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美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 二、案經王賢能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9年8月間起擔任麗園卡拉OK店之實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可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二)又證人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辦理申報後,消防隊
- (三)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 (四)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一式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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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98號、101 年度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王賢能」印章壹枚,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偽造私文書共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自99年8 月起,向前手蔡麗香頂讓麗園卡拉OK店(設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而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委請不知情之沈正容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卡拉OK店於100 年1 月間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安檢小組實施消防檢查而遭開立限期改善單,陳美螢乃於100 年2 月間致電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鼎公司)業務對外稱徐明敏之林莉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審結),要求林莉莉代為製作99年下半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書,嗣陳美螢再次接獲限期改善單,經要求麗園卡拉OK店應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及製作消防防護計畫書,以報請消防單位核備,其明知未經消防管理人王賢能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某時許,致電不知情之林莉莉,要求林莉莉代為製作100 年上半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書及消防防護計畫書以供前開消防單位查驗與核備,經林莉莉確認後,陳美螢告知防火管理人仍為麗園卡拉OK店先前之防火管理人王賢能,並請林莉莉代刻王賢能之印章,林莉莉遂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代刻王賢能之印章,再參照原(99年度)留存於麗園卡拉OK店之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書及消防防護計畫書格式及內容,以王賢能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結業證書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後,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上(一式兩份),接續蓋用偽造之王賢能印文各1 枚(共12枚),以表示由王賢能擔任麗園卡拉OK店之防火管理人、擬具上開各種文書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證書與正本相符等用意,並於100 年3 月25日某時許,持其中一份交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核備,另一份則交由陳美螢留存,足以生損害於王賢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管理消防防護計畫、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賢能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9年8 月間起擔任麗園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該卡拉OK店受消防單位檢查經開立限期改善單後,被告曾於100 年2 月間致電林莉莉,要求林莉莉代為製作消防檢修申報書,嗣被告又接獲消防單位開立限期改善單,遂於100 年3 月間再度致電林莉莉代為製作檢修申報書、消防防護計畫書、自衛編組訓練計畫書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0 年3 月份接獲限期改善單後,因前手有將舊的申報資料及名片留下來,便致電林莉莉,請她幫忙做限期改善單上記載的檢修申報、消防編組、防護計畫書等事項,伊沒有跟對方說要怎麼做這些資料,林莉莉並未提及需要防火管理人的資料,也不知道林莉莉要用王賢能當防火管理人,更未叫林莉莉去偽刻王賢能的印章,林莉莉僅跟伊要負責人即沈正容的資料,她做好資料後並未先拿來給伊看就直接拿去消防單位做申報,伊不知道資料內容為何,也未支付刻印章的錢,伊根本不知道需要防火管理人,係於100 年6 月22日林莉莉來請款時才看到麗園卡拉OK店100 年3 月份消防防護計畫書等資料,始發現裡面的印章、防火管理人的資料都不是伊提供的,當時發現後還有請林莉莉幫忙做變更,足見伊並不知情;
林莉莉證稱辦理的檢修申報有蓋店章,然卷內資料並無蓋用店章的情事,可見其證詞並不可採;
且王賢能稱翊鼎公司做資料前都會打電話問他,則翊鼎公司100 年3 月份做上開資料時,應該會致電告訴人,其應早已知情,可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0 年8 月間自前手蔡麗香頂讓麗園卡拉OK店,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委請沈正容擔任名義負責人,該卡拉OK店於100 年1 月間受消防單位檢查,經開立限期改善單後,被告曾於100 年2 月間致電致電翊鼎公司業務對外稱徐明敏之林莉莉,要求林莉莉代為製作99年下半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書,嗣被告又接獲消防單位開立限期改善單,遂於100 年3 月間再致電林莉莉代為製作100 年上半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書、防護計畫書、自衛編組訓練計畫書,並於100 年3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提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66、120 、153 頁背面至154 頁),核與證人林莉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紀沛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背面),復有陳美螢與宋朝松於99年8月1 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麗園卡拉OK之消防防護計劃書(100 年3 月21日製定)影本、附表一防火管理人遴派(解任)提報表影本、附表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影本、附表三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影本、附表四消防防護計畫製作(變更)提報表影本、中華民國社區公共安全協會98年8 月6 