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
- 二、丙○○於97年4月16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後,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頁第14行起,就有
- (二)本件起訴之初,係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丙○○參與淡水鎮公所購辦5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
- (一)被告丙○○自97年4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
- (二)被告丙○○與被告甲○○相識一、二十年,被告甲○○為
- (三)被告丙○○於97年4月16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
- (四)被告丙○○於98年2月9日前之某日,另向嚴暖婷表示,
- (五)被告丙○○於98年6月5日,擔任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之
- (六)據上所載,被告丙○○於97年4月16日起擔任淡水鎮公所
- 二、上開5輛垃圾車之車身與附加配備間之採購關係:
- (一)淡水鎮公所採購之上開5輛垃圾車,為日本極東公司製造
- (二)富宜公司向極東公司購買垃圾車並取得上述5項配備後,
- 三、被告丙○○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而索討回扣之事實:
- (一)被告丙○○在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過程中,曾透
- (二)被告丙○○在上開採購過程中索討回扣一節,證人即富宜
- (三)互核甲○○、庚○○、己○○等人對被告丙○○所為上開
- 四、被告丙○○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而收取回扣之事實:
- (一)淡水鎮公所於98年3月17日,就附加配備採購事宜,與富
- (二)庚○○取得之84萬6666元,隨後交付甲○○,並囑咐甲○
- (三)甲○○取得84萬6666元後,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
- 五、被告甲○○侵占之事實:
- 六、對於被告丙○○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證人即被告庚○○於100年12月5日執行搜索當日,曾向
-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100年12月14日到案,當日偵查及次
- 七、對於被告丙○○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 (一)被告丙○○辯稱:有關淡水鎮公所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
- (二)辯護意旨認為:淡水鎮公所另行採購之附加配備,均不在
- (三)辯護意旨又認:證人甲○○、庚○○各自前後陳述不一,
- (四)被告丙○○再辯稱: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經偵查機關清查
- (五)被告丙○○另辯稱:其於97年4月16日就任淡水鎮公所清
-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辭,不能
- 一、按「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
- 二、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三、被告丙○○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四、被告胡銀數樹購辦公用器材所實際收取之回扣80萬元,並未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述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
- (二)本件4、6、12立方米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中,有關公訴
- (三)被告丙○○參與淡水鎮公所97年度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
- (四)公訴意旨對被告丙○○購辦公用器材之過程,起訴「浮報
- 肆、被告辛○○、甲○○被訴貪污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甲○○二人,分別為極東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 四、經查:
- (一)被告辛○○、甲○○分別為極東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同
-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 (三)同案被告丙○○僅成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不成
-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雖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
- 伍、被告丙○○、己○○、庚○○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有關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案部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有關洗街車採購案部分: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有關抓斗車採購案部分: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有關清溝車採購案部分:
-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有關灑水車及掃車車維修案部分:
-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有關水肥車採購案部分: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己○○涉有上開犯嫌,無
- 四、經查:
- (一)淡水鎮公所自98年間起,為清潔隊之業務,曾陸續如起訴
- (二)被告丙○○執行職務辦理上述採購案之過程中,證人即同
- (三)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向庚○○索討金錢並實際收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期
- (五)被告丙○○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回扣罪嫌,既為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銀樹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李敏忠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鍾華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畢嘉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楊榮忠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04 號、第2872號、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其他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部分)無罪。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辛○○、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7年4 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名稱),綜理清潔隊各項業務,且負責審核清潔隊車輛管理及購置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誤載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其對於自己處理淡水鎮公所購辦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等工作時,應遵守法令,不得收取回扣,自屬明知;
而丙○○與甲○○相識一、二十年,甲○○為臺灣極東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下稱極東公司),極東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所生產之垃圾車,並將之販賣給下游廠商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參與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機關有意購買垃圾車時,即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
