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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1號
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鄒貴森
鄒貴卿
鄒貴勷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鄒平祥
鄒水順
鄒阿開
鄒煥華
鄒宜學
鄒進發
鄒瑞賢
鄒文雄
鄒金恩
鄒承坡
鄒月娥
劉麗娟
賴麗珍
賴麗珠
賴榮華
周俊儀
蔡宗芳
林文育
林士翔
林哲安
林漢祥
蘇美雲
賴雅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鄒貴森、鄒貴卿及鄒貴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鄒平祥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名下不動產,並主張聲請人鄒貴森等3 人並非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惟查聲請人鄒貴森之先父鄒富標(已於民國83年8 月7 日死亡)及聲請人鄒貴卿、鄒貴勷等3 人,早於67年間以案外人鄒樹欉等13人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上字第876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對於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權存在,於69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另按內政部79年11月14日台(74)內民字第848099號函示解釋「查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係因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派下員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其是否經民政機關備查,應不影響其派下權之行使」。
又前開民事事件被告之一鄒炳根,為本案被告鄒平祥之祖父,且被告鄒平祥於96年6 月7 日經公所備查擔任祭祀公業鄒應龍管理人,聲請人等3 人亦於96年7 月30日委任李勇三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及催告被告鄒平祥依法補列聲請人及案外人等為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員,是被告鄒平祥早於96年7 月31日即確知聲請人等3 人係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員,除未辦理補列聲請人等3 人為派下員外,被告鄒平祥更於99年9 月21日發函通知將於同年10月3 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召開99年度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臨時大會,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 人召開會議,致使聲請人等3 人無法到場行使派下員權利,故前開臨時會決議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因未依內政部77年11月3 日台(77)內地字第648204號函案經函准法務部77年10月26日法77律18385 號函示需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而無效,被告鄒平祥依法不得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所有不動產,詎被告鄒平祥違法處分不動產後,於分配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後,復未分發分文給聲請人等,致聲請人蒙受財產上之合法權益受損。
又被告鄒平祥召開99年8 月25日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大會訂定規約第4條第1款關於「本公業派下權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派下員為之」之規定與前揭確定判決及釋示相牴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然無效。
再者,被告鄒平祥召開99年10月3 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有關辦理附表所有不動產移轉等一切事宜,全權委由管理人鄒平祥先生代表處理」,內容悖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同條例第50條關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或建物之處理方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
是被告鄒平祥顯然違背其任務,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見及此,率為不利聲請人等處分,自有未合。
㈡又按99年8 月訂立專為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而訂立之規約第10條規定需經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惟按被告鄒平祥所提派下現員名冊為18員,另加上故意不申報之聲請人3 員,並扣除已拋棄派下權1 員,合計共20員,故前開所定3 分之2 出席員額至少應有13員出席始得為之,然99年10月3 日臨時大會僅有12員出席參與,故該決議依法無效,被告鄒平祥依無效之決議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自係違法,有背信侵占罪嫌,其他參與決議之派下員即其他被告與被告鄒平祥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而為背信、侵占罪共同正犯。