日98年防初訓第7344號結業證書(王賢能)影本、徐明敏名片(以上見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4 至22、30頁)、林莉莉陳報狀附之翊鼎公司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2日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4 月19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年度偵字11198 號卷第9 至13 、22 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10月12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麗園小吃店」設立登記及歇業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14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麗園卡拉OK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背面、136 至137 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王賢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我在麗園卡拉OK店擔任消防管理人僅到99年7 月,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7至22頁上面王賢能的章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所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9 頁);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2 月25日的確認單是被告100 年2 月間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做消防申報,然後問她負責人是誰,她說店裡有舊的資料,我就去店裡拿了舊的自衛編組及消防防護計畫書資料,並打電話跟她確認說現在的負責人及防火管理人是否是同樣的人,她說是,我就照她舊的資料去補做99年下半年度的消防檢修申報書,消防檢修申報書上面不需要記載防火管理人的資料。
100 年3 月22日的確認單是被告100 年3 月間打電話給我,請我做100 年上半年的消防申報書、防護計畫書及自衛編組,我問他負責人跟防火管理人是否是上次給我舊的資料上面的那兩位先生,她說就用一樣的,我說沒有印章怎麼辦,她說店裡有,我去她店裡找不到,便再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不然你先幫我刻印章,我再付錢給你,所以我請款單上才會有印章兩顆的價錢,她也有付款。
100 年度他字第2761卷第11至22頁的這份資料就是在100 年3 月22日確認單裡面所記載的自衛編組及防護書的部分,是我幫忙處理的,其上王賢能的蓋章是我蓋的,並未經過王賢能的同意,因為被告說資料跟之前的都一樣,消防防護計畫書內的王賢能的結業證書是之前在店家裡面找到的舊的消防防護計畫書裡面影印而來,被告提供舊的自衛編組及防護計畫書的資料都跟這份資料一樣,上面的負責人及防火管理人就是沈正容及王賢能,辦理申報後,消防隊會留存一份全部的文件,一份會給店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又於本院他案審理時供稱:王賢能的印章應該係100 年3 月22日在土城刻印等語(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卷第20頁)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莉代刻告訴人之印章,進而蓋用於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書上(一式兩份)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行使。
再觀諸翊鼎公司100 年3 月22日之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上,確實載明「品名:印章、數量:2 、單價:50」之項目,且該請款確認單分別於100 年4 月11日及同年6 月22日收款完畢,此有該確認單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曾親自及透過店內阿姨周姜玉支付上開100 年3 月22日確認單上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若非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林莉莉代為刻印告訴人之印章,身為該卡拉OK店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應不至於未提出異議即支付該筆款項;
況該筆款項經證人林莉莉分兩次向被告請款,倘被告有所質疑,亦可於100 年6 月22 日 拒付尾款;
再證人林莉莉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7 頁),而被告亦自承100 年6 月22日證人林莉莉請款時始第一次見到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146 頁),渠等間應無仇隙;
而證人林莉莉雖因本事件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其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另案審結並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158 頁),證人林莉莉涉案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於本院審理時刻意推諉罪責予被告之動機;
況證人林莉莉證稱並不認識告訴人王賢能(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而證人林莉莉為翊鼎公司之業務,專為客戶辦理消防申報事項,衡情,若非被告授意,其與被告非親非故,當不至為客戶以不相識之人之名義為防火管理人並代為刻印及用印而自陷遭人追訴之風險。
綜上,可認證人林莉莉所為證言,堪予採信,亦徵被告辯稱未請林莉莉偽刻王賢能的印章,也不知道林莉莉用王賢能當防火管理人,並未支付刻印章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莉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上(一式兩份),再進而向消防單位行使,其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又被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需要防火管理人,係於100 年6月22日林莉莉來請款時才看到麗園卡拉OK店100 年3 月份消防防護計畫書等資料,始發現裡面的印章、防火管理人的資料都不是伊提供的,當時發現後還有請林莉莉幫忙做變更,足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蔡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間把店給被告時,有跟她說請王賢能擔任消防負責人的時間快到了,叫她再去找別人做,有跟她說東西在抽屜裡面,剩差不多兩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1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頂讓該卡拉OK店之際,主觀上對於該店需要聘請防火管理人一事並非全然無所知;
又檢視本院卷存之麗園卡拉OK店100 年上半年度自衛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100 年4 月23日麗園卡拉OK自衛消防編組演練人員名冊,其上均載明防火管理人為王賢能,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實施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時在場(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而證人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份資料並非其代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倘該份資料並非證人林莉莉代為製作,當係由被告自行或另委請他人製作,則被告更無不知情卡拉OK店家需要聘請防火管理人,且該段期間麗園卡拉OK店係以告訴人為防火管理人之理。