二、丙○○於97年4 月16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後,得悉淡水鎮公所97年度編列之預算當中,包括購置4 立方米之垃圾車1 輛、6 立方米之垃圾車2 輛、12立方米之垃圾車2 輛之預算,應於當年度執行。
丙○○知悉淡水鎮公所當年度採購工作後,竟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極東公司協理甲○○探詢如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購置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時,能否收取回扣一事,經甲○○向富宜公司經理庚○○洽商後應允其事。
丙○○聞言後,遂先在嚴暖婷97年11月10日簽購上開5 輛垃圾車之簽呈上,具體加註擬辦意見,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圾車,該簽呈經逐層簽會後,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即於97年11月24日,核定依丙○○所擬意見辦理採購,嚴暖婷便於97年11月26日,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商,進行上開5 輛垃圾車之採購。
丙○○於淡水鎮公所點選富宜公司為垃圾車履約廠商後,便承前犯意,向甲○○索取回扣,甲○○告稱因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之利潤微薄,回扣有限,如要取得較多回扣,可向庚○○另行增購垃圾車之附加配備等語。
丙○○即於98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另向嚴暖婷表示,上開垃圾車要進行車身彩繪,須辦理附加配備之增購,嚴暖婷即與原得標之富宜公司庚○○洽詢,庚○○為增加公司利潤並因應丙○○需索之回扣,便將極東公司交車給富宜公司時即已提供之「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 項原廠配備,連同必須另行製作之「車身彩繪」及「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 電子字幕顯示器」(下稱「LED 顯示器」)等2項配備,一併列為附加配備,而向嚴暖婷表示尚有7 項附加配備可供增購,並列出清單及報價單予嚴暖婷參考,又將裝設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向在場之清潔隊代理隊長丙○○、不知情之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炳煌、隊員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經丙○○決定上開5 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 項附加配備,嚴暖婷即於98年2 月9 日,根據庚○○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購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附加配備,經鎮長蔡葉偉核可。
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 月17日,就上開5 輛垃圾車增購7 項附加配備事宜,分為4 、6 立方米垃圾車共3 輛為1 個標案,12立方米垃圾車共2 輛另為1個標案,分別與富宜公司議價,並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 標案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得標。
由於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共190 萬元之2 筆標案中,實際上只需施作「車身彩繪」及「LED 顯示器」2 項配備,成本僅為22萬3500元,尚餘167 萬6500元之毛利,庚○○便向富宜公司負責人己○○及戊○○表示,欲以利潤約半數之84萬6666元作為丙○○之回扣等語,戊○○即於98年4 月28日,自同屬己○○擔任負責人之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將其中84萬6666元交付庚○○,庚○○遂如數請託甲○○轉交丙○○。
甲○○收受款項後,因自己參與上開採購過程,且居間傳遞訊息從中協調,卻分文未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為富宜公司所持有之84萬6666元當中之4 萬666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告知庚○○或其他富宜公司人員,即侵占入己,其餘之80萬元,則於98年4 月28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之丙○○車上,由甲○○交付丙○○作為回扣,經丙○○如數預先收取該筆80萬元回扣。
及至98年6 月5 日,丙○○即擔任淡水鎮公所主驗人員,同意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之履約驗收,丙○○再於98年7 月1 日,同意核付附加配備採購案之採購款,至98年7 月9 日,淡水鎮公所將兩筆採購案之採購款各95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匯入富宜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於99年間,因丙○○受檢舉有貪污舞弊之情事,經偵查機關持續追查,並於100 年12月5 日搜索極東、富宜、和揚等公司,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頁第14行起,就有關被告甲○○之行為略載為:甲○○於98年4 月28日至98年6 月5 日間之某日,在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將回扣80萬元交付丙○○,4 萬6666元自己留下等語。
故起訴意旨就被告甲○○自行留存4 萬6666元之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當中,此部分事實所涉之侵占犯行,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自認涉有侵占罪嫌並具體有所答辯(本院卷六第25頁)。
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甲○○涉嫌侵占罪名,但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甲○○所涉上開侵占行為,仍屬法院審理範圍,本院即應告知罪名後進行審理(本院卷六第3 頁背面),合先說明。
(二)本件起訴之初,係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被告甲○○上開侵占等事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辛○○、己○○、庚○○、丁○○、乙○○等人及所屬各該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均已於102 年7 月1日另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現僅就起訴書所載貪污及侵占部分審理,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庚○○、己○○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丙○○之反對詰問權。
因此,證人戊○○、甲○○、辛○○、庚○○、己○○等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因被告丙○○異議而不作為證據,但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用以證明犯罪事實所憑後列供述證據中,除前述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庚○○、己○○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均為合法作成,與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連,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照上述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從而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第170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扣案編號E-1-1 帳冊1 本,為富宜公司、和揚公司會計戊○○於98年間所登載,業據其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3之1 頁),依其內容,顯然具備日記帳之性質,亦即該帳冊大致為按日依時序連貫登載,且假日多為自行整理帳目,而無具體記事,跨月則以空白頁數區隔,所載事項,則為公司各種金錢出納狀況,並扼要記明收支事由及會計科目,當係作為紀錄整理收支帳務之用等情,有帳冊內容可資核對。
