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錫榮、簡淑婉係舊識,因其2人前曾投資之礦場經營者
- 二、案經潘進興、陳俊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簡淑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錫榮、證人潘進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錫榮、簡淑婉固均坦承:被告林錫榮有於前揭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錫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錫榮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錫榮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簡淑婉明知告訴人潘進興並未同意將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淑婉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婉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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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榮
簡淑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簡淑婉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錫榮、簡淑婉係舊識,因其2 人前曾投資之礦場經營者楊燦輝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97年9 月間商請林錫榮透過不知情之許春耀,欲向許春耀之同事陳俊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詎林錫榮為達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潘進興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持分(原地號及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2725、2730建號;
重測後地號及建號:保長段410 地號、保長段634 、639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俊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俊生表示潘進興同意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陳俊生信以為真而同意貸款,並透過許春耀於97年10月1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 樓某餐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林錫榮。
林錫榮於取得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與簡淑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錫榮指示簡淑婉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林錫榮之照片換貼在前揭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由簡淑婉於下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行使之。
林錫榮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趁其之前曾為潘進興所有之前揭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持有潘進興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之機會,於交付前揭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時間,併將潘進興印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簡淑婉(簡淑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與林錫榮不具有犯意聯絡,詳下述),並指示不知情之簡淑婉持潘進興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潘進興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予陳俊生,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潘進興上開不動產權狀、潘進興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進興「印鑑證明」、變造之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陳俊生,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權利人陳俊生、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為上開不動產、設定義務人為潘進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予簡淑婉,足生損害於陳俊生、潘進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俊生於上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0月8 日、20日前各支付115 萬元及10萬元予不知情之許春耀,許春耀再於97年10月8 日、20日將115 萬元及10萬存入林錫榮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有綽號「阿順」之男子持潘進興因其他原因所簽發之本票向潘進興主張票據權利,潘進興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進興、陳俊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淑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錫榮、證人潘進興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林錫榮警詢陳述、證人潘進興警詢陳述為被告簡淑婉不利之認定(下述引用證人潘進興警詢陳述部分,係據此為被告林錫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除上述之外,其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錫榮、簡淑婉固均坦承:被告林錫榮有於前揭時間,將前揭證件交付予被告簡淑婉,並委由被告簡淑婉持以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然被告林錫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被告簡淑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被告林錫榮辯稱:伊係認為潘進興還欠伊錢,故有權持潘進興之不動產為陳俊生設定抵押權,並沒有詐欺陳俊生,且伊並沒有變造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為何陳俊生之身分證會換貼伊之照片,伊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簡淑婉辯稱:伊僅是幫忙被告林錫榮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沒有變造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關資料都是地政機關人員教伊填寫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錫榮因為礦場經營者楊燦輝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許春耀向證人陳俊生借款,證人許春耀並於97年10月1 