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訴,17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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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101年度訴字第45、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麟權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顏文旭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林志勳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律師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鍾碧如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黃淑君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鄒惠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鍾文環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江郁芳
被 告 林姿君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王素秋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麗卿
代 理 人 顏麟權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62、6663、6664、6665、6666、6983、6984、6985、6987、861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82號、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麟權、顏文旭、林志勳、鍾碧如、黃淑君、鄒惠雯、鍾文環、江郁芳、林姿君、張耀文、王素秋、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麟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碩公司)、同址7樓之「被告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瑩碩公司倉庫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4樓;

被告顏文旭為被告顏麟權之胞兄,並為上開瑩碩公司倉庫同棟大樓、址設同址5樓之5「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菱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志勳為泰和碩公司經理;

被告鍾碧如為泰和碩公司美容組業務區經理;

被告黃淑君為泰和碩公司業務主任;

被告鍾文環、被告鄒惠雯、郭懿瑄、李明政、吳思睿、許嘉忠、陳慶晉、楊國世、林永恕、林威騰、葉方浩(郭懿瑄、李明政、吳思睿、許嘉忠、陳慶晉、楊國世、林永恕、林威騰、葉芳浩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泰和碩公司業務人員;

被告林姿君為泰和碩公司財管部經理,職司泰和碩公司所經銷藥品之進貨、銷貨、逾期帳款之帳務及收款等事宜;

被告王素秋為瑩碩公司之藥品採購人員;

被告江郁芳為被告鍾文環配偶。

渠等均明知瑩碩公司前所取得、授權被告泰和碩公司銷售之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西藥成分,藥品名稱分別為「樂消脂膠囊1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卡卡膠囊5毫克」等藥物(下稱系爭藥物),雖領有衛署藥製字第050873號、第052117號、第054861號許可證,然因「Sibutramine」成分具有較高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該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為行政院衛生署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並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命該等成分藥物之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1個月內(即99年11月11日前)收回市售品,此項公告並合法通知包括瑩碩公司在內之藥商。

彼等為降低此等藥品因回收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並因此等成分藥品於政府公告回收後奇貨可居,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泰和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顏麟權指示將此等藥品,以低於公告禁藥前之優惠價格,販售予各大藥局、醫學美容診所,而由被告林志勳將此一指令下達被告鍾碧如、被告黃淑君、被告鄒惠雯、被告鍾文環、郭懿瑄、李明政、吳思睿、許嘉忠、陳慶晉、楊國世、林永恕、林威騰、葉方浩等人(前開自郭懿瑄起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鍾碧如、被告黃淑君、被告鄒惠雯、被告鍾文環、被告鍾文環之配偶即被告江郁芳、郭懿瑄、李明政、吳思睿、許嘉忠、陳慶晉、楊國世、林永恕、林威騰、葉方浩等遂接續於99年11月10日後,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忠耳鼻喉科診所」之院長即被告張耀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樓之「友友小兒科診所」醫師李學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3「美美潘朵拉診所」醫師林政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廣欣連鎖藥局」(下稱廣欣藥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欣躍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欣躍公司)之負責人謝明煌、合夥人陳志明(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繫後,確認此等人士欲購買上開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膠囊後,即由被告泰和碩公司財管部之被告林姿君通知瑩碩公司之被告王素秋,而由被告顏文旭依彼二人之指示,指揮萬菱公司倉管人員陳淑雅(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設於萬菱公司同棟大樓之瑩碩公司倉庫內之回收藥品「卡卡膠囊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樂消脂膠囊15毫克」等藥物領出,透過不知情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或直接出貨予「大忠耳鼻喉科診所」、「友友小兒科診所」、「美美潘朵拉診所」、「廣欣連鎖藥局」、「欣躍公司」,或出貨予被告黃淑君、被告鍾碧如、被告鍾文環、被告鄒惠雯、被告江郁芳、郭懿瑄、李明政、吳思睿、許嘉忠、陳慶晉、楊國世、林永恕、林威騰、葉方浩等人,而由被告黃淑君、被告鍾碧如、被告鍾文環、被告鄒惠雯、被告江郁芳、郭懿瑄、李明政、吳思睿、許嘉忠、陳慶晉、楊國世、林永恕、林威騰、葉方浩等人將此等藥品交給上開診所、藥局,而以每顆膠囊新臺幣(下同)5至7元不等之價格,共同販售上開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膠囊予「大忠耳鼻喉科診所」之被告張耀文、「友友小兒科診所」之李學信、「美美潘朵拉診所」之林政誠、「廣欣連鎖藥局」、「欣躍公司」之謝明煌、陳志明等。