而本案係100 年12月5 日始進行搜索,距離帳冊作成約有兩年,作成該帳冊之際,應無預見日後將受搜索扣押而成為刑事證據之情形,又有關本案待證事項之98年4 月28日支出款項84萬6666元一節,復與和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當日提款90萬元一節(本院卷四第26頁),互核相符。
故該帳冊之記載,顯屬戊○○在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而規律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意旨雖主張:戊○○登入帳冊時,曾經在不知庚○○取款用途下,將庚○○要求之金錢,逕以交際費之會計科目「6211」登帳,因認帳冊之會計科目編定與記載方式,有欠規律及準確,且無會計或記帳人員校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在帳務處理上,對於業務人員未清楚敘明用途之款項,為求即時正確登帳,先以交際費處理,符合一般運作方式,本無不規律或不準確之情形,而戊○○即為會計人員,按照我國中小企業林立之現況,更無另需他人校對之餘地,故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此外,扣案編號H1-8之筆記本,因待證事項與上開帳冊相同,不另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尚無論及該筆記本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 所明定。
本件被告丙○○、甲○○就被告本人事項所為之陳述,連同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均未抗辯有非法採證等類此情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侵占犯行;
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被告丙○○之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稱:有關淡水鎮公所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一事,依淡水鎮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丙○○僅能提出建議,並無實質決定之權限,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之貪污行為;
且淡水鎮公所另行採購之附加配備,不在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基本配備當中,淡水鎮公所購辦附加配備,即無虛列採購項目之問題;
又根據甲○○初次到案時所為陳述,甲○○係假借淡水鎮公所內部人員要求回扣之名義,向富宜公司詐取84萬6666元,庚○○、己○○初次到案時,亦均稱款項交付甲○○,從未與丙○○接觸或付款,故所謂84萬6666元之回扣,實為甲○○訛詐後自行取走,與被告丙○○無關;
再者,甲○○及庚○○二人,對於所稱交付回扣給被告丙○○之情節,二人各自之說辭前後不一,彼此又相互矛盾,更無任何款項流入丙○○帳戶之紀錄,不能以二人說辭及戊○○無法自圓其說之帳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被告丙○○自97年4 月16日就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之代理隊長後,遴用清廉自持之嚴暖婷辦理採購業務,自己亦克盡職責,斷絕清潔隊內各種陋習,絕無收取回扣之情事云云。
然查:
一、被告丙○○參與淡水鎮公所購辦5 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事實:
(一)被告丙○○自97年4 月16日起,擔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綜理清潔隊各項業務,且負責審核清潔隊車輛管理及購置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業據被告丙○○在本院自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並有淡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7頁),且有卷存被告丙○○參與處理購辦5 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簽呈,足資佐證被告丙○○上開職務內容(偵15110 卷十二第79頁、第103 頁、第152 頁)。
(二)被告丙○○與被告甲○○相識一、二十年,被告甲○○為極東公司協理,極東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生產之垃圾車,將之販賣給下游廠商富宜公司,再由富宜公司參與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機關有意採購垃圾車時,即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極東公司代銷之垃圾車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54頁),且經被告甲○○在本院供認屬實(本院卷二12頁、卷三第122 頁),並經證人極東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辛○○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卷三第110頁),又有淡水鎮公所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訂購垃圾車之訂購單附卷可佐(偵15110 卷十二第105 頁)。
(三)被告丙○○於97年4 月16日,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後,得悉淡水鎮公所97年度編列之預算中,包括購置4 立方米之垃圾車1 輛、6 立方米之垃圾車2 輛、12立方米之垃圾車2 輛等預算,嗣於97年11月10日,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員嚴暖婷簽購上開5 輛垃圾車,被告丙○○即在簽呈上,具體加註擬辦意見,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圾車,該簽呈經逐層簽會後,鎮長蔡葉偉於97年11月24日,核定依丙○○所擬意見辦理採購,嚴暖婷便於97年11月26日,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為履約廠商,採購上開5 輛垃圾車之事實,亦經被告丙○○在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經證人嚴暖婷向司法警察(即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員,下同)證述明確(偵15110 卷四第2 頁至第3 頁),又有上開垃圾車採購簽呈、訂購單附卷可查(偵15110 卷十二第103 頁至第105頁)。
(四)被告丙○○於98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另向嚴暖婷表示,上開垃圾車要進行車身彩繪,須辦理附加配備之增購,嚴暖婷即與得標廠商富宜公司庚○○洽詢,庚○○便將「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車身彩繪」、「LED 顯示器」)等7 項配備列為附加配備,傳真載有上開7 項附加配備之清單及報價單予嚴暖婷參考,又將裝設附加配備之垃圾車開至清潔隊停車場,向在場清潔隊代理隊長丙○○、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炳煌、隊員嚴暖婷等人展示及簡報,經被告丙○○決定上開5 輛垃圾車全數增購7 項附加配備,嚴暖婷即於98 年2月9 日,根據庚○○提供之報價單,以附加配備採購為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原供應廠商富宜公司增購附加配備,經鎮長蔡葉偉核可,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 月17日,就上開5 輛垃圾車增購7 項附加配備事宜,分為4 、6 立方米垃圾車共3 輛為1 個標案,12 立 方米垃圾車共2 輛另為1 個標案,分別與富宜公司議價,並均由富宜公司以每1 標案各95萬元得標等事實,亦經被告丙○○自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且經證人嚴暖婷、趙純慧、張炳煌分別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無誤(偵15110 卷三第176 頁至第182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320 頁至第321 頁),並有附加配備採購簽呈及所附概算表、議價通知、議價紀錄及所附估價單、決標資料存卷可憑(偵15110 卷十二第71頁至第81頁、第144頁至第154 頁)。