日在臺北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某餐廳,將證人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林錫榮,被告林錫榮於同時、地,連同證人潘進興前揭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所需之相關資料和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被告簡淑婉,再由被告簡淑婉當日前往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持證人潘進興上開不動產權狀、潘進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進興「印鑑證明」、經換貼被告林錫榮照片之方式而變造之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證人潘進興之印文,持以向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陳俊生,並經該所核發權利人陳俊生、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為上開不動產、設定義務人為潘進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予簡淑婉,嗣陳俊生再於97年10月8 日、20日前各支付115 萬元及10萬元予證人許春耀,證人許春耀再將115 萬元及10萬存入林錫榮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林錫榮、簡淑婉自承在卷,並有證人潘進興、陳俊生、許春耀之證述(均詳下述),復有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 日第16521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潘進興身分證影本、經變造之陳俊生身分證影本、潘進興印鑑證明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5至91頁)、權利人為陳俊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2 紙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第8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錫榮有無經證人潘進興同意而為前揭抵押權設定:⒈證人潘進興於99年12月2 日警詢時證稱:96年5 月21日林秀淇說她弟弟經商失敗,叫我將房屋借她拿去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我表示我不識字,她說會叫林錫榮幫我代辦書寫就好,最後在96年10月份辦了大眾銀行180 萬的房貸,由林秀淇領取,貸款下來後我有向林秀淇要回證件等相關資料,但是林秀淇說還沒有辦妥,等辦妥才會還我,而在97年10月31日林秀淇又持我的資料到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也是由林秀淇領取,林秀淇持我的證件去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我都知情,我有授權,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證件等相關資料是從96年5 月份起至98年1 月份左右放在林秀淇那邊,我並不認識陳俊生,我與他之間並沒有250 萬元的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
⒉又證人陳俊生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許春耀有欠我錢,有朋友願意拿土地設定,所以就把潘進興的土地設定抵押給我,而潘進興並沒有欠我錢,但我並沒有跟潘進興本人確認本件抵押權設定,我也沒有跟他確認是否願意幫債務人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
且證人許春耀於101 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潘進興,所以潘進興是否同意提供房子讓他人設定抵押權,我並不知道,因為林錫榮說他需要錢給楊燦輝,因為錢是我跟陳俊生借的,所以我就跟陳俊生拿身分證影本,把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林錫榮,之後就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登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2 至193 頁)。
⒊再參以被告林錫榮於本院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初與潘進興認識是因為林秀淇的原因,林秀淇說她的男友潘進興要辦理貸款及房貸,因為林秀淇有欠很多錢,潘進興同意要清償這筆債務,請我承辦,我是因為林秀淇介紹才認識潘進興,陸續林秀淇及潘進興一起把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給我去承辦,我是從事信用貸款、房貸及信用卡貸款的代辦業者,林秀淇也是我認識很久的客戶,我沒有隸屬於任何公司,是個人職業,因為林秀淇總共欠我4 百多萬,潘進興說要幫她還,所以我才請潘進興簽立借據及1 張本票給我,除了欠我之外,我知道林秀淇還有積欠幾百萬元,當初我有跟潘進興說幫忙辦貸款,後來辦貸款下來約180 萬元都是林秀淇拿去,她只有還我十幾萬元,所以再由潘進興簽署借據及本票給我,我認為潘進興還有差我錢,所以將土地設定在我名下,之後這筆土地要給許春耀一個保障,這個錢是楊燦輝拿去的,當初由我、許春耀及被告簡淑婉出資給楊燦輝作花蓮礦產的投資,楊燦輝向我們三人借錢,等於他向我、被告簡淑婉借錢,當初許春耀知道潘進興欠我錢,所以許春耀說要不要讓他設定,我跟許春耀說好,所以為了要設定,就把之前的塗銷(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於本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潘進興是否知道房子要跟哪些債權人貸款,要看林秀淇怎麼跟他講的,他們兩個人才清楚,我只有跟潘進興講大眾的房貸、台新的信貸部分,我並沒有跟潘進興講要向私人貸款(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再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準備時供稱:因為林秀淇還有差我錢,當初她說潘進興是她男朋友,不足的部分可以請他償還,所以我才去申辦這些業務(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林秀淇並不認識陳俊生及許春耀,我會認識楊燦輝、陳俊生、許春耀是因簡淑婉的介紹,我才認識的,雖然林秀淇沒有明確叫我跟陳俊生借錢,但是我認為她既然還差我錢,之前同意我這麼做,就是有概括授權在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
