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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施建新
即 告訴人 張錦鈴
王鐺宇
上三人共同 徐志明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熊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建新、張錦鈴及王鐺宇前以被告熊鯤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聲請處分書關於告訴人王鐺宇姓名均誤植為王钂宇),聲請人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01 年12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2月間承作臺北市○○區○○路00號「第五大道」大樓地下室漏水維修工程時,本應注意施作工程時應設立警示牌或施以適當之隔離等相關安全措施,以確保施工環境之工程安全,避免因地面濕滑或路面散落砂石之情形而造成行駛車輛打滑致人員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做好相關防護措施,導致地下室地面充滿水泥灰塵及造成連續壁漏水而產生地面積水,致地面PU地板濕滑無摩擦力,適聲請人施建新於100 年12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王鐺宇及張錦鈴,行經該處地下2 樓車道轉彎時無法煞車撞擊施工中之柱子,致聲請人王鐺宇因而受有鼻樑兩側擦傷之傷害、聲請人張錦鈴受有右側胸部急性肌肉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2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無非係以「本件車禍案之現場照片,車輛行駛路線及案發地點均未有任何施工器具或工作物遺留阻塞或妨害通行,施工器具亦依該大樓管委會之要求擺放於角落停車格後方之角落,未影響車輛通行,而車道亦未有何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大片水漬或沙塵,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等駕車受傷是否與該大樓施工有關,已有可疑。
再者,案發當日係星期二非施工日,且除告訴人等之車輛外並無其他人車發生事故,此亦經證人即該大樓管理中之值班人員羅敬凱證述明確,有證人羅敬凱101 年8 月14日聲明書1 紙可證,而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施作漏水工程所致,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期間正於該處施作工程致地面遺留有少許施工之灰塵,即遽認車禍發生為其所致,本案尚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本身駕駛疏忽肇事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無調查之必要」,惟查:㈠聲請人等均為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聲請人等離開公司準備自地下B2停車場駕車外出,由聲請人施建新駕車搭載聲請人王鐺宇、張錦鈴,方駛入停車場車道時,即因地面有嚴重積水及粉塵,導致車輛打滑撞及施工中之連續壁,造成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及聲請人王鐺宇、張錦鈴受有傷害。
依當時地下室監視錄影設備所錄之畫面顯示,聲請人施建新所駕駛之車輛,剛從停車位置緩緩駛入車道時即發生嚴重的打滑,而導致車子偏離車道而撞擊施工中之連續壁,以當時緩緩駛入車道之速度,地面上若無有其他外在因素絕無可能會發生無法控制車輛而撞擊連續壁之情事。
此可由告訴補充理由狀上所檢附之告證一號光碟片,現場照片10餘張,均可證地面有粉塵及積水現象,原檢察官認定附卷之現場照片5張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大片水漬或沙塵,即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羅敬凱以聲明書證稱: 當日係星期二非施工日,且除聲請人所承作車輛外,並無其他人車發生事故乙節。
惟證人羅敬凱對於地面上是否有灰塵或是嚴重水漬現象,並未於聲明書上一併說明。
且果如原檢察官所述,縱使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係聲請人施建新駕駛疏忽肇事之可能,充其量亦僅是聲請人施建新「與有過失」之層次,並非即可排除被告施作本工程未盡相關防護措施,且證人羅敬凱於原檢察官偵辦過程中,並未出庭證述,而僅係以出具聲明書之方式,其聲明書之內容已有適法性之疑義,亦未能賦予聲請人對於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有未洽。
㈢被告既然於偵訊時,陳稱現場仍有施作修繕工程。
其並辯稱該工程僅於星期六、日施工,案發當天並未施工,且每次施工完後,均會將現場清理完畢云云。
然而被告所稱「於每次施工完後,均會將現場清理完畢」,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案發現場之照片不符,且被告為修繕工程負責人,對於其旗下之施工人員,是否業已善盡監督之責任,實值商榷。
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㈣綜上,原檢察官僅片面採信被告所述,對於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有所誤認,且原檢察官對於證人羅敬凱係證述「案發當日並無其他人車發生事故」之內容擅為額外解讀本案係駕駛人本身駕駛疏忽,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詳細調查之能事。
五、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主張由施建新所駕駛之車輛,剛從停車位置緩緩駛入車道時即發生嚴重打滑,而導致車子偏離車道而撞擊施工中之連續壁,地面倘若無其他外在因素,絕無可能聲請人以緩緩速度駕駛會無法控制車輛云云,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設備截錄畫面即現場照片16張(見101 年度他字第989 號卷第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13頁),本件車禍現場之車道雖有部分積水及少許粉塵,但該積水及粉塵情形並非嚴重,誠難認已達足以妨礙行車安全之程度,並無聲請人所稱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大片水漬、沙塵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稱證人即該大樓之100 年12月27日當天值班人員羅敬凱於101 年8 月14日以聲明書證稱:100 年12月27當天非施工日,除聲請人有反應駕車撞牆之事以外,並無其他住戶發生相同情形乙節,且證人羅敬凱並未對地面上是否有灰塵或是嚴重水漬現象一併說明云云,惟證人羅敬凱亦於聲明書內證述:聲請人施建新駕車撞牆當時,其並不在地下室停車場現場,其於管理中心監視器看到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B2停車場查看。
當時清潔人員已經清理地面上之水漬(見上開偵卷第90頁),足認證人羅敬凱並非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其於事後抵達現場時,現場亦經清理,是其對於現場地面上是否有灰塵或嚴重水漬乙節並未親自見聞,而案發當天現場情形已有前揭光碟及錄影設備截錄畫面足以佐證,確無聲請人指稱之嚴重積水及粉塵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亦就此點詳細斟酌,其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㈢聲請人另稱原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證人羅敬凱未出庭具結後加以證述,僅以出具聲明書之方式,有適法性之疑義,且未賦予告訴人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於法未洽云云。
惟按檢察官依職權偵查犯罪並調查證據,有其自身偵辦裁量空間,故是否傳喚證人到庭,本由承辦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而定,是原檢察官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不傳喚證人羅敬凱到庭,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況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質詰問權係在法院之公判庭始有適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認定事實,並無適用餘地,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㈣聲請人復主張被告於偵訊時稱:於每次施工完後,均會將現場清理完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現場照片不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核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因本件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案發現場有大片水漬及沙塵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在每次施工完均將現場清理完畢,自不得再行調查,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予爭論,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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