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訴,209,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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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宇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楊一帆
被 告 劉健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賴以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88號、101 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借款契約書壹份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肆紙及偽造借款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劉健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瑋與劉昱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5號駁回再議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由公證人公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92 萬7,695 元,契約書一式數份,上開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建物於96年5 月22日經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方正宇),然斯時及嗣後邱柏瑋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方正宇,亦未與方正宇訂立任何借款契約書。

邱柏瑋、劉昱信、方正宇於97年2 月4 日簽立協議書,方正宇及劉昱信同意就雙方訟爭給付70萬元予邱柏瑋和解,邱柏瑋亦自方正宇及劉昱信處取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於98年間,本院依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拍賣邱柏瑋所有上開星雲街建物(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後,於99年4 月22日本院發函並檢送分配表予方正宇及其他債權人,分配表上就方正宇之第2 順位抵押權,列出分配金額213 萬8,958 元,分配表附註欄並記載「抵押權人方正宇未依法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以其登記額列入。

應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領款」等語。

方正宇於99年4 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獲悉上情後,轉知劉昱信之弟劉健國,方正宇與劉健國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領得上開213 萬8,958 元,明知邱柏瑋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其等,仍於99年4 月27日至5 月23日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冒用邱柏瑋之名義,推由劉健國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2 紙,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3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面金額後,於99年5 月24日,由劉健國向本院遞送以方正宇具名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票正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之陳報書,陳稱他項權利證明及契約書因故遺失,並陳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而向法院行使之,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屬作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

邱柏瑋嗣於99年6 月3 日就上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抵押權設定時及之後並未有債務發生,從未簽立任何債務相關文件予方正宇,劉健國乃於99年6月10日代理方正宇具狀補充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然因未見成效,乃於同年月15日代理方正宇具狀要求本院退回原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旋即於99年6 月23日至本院以欲將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本票,經本院承辦書記官將上開本票正本影印後,影本留存法院卷內,正本由劉健國領回,劉健國並於留存本院卷之本票影本上書寫「領到上開本票正本2 張劉健國99.6 .23」等文,而未能得逞。

二、本院續於99年7 月21日發函予方正宇之代理人劉健國,函內記載「方正宇須提出本票原本,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文字,劉健國於99年7 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與方正宇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乃於99年7 月30日至99年8 月5 日間之某時點,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冒用邱柏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邱柏瑋之印章,再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其等於99年8 月5 日15時許共同至本院執行處,由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請求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

然經本院承辦書記官檢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認其上債務人簽名與卷附債務人簽名有不同之疑,告知方正宇本票正本附卷,由法院通知債務人辨識後,若確為債務人簽名或承認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同意其領取分配款;

劉健國及方正宇擔心事跡敗露,乃於離開後,明知其等並未徵得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冒用邱柏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1 紙,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柏瑋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並填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於99年8 月6 日9 時45分許共同至本院執行處,由方正宇具名向本院請求領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正本,經本院承辦書記官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正本影印後,影本留存本院卷,正本由方正宇領回後,方正宇與劉健國隨即於同日12時56分許,以方正宇名義檢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 紙,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9年8 月11日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裁定上而准許對邱柏瑋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劉健國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三、劉健國及方正宇上開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先後遭邱柏瑋聲明異議或承辦書記官質疑而取回,因亟欲領取上開分配款,乃於99年8 月6 日至99年8 月19日間之某時點,與方正宇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偽造「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1 份,內容虛偽記載邱柏瑋向劉昱信及方正宇借款,其上記載:劉昱信及方正宇借給邱柏瑋500 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邱柏瑋親自收訖無誤、邱柏瑋開給劉昱信及方正宇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 張,邱柏瑋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