⒋依證人潘進興之證言及被告林錫榮之供述,可知證人潘進興與被告林錫榮確實不存在債務關係,其2 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之共識,僅在於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就設定抵押權予私人乙節,證人潘進興從未明示同意。
又系爭不動產不論是96年7 月13日由鄭東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姵霈、96年10月5 日由林錫榮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錫榮,申請時所檢附之義務人潘進興印鑑證明,均係潘進興於96年5 月21日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
惟本件於97年10月1 日由簡淑婉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俊生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由林秀淇於97年10月1 日代理潘進興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與前情均有不同,此有前揭申請案卷檢附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50頁、第76頁)、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是潘進興是否知悉且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可疑;
再參以證人許春耀及證人陳俊生均未曾向證人潘進興確認是否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是認證人潘進興證稱其事先並不知道且未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雖被告林錫榮就證人潘進興是否同意為「擔保林秀淇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錫榮乙節,或有誤認之可能(詳下列無罪之理由),然依常情,當不致誤認證人潘進興會同意被告林錫榮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錫榮自己債務」之擔保,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任意第三人,是認被告林錫榮客觀上確實未得證人潘進興之同意,主觀上亦明知此節,進而偽造前揭文件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陳俊生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而一般無擔保之債權與有擔保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自有不同,故債權人於評估是否借款予他人時,該債權有無不動產擔保,當為重要考量之因素。
被告林錫榮既未經證人潘進興之同意而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俊生,實屬詐術已堪定,其並據此借得款項,是認證人陳俊生確因被告林錫榮施用詐述而陷於錯誤無訛。
㈢變造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⒈證人陳俊生於100 年1 月24日警詢時證稱:97年間許春耀向我借款125 萬元轉借林錫榮,並以潘進興汐止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121-1 地號土地及同段2725、2730建號房子抵押權登記,所以我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許春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不知為何遭人變造貼上他人相片(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復於101 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稱:許春耀說他朋友要跟他借錢,他沒錢,要向我借錢,他朋友林錫榮要將房子給我抵押,我就將身分證影本及木頭印章交給許春耀,身分證影本上面的註記確實是我的筆跡,上面的身分證號碼是我的,但照片不是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91 至192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春耀是龍華科技大學機械系同事,許春耀在97年9 月說他朋友需要借錢,但他沒錢,就向我借120 幾萬,並表示他朋友要拿房子抵押,我就借他,並在身分證影本上面書寫「此身分證影本用途為抵押設定」,交給他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我交給他的身分影本上面的照片,並不是偵查卷第211 頁上的照片,抵押權設定好後,許春耀有拿權利證明給我,我當時並沒有問許春耀房子所有權人是否為要借錢的朋友,後來許春耀表示他朋友要還錢,需要辦理塗銷,才能還錢,所以我就親自去辦理塗銷登記,並拿證件正本給地政人員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
⒉證人許春耀於101 年4 月11月偵訊時證稱:97年間,林錫榮說要投資楊燦輝經營的礦產,要向我借錢,並拿潘進興的不動產所有權狀,要設定抵押權給我,但當時我沒有錢,我就向龍華科技大學的同事陳俊生借錢,他在龍華科技大學拿他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他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時,我看到上面貼的是陳俊生本人的照片,並不是偵查卷第90頁上的照片,隔了1 、2 天後,我就在信義計畫區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把陳俊生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林錫榮,當時簡淑婉也在場,當天林錫榮就把陳俊生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簡淑婉,交待簡淑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陳俊生(見偵查卷第179 至18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間楊燦輝經營事業缺錢,但我自己沒錢,所以就拜託陳俊生借錢,約1 百多萬,林錫榮主動表示可以提供潘進興的房子設定抵押擔保,陳俊生就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拿給我,他拿身分影本給我時,上面的照片是陳俊生的照片,我就跟林錫榮約時間拿身分證給他,剛好當時簡淑婉也有來,我們就把身分證順便給簡淑婉去辦理,後來我把錢匯至林錫榮戶頭,我並沒有林錫榮的身分證影本,也沒有他的照片,後來林錫榮表示要塗銷才可還錢,所以我就拜託陳俊生去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99 頁)⒊由證人陳俊生、許春耀之證言可知,證人陳俊生曾為辦理抵押權之目的而委由證人許春耀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林錫榮,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證人陳俊生之照片,並未經變造,證人陳俊生並在該影本上註記用途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旨,證人許春耀並與被告林錫榮相約在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地下2 樓交付之;