㈢被告鄒平祥依99年10月3 日臨時大會決議通過辦理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移轉事宜,有出售財產買賣總價異常偏低,包括出售給被告蘇月娥部分,係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74 萬6,400 元;
出售給被告劉麗娟部分,僅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價額46萬4,900 元,其差價僅有6%;
出售被告蘇美雲部分,私契買賣價額與公契買賣價額僅相差6%。
另出售財產付款方式異常,包括出售財產給被告蘇美雲、被告周俊儀部分。
又廣祐聖王事業公司(下稱廣祐公司)出資股東13人中之鄒金恩、鄒宜學並非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且被告鄒平祥出售不動產給廣祐公司,並非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將祭祀公業鄒應龍原有之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而係以一般買賣關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益徵兩者並非同一主體。
再者,前開買賣總金額異常,被告鄒平祥所為有使該公司不法獲取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減去土地公告現值之差價。
又被告鄒平祥利用被告鄒水順將聲證19所列祭祀公業鄒應龍所有16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轉讓出售給被告鄒平祥實際掌控之廣祐公司,使得該公司獲得市場合理買賣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間價差之不法利益,祭祀公業鄒應龍亦因而損失前開價差金額,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鄒應龍及包括聲請人等3 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財產及利益,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㈣又再議提出之證五所列各筆買賣金額,大部分係按公告現值計列,更有幾筆買賣金額較公告現值為低,為被告鄒平祥在偵查庭中自承,按公告現值為課徵地價稅之用,不等於市價,且與市價尚有很大差距,若僅按公告現值計列買賣金額,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作為虛偽買賣之金額而已。
又依處分書所載,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已繳納買賣價金,認定有交付價金,惟查既係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必定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則在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必是未繳納買賣價金而構成虛偽買賣應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鄒平祥將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出售給廣祐聖王事業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資金往來收受證明,應僅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份書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認定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認事用法即屬違誤。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1年9 月4 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李勇三律師收受,聲請人復分別於101 年9 月12日委任李勇三律師、101 年9 月13日委任紀鎮南律師分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4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4號等相關卷宗後,核閱結果如下: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為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
被告鄒平祥為祭祀公業鄒應龍管理人,竟為圖謀祭祀公業財產,於99年10月3 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不動產換現,隨即於99年10月14日設立廣祐公司,股東由祭祀公業原派下員即被告鄒平祥、鄒水順、鄒興基、鄒錫枝、鄒阿開、鄒煥華、鄒宜學、鄒承坡、鄒進發、鄒瑞賢、鄒文雄、鄒金恩擔任,公司資本額登記為112 萬5,000 元,被告鄒平祥為執行董事,嗣經發覺祭祀公業不動產價額按公告現值即有4 億多元,公司資本額僅登記112 萬5,000 元,不適買受該筆土地,因而於99年12月15日將資本額虛偽登記增加為1 億1,250 萬元,連同原登記資本額共登記為1 億1,362 萬5,000 元,各股東出資額亦虛偽增加登記如公司變更登記表。
按被告鄒平祥等12人設立廣祐公司,純為辦理買受祭祀公業不動產而設立,股東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擔任,登記出資額僅係形式,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與增資,公司設立登記後並無實際營業,僅係虛偽設立登記。
