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訴,20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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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世宗」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世宗」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義興自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至3 月31日止受雇為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綠鄰公司)板橋店之設計師,負責為該公司接洽客戶、至預定施工地點就客戶所需之系統家具、廚具進行丈量、繪圖、規劃系統家具之工程進度及報價、與客戶簽約及收款等業務,係受綠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許義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0 年1 月間許義興至綠鄰公司板橋店應徵設計師職務後,其明知友人洪世宗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為求取信綠鄰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如有對公司發生債務與責任之情事,會有他人連帶負責,使綠鄰公司得以任用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後一週內之某日,在綠鄰公司板橋店辦公室內,冒用洪世宗之名義,在「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上「乙方簽章」欄位偽填「洪世宗」簽名1 枚,並填載立契約日期為100年1 月17日,以偽造前開契約書1 份完成,並將之連同其先前已取得「洪世宗」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當場交予綠鄰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洪世宗」同意擔任其保證人,綠鄰公司並因而同意錄用,足生損害於洪世宗及綠鄰公司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義興明知其到職時,有簽署綠鄰公司之誠信規章,承諾其在綠鄰公司任職期間,非經該公司同意,不得兼差或有私下接單、跑單(含介紹客人給廠商去接洽公司營運範圍內之營業項目)之行為,或利用工作機會圖謀不法利益。

詎許義興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上開委託目的,先後為下列私下接單之行為,而損及綠鄰公司之利益:⒈100 年3 月初某日,陳羿茹至綠鄰公司板橋店洽談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以下簡稱板橋區住處)之系統家具、廚具裝設工程,由許義興負責接洽。

同年月15日許義興代表綠鄰公司與陳羿茹簽訂「訂購合約書」1紙(以下簡稱訂購合約),約定由綠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萬6,000 元承作上開工程(以下簡稱板橋區住處工程),且於當日向陳羿茹收取定金3 萬元。

惟當時綠鄰公司已公告於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辦理員工旅遊,許義興見有機可趁,明知陳羿茹於同年月15日間即已與綠鄰公司締結訂購合約,且其於簽約時即已要求需在100 年3 月底前完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求取得自行承接板橋區住處工程之機會,未將陳羿茹對完工期限之要求於簽約時向綠鄰公司報告,亦未事先告知陳羿茹為免工程延誤,請其儘速繳交第一期款項,以便辦理備貨及施工。

待同年月23日陳羿茹繳交第一期款項6 萬元後,許義興始於翌日在綠鄰公司板橋店內向陳羿茹稱:因綠鄰公司辦理員工旅遊,須延至同年4 月中旬始能開始施作,若同意轉單至其他公司則可立即施作等語,陳羿茹因而同意轉單,並於同年4 月1 日向綠鄰公司人員要求解除訂購合約,陳羿茹復聽從許義興之建議,將板橋區住處工程交由許義興以廣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郡公司)之名義承接,許義興再將部分工程交予不知情之崧江企業社廖國良施作,許義興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綠鄰公司因而受有陳羿茹解除上開訂購合約之營業利益損失。

⒉100 年3 月16日不久前之某日,顏裕洋至綠鄰公司板橋店內洽談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5 ,以下簡稱中和區住處)之系統櫥櫃裝設工程,由許義興與其接洽。

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許,許義興在綠鄰公司板橋店內,代表綠鄰公司提供報價單予顏裕洋並與之簽訂契約,約定由綠鄰公司承作中和區住處之系統櫥櫃裝設工程(以下簡稱中和區住處工程),並向顏裕洋收取3 萬5,000 元定金。

惟因顏裕洋所需之櫥櫃板材顏色為「櫻桃木色」,綠鄰公司並無此顏色,許義興即思以此為藉口,為求取得私下接單之機會,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向綠鄰公司報告上開情形,亦未向顏裕洋說明是否採用其他類似顏色之櫥櫃板材或居間協調,即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中和區住處內,以工程施作項目有追加、變更為由,向顏裕洋表示須重新締約,並在未向顏裕洋說明之情形下,逕將廣郡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顏裕洋且將先前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取回,顏裕洋因未詳加察看,遂同意該報價單之內容,雙方議定工程款總價15萬9,000元,而由許義興以廣郡公司之名義承攬上開工程,顏裕洋因而未委由綠鄰公司承作中和區住處工程,許義興即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綠鄰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