借款期限自96年5 月30日起,此設定借款緣因邱柏瑋積欠劉昱信及方正宇之債款設定劉昱信部分180 萬元、方正宇部分320 萬元等文字,並將前開劉昱信與邱柏瑋間臺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末頁拆下,在該立契約書人欄甲方部分,加上方正宇之簽名、蓋章、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上開偽造之邱柏瑋與方正宇、劉昱信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私文書之一部分後,於99年8 月20日14時許,劉健國、方正宇共同至本院,由方正宇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1 份,請求同意領款,而向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其他債權人及法院分配強制執行金額之正確性,然因本院承辦書記官通知邱柏瑋檢視上開借款契約書,經邱柏瑋表示異議,而未據此同意方正宇領取分配款,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嗣因上開本票裁定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劉健國旋於99年9 月27日,以方正宇代理人身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請求領取213 萬8,958 元分配款,致本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金額之國庫支票,方正宇、劉健國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邱柏瑋之債權人及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劉健國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私文書及上開本票裁定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邱柏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邱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詢問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劉健國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部分:⒈被告方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行使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票號514305號、票號514306號本票部分伊認罪,因伊跟告訴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知道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均係假的,借款契約書就偽造及行使部分伊均認罪,伊承認偽造借款契約書,伊也承認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係被告劉健國以伊名義提出的,伊知道被告劉健國要提出這兩張本票,借款契約書是在臺北一間便利商店門口,被告劉健國先打好債權契約書且釘好之後,由伊在該契約書簽名,應該是在伊收到本票裁定之前即99年8 月17日前某日,被告劉健國打電話給伊,被告劉健國說這樣比較保險,因為不知道聲請本票裁定會不會過,於99年8 月20日借款契約書伊簽完名之後,當日伊就與被告劉健國一起拿去執行處交給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續供稱:伊承認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部分,伊也承認係共犯,上開本票就偽造及行使部分,伊都認罪,針對借款契約書部分,伊承認有偽造及行使,伊收到執行處分配款通知後,伊告知劉昱信,劉昱信與被告劉健國一起至中壢,劉昱信說被告劉健國跟告訴人有聯絡,被告劉健國也說可以處理,伊就同意出名由被告劉健國去跑腿處理,伊跟劉昱信說要債權證明文件才能領到錢,劉昱信原本有張借據,那時是說要去跟告訴人談,換成伊名字,被告劉健國說借款契約書當作輔證,因為已經聲請本票裁定,裁定下來後借款契約書當作比較有利的輔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被告劉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承認有偽造99年度他字第3200號偵查卷第24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400 萬元、500 萬元之本票,上面指印是伊,兩張本票上面的字都是伊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面的簽名及指印均不是伊的,伊不曾開立過任何本票託人交給被告方正宇,借款契約書亦非不是伊訂立的,伊沒有跟人簽過這份借款契約書,伊不曾開立過任何本票交給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或劉昱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見過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本票,也沒簽發過,借款契約書亦非伊所寫,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劉健國以伊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方正宇及劉健國製作借款契約書,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劉健國在伊提出異議後,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跟被告方正宇配合把執行處之款項領出,讓大家分,被伊拒絕等情,確有此事,告訴人代理人亦有接到相同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復有本院99年4 月22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43675 號函及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9年6 月23日執行筆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99年5 月24日陳報書、99年6 月9 日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民事委任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20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100 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100 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查。

⒉被告方正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未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云云。

然查,被告方正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到執行處分配款通知後,伊告知劉昱信,劉昱信與被告劉健國一起至中壢,劉昱信說被告劉健國跟告訴人有聯絡,被告劉健國也說可以處理,伊就同意出名由被告劉健國去跑腿處理,伊跟劉昱信說要債權證明文件才能領到錢,劉昱信原本有張借據,那時是說要去跟告訴人談,換成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可知被告方正宇知悉劉昱信與被告劉健國所稱之債權證明文件係借據,而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

又依99年5 月24日被告方正宇具名之陳報書,其上載稱:除債務人(邱柏瑋)之本票①500 萬元②400 萬元,其他(他項權利證正本及他項權利契約書)因故遺失等語,該陳報書上關於本票金額400萬元2 處均係填載在「①500 萬元」字樣之左右側,而被告方正宇於上開所填金額處均按捺指印,有上開陳報書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1頁),「②400 萬元」等字樣係事後增載,再由被告方正宇於上開2 處按捺指印甚明。

被告方正宇初始與劉昱信、被告劉健國討論係以劉昱信所持有之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方正宇於99年5 月24日陳報書簽名按捺指印之際,其上既已載明債權證明文件非先前所討論之借據,而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被告方正宇此時應已明悉劉昱信、被告劉健國並未持有告訴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亦非告訴人所簽發;

又依該陳報書關於本票金額係以併列方式書寫,並由被告方正宇於上開2 處按捺指印,可知「②400 萬元」係於完成陳報書之內容後方為增載,另審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票號係連號,該2 紙本票係一次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劉健國與被告方正宇共同製作上開陳報書之際,其等本欲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因慮及不足擔保,乃當場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金額增載陳報書上,再由被告方正宇於增填處按捺指印。