另祭祀公業擁有53筆不動產,被告鄒平祥等除保留兩筆道路用地外,其餘以假買賣方式處分賣給廣祐公司與鄒月娥、劉麗娟、賴麗珍、賴麗珠、賴榮華、周俊儀、蔡宗芳、林文育、林士翔、林哲安、林漢祥、蘇美雲、賴雅鈴(下稱鄒月娥等13人),因認被告鄒平祥等25人共同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以:⒈被告鄒興基、鄒錫枝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興基業於101 年3 月16日死亡、被告鄒錫枝業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有被告鄒興基、鄒錫枝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鄒興基、鄒錫枝既已死亡,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鄒興基、鄒錫枝以外其餘被告23人部分:被告鄒承坡、林哲安、賴麗珠及賴雅鈴經傳喚未到庭。
訊據被告鄒平祥、鄒水順、鄒阿開、鄒煥華、鄒宜學、鄒進發、鄒瑞賢、鄒文雄、鄒金恩、鄒月娥、劉麗娟、賴麗珍、賴榮華、周俊儀、蔡宗芳、林文育、林士翔、林漢祥、蘇美雲等19人均堅詞否認告發意旨指訴之犯行。
被告鄒平祥辯稱:內政部發函給所有祭祀公業,要求在97年7 月1 日到100 年6 月30日要祭祀公業成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或清理祭祀公業財產,所以99年10月3 日由伊召開會議,當時決議將祭祀公會現有不動產出售轉換現金,將祭祀公業的財產做清理動作並由伊負責代為執行處理,伊即將變賣的錢約2 億多元先分給每一位派下員,並由有意願的派下員出資成立廣祐公司,並開議決定維持陽明山祖厝的一座祭祀廟宇,所以才增資到1 億多元來經營不動產買資,以延續山上那間廟宇,與鄒月娥等13人簽訂契約書,都是由伊親自簽買賣契約,收到的錢就先匯到祭祀公業後才分發到派下員的帳戶,派下員再繳股本,伊本來不認識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這三人,宗族聚會從未看過他們,97年區公所才來函說他們要加入伊等派下員,每年祭祀、開會也未見他們出席等語;
被告鄒水順、鄒阿開、鄒煥華、鄒宜學、鄒進發、鄒瑞賢、鄒文雄、鄒金恩一致辯稱:99年10月3 日召開的會議伊等都有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大家都同意將祭祀公會現有不動產出售轉換現金,並交由管理人鄒平祥處理,廣祐公司的股本都是由股東本人所出資,有些人從沒看過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派下員等語;
被告鄒月娥、劉麗娟均辯稱:伊等知道鄒平祥要賣房子的消息,所以一起找鄒平祥談價錢,大家價錢談好之後,於99年10月12日去冠達代書事務所找劉代書處理簽約事宜,簽約當時有支付訂金,並登載在價款收付明細表上,99年12月8 日伊再支付尾款,伊等都有以該土地向渣打銀行抵押借款550 萬,用來支付買賣價金部分,銀行每個月都會扣息等語;
被告賴麗珍、賴榮華則均辯稱:土地買賣透過有巢氏仲介吳先生介紹,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是依據銀行制式格式簽立,當時是與鄒平祥本人簽約,價金都是進入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簽約當天銀行信託人員也有在場,土地則共同登記在賴雅鈴、賴麗珍及伊等名下,伊等有將土地向北投區農會抵押借款來支付價金等語;
被告周俊儀辯稱:99年10月時,伊和鄒平祥、張代書一同在承德路的店裡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支付80萬元訂金,伊有向農業金庫抵押3,325 萬用來支付尾款等語;
被告蔡宗芳辯稱:實際上處理買賣土地事情的是伊母蔡莊雪梅,當時伊請伊母幫伊找房子,蔡莊雪梅找到該地,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委託伊母蔡莊雪梅與鄒平祥簽立,而實際土地是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等是找北霖地政士事務所的張雅雪代書處理,伊只負責付貸款等語;
被告林文育、林士翔、林漢祥均辯稱:土地買賣情形係林文育、林健育及林化育3 人處理,當時因為375 減租,伊等向原地主鄒平祥購買土地,於99年12月25日在蔡錦珠地政士事務所那邊簽契約,價金則是分三次付款等語;
被告蘇美雲辯稱:伊係向農業金庫抵押借款後,再向鄒平祥購買不動產,當時是請北霖地政士事務所張代書處理等語。
本件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鄒平祥等25人涉有上開違反公司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3 人指述上情以為論據。
惟查,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員為因應祭祀公業條例之修正,而由管理人鄒平祥於99年10月3 日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決議將祭祀公業不動產出售轉換為現金,並全權由管理人即被告鄒平祥處理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區公所98年6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公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0 年6 月29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鄒水順、鄒阿開、鄒煥華、鄒進發、鄒瑞賢、鄒文雄等人證稱屬實,被告鄒月娥等13人確有與被告鄒平祥透過房屋買賣仲介人員就買賣不動產部分簽訂契約,並向銀行抵押貸款繳納買賣價金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服務收費明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鄒平祥所辯係依派下員會議決議買賣不動產等情相符,被告鄒平祥等23人既係依會議決議辦理相關財產處分事宜,實難單憑告發人等之指述而遽認被告鄒平祥等23人有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又查,廣祐公司於成立之初及增資時,股東均先後繳足股款,並無「未實際繳納」之情形,有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101 年7 月18日(101) 安石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提存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並無資產不足或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自與公司法第9條揭櫫之資本維持原則尚無違背,亦難認被告鄒平祥等23人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難遽以上開各罪責相繩。