而被告2 人復均自承:取得陳俊生身分證影本當天即由被告簡淑婉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參以本件抵押權設定案卷所檢附之陳俊生身分證影本,確有在身分證影本上加註「此身分證影本用途為抵押設定」之文字(見偵查卷第211 頁),且證人陳俊生亦自承該字跡為其所書寫,是認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所檢附經變造之陳俊生身分證影本,確係證人陳俊生委請證人許春耀於97年10月1 日交付予被告林錫榮,再由被告林錫榮於當天交付予被告簡淑婉。
從而,本件自陳俊生交出身分證影本迄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止,接觸過陳俊生身分證影本之人依序為:陳俊生、許春耀、林錫榮、簡淑婉。
而證人陳俊生為權利人,自不可能交付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徒增抵押權設定成功與否之變數,乃致權利不保;
證人許春耀之地位類似居間介紹之人,姑不論其是否有變造該身分證影本之動機,倘確為證人許春耀所變造,其自會擔心於交付予被告林錫榮收受時,將因遭察看而發現其變造身分證犯行,是其亦不可能為該變造行為。
故僅被告林錫榮、簡淑婉2 人有可能變造該身分證影本;
又依常情,以換貼照片方式而變造身分證,通常會貼上欲假冒他人之人之照片,始有變造其上照片之必要,而本件既換貼被告林錫榮之照片,自可推論被告林錫榮理論上當可從該變造行為,獲得益處,而認其有變造之動機;
惟依證人許春耀所言,被告林錫榮係於收受該身分證影本後,當場轉交予被告簡淑婉,並由被告簡淑婉單獨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是被告林錫榮應無機會親自為全部之變造行為,應係被告簡淑婉始有機會變造該身分證影本;
且查被告簡淑婉復持該身分證影本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並在該文書上用印保證與正本相符,是其於申辦時,確有親眼見過該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無訛,倘簡淑婉事先不知該身分證影本經過變造,焉有不覺奇怪之理,反而在該身分證影本上用印保證與正本相符,然被告簡淑婉並無被告林錫榮之照片,且亦無機會取得被告林錫榮之照片,是倘非由被告林錫榮將其照片交付,並指示被告簡淑婉變造該身分證影本,被告簡淑婉根本不需要亦不可能完成變造行為。
又查被告林錫榮名片頭銜為「理財專員」,有其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7 頁),其亦自承係從事信用貸款、房貸及信用卡貸款的代辦業者(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簡淑婉係從事美容行業(見偵查卷第14頁警詢筆錄職業欄位),是被告林錫榮顯然較被告簡淑婉更熟悉與貸款相關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細節,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握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被告林錫榮非但未親自前往辦理,反而委請對該項業務全然陌生,亦無相關土地登記業務背景之被告簡淑婉前往辦理,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林錫榮雖辯稱,當天與證人許春耀有要事相談,故而委請被告簡淑婉辦理云云,惟此節業經證人許春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在下午約2 、3 點把資料交給林錫榮,簡淑婉也在,後來簡淑婉先離開,我繼續留在現場與林錫榮聊天,但沒有待很久,因為我晚上要上班,我當天與林錫榮相約見面,目的就是為了交付設定抵押文件,其他就只是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是顯見被告林錫榮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
且97年10月1 日交付資料及設定抵押當天,被告簡淑婉係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上美容課程,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被告簡淑婉居住地在宜蘭市,與汐止地政事務所亦無地緣關係,顯見被告簡淑婉係於當天百忙之中特地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
而被告林錫榮除辯稱與證人許春耀有要事相談外,復未能說明當天有何重要行程,而無法親自前往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反而委由當天行程緊湊且對該項業務陌生之簡淑婉前往辦理,以上各節,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倘非申辦過程中,確有不可告人之違法行為,何須編織上開顯然無稽之說詞,以掩飾實情。
綜上所述,可以肯認該身分證影本確係由被告林錫榮交付照片,並指示被告簡淑婉變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林錫榮、簡淑婉雖均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被告簡淑婉復又辯稱,雖然該身分證影本確有伊之印章用印並保證與正本相符,惟可能是地政事務所人員幫伊用印,伊對身分證影本經變造全然不知云云,惟查:通常情形,民眾向地政機關申辦業務,所有申請文件,均係由申請人提出並檢視無誤,始經地政機關之要求,在其上用印保證與正本相符,而本件被告簡淑婉所主張之前揭例外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經由地政機關人員代被告簡淑婉用印,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錫榮、簡淑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簡淑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林錫榮指示簡淑婉偽造「潘進興」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林錫榮指示被告簡淑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林錫榮、簡淑婉變造身分證影本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錫榮利用不知情之簡淑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被告林錫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林錫榮、簡淑婉就前揭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認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錫榮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被告簡淑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有關被告簡淑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林錫榮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公訴意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林錫榮利用持有潘進興前揭證件之機會,竟未經其同意,與被告簡淑婉共同變造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林錫榮並進而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以此方式詐取陳俊生之財物,損害潘進興及陳俊生之權利,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林錫榮所取得財物金額之多寡、就證人陳俊生之損害已為清償,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淑婉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偽造之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提出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2 人所有;
