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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莊雲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少年高○淵(民國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己○○、乙○○對於高○淵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並不知情,詳後述)於100 年3 月初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老大」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議定由己○○及高○淵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阿猴」並交付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行動電話電池5 個、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 枚及偽造貼有高○淵相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證件1 張之黑色公事包1 個予己○○(起訴書漏載電池及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6 支行動電話,應予補正),作為犯罪工具,事成後,己○○可取得詐得金額百分之2 ,高○淵可取得詐得金額百分之1 ,作為報酬。
㈠己○○、高○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甲○○住處電話,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違法領藥,並將凍結其帳戶,要求甲○○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帳戶凍結時之生活費用,嗣後又改口要求將該20萬元作為證物查扣,甲○○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20萬元之現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時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己○○駕車搭載高○淵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前往向甲○○收取詐騙款項,己○○因無駕照無法自行租車,乃央求其友人乙○○先行出面租用車輛代步,乙○○明知己○○租車係供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代為租車,己○○乃駕駛由乙○○於100 年2 月28日先行出面租賃之車輛,搭載高○淵、該詐欺集團成員1 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1 份、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 份、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處長羅正平」私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傳真(當事人均為甲○○)各1 份後,在該車上持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蓋印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 份傳真上,復趨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附近等候,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告知取款對象之特徵後,再由高○淵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正區三元街172 巷1 弄12號住處,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並出示偽造貼有高○淵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甲○○行使,甲○○誤信為真,因而交付20萬元現金、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印鑑2 枚、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及密碼予高○淵,高○淵得手後,己○○隨即駕車接應搭載高○淵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7日,在不詳處所,持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55萬6,000 元(起訴書漏載6,000 元,應予補正),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遭冒用名義之林愉卿檢察官、羅正平處長、李國恩及甲○○。
㈡己○○、高○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 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丙○○○住處電話,佯稱身分證遭冒用,將凍結其帳戶,要求丙○○○提供存摺供保管,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0 年3 月3 日、4 日、7 日前往郵局、陽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15萬元、35萬元、15萬元、18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時透過上開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己○○駕車搭載高○淵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前往向丙○○○收取詐騙款項,己○○乃再次請託乙○○出面租車,乙○○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代為租車,己○○乃駕駛由乙○○出面租賃之車輛,搭載少年高○淵、該詐欺集團成員1人,以相同手法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1 份、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 份、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處長羅正平」私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傳真(當事人均為丙○○○)各1 份後,在該車上持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蓋印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 份傳真上,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趨車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由高○淵下車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並出示偽造貼有高○淵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丙○○○誤信為真,因而交付20萬元現金(丙○○○於100 年3 月3 日自郵局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各1 本、印鑑1枚予高○淵,高○淵得手後,己○○隨即駕車接應搭載高○淵離去。
嗣100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許,己○○、高○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 人承前犯意聯絡,乙○○亦承前幫助犯意,由己○○搭載高○淵、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1 人前往丙○○○前開住處,接續由高○淵向丙○○○詐得現金53萬元(丙○○○於100 年3 月4 日自陽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嗣己○○因得知乙○○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而以詐得金額百分之1 為代價,邀約乙○○加入其等詐騙取款行動,乙○○允諾加入,並負責於己○○、高○淵行動時把風、警戒,100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許,己○○、高○淵同樣承前犯意聯絡,乙○○則由幫助犯意提升共同正犯犯意,並加入己○○、高○淵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高○淵向丙○○○取得現金33萬元(丙○○○於100 年3 月7 日自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提領),迄100 年3 月8 日上午,丙○○○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領款80萬元之際,遭櫃臺人員勸阻始而未遂,己○○等3 人總計詐得丙○○○共計現金103 萬元,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遭冒用名義之林愉卿檢察官、羅正平處長、李國恩及丙○○○。
㈢己○○、高○淵、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戊○○住處電話,佯稱健保卡遭冒用而停止使用,且帳戶涉及洗錢案將凍結,要求戊○○領取60萬元交付保管,並將指派法院書記官前來領取,戊○○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60萬元之現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時透過上開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己○○駕車搭載高○淵、乙○○,以相同方式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1 份、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 份、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處長羅正平」私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傳真(當事人均為戊○○)各1 份後,在該車上持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蓋印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 份傳真上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趨車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並由高○淵出面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並出示偽造貼有高○淵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戊○○,戊○○誤信為真,因而交付60萬元現金、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密碼予高○淵,高○淵得手後,己○○隨即駕車接應搭載高○淵離去,嗣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0 年3月9 日、100 年3 月13日,在某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不詳處所,持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0萬5,000 元(起訴書漏載5,000 元,應予補正),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遭冒用名義之林愉卿檢察官、羅正平處長、李國恩及戊○○。