從而,被告方正宇辯稱並未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被告方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行使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編號3 所示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是伊於99年8 月5 日到4 樓執行處親自提出,上開本票是被告劉健國當日在執行處門口交給伊,被告劉健國陪同伊到執行處找書記官提出上開本票,被告劉健國交給伊的目的就是要伊去行使該張本票,之所以會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因之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提出失敗,約於99年8 月初,被告劉健國打電話要伊於99年8 月5 日到執行處,伊先與劉健國在法院1 樓碰面,伊與被告劉健國到4 樓執行處門口時,被告劉健國才跟伊說要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伊會同意以伊名義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因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執行處通知伊可以領分配款,被告劉健國就說可以幫伊處理,被告劉健國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拿給伊時,伊就知道該本票是偽造,於99年8 月6 日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也是被告劉健國拿給伊的,因執行處通知被告劉健國說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筆跡不像,所以被告劉健國又通知伊,要伊來臺北拿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於99年8月6 日,在法院1 樓與被告劉健國碰面,伊與被告劉健國一起去4 樓執行處取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後,被告劉健國當場就從包包拿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要伊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伊知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是假的,伊知道不是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續供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部分,伊承認行使,如法院認為係伊偽造,或認為伊係共犯,伊也承認,伊收到執行處分配款通知後,伊告知劉昱信,劉昱信與被告劉健國一起至中壢,劉昱信說被告劉健國跟告訴人有聯絡,被告劉健國也說可以處理,伊就同意出名由被告劉健國去跑腿處理,伊跟劉昱信說要債權證明文件才能領到錢,劉昱信原本有張借據,那時是說要去跟告訴人談,換成伊名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劉健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曾開立過任何本票託人交給被告方正宇,伊不曾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上面的簽名、印章均非伊的,亦不曾開立過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伊不曾開立過任何本票交給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或劉昱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見過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本票,也沒簽發過,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劉健國以伊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劉健國在伊提出異議後,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跟被告方正宇配合把執行處之款項領出,讓大家分,被伊拒絕等情,確有此事,告訴人代理人亦有接到相同電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本票、本院99年8 月5 日執行筆錄、借款契約書、本院99年7 月21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43675 號函、99年8 月6 日執行筆錄、99年8 月6 日民事聲請狀、99年8 月20日執行筆錄、民事聲請閱卷狀、本院99年9月2 日士院景非士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函、99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委託領款)、本院收到保管款並繳存國庫及退還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200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0 頁、第26頁至第28頁、100 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此外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民事執行卷宗、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

被告方正宇自三人中壢會面後,明確知悉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借據,而被告方正宇與劉健國共同製作99年5 月24日陳報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之際,對於劉昱信、被告劉健國或其本身並未持有任何告訴人所簽發之債權證明文件一節早已明悉,從而,在被告劉健國於99年7 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寄發「方正宇須提出本票原本,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文字之函文,通知被告方正宇至本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方正宇對於被告劉健國將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繼由被告方正宇提出等節,難謂有所不知。

另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於99年8 月5 日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遭承辦書記官以肉眼比對發覺與告訴人之筆跡有異,經書記官建議以本票裁定方式為之,被告方正宇與劉健國商議採用書記官上開建議,且二人均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已遭人察覺係屬偽造,無法再為使用,乃於99年8 月6 日另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以為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方正宇辯稱未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云云,實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方正宇、劉健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劉健國、方正宇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及被告方正宇偽造借款契約書進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方正宇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被告方正宇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並持該偽造之本票1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持該裁定而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獲取分配款得逞,核被告方正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劉健國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偽造簽名、指印、印文之行為,為其與被告方正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劉健國、方正宇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被告方正宇偽造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被告方正宇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署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被告方正宇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復持該裁定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方正宇偽造如附表3 、4 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方正宇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為圖得等同於票面金額之現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固謂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既以之取信,並交付本院承辦書記官作為債權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係成立偽造屬於借款證明之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謂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而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劉健國、方正宇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及被告方正宇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部分,係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方正宇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部分,另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方正宇犯行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被告方正宇犯罪事實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基於單一決意,於相同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部分;

