │PTT網站,以「ozonecool│日10時30分│ │(所涉│
│ │月15│ │」帳號,刊登販賣「三星│許、不詳地│ │詐欺罪│
│ │日20│ │i9000手機 」商品之不實│點 │ │嫌,業│
│ │時35│ │廣告,適黃俊穎瀏覽上開│ │ │經臺灣│
│ │分許│ │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 │ │桃園地│
│ │、地│ │示匯款。(嗣吳俊賢向未│ │ │方法院│
│ │點同│ │收受商品之買家胡紹民佯│ │ │檢察署│
│ │上 │ │稱已退回之前網路購物所│ │ │以100 │
│ │ │ │匯款項云云,致胡紹民陷│ │ │年度偵│
│ │ │ │於錯誤,未再向吳俊賢追│ │ │字第32│
│ │ │ │討退款) │ │ │799號 │
│ │ │ │ │ │ │為不起│
│ │ │ │ │ │ │訴處分│
│ │ │ │ │ │ │確定)│
│ │ │ │ │ │ │之中華│
│ │ │ │ │ │ │郵政楊│
│ │ │ │ │ │ │梅郵局│
│ │ │ │ │ │ │第700-│
│ │ │ │ │ │ │028140│
│ │ │ │ │ │ │007805│
│ │ │ │ │ │ │53號帳│
│ │ │ │ │ │ │戶 │
├──┼──┼───┼───────────┼─────┼───┼───┤
│ 五 │100 │洪偉馨│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8月30│6588元│不知情│
│ │年8 │(所涉│Mobile01網站,以「epic│日8時許、 │ │之楊敏│
│ │月29│詐欺罪│chan」帳號,刊登販賣「│臺北市北投│ │卉申辦│
│ │日、│嫌部分│apple i-pod touch」商 │區實踐街48│ │之中華│
│ │地點│,另為│品之不實廣告,適洪偉馨│巷11號中華│ │郵政後│
│ │同上│不起訴│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郵政北投實│ │龍郵局│
│ │ │處分)│,遂依指示匯款。(嗣吳│踐郵局之自│ │第700-│
│ │ │ │俊賢向未收受商品之買家│動櫃員機 │ │029113│
│ │ │ │楊敏卉佯稱已退回之前網│ │ │-30627│
│ │ │ │路購物所匯款項云云,致│ │ │098號 │
│ │ │ │楊敏卉陷於錯誤,未再向│ │ │帳戶 │
│ │ │ │吳俊賢追討退款) │ │ │ │
├──┼──┼───┼───────────┼─────┼───┼───┤
│ 六 │100 │陳楷文│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9月2 │6000元│不知情│
│ │年9 │ │andaudio.com 網站,以 │日13時20分│ │之李嘉│
│ │月2 │ │「ozonewu」帳號,刊登 │許後、地點│ │洋之中│
│ │日13│ │販賣mp3商品之不實廣告 │不詳 │ │華郵政│
│ │時20│ │,適陳楷文瀏覽上開廣告│ │ │新莊昌│
│ │分許│ │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 │盛郵局│
│ │、地│ │款。(嗣吳俊賢向未收受│ │ │第700-│
│ │點同│ │商品之買家李嘉洋詐稱已│ │ │244141│
│ │上 │ │退回之前網路購物所匯款│ │ │9-0184│
│ │ │ │項云云,致李嘉洋陷於錯│ │ │031號 │
│ │ │ │誤,未再向吳俊賢追討退│ │ │帳戶 │
│ │ │ │款) │ │ │ │
├──┼──┼───┼───────────┼─────┼───┼───┤
│ 七 │100 │林柏廷│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9月4 │6700元│不知情│
│ │年9 │ │PTT網站,以「goodbalt │14時40分許│ │之何剛│
│ │月4 │ │」帳號,刊登販賣「HTC │、地點不詳│ │之臺北│
│ │日14│ │desire手機」商品之不實│之便利商店│ │富邦商│
│ │時30│ │廣告,適林柏廷瀏覽上開│自動櫃員機│ │業銀行│
│ │分許│ │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 │ │股份有│
│ │、地│ │示匯款。(嗣吳俊賢向未│ │ │限公司│
│ │點同│ │收受商品之買家何剛佯稱│ │ │(下稱│
│ │上 │ │已退回之前網路購物款項│ │ │臺北富│
│ │ │ │云云,致何剛陷於錯誤,│ │ │邦銀行│
│ │ │ │未再向吳俊賢追討退款)│ │ │)雙連│
│ │ │ │ │ │ │分行第│
│ │ │ │ │ │ │701221│
│ │ │ │ │ │ │113762│
│ │ │ │ │ │ │號帳戶│
├──┼──┼───┼───────────┼─────┼───┼───┤
│ 八 │100 │康鵬濬│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9月19│6500元│不知情│
│ │年9 │ │PTT網站,以「goodbalt │日12時許、│ │之林柏│
│ │月19│ │」帳號,刊登販賣「三星│臺南市東區│ │廷所有│
│ │日10│ │手機i9000 」商品之不實│大學路1號 │ │之中華│
│ │時許│ │廣告,適康鵬濬瀏覽上開│成功大學內│ │郵政冬│
│ │、地│ │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之中華郵政│ │山郵局│