㈣己○○、高○淵、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丁○○○住處電話,佯帳戶遭他人利用洗錢,將凍結其帳戶,要求丁○○○領取45萬元交付保管,丁○○○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郵局提領15萬元、30萬元之現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時透過上開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己○○駕車搭載高○淵、乙○○,以同樣方式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公文書傳真1 份、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承辦檢察官林愉卿)」、「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 份、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處長羅正平」私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承辦檢察官林愉卿)」傳真(當事人均為丁○○○)各1 份後,在該車上持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蓋印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3 份傳真上,旋即趨車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由高○淵出面冒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並出示偽造貼有高○淵照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丁○○○,丁○○○誤信為真,因而交付45萬元現金、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予高○淵,高○淵得手後,己○○隨即駕車接應搭載高○淵離去,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遭冒用名義之林愉卿檢察官、羅正平處長、李國恩及丁○○○。
㈤嗣100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己○○、高○淵、乙○○以相同手法詐騙文陳桓(渠等所涉詐騙文陳桓、陳麗珍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清點取得之贓款,以確認渠等報酬之際,遭警盤問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貼有高○淵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 顆、上揭「阿猴」所有並交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共11支(均含SIM 卡)、行動電話電池5 個、黑色公事包1 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戊○○於本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乙○○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並有證人即少年高○淵於警詢、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案件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2之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影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甲○○、丙○○○、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4 月13日一北投字第00104 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丙○○○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華南銀行臺幣系統螢幕印表、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查獲現場照片、被害人為甲○○之5 張偽造公文影印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甲○○提出之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至第161之1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7 頁至第199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本院卷第130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偽造公印2 顆、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件1 張、行動電話11支、行動電話電池5 個、黑色公事包1 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等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檢察官雖認仍有傳訊高○淵、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惟被告2 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祇要足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所偽造之公印,亦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第683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 顆,以及傳真上「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雖或與真實機關名稱不同,或實際上並無該等機關,仍有造成一般人民誤信之高度可能,自屬刑法上之公印、公印文無疑;
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
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傳真上之「處長羅正平」印文,自非屬公印文,而僅屬私印文。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等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此機關,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至於,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扣案之貼有高○淵相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則應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己○○、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即前揭罪名之幫助犯;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被害人甲○○、戊○○),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均遭不法提領款項,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條文,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之詐騙手法中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足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
其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害人甲○○),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乙○○明白自承:100 年3 月7 日以後始隨同搭車前往擔任把風工作,之前僅為被告己○○租賃車輛,但知悉租車供騙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詐騙甲○○之際,詐騙集團派來一人教導全部過程,當時伊搭載該人與高○淵前往臺北,……,嗣後詐得款項亦交給該人,當時車輛由被告乙○○出面以其名義租賃,租車費用則由伊出資,伊也有另外拿錢給被告乙○○作為報酬,但不是用詐得之報酬給付,嗣後伊已學會詐騙技巧,又因詐騙集團缺人,伊也知道被告乙○○家中缺錢,故介紹乙○○加入,被告乙○○始於詐騙被害人丙○○○後段部分加入,負責跑腿、購物及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對照證人即少年高○淵於100 年3 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之1 頁),並未提及100 年3 月1 日之際曾與被告乙○○見面,係於100 年3 月7 日後始與被告2 人共同犯案,況且,將交付被害人甲○○之偽造公文書送請鑑定指紋後,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更遑論該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人,其影像顯與本件被告乙○○不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 年11月7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政相片比對系統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26 頁、第328 頁),綜合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程度已達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共同正犯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幫助犯,兩者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2 人就上開各罪(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幫助犯外),與「阿猴」、「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高○淵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事實欄上所載蓋有公印文之5 張傳真,整體觀察係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表彰該等文書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蓋用多個公印文於不同名稱之文件上,係為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等所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該等複數自然意義的偽造公印文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的一個行為。