被告方正宇就如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持本票裁定向本院領取分配款部分,與劉健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方正宇就如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持本票裁定向本院領取分配款部分,然查:⒈被告方正宇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是被告劉健國99年8 月5 日在執行處門口交給伊的,劉健國陪同伊到執行處找書記官提出本票,被告劉健國交給伊的目的就是要伊去行使該張本票,之所以會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因之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提出均失敗,大約在99年8 月初,被告劉健國打電話跟伊聯絡,要伊在8 月5 日到執行處,到了法院1 樓伊先與被告劉健國碰面,伊與被告劉健國到4 樓執行處門口時,被告劉健國才跟伊說要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亦係被告劉健國拿給伊,因為執行處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筆跡不像,通知被告劉健國說那張本票不行,所以劉健國又通知伊,要伊至臺北拿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於99年8 月6 日在法院1 樓與被告劉健國碰面,伊與被告劉健國一起去4 樓執行處取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後,被告劉健國當場就從包包拿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要伊去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伊就在法院1 樓寫該聲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被告劉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就依資料去寫陳報書,第一次遞狀後因為伊原先寫的陳報書不行,書記官當場教伊寫的,然後伊再拿給被告方正宇簽名,然後伊再至執行處遞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係伊去送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方正宇自己送的,但伊有陪同被告方正宇至執行處找書記官,伊有親眼看見被告方正宇親手交給書記官,被告方正宇於99年8 月5 日早上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當日下午因為書記官說該本票不像,我們就拿回來了,因為在取回的同時書記官說:教你們一招,本票裁定比較快,讓法院來決定,所以於99年8 月6 日伊送被告方正宇到法院門口,由被告方正宇自行送本票去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又被告劉健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5 月24日提出被告方正宇具名之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於99年6 月8 日提出為被告方正宇代理人之委任狀,於99年6 月10日、17日以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民事聲明異議意見狀,於99年6 月23日以代理人身分至本院取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於99年7 月30日收受本院匯款通知函,於99年8月5 日、6 日陪同被告方正宇至本院提出、取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陪同被告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9年8 月20日前在律師那邊見過借款契約書,於99年8 月20日陪同被告方正宇至本院提出借款契約書,於99年9 月3 日以代理人身分閱卷,於99年9 月27 日 以代理人身分領取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

被告方正宇於99年4 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寄發將於99年6 月8 日進行分配程序之通知後,於99年5 月24日由被告劉健國提出被告方正宇具名之陳報書並檢附被告劉健國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後,於99年6 月8 日被告劉健國提出為被告方正宇代理人之委任狀,旋於99年6 月10日、17日以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民事聲明異議意見狀,於99年6 月23日以代理人身分至本院取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被告劉健國於99年7 月30日收受本院匯款通知函後,旋即通知被告方正宇,並於99年8 月5 日、6 日與被告方正宇共同至本院執行處提出、取回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並於99年8 月6 日陪同被告方正宇檢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99年8 月20日陪同被告方正宇至本院提出偽造之借款契約書,99年9 月3 日至本院以代理人身分閱卷、99年9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領取分配款,有本院送達證書、99年5 月24日陳報書、99年6 月8 日民事委任書、變更補正債權證明狀、99年6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意見狀、本院99年6 月23日執行筆錄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影本、匯款通知送達證書、本院99年8 月5 日、6 日、20日執行筆錄、99年9 月3 日聲請閱卷狀、99年9 月27日民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民事執行卷第440 頁、第459 頁、第475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第476 頁至第478 頁、第490 頁至第491 頁、第536 頁、第543 頁、第547 頁、第554 頁、第575 頁、第576 頁、第577 頁至第581 頁)。

又被告劉健國於99年9 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領取分配款,有本院收到保管款並繳回國庫及退還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方正宇於偵查中供稱:從法院領回的錢,伊請被告劉健國去領,被告劉健國領到後並未將直接將錢交給伊等語,核與被告劉健國於偵查中證稱:其中60萬元伊拿去償還被告方正宇之債務,另150 萬元係還伊債務,剩下的零頭就交給伊,至於收據上寫被告方正宇收訖60萬元係拿去還債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133 頁),本案分配款均由被告劉健國領取使用,被告方正宇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劉健國初始即參與本件領取分配款討論事宜,繼而提出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擔任代理人遞狀、閱卷、陪同被告方正宇至本院提出或取回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終至領取分配款予以使用,其立於主導地位甚明,益徵被告方正宇同意被告劉健國以其名義向本院領取分配款,並與被告劉健國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進而行使之。

⒉被告劉健國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伊僅係開車載被告方正宇前往法院,伊並未陪同被告方正宇至執行處遞送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云云。

