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訴,189,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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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隆雄與告訴人翁建宏分係連茂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之2 樓、1樓房客,緣告訴人翁建宏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許,因被告莊隆雄於樓上製造噪音而上樓與之爭論,被告莊隆雄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其上址2 樓住處,自房間內取出水果刀1 把,衝向告訴人翁建宏並朝其左胸心臟部位、背部等處刺殺,致告訴人翁建宏受有胸壁、後背、左手腕等處開放性傷口、多處肺損傷、氣胸、血胸、骨周圍附著組織病變等傷害,嗣因被告莊隆雄見告訴人翁建宏產生大量出血情形,始心生悔意而予以罷手,並與房東連茂盛共同將告訴人翁建宏送往醫院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告訴人翁建宏出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水果刀1把,因認被告莊隆雄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隆雄涉有前揭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翁建宏之指訴、證人連茂盛之證述,扣案之水果刀及查獲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及101 年4 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噪音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無怨無仇,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連茂盛之證詞,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並未展現任何殺人惡意,也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發現告訴人流血後隨即停手,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再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淺層穿刺傷,該部位雖可能足以致命,但並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之危險,醫院亦未發佈病危通知,足徵被告下手非重,綜上,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自應為不受理諭知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屬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⒈證人即告訴人翁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案發時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已居住半年以上,當時被告在該處住2 、3 個月,案發前伊與被告不認識,彼此並未爭執或不愉快,但伊曾向房東連茂盛抱怨地板較薄,半夜會很大聲,連茂盛有去買巧拼地墊設法隔音,伊未曾向被告討論過地板聲音問題,案發當天伊聽到地板敲地聲音,遂打開上2 樓之門向被告喊稱可否小聲一點,當時被告下來1 樓詢問發生何事,並口出口頭禪三字經,伊不太記得被告有無稱要毆打伊、作勢毆打或口稱「若沒有殺死你,明天就跟你的姓」,但若有如此,伊之後不會與被告上2 樓,被告也未曾說讓伊害怕的話語,當時伊告知地板聲音大,被告要伊去看其房間,伊也上去2 樓被告房間查看,看完後就出來,伊與被告就個人日常作息發生爭執,伊稱要請房東來評論,當時兩人聲音都很大,房東就下樓來查看,被告進房間並表示明天再解決此事,但伊不太記得詳細用語,當時伊在房門外表示現在就可以解決,正當伊與房東講述經過時,被告突然將其房間門打開,並快速靠近伊,現場電燈昏暗,伊看不清楚被告手中有無持刀,僅以為被告欲毆打而阻擋被告的手,兩人面對面拉扯幾秒鐘,過程中被告並未稱要讓伊死之類話語,伊有看到被告手拿柄狀物,也曾嘗試抓過該物,後來伊感覺自己身體左胸、背部、手均有疼痛感,下巴也被輕微劃傷,才發現有流血,被告看到伊流血就停手,當時伊才看到被告手上持水果刀,伊即叫房東報警,被告則拿大浴巾包住伊身體開車送醫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⒉證人即房東連茂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房東,案發前伊未曾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告訴人曾表示2 樓比較吵,半夜有走動聲,伊遂拿軟泡棉給被告墊在地板,被告則未曾向伊抱怨過告訴人,案發當天伊持續聽到聲音,下到2 樓查看,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在2樓房門前爭執,當時渠2 人已吵一段時間,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其小聲一點,不久被告跑回房間關上門,又以臺語稱明天再來輸贏,告訴人亦以臺語回稱現在就可以來輸贏,不用等到明天,之後被告從房間出來衝到告訴人處,並有一些揮舞拉扯之肢體動作,當時兩人相距很近,告訴人往後退,伊去攙扶告訴人,發現其背後潮濕,才知道是流血,伊一表示告訴人流血,被告即停止動作,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稱要給你死或「如果沒有殺死你,明天就跟你姓」之類話語,嗣後被告駕車陪同伊送告訴人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

⒊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後背、左手腕等處開放性傷口、多處肺損傷、氣胸、血胸、骨周圍附著組織病變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照片、該院101 年4 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78頁)。

⒋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該刀全長為26公分、刀刃長14公分、最寬處為2.1 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87頁背面)。

⒌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刺傷告訴人之前,曾對告訴人恫稱「如果沒有殺死你,明天跟你姓」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查告訴人僅於警詢時為此證述(見偵卷第15頁),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有無口出此言,告訴人則改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見偵卷第81頁),起訴書因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恐嚇行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訴人仍同樣證稱不記得此事,甚且明確答覆被告並未說讓人害怕之話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另一名證人葉茂盛也未曾聽聞被告於過程中稱要給你死、「如果沒有殺死你,明天就跟你姓」之類話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7頁),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曾對其為上開恫嚇言語。

⒍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竟憤而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⒈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

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判決亦供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經查,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送醫之際,受有胸壁、後背、左手腕等處開放性傷口、多處肺損傷、氣胸、血胸、骨周圍附著組織病變等傷害,其中胸部穿刺傷傷及胸壁、肺臟(多處)及毗鄰心臟之臟器,後2 者傷勢部位可能足以致命,但未達立即致命情形,故未發佈病危通知,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01 年4 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等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78頁),參以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所受傷處因屬人體重要部位,故遭刀刺傷非無致命之可能性,然細繹告訴人胸壁、後背受傷面積分別為3x1x1.5 公分、2.5x1x1.5公分(見偵卷第62頁背面),均非深層之穿刺傷,客觀上並未達足以致命之高度危險,醫院也並未因此發佈病危通知,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下手之際已有殺人之犯意,仍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⒊其次,告訴人及證人連茂盛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甫租賃該處不久,期間告訴人雖因噪音之事屢有怨言,然僅向房東連茂盛抱怨,未曾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其他糾紛,況且,案發之際兩人亦僅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持刀刺傷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證人連茂盛發覺遭刺流血後,被告亦隨即停手,並儘速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節,均詳如前述,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僅為單純鄰居關係,案發前並無任何仇怨,本次衝突之起因亦非嚴重,以及被告事發後隨即停手將告訴人送醫等過程判斷,實難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或有強取其性命之意,更遑論告訴人及證人連茂盛均明白證稱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稱要給你死之類話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背面),並未展現任何殺人之惡意,再對照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長14公分、最寬處為2.1 公分,而告訴人胸部、背部傷勢最深處為1.5 公分,足見被告下手力道有所節制,並非基於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為之,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傷告訴人,足見其犯罪之初,應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七、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建宏已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並以書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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