被告張耀文為「大忠耳鼻喉科診所」負責人,其明知泰和碩公司所販售之含有「Sibutramine」成分,藥品名稱「寧脂婷膠囊10毫克」、「卡卡膠囊5毫克」之藥物,因「Sibutramine」成分具有較高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該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為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命該等成分藥物之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1個月內收回市售品,此項公告並合法通知包括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醫院協會、臺灣社區醫院協會、中華民國基層醫療協會、臺灣醫學會、臺灣家庭醫學醫學會等在內之社團法人,其見泰和碩公司所提供之售價遠低於公告下市回收前之價格,竟基於販賣、調劑禁藥之故意,於99年12月間,以合計15萬元之價格,向泰和碩公司購入「卡卡膠囊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等藥品各1萬顆。

因認被告顏麟權、顏文旭、林志勳、鍾碧如、黃淑君、鄒惠雯、鍾文環、江郁芳、林姿君、張耀文、王素秋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並因被告顏麟權為泰和碩公司之代表人(泰和碩公司代表人為許麗卿,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誤載),故被告泰和碩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兼泰和碩公司代理人顏麟權、林志勳、鍾碧如、鄒惠雯、鍾文環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被告顏麟權並辯稱:系爭藥物是否為禁藥屬於法律上的判斷,其當時不知系爭藥物為禁藥,所以才開放給員工員購;

被告顏文旭、黃淑君、林姿君、江郁芳、張耀文、王素秋則均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⑴被告顏文旭辯稱:因瑩碩公司倉庫設在台中,未派人管理,瑩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其弟弟(即被告顏麟權),拜託其在瑩碩公司出貨時,幫忙備貨,所以其交代其公司管理倉庫之職員陳淑雅處理,因係由瑩碩公司出貨小姐直接跟陳淑雅聯繫出貨事宜,且瑩碩公司貨品很多,所以其根本不清楚瑩碩公司倉庫內有系爭藥物等語。

⑵被告黃淑君辯稱:其沒有販賣系爭藥物,當初其分別花7千元、8萬5千元買樂消脂膠囊是因為當時這些藥品在下市時,市場佔有率有7成左右,其認為以後還是會恢復上市,等將來上市後可以賣等語;

⑶被告林姿君辯稱:其只是公司員工,沒有實際去參與銷售,且其沒有收到任何公文,不知道系爭藥物為禁藥,全部程序只是依照被告顏麟權之指示及既有流程來進行行政作業等語。

⑷被告江郁芳辯稱:其沒有販賣系爭藥物,當初係因被告鍾碧如要聯絡其先生鍾文環,因聯絡不到,所以打電話給其,請其傳話給其先生而已等語。

⑸被告張耀文辯稱:其是耳鼻喉科專業醫師,沒有開設減肥門診,也沒有開減肥藥給病患,其向被告鍾碧如買寧脂婷膠囊及卡卡膠囊時,不知道是禁藥等語。

⑹被告王素秋之辯護人答辯稱:被告王素秋在瑩碩公司之工作職掌為採購、出貨及年度盤點,並依據老闆即被告顏麟權指示統計各經銷商所回收之系爭藥物數量,不清楚系爭藥物是否經衛生署公告下市、不得再販賣或公告為禁藥,且於徵詢取得被告顏麟權指示後,始將系爭藥物繼續出貨給泰和碩公司,非明知系爭藥物為禁藥等語。

