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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雅然係魏倫彬之前妻,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 千8 百萬元出售予魏倫彬,約定其中價款1 千萬元以張雅然前向魏倫彬借款金額扣抵完畢,餘款1 千8 百萬元則由魏倫彬向銀行貸款後付清,雙方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99年10月25日再次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售價如超過2800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然張雅然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下,增加記載「PS:甲乙方均可賣屋,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高於貳仟捌佰萬元整以上,按比率分配」等文字,復基於上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後,另於協議書「以下空白」後之部分,自行增加記載「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 號1 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賠給對方。」
等文字;
嗣張雅然於100 年3 月1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 號案件應訊時,竟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倫彬及檢察官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魏倫彬始發現上開情事。
二、案經魏倫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雅然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於9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10月25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其並先後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加註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再於100年3月1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號案件應訊時,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魏倫彬,魏倫彬實際上未付分文,伊是被騙了;
而前開文字均為其與魏倫彬事後再行協議後,方由伊在該等文書上加註前開文字,伊並未變造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云云。
然查:㈠被告張雅然於98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2 千8 百萬元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雙方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99年10月25日再次協議「系爭房地賣價超過2 千8 百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
後被告張雅然於99 年1月間,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下,增加記載「PS:甲乙方均可賣屋,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高於貳仟捌佰萬元整以上,按比率分配」等文字,復於99年10月25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後,於協議書「以下空白」後之部分,增加記載「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 號1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賠給對方。」
等文字;
嗣被告張雅然於100 年3 月11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 號案件應訊時,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詳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詳見偵續卷第47至51頁)、協議書影本(詳見偵續卷一第4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 號卷宗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變造系爭協議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證稱:「(問:協議書後半部是否有達成協議? )她講的都是謊話,我就是怕她亂寫,才會寫以下空白。
(問:當時是否有談到裕民六路的房子出售後,賺的錢怎麼分? )絕對沒有,因為協議書明顯是仲介協議書,我們達成的協議只有「超價對分」。
(問:後來,張雅然是否有拿過有後半部的協議書跟你主張過嗎? )沒有,我是上次開庭才看到這1 份協議書。」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問:該協議書是何時寫的?)99年10月25日,我付款完畢是99年2 月6 日。
該協議書是張雅然要向我拿鑰匙,要開門給買家,然後張雅然和我說,買的金額要怎麼分,才會去寫此協議書,只是再確認2 千8 百萬以上超價對分,且當時我有寫以下空白就是怕她多寫,且『以下空白』有畫1 條線,就是怕被加字。
(問:上開協議書共有幾份?)只有寫1 份。
(問:寫上開協議書時,有無在『以下空白』之後加註任何文字?)沒有。
(問:你本人有無同意過張雅然在上開協議書的「以下空白」後面加任何文字?)當然不可能,不然為何要寫『以下空白』還畫1 條線。」
(詳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是依告訴人即證人魏倫彬所證,其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所加註之文字內容,且其在協議書上尚且特別註明「以下空白」並畫線,此亦與一般於文書後加註以防事後竄改變造等交易常情相符;
且若雙方當場已達成協議,應將議定條款同時寫就,方符常情,被告辯稱:伊在協議書後加註文字是99年10月25日簽協議書的時候同時寫的,魏倫彬說後面寫的算伊寫的,「以下空白」前面算他寫的云云,顯不合理;
再觀被告於協議書所加註「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 號1 樓及B1,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必須雙方同意,高於肆仟萬元才可賣出,雙方必須履行協議書,否則必賠給對方。」
等文字,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告訴人支付1 千萬,由被告之前向告訴人借貸金額扣抵完畢;
另由告訴人貸款1 千8 百萬付清)、第11條(出售價金逾買賣價即2 千8 百萬時,其價差由被告、告訴人均分)及協議書本文(系爭房地賣價超過2 千8 百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之約定相較,就雙方之投資金額及雙方所約定之賣價若干等,均有齟齬,是該等協議書所加註之文字為增加原本契約及協議書前文所無之被告出資金額及賣價限制,是否為真,已甚可疑。
㈢第查,有關被告變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倫彬證稱:「張雅然在契約書上第1 頁變造,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有給我看張雅然提供的契約書上有寫『我投資1 千萬元,張雅然投資1 千8 百萬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7 頁)、「(問:〈提示偵續卷第60頁並告以要旨〉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和張雅然買系爭房地的合約?)是。
(問:該合約何時、何地簽立的?何人在場?)98年12月21日,在李順興代書事務所簽立的。
有我、張雅然和李順興三人在場。
(問:有無付款?)有,上面記載的很清楚,在簽約時就有寫清楚付了1 千萬,從先前欠款扣除。
(問:剩下1 千8 百萬元你如何付款?)我去和台銀借款,借了以後匯到張雅然土銀帳戶。
(問:同上卷61-66 頁的不動產契約條款如何訂出來的?)是在現場談好,由代書幫我們寫好契約條款,代書還有請我和張雅然簽名和蓋章,並在付款條款下簽名及用印。
(問:同上卷65頁,第11條特約事項中第5款是你們現場約定好?)是現場約定好的。
約定是指我賣出2 千8 百萬以上,超價對分。
(問:簽約當天,在第3條第1 次付款的地方有無加註任何文字?)沒有。
(問:〈提示偵續卷第47至50頁並告以要旨〉此份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 次付款後面「ps」的文字,是經過你同意寫的?)不可能,這是事後寫的,我不知道這是何時寫的。」
(詳見本院102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且證人即擬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政士李順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那在買賣契約書中有載明賣方積欠買方1 千萬元,所以由價金金額抵銷,是否如此? )是。
張雅然有承認有欠魏倫彬1 千萬元,從買賣價金抵銷,另1 千8 百萬元由魏倫彬向台灣銀行貸款,清償賣方之前向銀行貸款。
(問:張雅然有無說這1 千萬元事後魏倫彬要給他? )沒有,據契約已明文寫張雅然積欠魏倫彬1 千萬元扣抵。
(問:張雅然與魏倫彬有無說這1 千萬元如何來的? )沒有,他們夫妻間如何積欠我沒有辦法去理清,他們之間的帳他們心裡都有數,不然不會特地在第1 次付款下方雙方簽名與蓋章。
(問:在契約中第11條內容,他們雙方為何這樣約定?)因時空會有變化,如有多賣就多給,這是他們雙方說好,我是代書而已,依他們的意思來訂定,超過部分就二人均分。