被告2人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私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害人丙○○○),被告2 人、高○淵多次向被害人丙○○○取款,最後1 次因櫃臺人員勸阻丙○○○而未領款成功,亦未交付被告等人,然渠等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歸屬同一人,且時間密接,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未遂部分為既遂部分吸收而論以既遂,被告乙○○於100 年3 月7 日前之幫助行為亦為其後之正犯行為吸收而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尚含於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為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4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僅條文移列,內容並無修正),惟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少年高○淵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伊與被告2 人先前不認識,經友人介紹認定,並約於台中某便利超商見面,第一次見面時曾自我介紹姓名,之後因前一天沒有睡覺,伊就在車上睡覺,等候時幾乎都在睡覺,而案發時伊正休學,但並未向被告2人提及此事,被告2 人也未曾問伊年紀及工作情形,伊同樣未詢問被告2 人工作情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影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參以前揭證詞,被告2 人與少年高○淵既非熟識,少年高○淵亦未告知其等年齡、就學或工作狀況,況且,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2 人、高○淵均係擔任任務性臨時組合執行詐騙集團之取款動作,且高○淵所分擔之工作需與被害人直接接觸,行為時需著正式服裝,以取信於被害人,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均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法辨識高○淵係少年,被告2人辯稱不知高○淵未滿18歲,尚非不可採信,無從逕認被告2 人對高○淵係屬少年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縱被告2 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高○淵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涉前揭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其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意圖透過不法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渠等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等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更使被害人受損匪淺,顯見惡性非輕,惟被告2 人犯罪時均甫滿20歲,智薄識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以及渠2 人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案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阿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公印2 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雖未用於本件犯行,然已用於嗣後詐騙另案被害人陳麗珍,顯係預備供犯罪之用,自應併予沒收);
又附表二至五之偽造公文書雖均未據扣案,然業經高○淵交付各被害人行使,自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處長羅正平」之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起訴書雖稱扣案行動電話為15支,然經本院勘驗僅14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載(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其中11支業已宣告沒收如前,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己○○、少年高○淵所有,並經渠等否認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扣案LV手提包1 只,不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該手提包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亦經被告己○○陳明係友人提供且未用於本件犯罪(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 人及共犯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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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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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0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8343│
│ │104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 │電話(均含SIM 卡)共拾壹支。 │
├──┼───────────────────────────┤
│ 2 │行動電話電池伍個。 │
├──┼───────────────────────────┤
│ 3 │黑色公事包壹只。 │
├──┼───────────────────────────┤
│ 4 │偽造貼有高○淵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恩識│
│ │別證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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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
│ │公印各壹顆。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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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甲○○之 │
│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 │ 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之「法務│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
│ │ 檢署」、「處長羅正平」印文各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
│ │ 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上偽│
│ │ 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附表三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丙○○○之 │
│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 │ 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之「法務│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
│ │ 檢署」、「處長羅正平」印文各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
│ │ 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上偽│
│ │ 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附表四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戊○○之 │
│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 │ 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之「法務│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
│ │ 檢署」、「處長羅正平」印文各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
│ │ 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上偽│
│ │ 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附表五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丁○○○之 │
│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
│ │ 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之「法務│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
│ │ 檢署」、「處長羅正平」印文各壹枚。 │
│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
│ │ 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公證帳戶收據」上偽│
│ │ 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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