(五)被告丙○○於98年6 月5 日,擔任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之主驗人員並同意驗收後,淡水鎮公所即完成該採購案之履約驗收,被告丙○○再於98年7 月1 日,同意核付該採購案之採購款,至98年7 月9 日,淡水鎮公所將2 筆採購案之採購款各95萬元,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款匯入富宜公司設在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且有淡水鎮公所驗收紀錄、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動支經費請示單、匯款申請書、富宜公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15110 卷十二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
(六)據上所載,被告丙○○於97年4 月16日起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並在淡水鎮公所採購5 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過程中,始終參與,所提具體辦理意見則均經鎮長採納決行,又為主驗人員,對廠商能否順利驗收取款有重大影響。
因此,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淡水鎮公所採購5 輛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一事,被告丙○○於其職務範圍內,確曾參與購辦公用器材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上開5 輛垃圾車之車身與附加配備間之採購關係:
(一)淡水鎮公所採購之上開5 輛垃圾車,為日本極東公司製造,經臺灣極東公司進口後銷售給下游廠商富宜公司,淡水鎮公所再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等情,已如前述。
而日本極東公司將垃圾車交付臺灣極東公司、臺灣極東公司再將垃圾車交付富宜公司之際,所交垃圾車均已包含「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 項配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甲○○、庚○○證述一致(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46 頁、卷四第44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向日本極東公司訪查屬實,有該處101 年2月23日調外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偵15110卷四第257 頁至第258 頁)。
(二)富宜公司向極東公司購買垃圾車並取得上述5 項配備後,該5 項配備是否列為共同供應契約所規範之標準配備?有無另行採購之必要?應分述如下:1.四立方米垃圾車部分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⑴「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並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所載標準配備當中,且答標書將車廂防臭裝置或措施,均列為選購配備(偵15110 卷二六第269 頁)⑵「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同前。
⑶「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偵15110 卷二六第258 頁以下)。
⑷「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偵15110 卷二六第258 頁以下)。
⑸「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答標書載有「推出板油壓工作壓力調整設定」之配備(偵15110卷二六第272 頁),而起訴書並未認為上開二項配備為相同配備。
2.六立方米垃圾車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均同四立方米垃圾車(偵15110 卷二六第350 頁至第353 頁)3.十二立方米垃圾車之共同供應契約文字內容:⑴「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答標書將「前方污水防臭門」列為選購項目,並非標準配備(偵15110卷二六第187 頁)。
⑵「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答標書將「尾斗防臭門」列為標準配備,但無「密封滑軌式」等構造要求(偵15110 卷二六第187 頁),形式上無法認定二者相同。
⑶「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不在富宜公司答標書及其附件圖說當中(偵15110 卷二六第177 頁以下)。
⑷「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共同供應契約規範之壓力應有140kgf/c㎡,而投標廠商富宜公司自填之壓力為210kgf/c㎡,有關超出之壓力來源,究係來自原始加壓設備或瞬間增壓設備,並非答標書所記載(偵15110 卷二六第189 頁),不能認定共同供應契約將增壓設備列為標準配備。
⑸「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答標書有「推出板油壓工作壓力調整設定」之配備,(偵15110卷二六第190 頁),而起訴書並未認為上開二項配備為相同配備。
4.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自97年1 月至98年10月間,曾4 次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富宜公司採購4 立方米至12立方米不等大小之垃圾車,上述5 項配備,大多另行列載為加贈項目,有各該訂單附卷可稽(偵15110 卷二六第510頁至第513 頁),故該5 項配備,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與富宜公司之認知當中,並不在共同供應契約之標準配備當中,否則無須另行加贈。
5.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我都是全配備交付,所謂的全配備即為上述5 項配備,這些是(共同供應契約)選購品項,(中略),我提供這些配備不收費的全部交付,至於他們(下游經銷商)是拆下來,或是要送給客戶或是要拿去賣,這個部分我不干預,有關他們要怎麼靈活運用,是他們自己的選擇」等語(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甲○○亦於本院證稱:附加配備是共同供應契約沒有規範,沒有拆下來就等於是送他的(送政府機關的),就算不送他也可以等語(本院卷三第146 頁)。
6.根據以上5 點所述,淡水鎮公所97年度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5 輛垃圾車時,上述5 項附加配備,尚非共同供應契約答標書明文記載之標準配備,依契約本旨,廠商並無提供上述5 項附加配備之義務,且依證人極東公司負責人辛○○、協理甲○○之陳述,並參考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相類採購案,亦可為相同之認定。
因此,上述5項配備,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無提供之必要,而淡水鎮公所另以附加配備採購該等附加配備一事,即無所謂違背職務浮報價額、數量之情形,均堪認定。
(三)淡水鎮公所前開5 輛垃圾車附加配備之採購案,採購總 價為190 萬元,採購項目為「車身彩繪」、「LED 顯示 器」連同上述5 項附加配備,但富宜公司就上述5 項附 加配備,事實上可無償取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故富 宜公司就附加配備採購案,僅需支付「車身彩繪」、「 LED 顯示器」等2 項工作之直接成本22萬3500元一節, 業經證人即富宜公司負責人己○○在本院證述明確(本 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並有富宜公司投標時略增附加 配備單價之估價單存卷可參(偵15110 卷十二第72頁、 第145 頁),故富宜公司在5 輛垃圾車7 項附加配備之 採購當中,獲有167 萬6500元之毛利一節,即堪認定。
三、被告丙○○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而索討回扣之事實:
(一)被告丙○○在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之過程中,曾透過甲○○索討回扣之事實,證人即被告甲○○於101 年1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丙○○約我在清潔隊門口,他上了我的車,要我隨便繞一圈,他說有話要跟我說,他說最近會點選富宜公司,要我如果他點選好了,該給他的要給他,我說好」;
「(問:什麼叫該給他的要給他)答:這就是所謂的回扣」;
「我跟丙○○說,『好,我會轉達』,我後來確實有去跟庚○○講,我當天回公司就直接去找庚○○說,我跟庚○○說『我今天有去跟丙○○碰面,他說他快要點選了,點選的話,那個錢要給他』,庚○○說他知道。
後來丙○○又打電話跟我連絡一次,跟我說已經點選了,最近會收到訂單,那時候錢還沒有給他,我接到丙○○的電話後,我還是有轉告給庚○○」等語(偵904 卷第52頁);
檢察官隨即訊問甲○○後續情節,甲○○續稱:「丙○○有一次約我,問我可以給他多少錢,我跟他說我們公司原來就不想參加,價格已經壓了那麼低,經銷商一部只能有2 萬元的酬庸,到他手上也沒有多少錢了,丙○○就說『怎麼這樣?那有沒有其他的方式?』我說有,我跟他說『因為採購的是陽春車,要的話可以用附加配備的方式來採購,要的範圍就比較大』(中略),我說那要去問庚○○,庚○○會比較知道」;