而盜用之「潘進興」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且業經提出於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
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錫榮):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錫榮與林秀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係舊識,林秀淇因在茶室認識告訴人潘進興,得知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竟與被告林錫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秀淇於96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其不知情之胞弟林國靜經商失敗,需錢恐急,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前揭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林秀淇按月繳交本金及利息,告訴人以不識字為由推拒,林秀淇即詐稱被告林錫榮為其胞兄,專門處理貸款事務,可代為洽辦云云,致告訴人誤以為真,遂於96年5 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個人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予被告林錫榮。
被告林錫榮與林秀淇復於96年7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向金融機構銀行辦理貸款,須另外簽署借據及本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金額450 萬元(債權人:林錫榮) 之借據及相同金額之本票(本票號碼:CH54 6659 ,發票日:96年7 月5 日,到期日:96年9 月5 日、受款人:林錫榮)各1 紙予林錫榮。
林錫榮、林秀淇復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林錫榮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上開印章,盜蓋印文於:①「土地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表示告訴人同意預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錫榮不知情之胞姊林姵霈,且非經林姵霈同意,告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②「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480 萬元之扺押權予不知情之林姵霈,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委託不知情之鄭東榮於96年7 月13日持林錫榮、林秀淇所交付之上開①②偽造之私文書、上開不動產權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進興「印鑑證明」、潘進興、林姵霈2 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權利人林姵霈、權利種類為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為上開不動產、設定義務人為潘進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予鄭東榮,而由鄭東榮轉交被告林錫榮、林秀淇2 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林錫榮、林秀淇因須以上開不動產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遂於96年9 月間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48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林錫榮與林秀淇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地,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印章,盜蓋印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林錫榮,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由被告林錫榮於96年10月5日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不動產權狀、被告林錫榮、告訴人2 人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進興「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權利人林錫榮、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為上開不動產、設定義務人為潘進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 紙予被告林錫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錫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錫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錫榮之供述、告訴人潘進興之指訴、借據及本票影本、96年7 月13日土地限制預告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96年7 月13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96年10月5 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錫榮固坦承有為前揭土地限制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因林秀淇欠伊錢,潘進興同意代為清償,伊係經過潘進興同意而為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潘進興於99年12月2 日警詢時證稱:96年5 月21日林秀淇說她弟弟經商失敗,有人向他討錢,於是叫我將我的房屋借她拿去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我說我不識字,林秀淇說沒有關係她會叫林錫榮幫我代辦書寫就好,但是台北富邦銀行沒有貸款成功,林秀淇他們就說會有銀行願意放款,於是在96年10月份左右在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下來,但是我不知道大眾銀行核轉多少金額,是事後半年之後林秀淇才告知我說大眾銀行核定180 萬元,而這筆錢是由林秀淇領取,貸款下來後我就向林秀淇要回我的證件等相關資料,但是林秀淇向我說事情還沒有辦妥,等辦妥之後就會將證件等相關資料還給我,還特地交代我說不能將這件事情告訴我家人,並強調我家地址及家人的資料她都知道叫我小心點,不要將這件事情洩漏出去,我擔心家人安危,另外在97年10月31日林秀淇又持我的證件等相關資料到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也是由林秀淇領取,事情拖到我家人知道之後林秀淇才將我證件等相關資料寄回給我,林秀淇持我的證件去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我都知情,我有授權,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證件相關資料是從96年5 月份起至98年1 月份左右放在在林秀淇那邊,印鑑証明是由林錫榮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要辦理房屋貸款之用,向銀行貸款,都有對保簽名,是由林錫榮幫我辦理,因為我不識字,我跟林秀淇沒有借貸關係,是林秀淇的弟弟林國靜於96年10月1 日向我借款411萬元,有借據為憑等語(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