本件告發人等就有關會員資格及身分之爭執,即確定私權之部分,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鄒平祥等23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
另被告鄒承坡、林哲安、賴麗珠及賴雅鈴雖未經傳喚到案接受偵訊,然依偵查結果,若已足認被告罪嫌不足者,仍可逕為不起訴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爰不經被告鄒承坡、林哲安、賴麗珠及賴雅鈴陳述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不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由該署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4號處分書除認違反公司法部分再議不合法外,餘均援用前開處分書內容,另認聲請人再議提出之證五,記載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出售情形,其買受人為廣祐公司者計22筆,出售價金為176,827,579 元,而買受人為鄒月娥等13人者計39筆,出售價金為213.530,558 元,合計達390,358,137 元,並非聲請人再議所稱買賣價金為公告地價之低價買賣,是尚難認被告等係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聲請人所執各節,認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鄒平祥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不認識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這三人,宗族聚會從未看過他們,97年我們辦理完成後,區公所來函說他們要加入伊等派下員,區公所有拿三十幾年前的判決書,但我有跟區公所異議說不認識這3 人,也不確定判決書的真實性,後來向人請教後覺得該判決書格式有問題。
每年祭祀、開會也未見他們出席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二第53頁);
再觀諸被告鄒水順、鄒阿開、鄒煥華、鄒宜學、鄒進發、鄒瑞賢、鄒文雄、鄒金恩於偵查中供稱:有些人從沒看過鄒富標、鄒貴卿、鄒貴勷,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派下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二第15至16、24、34至35、43、50頁);
復參照祭祀公業鄒應龍規約第4條第1項「本公業派下權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派下員為主」(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二第168 頁)及99年8 月24日經臺北市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現員名冊,名冊上共有17名派下員,且未包含聲請人等3 人(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二第165 頁)。
是依被告鄒平祥等人之供述可認聲請人3 人於以往祭祖、開會時均未出席,且被告鄒平祥於99年10月3 日召開祭祀公業鄒應龍臨時大會時,本其主觀認知,依據派下員訂定之祭祀公業鄒應龍規約第4條第1項所載,僅認列名在派下員名冊內之人始具備派下權,因而未通知彼時尚未載名於名冊內之聲請人等3 人參與該次會議,聲請人徒執前詞認被告鄒平祥於99年10月3 日召開臨時大會時確已知悉聲請人等3 人係派下員,而故意不為通知,自屬臆測,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鄒平祥已該當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又聲請意旨復認被告鄒平祥於99年10月3 日臨時大會決議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經加計聲請人3 人後,最少需有派下員13人以上出席始達規約所訂3 分之2 以上出席數,然會議當日僅有12員出席參與,被告鄒平祥依無效決議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自係違法,有背信侵占罪嫌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鄒平祥主觀上既認99年8 月24日經臺北市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現員名冊之17名派下員為具有派下權之人,是99年10月3 日開會當日出席之12名派下員已符合規約所載3 分之2 出席數,故被告鄒平祥執行其主觀上認有符合規約、名冊所定出席數所作成之合法決議,尚難認已該當背信罪之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意思之主觀要件,是聲請人徒指被告鄒平祥依無效之決議內容處分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云云,癸諸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在聲請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者,仍不足採認被告鄒平祥前開行為有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鄒平祥依99年10月3 