「(問:你這裡說的是在共同供應契約下訂之前還是之後?)答:之後,在附屬配備採購之前」等語(偵904 卷第53頁)。
亦即就淡水鎮公所97年度向富宜公司採購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一事,證人甲○○指證被告丙○○曾有索討回扣之行為。
(二)被告丙○○在上開採購過程中索討回扣一節,證人即富宜公司經理被告庚○○向檢察官亦稱:「(問:在共同供應契約4 、6 、12立方米垃圾車點選之前,甲○○有沒有來找過你,詢問如果點選垃圾車,是否可以給丙○○錢?)答:甲○○不是問我是否可以給丙○○錢,是說如果點選我們的話,那就要付錢給裡面」;
「(問:你們有沒有同意甲○○的要求?)答:有,就是同意了才會讓他點選」;
「那時候還沒有講好(要給多少錢),應該是附加配備議價完之後,才知道要給多少錢」;
「(問:到共同供應契約點選你們之後,為何又會有附加配備採購案?)答:嚴暖婷他們有問我,垃圾車有沒有其他比較好的配備可以增購,所以我才把這個型錄上有列的列出來」;
「(問:為何甲○○說,他是建議丙○○要錢的話,可從附加配備裡面弄到,但是細節要由他來跟你們談?)答:本來我們賣這個垃圾車就拿不到多少錢,那些都是甲○○直接跟丙○○講的,我們是由嚴暖婷跟我們講,才知道他們要做附加配備」(偵15110 卷二第339 頁);
證人即富宜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則向檢察官另稱:「庚○○第一次來跟我說這件事(回扣)是在共同供應契約點選之後,我跟他說我們只有10萬元,我自己本錢都不夠了,有什麼好談的?我就不要了,才會有一段爭吵,這段事情結束以後,就沒有下文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他來跟我講附加配備已經成案了,附加配備有一筆錢,我後來才知道是190 萬元,我猜想他跟我講的意思是說,有190 萬元這樣回扣的錢就有著落了(中略),所以我問庚○○,那我們要負責什麼樣的工作,庚○○說車身彩繪和LED 燈,所以我說『我有多少利潤給我,其他的就叫他們去處理』,叫他們去處理的意思就是要給回扣的話就從裡面給」等語(偵15110卷五第55頁至第56頁)。
準此,被告丙○○透過甲○○索討回扣之事實,由庚○○、己○○陳述之相關過程,亦可為間接之證明。
同時,有關被告丙○○於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前即已索討回扣,點選後認回扣金額不足,再彼此協調以增購附加配備方式處理回扣事宜等情,甲○○就此對被告丙○○所為直接之指證,核與庚○○、己○○所述情節亦屬相符,證人甲○○對被告丙○○之指證,已有適足之補強。
(三)互核甲○○、庚○○、己○○等人對被告丙○○所為上開指證,彼此內容大致相符,且亦合於淡水鎮公所97年度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之客觀過程。
首先,淡水鎮公所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案之發起,均由被告丙○○指示嚴暖婷簽辦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發起採購之主動地位,顯可呼應甲○○等人所述被告丙○○主動索取回扣之情節;
且淡水鎮公所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垃圾車時,有數十家廠商可供選擇,被告丙○○身為業務單位主管,具體建議點選富宜公司擔任履約廠商,事後甲○○等人卻指稱被告丙○○曾向富宜公司索討回扣,則被告丙○○對於履約廠商之具體建議,已非單純職務上意見表達所得開脫;
同時,共同供應契約因有多數廠商實質競爭,勢必降低廠商利潤,故甲○○等人所稱富宜公司在共同供應契約點選之際,苦於回扣不足,被告丙○○不滿,遂利用辦理附加配備採購時,得採取限制性招標販售各種原廠配備之巧門,應付被告丙○○需索之回扣等情,確合於政府採購之客觀環境;
再者,淡水鎮公所辦理5 輛垃圾車附加配備採購前,清潔隊班長張炳煌曾有先行試作1 、2 輛,不必全部採購之意見,但被告丙○○卻決議5 輛全數增購等情,業據證人即清潔隊分隊長趙純慧、班長張炳煌、隊員嚴暖婷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偵15110 卷三第176 頁、第282 頁、卷四第4 頁、第281 頁、第321 頁),則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之採購案中,獲取前述未盡合理之高額毛利,顯係基於被告丙○○從中介入所致,此等過程,核與甲○○等人所述回扣金額之轉折擴張,彼此符應;
況且,甲○○等人長期從事政府採購相關業務,基於從事商業活動經營人際關係之需求,要無誣指被告丙○○並自陷法律風險之理。
因而,甲○○等人所述被告丙○○藉由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採購,透過甲○○向富宜公司索取回扣之事實,應屬真正,是被告丙○○意圖取得不法利益,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先有索討回扣之行為,即堪認定。
四、被告丙○○購辦上開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而收取回扣之事實:
(一)淡水鎮公所於98年3 月17日,就附加配備採購事宜,與富宜公司完成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程序後,富宜公司將可獲得167 萬6500元之毛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富宜公司經理庚○○遂向該公司負責人己○○、會計戊○○表示,欲提取84萬6666元交付丙○○,戊○○即於98年4 月28日,自同屬己○○擔任負責人之和揚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90萬元現金,而將其中84萬6666元交付庚○○等事實,業據證人庚○○、己○○、戊○○在本院結證一致(本院卷三第229 頁背面、卷四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53頁背面),且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編號E-1-1 帳冊內容影本存卷可稽(偵15110 卷一第115 頁、本院卷四第26頁)。
因此,戊○○於98年4 月28日,因上開附加配備採購案,提領金錢後交付庚○○84萬6666元,約當於附加配備採購毛利之半數等情,自堪認定。
(二)庚○○取得之84萬6666元,隨後交付甲○○,並囑咐甲○○轉交丙○○作為回扣之事實,則經證人庚○○、甲○○在本院結證一致(本院卷三第155 頁、第159 頁),故甲○○自庚○○處取得84萬6666元,並受託交付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甲○○取得84萬6666元後,在臺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之被告丙○○車上,將其中80萬元作為回扣,交付被告丙○○收取之事實,亦經證人甲○○陳述在案(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且因甲○○受託交付之金錢短少,日後被告丙○○曾向庚○○有所反應之事實,復經證人庚○○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57頁),足可佐證被告丙○○實際收取80萬元回扣之事實,參酌上述被告丙○○先前已有促成垃圾車採購以索討回扣之情節,並考量該等回扣,又有完整之金錢流向可資回溯,故被告丙○○確於前述時地收取80萬元回扣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告甲○○侵占之事實:被告甲○○取得庚○○交付之84萬6666元,明知該款項屬於富宜公司所有,卻僅交付被告丙○○80萬元,其餘持有之4萬6666元,未經告知富宜公司人員或庚○○,即以走路工之理由,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後仍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1 頁背面、第155 頁),又經證人庚○○證述金錢短少之事實(本院卷四第57頁),且被告甲○○就其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辯護意旨亦予是認(本院卷六第25頁)。
因此,被告甲○○之侵占犯行,其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自堪認定。
六、對於被告丙○○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證人即被告庚○○於100 年12月5 日執行搜索當日,曾向司法警察陳稱:「我和丁○○、乙○○、顏麗卿及丙○○都只有業務上的往來,彼此沒有私交,更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他3765卷六第55頁)。
惟同日經司法警察提示扣案編號E-1-1 帳冊所載「已做預付4/28協理胡伯伯402333+444333=846666」之紀錄後,庚○○隨即改稱:經我反覆思量,我決定據實以告等語,並續而陳明透過甲○○轉交84萬6666元給被告丙○○之事實(他3765卷六第61頁至第62頁)。