又證人紀沛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施防火管理的檢查時,一般要查核消防防護計畫書、自衛消防編組、防火管理人的證書這三項,消防防護計畫書是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1-17 頁及第21頁、自衛消防編組是第19 頁 、防火管理人的部分是第18頁及第22頁,若去做防火管理的檢查就必須提出這些全部的資料,提出影本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再證人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是請款時才會把資料給店家,但我們有時候會先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146 頁);
參以卷存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麗園卡拉OK店於100 年5 月1 日接受消防單位為防火管理檢查之際,未依規定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嗣於100 年5 月31日接受防火管理檢查之際,已複查合格等情,有上開記錄表得佐,堪認麗園卡拉OK店至遲於101 年5月31日消防單位到場為防火管理檢查時,店內應已備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消防防護計畫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防火管理人證書等資料供消防單位檢查,始得通過防火管理之複查,是被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需要防火管理人,係100 年6 月22日林莉莉請款時才看到這份資料,始發現消防管理人的資料有誤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證人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收完錢之後才打電話跟我說資料弄錯了,她跟我說防火管理人要告她,她有請我幫她變更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143 頁背面),並徵諸卷存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6 日投遞存證信函以告知被告及沈正容出面協商關於本見偽造文書事宜,沈正容於100年7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汐止社后存證號碼00037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沈正容曾轉告此事並轉交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頁、67頁背面),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00 年7 月11日後始得悉告訴人提出相關權益維護之請求,且係於知悉告訴人提出相關權益維護後始要求證人林莉莉代為變更,而非於100 年6 月22日證人林莉莉請款,並交付該份消防防護計畫書等資料時,隨即要求證人林莉莉代為變更。
綜上,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稱翊鼎公司做資料前會先打電話向他確認,則翊鼎公司在100 年3 月間做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書時,應會致電告訴人,其早已知情,可見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與王賢能通過電話,在製作消防申報時,裡面許多需要向防火管理人確認的事情,都是我自己到現場看,然後再填載上去的,雖然例如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的欄位是需要防火管理人蓋章,但實際上店家都是委外給消防公司為業務承攬,基本上這都是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認證人林莉莉在製作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書時,並未向告訴人為確認的動作;
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翊鼎公司在為消防申報時,會打電話問檢查紀錄是否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惟亦稱:不會自己寫自衛消防編組訓練通報表,都要請翊鼎公司幫忙做,如果需要用印的話,會交給他們用印,報表上的資料都是翊鼎公司在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麗園卡拉OK店之相關消防資料確實係如同證人林莉莉所稱均交由消防公司代為製作、辦理,而告訴人前開證稱消防公司會致電向其確認相關消防事宜,諒係為免遭致他人質疑並未善盡防火管理人之責所為之不實陳述;
然被告既自承未以告訴人擔任防火管理人,而證人林莉莉亦證稱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刻用其印章,則告訴人前開證詞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偽刻告訴人印章並蓋用之事實,故被告此部份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林莉莉稱辦理的檢修申報有蓋店章,然卷內資料並無蓋用店章的情事,足見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林莉莉係證稱「消防檢修申報書」有拿到麗園卡拉OK店蓋店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卷內實無麗園卡拉OK店之消防檢修申報書之相關資料,且該等資料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諒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莉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王賢能」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莉所為蓋用「王賢能」之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莉於密接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文書上(一式兩份)蓋用「王賢能」之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莉偽刻「王賢能」之印章後並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證人林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辦理申報後,消防隊會留存一份全部的文件,一份會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莉莉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時,乃以一式兩份方式為之,而被告係利用證人林莉莉接續偽造上開一式兩份之文件,是被告所涉偽造另一份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原起訴事實所及。
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想像競合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雖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