嗣因綠鄰公司人員接獲崧江企業社向其請領工程款及顏裕洋致電向其反應施工進度延宕、品質不良等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綠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時綠鄰公司之經理李振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他字第3500號卷第6 頁、他字第2567號卷第51頁),復有臺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影本、該公司誠信規章各1 份及洪世宗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他字第2567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之勞保資料1 份(他字第3500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證人陳羿茹表示綠鄰公司需員工旅遊,而板橋區住處工程及中和區住處工程後來均係由其以廣郡公司名義承接,並由其負責規劃、設計及監工,其並將板橋區住處工程部分交由崧江企業社人員施作等情(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⒈我自100 年2 月24日後僅擔任綠鄰公司的協力設計師,可對外獨立接單,已不是綠鄰公司的員工;

⒉就板橋區住處工程部分,承接此案時,因為證人陳羿茹各有幾次的追加,所以時間就拉長了,同年月24日我告知證人陳羿茹因為綠鄰公司要員工旅遊,需要到同年4 月2 日後才能施工,證人陳羿茹因為不滿綠鄰公司延誤交貨日期就表示要解約,後來在證人陳羿茹已辦理解約完成且我離開綠鄰公司後,證人陳羿茹才找我推薦其他公司的;

⒊中和區住處工程部分,因為證人顏裕洋指定櫥櫃的顏色要「櫻桃木色」的,綠鄰公司並沒有這個顏色,證人李振勇就明白表示無法承作此工程,證人顏裕洋後來要我推薦其他公司,我才以廣郡公司的名義承接並施作云云(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刑事答辯狀、第47頁、第77頁背面)。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10 0年3 月間是否仍為綠鄰公司之員工?其前開所為究係如其所辯屬職務上不得不然之合理處置,抑或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茲分別敘述如下:㈠被告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受雇為綠鄰公司板橋店之設計師,負責為該公司接洽客戶、至預定施工地點就客戶所需之系統家具、廚具進行丈量、繪圖、規劃系統家具之工程進度及報價、與客戶簽約及收款等業務,且有簽署綠鄰公司之誠信規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李振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他字第35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影本1 紙(他字第256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綠鄰有限公司移交清單1紙(偵緝字卷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羿茹部分:⒈100 年3 月初某日,證人陳羿茹至綠鄰公司板橋店洽談板橋區住處工程,由被告負責接洽。

同年月15日,被告代表綠鄰公司與陳羿茹簽訂訂購合約並向其收取定金3 萬元。

同年月23日證人陳羿茹給付第一期款項6 萬元。

同年月24日被告告知證人陳羿茹綠鄰公司需員工旅遊。

同年4 月1 日證人陳羿茹向綠鄰公司要求解除訂購合約,並於同年4 月8 日至綠鄰公司取回其所支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計9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陳羿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同年3 月9 日綠鄰系統櫥櫃報價單、同年月15日台灣綠鄰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及該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2 紙(他字第2567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支票影本1 紙(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8 日、票面金額:9 萬元)及簽收資料1 紙(他字第2567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羿茹之所以解除上開與綠鄰公司訂購合約之原因及經過,業據證人陳羿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我付了第一期款之後1 、2 天,被告才表示因為綠鄰公司要員工旅遊,生產線沒有辦法配合,要等到100 年4 月中旬才能夠施作,但是如果我願意轉單的話,就可以在我要求的期限內完工,被告還表示轉單後的所有材質與用料都沒有改變,因為當時我已經搬進去板橋區住處了,我急著要完工,所以我就同意,被告後來就拿了一個單子給我簽,綠鄰公司也退給我1張9 萬元的支票等語(偵緝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 頁 ),證人陳羿茹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雖對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及進度不甚滿意,然其板橋區住處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且已就須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與之達成合意,業據其證述在卷(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復自承其係在100 年3 月24日因證人陳羿茹向其詢問,其遂表示因綠鄰公司員工旅遊,須遲至100 年4 月份始得開始施工云云(本院卷第17頁),是證人陳羿茹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其係於101 年3 月24日因被告表示綠鄰公司生產線無法配合,始同意轉單,並因而解除與綠鄰公司間之上開訂購合約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而綠鄰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辦員工旅遊乙情,為證人李振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都會族系統櫥櫃有限公司員工旅遊通知1 紙在卷可憑(偵緝字卷第44頁、第124 頁),而堪以認定,惟證人陳羿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與被告接洽時就告訴被告100 年3 月底我會搬進板橋區住處,希望在這之前完工,被告都表示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0 年3 月初即知悉綠鄰公司員工將於上開期間辦理員工旅遊之事(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為綠鄰公司之設計師,負責接待客戶並為其規劃工程進度及報價等工作,其於同年3 月初與證人陳羿茹接洽時,既已知悉綠鄰公司員工旅遊之預定排程,自應即早規劃工程進度,或向證人陳羿茹提出說明,斷無遲至同年3 月24日始以員工旅遊為由,向證人陳羿茹表示無法於所要求之期限內完工,而需轉由其他公司承接之理;