被告顏麟權、顏文旭、江郁芳、林姿君、張耀文、王素秋、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辯護人並均主張系爭藥物非禁藥或偽藥;

被告林志勳、鍾碧如、黃淑君、鄒惠雯、鍾文環之辯護人亦主張依函查結果,系爭藥物是否屬於禁藥或偽藥仍有疑義,請予以審酌。

四、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衛生署雖於99年10月1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含Sibutramine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而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並自99年10月11日起,廢止瑩碩公司含Sibutramine成分藥品之「樂消脂膠囊1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卡卡膠囊5毫克」等3種藥品之許可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公告附卷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二第123、124頁),惟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將含「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頁),是系爭藥物顯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檢察官並未認被告等人所販賣之系爭藥物係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藥品,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無疑。

五、次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瑩碩公司委託泰和碩公司銷售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系爭藥物,雖原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然因「Sibutramine」成分具有較高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該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行政院衛生署乃於99年10月11日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並公告命該等成分藥物之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且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於 1個月內收回市售品,被告顏麟權、林志勳、鍾碧如、黃淑君、鄒惠雯、鍾文環、江郁芳、林姿君、王素秋等人為降低此等藥品因回收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並因此等成分藥品於政府公告回收後奇貨可居,有利可圖,而共同販賣系爭藥物予「大忠耳鼻喉科診所」之被告張耀文、「友友小兒科診所」之李學信、「美美潘朵拉診所」之林政誠、「廣欣連鎖藥局」、「欣躍公司」之謝明煌、陳志明等,足見檢察官認為上開被告所販賣之系爭藥物係在行政院衛生署廢止許可證之前即已製造,故上開被告販賣之動機始包括為降低系爭藥物回收所造成之營業損失。

況證人即受瑩碩公司委託製造含Sibutramine成分藥物之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信平、賴敏華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最後一批受瑩碩公司委託製造含Sibutramine成分藥物之時間係在瑩碩公司該項藥物之許可證被註銷之前,在99年11月10 日以後就沒有幫瑩碩公司製造含Sibutramine成分之藥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二第225、226頁)。

再經本院勘驗在被告張耀文住處查扣之卡卡膠囊藥瓶、寧脂婷膠囊藥瓶,其上均註記「Made in Taiwan」,有效期限各記載00000000、00000000,並無記載製造日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51、52頁)。

被告顏麟權於本院並供稱:系爭藥物之藥瓶上只有打上有效日期及批號,沒有打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為2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是上開扣案之卡卡膠囊、寧脂婷膠囊製造日期應各為99年8月26日及99年9月15日,均在行政院衛生署廢止系爭藥物之許可證之前。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所販賣之系爭藥物係在行政院衛生署廢止許可證前所製造,是系爭藥物應係在行政院衛生署廢止許可證前所製造,顯非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系爭藥物有藥事法第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綜上各節,實難認系爭藥物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偽藥。

六、再者,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認為倘系爭藥物屬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公告前已製造,且無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尚難認屬禁藥或偽藥,此有該局102年1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5頁)。

七、至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最多僅能證明行政院衛生署廢止系爭藥物之許可證後,瑩碩公司有做藥物回收、部分被告有販賣系爭藥物等事實,然均無法證明系爭藥物係禁藥或偽藥。

八、綜上所述,系爭藥物既非禁藥,亦非偽藥,則被告顏麟權、顏文旭、林志勳、鍾碧如、黃淑君、鄒惠雯、鍾文環、江郁芳、林姿君、張耀文、王素秋等人縱使有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所載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行為,亦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販賣禁藥或偽藥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泰和碩公司自亦無藥事法第87條應科以藥事法第83條罰金之適用。

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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