考量庚○○所述向公司提取84萬6666元後請甲○○轉交回扣一事,核與己○○、戊○○、甲○○所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又有丙○○主導附加配備採購案以促成富宜公司獲取高額毛利之前開事證可查,足認庚○○所述交付回扣一節,應為真正,而庚○○最初並未吐實,宣稱與丙○○並無金錢往來云云,及至面對扣案帳冊時始據實以告,當中轉折,要屬嫌疑人面對偵查機關時心存僥倖之通常情狀,自無從因其最初到案時不符事證之虛偽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100 年12月14日到案,當日偵查及次日聲請羈押時,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先後陳稱:其曾經利用淡水鎮公所點選富宜公司垃圾車之藉口,以富宜公司應感謝被告丙○○為由,向庚○○訛詐84萬6666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丙○○云云(偵15110 卷一第210 頁、第240 頁、第250 頁以下),而陳述有利被告丙○○之事實。
然而,根據當時情況,甲○○如果表明自己取得金錢交付丙○○,勢將牽扯丙○○於貪污重罪當中,破壞自己多年在業界所經營之形象與關係,又使自己陷入貪污訴追之重罪風險,而其當時所稱訛詐款項云云,則僅涉及詐欺問題,又可樹立自己承擔責任之外觀,事後並可尋求與富宜公司和解處理事端,則甲○○上開訛詐款項之陳述,其間存有避重就輕之利害考量,本值懷疑。
又甲○○所謂以淡水鎮公所在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富宜公司垃圾車為由,而向富宜公司索取款項云云,然則,共同供應契約因有多數廠商實質競爭,利潤微薄,故該84萬6666元,非出自富宜公司履行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款利潤,而係出自附加配備採購款之盈餘,業已認定如前,甲○○刻意迴避內情複雜疑有弊端之附加配備採購,聲稱共同供應契約為其索款理由云云,顯未正確陳述陳述,益見甲○○上開陳述之際,忽略真實而為虛偽陳述,所言更無可採。
再者,甲○○除到案之初曾有所謂訛詐款項之陳述外,日後對被告丙○○收取回扣之事實,指證不移,且其日後之指證內容,亦符應庚○○所述情節,更合於淡水鎮公所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垃圾車再以限制性招標採購附加配備之過程,參酌被告丙○○在上開採購過程中,不僅建議選取富宜公司作為履約廠商,尚且排除清潔隊內之不同意見,而就5 輛垃圾車全數採購附加配備,斧鑿甚深,在在足以佐證甲○○日後對被告丙○○之指證,方與事實相符。
故甲○○於到案之初所為陳述,要屬避重就輕之卸責說辭,不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七、對於被告丙○○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丙○○辯稱:有關淡水鎮公所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一事,依淡水鎮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丙○○僅能提出建議,並無實質決定之權限,自不構成利用職務之貪污行為云云。
然查,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丙○○參與購辦公用器材之事實,至於被告丙○○有無實質決定採購事項之權限,並非所問,否則依被告所辯,將造成僅機關首長或有權決行之公務員始有貪污之問題,絕非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所在。
而淡水鎮公所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採購業務,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所負責,被告丙○○身為業務單位主管,各該採購、驗收、付款之流程,被告丙○○均曾參與,業如前述,則被告如對採購過程有所阻撓,本件採購不可能順利履約完成,且事實上,被告丙○○於採購過程中,曾具體對履約廠商或採購數量表達意見,亦即履約廠商為富宜公司且附加配備採購數量為全部垃圾車,該等意見,事實上均成為淡水鎮公所之採購決策並據以執行一節,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丙○○參與購辦公用器材之事實,要無疑義。
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丙○○並無實質決定採購之權限云云,所稱該決定權限之存在與否,核與被告丙○○貪污罪之構成,不具關連,此部分辯解,無從採認。
(二)辯護意旨認為:淡水鎮公所另行採購之附加配備,均不在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應提供之基本配備當中一節。
經查辯護意旨此部分事實之敘述,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出入,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被告丙○○浮報價額、數量等節,其處理方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三)辯護意旨又認:證人甲○○、庚○○各自前後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不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云云。
惟查:1.本件事涉貪污重罪,證人甲○○、庚○○陳述之際,雖被要求陳述真實,但其陳述內容,尚關乎自己之法律風險,並危及證人多年經營之形象及事業,又涉及各自與被告丙○○之關係,並牽扯指證他人後對自己日後正常生活步調之影響,則證人甲○○、庚○○在不同角色期待之拉扯扭曲下,陳述內容難以維持一致性,可以想見,自不因二人陳述前後有所出入,尤其不得僅因細節之陳述不一,率認證詞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故有關二人之陳述,仍應與客觀事證進行比對,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說明。
2.證人庚○○、甲○○對於被告丙○○是否收取回扣之事實,前後各有不一之陳述,該等陳述有利被告丙○○之部分,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業已敘明如前(理由欄貳、六部分)。
而辯護意旨所指證人其餘前後不一之陳述,係指二人就84萬6666元回扣金額之決定過程、交付金錢時有關金額明細紙張之處理、被告丙○○收款時之反應、對於4 萬6666元之描述方式、附加配備採購係由何人提議、84萬6666元是由己○○或戊○○交付庚○○等事項,證人庚○○、甲○○陳述不一等情(本院卷五第112 頁以下),對於辯護意旨此等主張,應分三點說明如下:首先,就庚○○所述回扣金額之決定過程,辯護意旨有認庚○○之陳述共計6 種版本(本院卷五第112 頁),有認庚○○之陳述共計3 種版本(本院卷五第192 頁),顯見對於庚○○陳述之一致性如何,同一被告之辯護人即有不同觀點,則辯護意旨主張庚○○、甲○○前後陳述不一致,究竟是否確實不一致,由不同觀點及前後文義之脈絡解讀,該等歧異應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之嚴重。
其次,證人在有限之記憶下,針對特定具體問題,片段陳述部分之事實,以致筆錄記錄之問答內容有所出入,本屬尋常,故筆錄之出入不當然為陳述之差異,更不當然為證人記憶或事實本身之偏誤,辯護意旨因證人筆錄有所出入,而認證人虛偽陳述或不足採信云云,尚屬過度推論。
再者,本件係於100 年12月5 日開始訊問證人庚○○、甲○○,距離證人所述98年4 月底交付回扣之時間,已達2 年半以上,距離證人所述遭索討回扣之時點,更屬長久,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述不一之情節,均屬細節事項,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要求證人在龐雜之事實當中,對此等久遠之細節事項為一致精確之陳述,實屬難期,自不能因陳述內容之部分差異,逕認陳述全不可採。
3.證人庚○○、甲○○之證詞,前後或彼此相互比對,固有辯護意旨所稱之若干差異,但有關被告丙○○收取回扣之事實,二人均為一致之陳述,且二人陳述內容,核與淡水鎮公所內採購垃圾車再增購附加配備之採購過程相互呼應,又與富宜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之金錢流向相符,參酌二人並無誣指被告丙○○之必要,被告丙○○在採購過程中又介入甚深等情,均如前述,故證人庚○○、甲○○之證詞,自不因若干枝節上之差異,全予排除,辯護意旨認二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丙○○再辯稱: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經偵查機關清查結果,並無80萬元等相類款項之流入,不足以認定其收受該筆金錢云云,惟該80萬元既屬現金回扣,被告丙○○自無將之存入銀行帳戶以供查核之理,在當今自由之市場環境及眾多之金融服務下,被告丙○○保管或處置該80萬元之方式甚多,自不得因銀行帳戶查無該80萬元款項流入,逕認被告丙○○並未收取該筆金錢。
(五)被告丙○○另辯稱:其於97年4 月16日就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後,清廉自持,克盡職責,絕無收取回扣之情事云云。
查本件被告丙○○收取回扣之上開事實認定,係在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積極證據,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所為認定,被告丙○○所稱清廉自持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辭,不能採信,本件被告丙○○收取回扣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證明確,且有證人己○○、戊○○之證詞可資證明富宜公司支出回扣之事實,又有證人庚○○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丙○○收取回扣之事實,復有確實之金錢流向及被告丙○○主導採購過程等情狀,足以佐證被告丙○○收取回扣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自堪認定;