(問:第6條內容為何這樣約定? )張雅然欠人家錢,要過戶時被人家查封無法過戶,魏倫彬代墊幫張雅然付款,而塗銷查封後到房屋過戶前會有空窗期,為確保魏倫彬之債權,所以設定8 百萬元,查封塗銷後就設定給魏倫彬,之後辦過戶,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問:他們當場是否有提到該房子是張雅然買的,算是張雅然出資1 千8 百萬元,魏倫彬出資1 千萬元,後來如果賣出高於2 千8 百萬元,依比率分配? )沒有這樣講,當時只有說到是買賣。
(問:〈提示張雅然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面有約定付款約定,你有無看過? )我不知道是誰寫上去的。
(問:他們當時去找你時有無說因房子被查封,希望房子快點賣給魏倫彬? )他們沒有這樣講。
依買賣契約如果有出資1 千8 百萬元,那為何還要向銀行貸款,不合邏輯。
(問:那房子有無規定要賣超過多少錢才可以賣規定? )沒有。」
(詳見偵續卷第139 至141 頁)、「(問:這份合約上面的條款是如何寫出來的?)我是依據他們的約定來寫這份合約,是用定型化契約作為基準,然後按照他們的約定來調整契約條款。
(問:這份契約裡面那些是按照他們的約定去調整的?)付款方式、買賣總價款、稅費的約定、交屋的時間、貸款的約定、違約的處理、特約事項、交屋附帶什麼東西、法院管轄。
(問:你是否記得在簽約的時候買賣價金如何約定?)他們事先已經先談好契約的條款,包含買賣價金2 千8 百萬元也是,然後請我把合約擬出來。
(問:契約第3條第1項付款約定的部分是否你依照被告及告訴人兩人約定所製作的契約條款?)是他們先講好的,所以請他們在上面簽名,我要請他們確認有這回事。
(問:你在簽這份約的時候,第一次付款是說用甲乙雙方的借貸金額去扣抵,這事情是否有跟雙方確認?)有,所以才會請他們在上面簽名,一般付款都是用現金或支票,因為這件我沒有看到他們付款,我沒有看到現金、支票或匯款,所以我才請他們簽名確認。
(問:在他們簽名的時候,旁邊是否有書寫其他文字內容?)沒有,只有他們雙方簽名而已。
(問:〈提示偵續卷第47頁〉在簽約的時候,PS的文字是否有寫在上面?)簽約的時候沒有,我手上留存的合約並沒有這個書寫的文字記載。
(問:〈提示偵續卷第65頁〉這個特約事項第11條第5項,為何你會做這樣的約定事項記載?)這是他們雙方約定的,如果賣出超過價金的話,差價由雙方均分,『如甲方嗣後將標的出售』,是說如果魏倫彬把房子賣出去,超過價金的部分由雙方均分。
(問:在簽約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有無提到這房子的出資比例?)沒有。
(問:這房子是在何時過戶?)99年1 月6 日登記的。
(問:依照契約的第11條第3項的記載,是必須要等到乙方收到全部的價金才能將新的所有權狀交付予甲方,是否如此?)是。
(問:在你把所有權狀交給魏倫彬之前,有買賣價金2 千8 百萬,其中1 千萬是用雙方的借貸去抵扣,剩下無跟被告確認過有無收到全部的價金?)1 千8 百萬是以魏倫彬貸款的金額去塗銷之前的貸款,所以張雅然不會收到任何的款項,我是等到貸款核撥,前次貸款已經清償後,才把權狀交給告訴人。
(問:你在交權狀給告訴人之前,有無通知被告?)應該有。」
(詳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就被告與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對系爭買賣契約各條款均確經實際磋商、瞭解其義,且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即告訴人出資之1 千萬元由被告對告訴人之欠款扣抵完畢,已由雙方確認並特地簽名蓋章,另告訴人貸款1 千8百萬元均已付清予被告,並完成8 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方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成,交付權狀予告訴人前並曾通知被告等節,均證述綦詳。
被告張雅然雖供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後所加註之文字,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寫的,代書當時不在場云云(詳見偵續卷第76頁),然該段加註之文字與系爭契約本文內容有悖,已如前述,且若雙方果在代書事務所就加註條款即已達成合意,何以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且地政士李順興復未在場見聞?凡此均有可疑;
再者,雙方若果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已議定系爭契約書第3條旁所加註之「PS:甲乙方均可賣屋,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甲方魏倫彬投資壹仟萬元整,賣出高於貳仟捌佰萬元整以上,按比率分配」,何以雙方嗣後復於99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並於本文再次明載與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5項文義相同之「系爭房地賣價超過2 千8 百萬元部分,由雙方均分」等文字,是前開契約加註文字與前開協議書及契約書本文相較,約定之賣出系爭房地後雙方之分配比例顯有不同,是前開契約書加註文字應為不實。
㈣再查,被告張雅然辯稱:系爭買賣實際上只是借名登記,告訴人魏倫彬說要給伊1 千萬元卻未出分文,伊是被告訴人騙,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係告訴人還伊欠款云云,然觀之被告張雅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協議書「以下空白」後所加註之文字,均記載雙方係共同投資,已與其嗣後所稱「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且據告訴人魏倫彬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97至99年間匯款予被告張雅然之單據(詳如附表一),總金額為1060萬2474元,被告張雅然僅提出其於98年間簽立予告訴人魏倫彬之支票(詳如附表二),總金額為284 萬5 千元,堪認雙方確有資金往來,且告訴人流向被告張雅然之金額顯較被告張雅然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為高;
而被告張雅然自承從事珠寶貿易數十年,並曾持有不動產,顯非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其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若告訴人魏倫彬曾積欠其債務又未付系爭房地價款一情為真,被告張雅然何以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特別載明告訴人出資之1 千萬元由被告對告訴人之欠款扣抵完畢,並加以簽名確認,且迄至地政士李順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魏倫彬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被告張雅然均未曾表示異議?縱被告張雅然主張其遭告訴人魏倫彬拖延矇騙,何以又於99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魏倫彬復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本文所載之文字並與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5項之文義相同,即再次確認系爭房地出售時,若超過2 千8 百萬元,告訴人魏倫彬仍可分得一半利潤?又被告張雅然自承告訴人魏倫彬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銀行貸款1 千8 百萬元,並由告訴人魏倫彬支付貸款利息(詳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魏倫彬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第24至27頁),是告訴人魏倫彬既確實向臺灣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顯見被告張雅然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所載「乙方張雅然比率投資壹仟捌佰萬元整」、「共同出錢,買裕民六路90巷9 號1 樓……張雅然投資壹仟捌佰萬元」等節,即為子虛。
綜上所述,被告張雅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雅然變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張雅然為圖提高其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分配之金額,竟變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於偵訊中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倫彬及檢察官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詳見偵卷第17至41頁 )
┌─┬──────┬──────┐
│編│時間 │金額 │