復於100 年1 月21日警詢時陳稱:95年間我在汐止區摸摸茶室消費而認識林秀淇,96年4 月間她說她弟弟林國靜生意失敗,需幫忙清償債務,便向我借錢,並提議我向銀行貸款,因我識字不多,她表示她哥哥林錫榮專門在幫人辦貸款,並要我提供名下房子土地權狀、個人身分證件,當我聽到需提交房屋土地權狀,我猶豫,怕遭林秀淇等人詐騙金錢、房屋,且房屋土地權狀在我母親潘林品手上,我便向林秀淇推說無法幫忙,林秀淇即稱「貸款伊一定會還,伊只是叫我貸款,不是叫我賣厝」,林錫榮在旁鼓吹說「你是不幫林秀淇忙,你如果要幫忙,跟我到戶政、地政機關名子簽一簽就可以,其他的我來辦」,所以在96年5 月21日林錫榮即帶我前往戶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權狀遺失補發,之後補發之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權狀及我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即交給林錫榮保管使用,期閒林錫榮、林秀淇先後帶我前往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申請(富邦銀行未核定,大眾銀行核房貸180 萬元),林秀淇在大眾銀行核貸期間曾邀我一同前往她蘇澳老家,當時我怕此借貸無依據,要求林秀淇簽1 紙借貸證明書給我,97年10月間,我向林秀淇催討借她請辦之權狀、印鑑、身分證件,林秀淇等即口帶要挾之言詞,要我再辦1 條30萬元的信用貸款給她,她才願意歸還上述權狀資料證件,我為及早取回權狀、印鑑、身份證件,遂依她要求,於97年10月底配合前進富邦銀行簽名辦理信用貸款,然林秀淇等取得銀行貸款後,僅繳償數期利息即拒不繳息,98年1 月間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來電告知催討所貸款項,經家人協商後,未免該房屋土地遭查封拍賣,影響母親潘林品病情,所貸款項利息本金遂由胞妹繳納支付,一直到99年11月有一個綽號阿順的男子持我簽署票號546659號、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至我家工廠等處催討債務,經家人陪同了解後,始知上該本票借據係林秀淇、林錫榮等當年以向銀行貸款須簽立借據本票交付為由,騙我所簽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
再於100 年4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向林錫榮借過錢,偵查卷第22頁的借據是我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至132 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秀淇要跟我借款,我說沒有錢,林秀淇就要我拿房子貸款借錢給她,我說不行,因權狀都在我母親那裡,但林秀淇表示沒有關係,就辦理補發即可,林秀淇又稱林錫榮是她哥哥,他專門在辦貸款,並介紹給我認識,我第一次跟林錫榮見面時,當日只有帶印章,因為林秀淇事前有我說要帶印章去辦印鑑證明,後來是跟林錫榮去辦印鑑證明,再跟林錫榮去辦理補發權狀,因我不會寫資料,都是他寫的,一星期後林秀淇跟我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拿補發的權狀,她說是銀行貸款要用的,我知道她後來交給林錫榮,因為之後辦理富邦貸款時,我有看到林錫榮拿土地權狀,林秀淇有跟我拿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也把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他們,我將印鑑證明、印章及權狀交給林秀淇的目的是要讓她辦銀行貸款,我並不同意以我的土地作為擔保,讓林錫榮借錢,我的學歷為國小畢業,認識一些字,偵查卷第22、23頁的文件,是林錫榮拿給我,由我親自簽名的,但是我不知道上面寫什麼,林秀淇有告知我如林錫榮拿資料給我簽,我要簽,因都是辦理貸款用的,但林錫榮拿給我時,並沒有告知我簽立的目的,我簽偵查卷第22頁的借據時,除了我的簽名欄位外,其他非打字的欄位都是空白的,我看不懂「借據」二字,也不知道本票的意思是什麼,後來有人跟我討錢,告知我那是本票,我才知道,偵查卷第24頁的借據,是我親自簽名的,我知道借據上借款金額為411 萬,林秀淇有念給我聽,因為林秀淇叫我幫她貸款,我跟她強調那間房子拿去貸款,她要繳錢,不能讓房子被查封,所以要求她簽立借據給我,因為我的房子價值快500 萬,所以411 萬的金額是我說的,如果以後房子被查封,她要負責賠償我房子,要還我這個數字,除大眾180 萬及富邦的30萬外,林秀淇還有向我借3 萬多的現金,所以她欠我的就是銀行貸款的180 萬元、30萬元及現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52 頁、第160 頁反面)。
互核證人潘進興歷次證述,其先於99年12月2 日警詢證稱,與林秀淇沒有借貸關係,是林秀淇胞弟林國靜向伊借款411 萬元,再於100 年1 月21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林秀淇向伊借錢,是究竟係何人向伊借錢,其歷次所言,已有不同。
又其雖證稱,伊僅同意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並未同意向私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惟依其所言,林秀淇僅欠伊213 萬(即銀行貸款180萬元、30萬元及現金3 萬),然查其係要求林秀淇簽立411 萬元之借據,再對照96年7 月13日設定予林姵霈之抵押權為480 萬,96年10月5 日設定予林錫榮之抵押權為450萬,則證人潘進興是否係同意在411 萬元之範圍內,以系爭不動產為林秀淇擔保債務或由林秀淇持系爭不動產權狀向私人設定抵押權並貸款,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潘進興曾於95年7 月5 日書立借據及本票各1 紙,表明向被告林錫榮借款450 萬元之意旨,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林錫榮辯稱證人潘進興係為擔保林秀淇之債務,而同意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辯解,即非全然無稽。
證人潘進興就前揭借據及本票,雖證稱:伊不識字,也看不懂「借據」二字,亦不懂本票之含意。
惟依其上揭證述可知:當林秀淇向伊請求提供系爭不動產借貸時,初期尚猶豫,怕遭林秀淇詐騙,且因權狀由伊母親保管,怕母親知情,故而推諉稱無法幫忙;
再觀諸證人潘進興尚知要求林國靜及林秀淇簽立如偵查卷第24頁所示之借據,以維自身權益,是綜觀上情,其對自身權益維護之能力,並無何顯低於常人之處,是其是否確實未識「借據」二字、未解本票之含意,而在違反本意之情形下簽立前揭借據及本票,即有存疑。
