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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王上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2項)」。
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王上律師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核諸首揭說明,其自訴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揭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程序。
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四、查自訴人王上律師對被告王興華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委任蕭蒼澤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於102 年10月30日自訴人具狀陳報解除與蕭蒼澤律師之委任關係,因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本院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經本院再次指定102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開庭,並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被告,渠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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