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王新凱於102 年3 月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之麗園卡拉OK店100 年3 月25日之核備資料電子檔中,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防火管理人遴派(解任)提報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
再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即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部分,證人林莉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1至22頁資料均係由其處理,並提供給被告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
復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王新凱之陳述,可知縱或店家先行向消防單位提出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消防單位僅於其上記載准予備查後即發還,倘店家日後確實如期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待實施完畢後再連相關自衛消防編組演練人員名冊、照片及同該份通報表一併提出予消防單位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確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大隊社后分隊隊員黃士銘受文章(見100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19頁),應可認證人林莉莉確有製作該份文件並以之向消防單位行使以供備查,故尚難僅因消防單位未留存此部份資料即認定無此部份犯罪事實。
是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向消防單位行使部分(各1 紙),於起訴書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起訴書意旨前揭所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涉犯行使此部份之偽造私文書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為審判。
(三)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所經營之麗園卡拉OK店及時完成消防防護計畫、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等核備,竟不惜以不正手段,委請不知情之消防公司人員偽刻之王賢能印章偽造相關文件,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賢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管理相關消防防護計畫、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中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5 紙,已交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核備,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造之「王賢能」印文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份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 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曾提出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社后分隊備查,然並未留存(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又無證據認為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王賢能」印文1 枚,因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而被告留存之另一份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6 紙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王賢能」印文共6 枚,亦隨同所附著之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沒收。
再偽造之「王賢能」印章1 枚,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份數│其上偽造之│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 │印文及數量│ │ │
│ │ │ │ │ │ │
├──┼───────┼────┼─────┼────────┼─────┤
│ 1 │消防防護計畫書│貳份 │偽造之「王│偽造之「王賢能」│ 100 年度 │
│ │ │ │賢能」印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 他字第27 │
│ │ │ │各壹枚(共│「消防防護計畫書│ 頁 │
│ │ │ │貳枚) │」壹紙 │ │
├──┼───────┼────┼─────┼────────┼─────┤
│ 2 │防火管理人遴派│貳份 │偽造之「王│偽造之「王賢能」│ 100 年度 │
│ │(解任)提報表│ │賢能」印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 他字第28 │
│ │ │ │各壹枚(共│「防火管理人遴派│ 頁 │
│ │ │ │貳枚) │(解任)提報表」│ │
│ │ │ │ │壹紙 │ │
├──┼───────┼────┼─────┼────────┼─────┤
│ 3 │自衛消防編組訓│貳份 │偽造之「王│偽造之「自衛消防│ 100 年度 │
│ │練計畫通報表 │ │賢能」印文│編組訓練計畫通報│ 他字第29 │
│ │ │ │各壹枚(共│表」貳紙 │ 頁 │
│ │ │ │貳枚) │ │ │
├──┼───────┼────┼─────┼────────┼─────┤
│ 4 │防火避難設施自│貳份 │偽造之「王│偽造之「王賢能」│ 100 年度 │
│ │行檢查紀錄表 │ │賢能」印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 他字第20 │
│ │ │ │各壹枚(共│「防火避難」設施│ 頁 │
│ │ │ │貳枚) │自行檢查紀錄表壹│ │
│ │ │ │ │紙 │ │
├──┼───────┼────┼─────┼────────┼─────┤
│ 5 │消防防護計畫製│貳份 │偽造之「王│偽造之「王賢能」│ 100 年度 │
│ │作(變更)提報│ │賢能」印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 他字第21 │
│ │表 │ │各壹枚(共│「消防防護計畫製│ 頁 │
│ │ │ │貳枚) │作(變更)提報表│ │
│ │ │ │ │」壹紙 │ │
├──┼───────┼────┼─────┼────────┼─────┤
│ 6 │中華民國社區公│貳份 │偽造之「王│偽造之「王賢能」│ 100 年度 │
│ │共安全協會防火│ │賢能」印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 他字第22 │
│ │管理人講習班結│ │各壹枚(共│「中華民國社區公│ 頁 │
│ │業證書影本 │ │貳枚) │共安全協會防火管│ │
│ │ │ │ │理人講習班結業證│ │
│ │ │ │ │書影本」壹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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