㈢再參以證人潘進興於96年5 月21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後,復寄發通知予登記名義人即證人潘進興,該通知係送達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並由證人潘進興之母潘林品收受,亦有送達回證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頁),果如證人潘進興所言,該權狀一直由其母保管,伊係將上情隱瞞家人,則其母於收受汐止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補發權狀一事時,應會執此質問證人潘進興,然從後續系爭不動產仍陸續被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觀之,顯見證人潘進興斯時應有一套說詞向潘母解釋,則其是否確有因被告林錫榮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未同意被告林錫榮為擔保林秀淇之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乙節,即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證人潘進興究竟有無為擔保林秀淇之債務,而同意林秀淇、林錫榮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確有疑義,且縱使證人潘進興確實未同意此節,惟依其交付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簽立借據、本票予被告林錫榮,並要求林秀淇簽立借據之行為,是否令被告林錫榮誤以為證人潘進興同意為擔保林秀淇之債務而為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全無可能。
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由為被告林錫榮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錫榮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錫榮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錫榮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簡淑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簡淑婉明知告訴人潘進興並未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俊生,竟與被告林錫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許春耀於97年9 月間,向告訴人陳俊生借款125 萬元,並表示告訴人潘進興同意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陳俊生,致告訴人陳俊生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許春耀。
詎被告林錫榮、簡淑婉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許春耀於97年9 月間,在臺北信義區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告訴人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林錫榮及簡淑婉,再由被告林錫榮、簡淑婉於不詳時、地,將林錫榮之照片換貼在告訴人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後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
被告林錫榮、簡淑婉等2 人復未經告訴人潘進興同意,於不詳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告訴人潘進興前所交付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告訴人潘進興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陳俊生,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由被告簡淑婉於97年10月1日,持告訴人潘進興上開不動產權狀、告訴人潘進興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進興「印鑑證明」、變造之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此等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陳俊生,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權利人陳俊生、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為上開不動產、設定義務人為潘進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予簡淑婉,足生損害於陳俊生、潘進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陳俊生於上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分別於97年10月8 日、20日各支付115 萬元及10萬元予不知情之許春耀,許春耀再於同日將115 萬元及10萬存入被告林錫榮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簡淑婉與被告林錫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淑婉之供述、告訴人潘進興、陳俊生之指訴、97年10月1 日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簡淑婉固坦承有為前揭抵押權設定,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幫林錫榮的忙,才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伊並不認識潘進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簡淑婉經林錫榮之指示,於97年10月1 日持證人潘進興上開不動產權狀、潘進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進興「印鑑證明」、以換貼被告林錫榮照片之方式而變造之陳俊生「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證人潘進興之印文,持以向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陳俊生,並經該所核發權利人陳俊生、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標的為上開不動產、設定義務人為潘進興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予簡淑婉等情,為被告簡淑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此部分事實要無爭執。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簡淑婉是否知悉被告林錫榮未經證人潘進興同意,而偽造前揭文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證人陳俊生:⒈被告簡淑婉供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潘進興,此節核與證人潘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見過簡淑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