況證人李振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通常綠鄰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簽約的時候,均會詢問客戶希望的完工日期,且因為要安排師傅施工,80%的案件在簽約的時候就會排定施工的日期,就證人陳羿茹之案件,備料生產的時間大約是5 至7 天,如果趕的話2 至3 天也可以備料完成,安裝的時間需要1 至2 天,全部僅需大約1 週時間即可完工,所以就算證人陳羿茹是在100 年3 月23日才表示要月底完工,此時安排都還來得及,只是時間上會非常的急迫等語(他字第35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顯見被告係藉由擔任綠鄰公司設計師職務之便,利用綠鄰公司需辦理員工旅遊之機會,未向綠鄰公司報告證人陳羿茹所要求完工之工期,反待同年3 月24日接近完工期限後,始以此為由,遊說證人陳羿茹解除與綠鄰公司間之上開訂購合約,導致證人陳羿茹解除上開訂購合約,而損害綠鄰公司之利益,已足見其有違背綠鄰公司交付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⒋另證人陳羿茹於向綠鄰公司表示解約後,板橋區住處工程即由廣郡公司承接,惟實際設計、規劃及施作之人仍為被告,且因廣郡公司工班人員臨時無法施作此工程,被告遂將此工程交由崧江企業社施作,利潤則由被告與廣郡企業社人員均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陳羿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且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前後即已安排崧江企業社負責人向證人陳羿茹報價乙情,亦據證人即崧江企業社負責人廖國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原來是我們工廠的客戶,被告有次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個客戶需要丈量,要我去證人陳羿茹的板橋區住處丈量,去了之後我問被告現在做什麼,被告就拿出綠鄰公司的名片,說他現在是綠鄰公司的設計師,去丈量的當天或是前後一天我就製作報價單了等語(偵緝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羿茹所證稱:100 年3月份被告到板橋區住處工程後,被告還有另外請一個人來我家進行丈量等語(本院卷第78頁)相符,並有崧江企業社報價單及圖面1 份(他字第256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由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於尚未自綠鄰公司離職時,即已自行以廣郡公司名義承接板橋區住處工程,足認被告確實有私下接單之意圖及行止,而有背信之故意甚明。

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在證人陳羿茹向綠鄰公司表示解約,且其自綠鄰公司離職後,其始以廣郡公司之名義與證人陳羿茹締約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惟證人廖國良業已就前往板橋區住處進行丈量之時間乃100 年3 月間乙節,詳為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陳羿茹表示從未見過證人廖國良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惟證人陳羿茹並未為此證述,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依據。

⒌被告雖另辯稱:綠鄰公司要求客戶需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始能開始生產、製造材料,因證人陳羿茹於100 年3 月23日始給付第一期款項,是其於同年月24日方能請工廠開始製造,然綠鄰公司又於此日前往員工旅遊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4 頁背面)。

然查,證人即原綠鄰公司板橋店店長陳克儉於偵查中證稱:從證人陳羿茹簽約日起到解約日止,中間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表示說要盡快完成,否則證人陳羿茹會要求解約等語(偵緝字卷第96頁),證人陳克儉現已非綠鄰公司員工,業據其證述在卷,是其應無偏袒綠鄰公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被告從未因綠鄰公司規定與證人陳羿茹之要求有相衝突之處,而向綠鄰公司反映,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況被告既係負責規劃、設計板橋區住處工程,其就何時開始施工始得以在要求之期限內完成,自應知之甚詳,倘因綠鄰公司之規定,致須待交付第一期款項後始能向生產線訂製材料,其身為綠鄰公司之設計師,自應積極與證人陳羿茹溝通或向綠鄰公司反應,要無坐待期限屆至始告知證人陳羿茹無法按期交貨,並要求其轉單之理,再徵之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前後即已委請證人廖國良前往板橋區住處進行丈量,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實乃蓄意延宕,並非礙於綠鄰公司之規定而無法先行安排工程進度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顏裕洋部分⒈100 年3 月16日不久前之某日,證人顏裕洋至綠鄰公司板橋店內洽談中和區住處之系統櫥櫃裝設工程,由被告與其接洽。

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中和區住處內,由被告提供廣郡公司之報價單予證人顏裕洋,雙方並議定中和區住處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5萬9,000 元。