另被告甲○○侵占一節,其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判決可參。
查被告丙○○在淡水鎮公所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垃圾車履約廠商之前,並在垃圾車附加配備增購之前,主動透過甲○○接連向富宜公司索取金錢,富宜公司則因應被告丙○○之需索,根據共同供應契約及附加配備採購情形,決定支付約為利潤半數之金錢,並未對被告丙○○之職務行為有何具體對價之要求或交換,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丙○○向富宜公司收取80萬元金錢,其性質即屬收取回扣而非收受賄賂。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長年擔任公職,獲得政府薪俸給與及生活照顧,配偶又在國營事業任職,業據陳明在卷(偵15110 卷四第125 頁),生活自屬無虞,但被告丙○○卻未克盡本份,而有本案非分取得金錢之不法動機,且在行為過程中,一再索討回扣,犯意甚堅,而其為收取回扣,致使富宜公司將原可贈送無需增購之原廠配備,列為附加配備以供淡水鎮公所採購,造成機關採購效率低落之結果,自己則實際收取80萬元之金錢,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因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甲○○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參與交付回扣之際,見無人可出面對回扣金錢主張權利,遂起意侵占,使非法情節更形紊亂,惟念其侵占金額不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遭受羈押而獲有相當警惕,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應為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宣告。
四、被告胡銀數樹購辦公用器材所實際收取之回扣80萬元,並未扣案,該80萬元因屬不法給付之財物,自無發還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甲○○侵占取得4萬6666元之金錢,已屬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同前判例意旨,亦無發還富宜公司之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述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外,其明知「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等4 項配備,為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所應履約之項目,仍將之列為附加配備,另行辦理增購,該增購事實,構成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同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然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器材,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器材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
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業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
(二)本件4 、6 、12立方米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中,有關公訴意旨所提及之「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等4 項配備,尚不能認定為履約廠商富宜公司所應履約之範圍,業已說明如前(理由欄貳、二、㈡部分),故被告丙○○參與購辦該等附加配備時,即非虛增之採購,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不能以浮報價額、數量視之,且有關該等配備,究竟是否為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所應提供之履約項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之有所掌握,在不能證明知情之狀況下,被告丙○○浮報價額、數量之主觀犯罪故意,亦不具備。
因此,被告丙○○購辦垃圾車附加配備之行為,不能認有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
(三)被告丙○○參與淡水鎮公所97年度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行為,成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名,已如前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查無其他舞弊之情事,即不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載「其他舞弊情事」之公務員舞弊罪。
(四)公訴意旨對被告丙○○購辦公用器材之過程,起訴「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其他舞弊情事」等節,係以單一罪名提起公訴。
而本院就被告丙○○所涉「收取回扣」部分認定有罪,另就「浮報價額、數量」、「其他舞弊情事」等節,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但該等無罪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屬有罪犯行之部分行為,因涉案之法律關係單一,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辛○○、甲○○被訴貪污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甲○○二人,分別為極東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二人與被告丙○○間,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浮報數量、價格及為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丙○○透過被告甲○○向庚○○告知「淡水鎮公所可於4 、6 、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中點選富宜公司,但富宜公司需支付回扣予丙○○」等語,經富宜公司負責人己○○、經理庚○○商議後,應允自後續附加配備採購款內提撥一定金額作為回扣,並由被告甲○○轉知丙○○。
嗣於97年11月10日,淡水鎮公所簽辦97年度垃圾車採購案時,丙○○便在簽呈上建議選取富宜公司作為垃圾車採購之履約廠商,淡水鎮公所即下單購買4 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 輛、6 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2 輛、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2 輛。
被告辛○○趁此機會,再將日本極東公司4 、6 、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原廠出廠時即已包含,且為共同供應契約規範內,立約廠商應履約之「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等標準配備,虛列為附加配備,提供報價單予庚○○,庚○○另增加非屬標準配備之「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車身彩繪」及「LED 顯示器」等配備,製作共計7 項設備之估價單,供淡水鎮公所辦理增購附加配備,並由富宜公司於98年3 月17日,透過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以總價190 萬元得標。
被告辛○○、甲○○及庚○○復在極東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該190 萬元之分配方式,並決定給予丙○○84萬6666元之回扣,其中之80萬元,由被告甲○○於98年4 月28日至98年6 月5 日間某日,在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交付丙○○,其餘4 萬6666元,由被告甲○○自己留下,被告辛○○則另行取得27萬4330元,另又沖抵極東公司積欠富宜公司之28萬1840元維修款,剩餘之27萬4330元則由富宜公司取得。