日臨時大會決議通過辦理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移轉事宜,各筆買賣金額,大部分係按公告現值計列,更有幾筆買賣金額較公告現值為低,有出售財產買賣總價異常偏低、出售財產付款方式異常,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作為虛偽買賣之金額,且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必是未繳納買賣價金而構成虛偽買賣,應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另主張被告鄒平祥亦有利用被告鄒水順將聲證19所列祭祀公業鄒應龍所有16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轉讓出售給被告鄒平祥實際掌控之廣祐公司,,而前開出售不動產給廣祐公司,並非依據祭祀公業條條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並有使該公司不法獲取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減去土地公告現值之差價之不法利益,祭祀公業鄒應龍亦因而損失前開價差金額,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鄒應龍暨包括聲請人等3 人在內之派下員財產權益,應認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查99年10月3 日會議紀錄已載明「有關辦理附表所有不動產產權移轉等一切事宜,全權委由管理人鄒平祥先生代為處理」(見100 年度他字第2405號卷第26頁)。
觀諸被告鄒水順、鄒阿開、鄒煥華、鄒宜學、鄒進發、鄒瑞賢、鄒文雄、鄒金恩於偵查中供稱:99年10月3 日召開的會議伊等都有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大家都同意將祭祀公會現有不動產出售轉換現金,並交由管理人鄒平祥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二第15至16、24、33至35、42至43、49至50頁)。
是前開決議內容係概括授權被告鄒平祥為產權移轉等一切事宜,尚未就交易價金或移轉方式等為如何之授權限制,被告鄒平祥所為之買賣,經核仍屬授權範圍之內。
再參以被告鄒月娥、劉麗娟均辯稱:伊等知道鄒平祥要賣房子的消息,所以一起找鄒平祥談價錢,大家價錢談好之後,於99年10月12日去冠達代書事務所找劉代書處理簽約事宜,簽約當時有支付訂金,並登載在價款收付明細表上,99年12月8 日伊再支付尾款,伊等都有以該土地向渣打銀行抵押借款550 萬,用來支付買賣價金部分,銀行每個月都會扣息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196-197 頁);
被告賴麗珍、賴榮華均辯稱:土地買賣透過有巢氏仲介吳先生介紹,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是依據銀行制式格式簽立,當時是與鄒平祥本人簽約,價金都是進入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簽約當天銀行信託人員也有在場,土地則共同登記在賴雅鈴、賴麗珍及伊等名下,伊等有將土地向北投區農會抵押借款來支付價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184 頁);
被告周俊儀辯稱:99年10月時,伊和鄒平祥、張代書一同在承德路的店裡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支付80萬元訂金,伊有向農業金庫抵押3,325 萬用來支付尾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211 頁);
被告蔡宗芳辯稱:實際上處理買賣土地事情的是伊母蔡莊雪梅,當時伊請伊母幫伊找房子,蔡莊雪梅找到該地,所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委託伊母蔡莊雪梅與鄒平祥簽立,而實際土地是登記在伊名下,當時伊等是找北霖地政士事務所的張雅雪代書處理,伊只負責付貸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211 頁);
被告林文育、林士翔、林漢祥均辯稱:土地買賣情形係林文育、林健育及林化育3 人處理,當時因為375 減租,伊等向原地主鄒平祥購買土地,於99年12月25日在蔡錦珠地政士事務所那邊簽契約,價金則是分3 次付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167 頁);
被告蘇美雲辯稱:伊係向農業金庫抵押借款後,再向鄒平祥購買不動產,當時是請北霖地政士事務所張代書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16 號卷一第237 頁)。
此外,復有土地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臺北市地政規費期及他收入收據、服務收費明細、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尚難單憑聲請人等之指述遽認被告鄒平祥等23人有虛偽買賣而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㈣另聲請人主張被告鄒平祥將祭祀公業鄒應龍不動產出售給廣祐聖王事業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資金往來收受證明,應僅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聲請本院命被告鄒平祥提出所有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
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前開指訴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無理由。
㈤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會鄒應龍規約及99年10月3 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係屬無效等語,查規約、決議有效無效之認定,應屬民事事件範疇,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等人所涉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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