同年月23日被告向證人顏裕洋收取「選色定金4,5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顏裕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偵緝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被告確有上開背信犯行,茲認定如下:⑴就證人顏裕洋之所以轉而與廣郡公司締約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100 年3 月16日、17日晚上,我與被告在綠鄰公司板橋店簽第一次約,契約上面的對象是綠鄰公司,也挑選了櫃體的顏色。

後來因為我要追加「六尺床檯」,所以在同年月19日重新簽第二次約,但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簽約對象已由綠鄰公司更換為廣郡公司,更沒有向我說明要找其他公司做的原因,而我當時因為希望被告趕快弄好,所以也沒有注意報價單上的賣方是廣郡公司。

之後因為被告施作工程的進度延宕太久、錯誤太多,我太太打電話去綠鄰公司投訴,結果綠鄰公司人員表示被告並沒有與我簽約,要我直接去找被告負責,我後來看了報價單後才又去找廣郡公司,廣郡公司本來要收拾善後,後來又說這個與他們公司無關,所以我到底跟誰簽約這件事我也一頭霧水,但是我應該是要找綠鄰公司簽約等語(偵緝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顏裕洋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與被告雖有工程上糾紛,惟中和區住處之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復未向其追討尾款,雙方未曾興訟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他字第256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應可信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顏裕洋係至綠鄰公司與被告洽談,又在綠鄰公司內選擇板材顏色,其信任被告乃綠鄰公司員工而忽略報價單上公司名稱之變更,以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亦非顯不合常情;

參之證人李振勇亦證稱:證人顏裕洋的太太在100 年4 月間打電話來綠鄰公司客訴,說中和區住處的案件拖很久都沒有完工,我知道後有回電,是直到這個時候我才知道有證人顏裕洋的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足以佐證證人顏裕洋前所述事後向綠鄰公司追究工程進度責任之情節屬實,衡情倘證人顏裕洋已知其締約對象為廣郡公司,其應無大費周章向綠鄰公司追究被告責任之理,是其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堪認被告係藉由證人顏裕洋追加工程項目需更換合約之機會,將證人顏裕洋在綠鄰公司簽署之契約取回後,提供廣郡公司之報價單予證人顏裕洋,以此方式使其得以廣郡公司之名義以承接中和區住處之工程,致證人顏裕洋並未與綠鄰公司締約,而損害綠鄰公司之利益,已足見其有違背綠鄰公司交付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⑵又100 年3 月19日證人顏裕洋與被告簽署第二次契約後,中和區住處之工程即由廣郡公司承接,惟實際設計、規劃及施作之人仍為被告,被告並向崧江企業社人員訂購部分材料,承攬中和區住處之工程利潤則由被告與廣郡企業社人員均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緝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其有背信之故意無訛。

⒊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⑴被告雖辯稱:我曾提供綠鄰公司的報價單給證人顏裕洋,但100 年3 月16日我沒有與證人顏裕洋在綠鄰公司簽約云云(本院卷第77頁)。

然查,該日證人顏裕洋曾在綠鄰公司內簽約,簽約對象是綠鄰公司,並於當日交付定金3 萬元,業據其證述在卷,且已載明於廣郡公司之「系統櫥櫃報價單」(偵緝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而足堪認定,其於交付定金後復未取得任何收據以資證明(本院卷第74頁),衡情證人顏裕洋倘尚未與綠鄰公司簽約,其應無率爾交付定金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顏裕洋所述及前開報價單所載有所不符,且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與證人顏裕洋第一次簽約還有收定金應該就是在同年月19日,上開報價單所載「100 年3 月16日收定金」是我事先塗改過的,因為本件案發後證人李振勇有找我,我事前覺得他可能想要搶這一份報價單,所以我就事先塗改後將這份報價單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這一份就被證人李振勇搶走了云云(本院卷第47頁)。

然前開報價單乃證人顏裕洋於偵查中所提出,此有前開報價單及證人顏裕洋所記載之案發經過1 份可憑(偵緝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非由證人李振勇所提出,顯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其未曾代表綠鄰公司與證人顏裕洋簽約,然被告身為綠鄰公司業務人員,竟逕予提供廣郡公司之報價單予至綠鄰公司洽談系統櫥櫃工程之證人顏裕洋,復以廣郡公司名義自行承接中和區住處之工程,其所為即顯已違背任務,自無從因證人顏裕洋並未與綠鄰公司締約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脫免背信罪責之詞,並無足取。