然查,被告方正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到執行處分配款通知後,伊告知劉昱信,劉昱信與被告劉健國一起至中壢,劉昱信說被告劉健國跟告訴人有聯絡,被告劉健國也說可以處理,伊就同意出名由被告劉健國去跑腿處理,伊跟劉昱信說要債權證明文件才能領到錢,劉昱信原本有張借據,那時是說要去跟告訴人談,換成伊名字,被告劉健國負責跟告訴人談債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表示被告劉健國在伊提出異議後,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跟被告方正宇配合把執行處之款項領出,讓大家分,被伊拒絕等情,確有此事,告訴人代理人亦有接到相同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劉健國於上開3 人會面達成協議後,本欲以其自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矇騙執行處領取分配款,未料卻於99年6月3 日遭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 紙可參(見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執行卷第464 頁),被告劉健國乃致電告訴人表達雙方合作領取分配款之意,旋遭告訴人拒絕後,乃嘗試於99年6 月10日、17日提出變更補充債權證明狀、聲明異議意見狀未果後,於99年6 月23日先行取回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

被告方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係被告劉健國通知伊至本院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劉健國交付,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有陪同被告方正宇至執行處找書記官,有親眼看見被告方正宇親手交給書記官,被告方正宇於99年8 月5 日早上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當日下午因為書記官說該本票不像,我們就拿回來了,因為在取回的同時書記官說「教你們一招,本票裁定比較快,讓法院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佐以被告劉健國於99年7 月30日所收受本院匯款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見97年度執字第43675 號執行卷第536 頁),被告劉健國既已陪同被告方正宇至本院執行處親見被告方正宇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且聽聞執行處書記官之建議,翌日復與被告方正宇共同至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被告劉健國嗣後辯稱僅係搭載被告方正宇一節,顯非事實。

再究被告方正宇之所以先後提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緣由,肇因於被告劉健國於99年7 月30日再度收受本院執行處寄發「方正宇須提出本票原本,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文字之函文,被告劉健國亟思取得分配款,隨即通知被告方正宇,二人均知並未持有任何告訴人所簽發之債權證明文件,乃思偽造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詎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隨即遭承辦書記官以肉眼比對與告訴人之筆跡有異,二人乃另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被告劉健國辯稱其於99年8 月5 日、6 日、20日僅係搭載被告方正宇至本院遞送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云云,毫無可信。

⒊綜上,被告劉健國就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及借款契約書部分,與被告方正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方正宇所犯行使偽造借款契約書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間;

被告方正宇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方正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裁判參照),故「接續犯」之成立,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並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而言,若數行為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該多數犯罪行為,即有不當,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別處斷。

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初本欲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權充債權證明,詎遭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後,被告方正宇、劉健國乃另行起意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惟因遭承辦書記官質疑告訴人簽名有異,被告方正宇、劉健國復起意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由被告方正宇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領取分配款而行使之,然於聲請本票裁定至確定期間,被告劉健國慮及若遭告訴人異議,恐將無法順利取得本票裁定,乃與被告方正宇起意偽造借款契約書,並於99年8 月20日持偽造借款契約書權充債權證明以為領取分配款而行使之,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方正宇、劉健國覬覦告訴人遭拍賣之分配款,而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欠缺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因遭告訴人聲明異議,竟一錯再錯,被告劉健國、方正宇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另行偽造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考量被告劉健國為本案之主使者,被告方正宇僅為配合被告劉健國領取分配款,及實際上領取之分配款均遭被告劉健國取走等情形,另審之被告劉健國犯後未見具體悔意,被告方正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正宇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方正宇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該本票對告訴人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署名、指印既為該本票之部分,即不另為宣告沒收;

被告方正宇、劉健國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應認為私文書) 及借款契約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之署名、指印均為該等私文書之部分,亦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查被告劉健國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部分,係各於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所示本票遭告訴人聲明異議及本院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質疑簽名不符而另行提出,借款契約書係為領取分配款而另行提出本院而行使之,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偽造、行使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且主觀上非基於一概括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健國涉犯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行使借款契約書、本票裁定等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區隔,主觀上顯非基於同一偽造犯意接續為之,自難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簽名及印文        │
│    │            │(新臺幣)│            │          │                  │
├──┼──────┼─────┼──────┼─────┼─────────┤
│ 1  │            │  400萬元 │            │514305    │簽名1 枚、指印3 枚│
├──┼──────┼─────┼──────┼─────┼─────────┤
│ 2  │            │  500 萬元│            │514306    │簽名1 枚、指印3 枚│
├──┼──────┼─────┼──────┼─────┼─────────┤
│ 3  │96年5月21日 │  420萬元 │            │TH0000000 │簽名1 枚、印文3 枚│
├──┼──────┼─────┼──────┼─────┼─────────┤
│ 4  │96年5月22日 │  400萬元 │99年5月22日 │TH0000000 │簽名1 枚、印文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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