且查本件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俊生之起因,係因為礦場經營者楊燦輝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許春耀向證人陳俊生借款,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林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簡淑婉投資楊燦輝的礦產,簡淑婉及楊燦輝要籌措好幾百萬資金,簡淑婉找我幫忙籌措資金,要向我借錢,我向簡淑婉及楊燦輝表示我沒有多餘的錢,簡淑婉及楊燦輝就請我拿潘進興的房子設定抵押貸款予陳俊生,並向陳俊生借錢,上開資金是簡淑婉投資楊燦輝的礦產需要用的,實際借款人是簡淑婉,為了設定新的抵押權予陳俊生,所以才塗銷我舊的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
是被告簡淑婉並不認識且亦未見過證人潘進興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錫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請簡淑婉辦理塗銷450 萬元抵押權登記,並拿潘進興的權狀、印鑑證明、印章、陳俊生的資料一併交給簡淑婉,她很清楚我跟潘進興間的關係,因為我們之前有聊過,我有跟簡淑婉表示林秀淇欠我錢,潘進興願意幫助林秀淇,我也有跟簡淑婉說,因為潘進興欠我錢,將房地設定抵押給我,要把抵押塗銷,再設定給借錢給許春耀的人我請簡淑婉幫我辦理塗銷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予陳俊生時,有交付潘進興的印鑑證明予簡淑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
是顯見被告簡淑婉並未與證人潘進興交談過,就本件抵押權設定細節,均係聽從證人林錫榮之指示;
而通常情形,持有他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物,而推知已得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事理之常,故而本件證人林錫榮既然能拿到所有權人潘進興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致被告簡淑婉誤認證人林錫榮已得權利人潘進興之同意而為前揭抵押權設定,亦與常情無違,被告簡淑婉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尚不能單純以被告簡淑婉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認其與被告林錫榮就此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簡淑婉雖與被告林錫榮共同偽造證人陳俊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進而於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行使之,惟依卷存證據,尚無法確定其2 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是尚不能以其2 人共同偽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遽推論被告簡淑婉就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等犯行與被告林錫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從而,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淑婉知悉被告林錫榮並未經證人潘進興之同意,而為前揭抵押權設定,是不能遽論其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淑婉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簡淑婉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淑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系爭不動產相關申請事項之時間序(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如備註欄所示)
┌──────┬───────┬─────┬─────┬─────┬───────┐
│申請日期(文│申辦事項(權利│相關資料所│該次申請所│辦理之人 │備註 │
│號) │人) │在卷頁 │檢附之潘進│ │ │
│ │ │ │興印鑑證明│ │ │
│ │ │ │之申請日期│ │ │
│ │ │ │及申請人 │ │ │
├──────┼───────┼─────┼─────┼─────┼───────┤
│96年5月21日 │所有權狀補發 │偵卷第32至│無 │本人辦理 │ │
│(096490) │ │38 頁 │ │ │ │
│ │ │ │ │ │ │
├──────┼───────┼─────┼─────┼─────┼───────┤
│96年7月13日 │預告登記、限制│偵卷第39至│無 │鄭東榮代辦│即起訴書犯罪事│
│(139390) │登記(權利人林│43 頁 │ │ │實欄一,經本院│
│ │姵霈) │ │ │ │判決被告林錫榮│
│ │ │ │ │ │無罪 │
├──────┼───────┼─────┼─────┼─────┼───────┤
│96年7月13日 │抵押權設定(權│偵卷第44至│96年5月21 │鄭東榮代辦│即起訴書犯罪事│
│(139380) │利人林姵霈) │50 頁 │日,潘進興│ │實欄一,經本院│
│ │ │ │親自申請(│ │判決被告林錫榮│
│ │ │ │偵卷第50頁│ │無罪 │
│ │ │ │) │ │ │
├──────┼───────┼─────┼─────┼─────┼───────┤
│96年9月11日 │清償塗銷登記(│偵卷第51至│無 │林錫榮辦理│ │
│(48260) │林姵霈) │58頁 │ │ │ │
├──────┼───────┼─────┼─────┼─────┼───────┤
│96年9月17日 │塗銷預告登記 │偵卷第59至│無 │林錫榮辦理│ │
│(180250) │ │64頁 │ │ │ │
├──────┼───────┼─────┼─────┼─────┼───────┤
│96年10月1日 │抵押權設定 │偵卷第65至│無 │陳睿宸辦理│ │
│(18540) │(大眾銀行) │69頁 │ │ │ │
├──────┼───────┼─────┼─────┼─────┼───────┤
│96年10月5日 │抵押權設定(權│偵卷第70至│96年5月21 │林錫榮辦理│即起訴書犯罪事│
│(189550) │利人林錫榮) │76頁 │日,潘進興│ │實欄二,經本院│
│ │ │ │親自申請(│ │判決被告林錫榮│
│ │ │ │偵卷第76頁│ │無罪 │
│ │ │ │) │ │ │
├──────┼───────┼─────┼─────┼─────┼───────┤
│97年9月30日 │清償塗銷登記(│偵卷第77至│無 │簡淑婉辦理│ │
│(052460) │林錫榮) │84頁 │ │ │ │
├──────┼───────┼─────┼─────┼─────┼───────┤
│97年10月1日 │抵押權設定(權│偵卷第85至│97年10月1 │簡淑婉辦理│即起訴書犯罪事│
│(165210) │利人陳俊生) │91頁 │日,林秀淇│ │實欄三,經本院│
│ │ │ │代理申請(│ │判決被告林錫榮│
│ │ │ │偵卷第91頁│ │有罪、被告簡淑│
│ │ │ │) │ │婉不另為無罪之│
│ │ │ │ │ │諭知 │
├──────┼───────┼─────┼─────┼─────┼───────┤
│99年8月24日 │清償塗銷登記(│偵卷第92至│無 │ │ │
│(450) │陳俊生) │9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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