⑵被告又辯稱:當時是因綠鄰公司沒有證人顏裕洋所要的「櫻桃木色」板材,經過我向證人李振勇報告後,證人李振勇已明白表示沒有辦法承接這份工作,或者就算能夠調到櫻桃木色的木板,證人顏裕洋也必須負擔多餘板材的耗損費用,所以證人顏裕洋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推薦其他廠商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7頁)。

然查:證人顏裕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在跟被告討論工程內容時,因為中和區住處餐廳櫃子的下櫃以前就做好了,現在只要做上櫃,我希望顏色能夠一致,所以就說要「櫻桃木色」的板材,被告跟我講這是傳統顏色所以沒有問題,沒有跟我做細部討論,更沒有告訴我綠鄰公司沒有「櫻桃木色」的材料等語(偵緝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證人顏裕洋雖曾表示欲使用「櫻桃木色」板材,然其顯不知綠鄰公司並無提供此種顏色之材料,其所述顯與被告所述不符。

又證人李振勇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只有問我說是否可以使用綠鄰公司所沒有的板材顏色,但是沒有針對證人顏裕洋這個案子來問,也沒有提到是要用什麼顏色,原則上綠鄰公司也不會有耗損的材料要客人負擔這種作法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對照證人顏裕洋、李振勇前開所述,被告身為綠鄰公司之設計師,縱證人顏裕洋所欲使用之板材顏色確實為綠鄰公司所無,其理應主動協調證人顏裕洋是否使用類似顏色,抑或積極向綠鄰公司內主管尋求替代方案之可能,被告捨此不為,反從未對證人顏裕洋說明此事或向綠鄰公司具體反映,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綠鄰公司與證人顏裕洋進行協調、溝通之意,其應係意欲直接以廣郡公司取而代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從100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是擔任綠鄰公司的協力設計師云云(本院卷第56頁)。

然查:證人李振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如果公司的顧客有其他工程規劃上的需要,我們才會請委外的設計師來配合,外包的設計師沒有底薪,也沒有勞保;

而被告從100 年2 月8 日開始至離職為止,一直都是編制內的設計師,領有底薪加上獎金,也要接受綠鄰公司的管制等語(本院卷第90頁),核與卷附被告之勞保資料與台灣綠鄰公司支票/ 現金簽收單1 紙所載內容相符(他字第3500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7 頁);

佐之被告之薪資明細業已明白記載:被告於100 年3 月份之「本薪」為「18,000」,「請假(減項)」為「-806」等事項,有前開台灣綠鄰公司支票/ 現金簽收單及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0 年3 月份仍向綠鄰公司領有底薪,並因請假而遭綠鄰公司扣款,此核與一般公司編制內員工之工作條件,足徵證人李振勇前開所述屬實,被告於100 年3 月間仍為綠鄰公司之員工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曾分別於100 年2 月、3 月填寫移交清單,顯見其於100 年2 月底已自綠鄰公司離職,而僅擔任協力設計師云云,然果被告所述屬實,其自100 年3 月起已自綠鄰公司離職而非綠鄰公司員工,其又何須於100 年3 月31日再行填寫移交清單,是僅憑此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綠鄰公司設計師,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綠鄰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以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私自接單,其利用對外接洽客戶之機會,先以綠鄰公司需員工旅遊為由,遊說證人陳羿茹將板橋區住處工程委由廣郡公司承接,又以工程項目需追加、變更為由,重新提供廣郡公司之報價單予證人顏裕洋,而均致綠鄰公司受有喪失締約機會之可能利益,其前開所為,自均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核被告許義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二次犯行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偽造「洪世宗」簽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求進入綠鄰公司任職,未經洪世宗同意即於「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書」上偽簽其簽名,又其於到職時既已出具誠信規章,而明知在職期間,非經綠鄰公司同意,不得私下接單,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委任之事務。

竟二次利用代表公司與客戶進行接洽之機會,以前開方式牟取私利,所為均有不該,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綠鄰公司分別遭受營業利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書」1 份,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據被告持交綠鄰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然如附表所示其上偽造之「洪世宗」署押(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該項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台灣綠鄰有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之「乙方姓名」欄上「洪世宗」姓名字樣,僅係識別保證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印文│備註    │
│號│實欄  │                  │                      │        │
├─┼───┼─────────┼───────────┼────┤
│一│㈠  │偽造之「台灣綠鄰有│立契約人欄「乙方簽章」│影本見他│
│  │      │限公司員工人事保證│欄上偽造之「洪世宗」署│字第2657│
│  │      │契約書」          │押(簽名)1 枚。      │號卷第4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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