│號│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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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12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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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月19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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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2月2日 │27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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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1月14日│1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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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2月30日│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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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月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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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3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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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8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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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1月20日│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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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1月21日│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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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2月9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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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2月10日 │6萬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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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2月16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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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2月5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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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2月10日 │15萬元 │
├─┼──────┼──────┤
│16│98年2月13日 │15萬元 │
├─┼──────┼──────┤
│17│98年3月2日 │20萬元 │
├─┼──────┼──────┤
│18│98年3月18日 │20萬元 │
├─┼──────┼──────┤
│19│98年2月25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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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2月26日 │1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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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2月27日 │18萬3千元 │
├─┼──────┼──────┤
│22│98年7月3日 │10萬元 │
├─┼──────┼──────┤
│23│98年8月31日 │5萬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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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8年8月31日 │2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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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年6月25日 │10萬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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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年6月25日 │2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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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年7月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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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年9月30日 │5萬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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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年9月29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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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年10月9日 │23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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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年9月9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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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8年9月21日 │3萬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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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8年9月30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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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8年11月9日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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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8年11月26日│5萬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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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8年11月30日│3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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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8年10月23日│3萬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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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8年10月30日│1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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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8年11月3日 │5萬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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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8年12月22日│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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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8年12月28日│1萬8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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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8年12月31日│7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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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8年12月2日 │1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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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年12月9日 │8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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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8年12月10日│3萬3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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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9年1月13日 │6萬3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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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9年1月14日 │1萬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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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9年1月29日 │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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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9年1月5日 │2萬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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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9年1月5日 │5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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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9年1月11日 │8萬8千元 │
├─┼──────┼──────┤
│52│99年4月9日 │8萬8千元 │
├─┼──────┼──────┤
│53│99年4月29日 │1萬8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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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9年4月30日 │2萬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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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9年3月10日 │22萬5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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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9年3月11日 │2萬6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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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9年3月29日 │5萬元 │
├─┼──────┼──────┤
│58│99年6月18日 │6萬元 │
├─┼──────┼──────┤
│59│99年7月9日 │8萬8千元 │
├─┼──────┼──────┤
│60│99年5月12日 │9038元 │
├─┼──────┼──────┤
│61│99年5月31日 │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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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9年5月31日 │1萬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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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8年3月25日 │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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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8年4月27日 │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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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8年4月27日 │43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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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8年4月27日 │2萬5千元 │
├─┼──────┼──────┤
│67│98年5月4日 │17萬元 │
├─┼──────┼──────┤
│68│98年6月9日 │9萬1千元 │
├─┼──────┼──────┤
│69│98年6月11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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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1060萬2474元│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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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詳見偵卷第42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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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金額 │
│號│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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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6月25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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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6月25日 │50萬元 │
├─┼──────┼──────┤
│3 │98年12月25日│50萬元 │
├─┼──────┼──────┤
│4 │98年 │104萬5千元 │
├─┼──────┼──────┤
│5 │98年1月21日 │50萬元 │
├─┼──────┼──────┤
│總│ │284萬5千元 │
│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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