│ │點同│ │示匯款。(嗣吳俊賢向未│自動櫃員機│ │第700-│
│ │上 │ │收受商品之買家林柏廷佯│ │ │011127│
│ │ │ │稱已退回之前網路購物所│ │ │402098│
│ │ │ │匯入款項云云,致林柏廷│ │ │14號帳│
│ │ │ │陷於錯誤,未再向吳俊賢│ │ │戶 │
│ │ │ │追討退款) │ │ │ │
├──┼──┼───┼───────────┼─────┼───┼───┤
│ 九 │100 │戴愷廷│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9月24│2000元│康鵬濬│
│ │年9 │ │PTT網站,以「goodbalt │日10時許後│ │(所涉│
│ │月24│ │」帳號,刊登販賣「appl│、臺北市士│ │詐欺罪│
│ │日10│ │e iPod Touch」商品之不│林區德行東│ │嫌,業│
│ │時許│ │實廣告,適戴愷廷瀏覽上│路109巷81 │ │經臺灣│
│ │、地│ │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號便利商店│ │高雄地│
│ │點同│ │指示匯款。(嗣吳俊賢向│內之自動櫃│ │方法院│
│ │上 │ │未收受商品之買家康鵬濬│員機 │ │檢察署│
│ │ │ │佯稱已退回之前網路購物│ │ │以101 │
│ │ │ │所匯款項云云,致康鵬濬│ │ │年度偵│
│ │ │ │陷於錯誤,未再向吳俊賢│ │ │字第10│
│ │ │ │追討退款) │ │ │07、10│
│ │ │ │ │ │ │08號為│
│ │ │ │ │ │ │不起訴│
│ │ │ │ │ │ │處分確│
│ │ │ │ │ │ │定)之│
│ │ │ │ │ │ │中華郵│
│ │ │ │ │ │ │政楠梓│
│ │ │ │ │ │ │莒光郵│
│ │ │ │ │ │ │局第70│
│ │ │ │ │ │ │0-0041│
│ │ │ │ │ │ │259045│
│ │ │ │ │ │ │0873號│
│ │ │ │ │ │ │帳戶 │
├──┼──┼───┼───────────┼─────┼───┼───┤
│ 十 │100 │楊嘉崧│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10月2│6700元│不知情│
│ │年10│ │PTT網站,以「taiwaitru│9日11時11 │ │之王榆│
│ │月28│ │st」帳號,刊登販賣「ip│分許、嘉義│ │森之臺│
│ │日19│ │hone3Gs」商品之不實廣 │縣某處中華│ │灣銀行│
│ │時許│ │告,適楊嘉崧瀏覽上開廣│郵政自動櫃│ │第004-│
│ │、地│ │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員機 │ │162004│
│ │點同│ │匯款。(提領過程詳如附│ │ │037838│
│ │上 │ │表編號十一所示吳俊賢詐│ │ │號帳戶│
│ │ │ │騙王榆森之過程) │ │ │ │
├──┼──┼───┼───────────┼─────┼───┼───┤
│十一│100 │王榆森│向王榆森佯稱欲購買「黑│100年10月3│上揭手│無 │
│ │年10│ │莓機9800手機」商品,並│1日13時40 │機、面│ │
│ │月28│ │已匯款,但不小心多匯70│分許、新北│交700 │ │
│ │日20│ │0元云云,致王榆森陷於 │市淡水區紅│元現金│ │
│ │時12│ │錯誤,交付上揭物品及現│樹林捷運站│ │ │
│ │分許│ │金700元予吳俊賢。 │前 │ │ │
│ │、地│ │ │ │ │ │
│ │點同│ │ │ │ │ │
│ │上 │ │ │ │ │ │
├──┼──┼───┼───────────┼─────┼───┼───┤
│十二│100 │黃博強│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100年10月3│6580元│不知情│
│ │年10│ │PTT網站,以「taiwaitru│0日12時55 │ │之陳楷│
│ │月30│ │st」帳號,刊登販賣「三│分許、臺北│ │文之中│
│ │日10│ │星手機i9000 」商品之不│市大同區歸│ │華郵政│
│ │時許│ │實廣告,適黃博強、匡湘│綏街185號 │ │淡水郵│
│ │、地│ │瑋分別瀏覽上開廣告後均│便利商店內│ │局第70│
│ │點同│ │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匯│之自動櫃員│ │0-2441│
│ │上 │ │款。(嗣吳俊賢分別向陳│機 │ │271056│
│ │ │ │楷文、洪偉馨詐稱已退回│ │ │4879號│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所匯款項│ │ │帳戶 │
├──┼──┼───┤云云,致陳楷文、洪偉馨├─────┼───┼───┤
│十三│100 │匡湘瑋│均陷於錯誤,未再向吳俊│100年10月3│6580元│洪偉馨│
│ │年10│ │賢追討退款) │0日19時18 │ │所有之│
│ │月30│ │ │分許、新北│ │華南商│
│ │日12│ │ │市板橋區四│ │業銀行│
│ │時許│ │ │川路2段123│ │石牌分│
│ │、地│ │ │號中華郵政│ │行第00│
│ │點同│ │ │八甲郵局自│ │8-1522│
│ │上 │ │ │動櫃員機 │ │007220│
│ │ │ │ │ │ │60號帳│
│ │ │ │ │ │ │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