因認被告辛○○、甲○○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罪嫌,且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丙○○構成共犯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犯嫌,無非以:有關被告丙○○觸犯上開罪名之事證,已有前述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可查,而被告辛○○、甲○○與被告丙○○之共犯事實,則有被告辛○○、甲○○、同案被告庚○○、己○○之陳述、證人戊○○之陳述及所記載之帳冊、筆記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辛○○、甲○○均堅決否認貪污犯行,被告辛○○辯稱:淡水鎮公所97年度購置5 輛垃圾車之採購案,極東公司僅為供貨商,不曾涉入採購過程,被告辛○○亦未收受起訴書所載之27萬4330元,極東公司更未沖抵所謂積欠富宜公司之款項,自不能因庚○○無端攀誣,而未不利被告辛○○之認定等語;
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受庚○○之託,向丙○○爭取標案,再代庚○○交付金錢給丙○○,並擅自從中取得4 萬6666元,被告甲○○並未與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多僅構成交付賄賂罪或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甲○○分別為極東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同案被告丙○○則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淡水鎮公所於97年度,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購置5 輛垃圾車前,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向被告甲○○探詢收取回扣之可能性,經被告甲○○詢問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富宜公司經理庚○○後應允其事,丙○○聞言後,遂先在嚴暖婷97年11月10日簽購垃圾車之簽呈上,建議採用富宜公司銷售之垃圾車,該簽呈經鎮長核定後,淡水鎮公所便於97年11月26日,點選富宜公司為垃圾車採購案之履約廠商,丙○○隨即向被告甲○○索取回扣,被告甲○○再告稱因共同供應契約履約廠商之利潤微薄,回扣甚為有限,如要取得較多回扣,可另行增購垃圾車之附加配備等語,丙○○即指示嚴暖婷辦理附加配備之增購,經嚴暖婷與庚○○洽詢,庚○○便將極東公司交車給富宜公司時即已提供之「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推出板標準/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等5 項原廠配備,連同必須另行製作之「車身彩繪」及「LED 顯示器」等2 項配備,一併提供嚴暖婷辦理附加配備增購,嚴暖婷即於98年2 月9 日,根據庚○○提供之資料,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向富宜公司增購附加配備,經鎮長核可,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3 月17日,就垃圾車增購附加配備事宜,與富宜公司議價,並由富宜公司以總價190 萬元得標。
由於富宜公司在附加配備標案中,有167 萬6500元之毛利,庚○○便向富宜公司負責人己○○及會計戊○○表示,欲提取84萬6666元作為丙○○回扣,戊○○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庚○○,庚○○再如數請託被告甲○○轉交丙○○,被告甲○○收受款項後,自己取走當中之4 萬6666元,其餘80萬元,則於98 年4月28日後之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鎮真理大學淡水校區外之丙○○車上,交付丙○○作為回扣,及至98年7 月9 日,因附加配備履約驗收完成,淡水鎮公所遂將採購款190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富宜公司帳戶等情事,業據認定如前述事實欄所示。
因此,被告辛○○、甲○○擔任極東公司負責人及協理期間,將垃圾車連同原廠配備販售予富宜公司,富宜公司再將之販售予淡水鎮公所,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丙○○則透過淡水鎮公所之採購過程,從中收取回扣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著有判例;
另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
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要旨可參。
在本件情形,被告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辛○○、甲○○則無此身分,故針對被告丙○○有罪部分之貪污犯行,被告辛○○、甲○○如與之朝同一目標共同具備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一共犯關係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至確信之程度,即得認定被告辛○○、甲○○之貪污共犯關係,如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聚合犯之關係,或被告辛○○、甲○○二人實與同案被告丙○○為對向犯之關係,即不能認定被告辛○○、甲○○之貪污事實。
茲就同案被告丙○○收取回扣犯行,被告辛○○、甲○○與丙○○有無共犯情節,認定如下:1.被告辛○○、甲○○為極東公司負責人及協理,該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極東公司所生產之各型車輛,業如前述,二人在民間營商獲取利潤,對於公務員貪污犯行,本非二人預期之業務行為範疇,在重罪風險下,二人實無參與其中,並與公務員形成共犯關係之動機。
又同案被告丙○○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其甘冒貪污訴追可能,收取回扣,自然期待收取之金錢為其所獨享,非有必要,亦無與他人共犯而朋分不法利益之動機,更無促成多人知情增加查獲機率之意。
因此,被告辛○○、甲○○二人與丙○○之間,彼此利益不同,三人有無共同目標以形成具體之犯意聯絡,已堪存疑。
2.就被告甲○○而言,被告甲○○在淡水鎮公所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之過程中,曾因丙○○詢問收取回扣之可能性,而向富宜公司洽商後應允其事,並告稱透過附加配備採購,始有較高回扣,丙○○遂主導向富宜公司採購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事宜,嗣富宜公司取得標案後,被告甲○○再將回扣金額交付丙○○等情,均經起訴書載述明確(起訴書第4 頁至第6 頁)。
在上述過程中,丙○○與履約廠商富宜公司之關係,顯屬典型公務員向廠商索取回扣之情節,丙○○之目的為取得回扣,富宜公司之目的為拓展業務,雙方各有所求並各取所需,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屬對向犯關係,被告丙○○與富宜公司人員,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因此亦未起訴富宜公司人員。
而被告甲○○介入丙○○與富宜公司當中,擔任所謂「白手套」或「中間人」,居間聯繫回扣事宜並實際交付回扣,亦經起訴書載述如前。
此際就丙○○之立場觀察,被告甲○○應屬對向富宜公司之窗口,可向被告甲○○探詢廠商交付回扣之意願;
又就富宜公司之立場觀察,根據起訴書之記載,有關回扣金額係由富宜公司庚○○與甲○○共同協議(起訴書第6 頁),足認被告甲○○與富宜公司基於廠商之一致地位,共同面對丙○○之需索;
再就被告甲○○之立場觀察,其與同案被告丙○○之關係,相較於其與富宜公司之關係,當然與丙○○較為疏遠,而與極東公司下游廠商富宜公司較為密切。
準此,同案被告丙○○與富宜公司之間,彼此為對向關係,被告甲○○身處其間,不論從何者之觀點而言,被告甲○○之角色,均屬同案被告丙○○對向之廠商地位,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並考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所稱應斟酌中間人與雙方主事者之關係進行判斷等節,應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核屬對向關係,欠缺所謂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不能成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
3.就被告辛○○而言,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並不認識,業據二人供證一致在卷(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16 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二人曾有直接相處、對話、通信等情形,故二人之間,自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存在。
又被告辛○○與丙○○二人之間,如有媒介,固可成立間接之犯意聯絡,但根據卷內事證,除被告甲○○之外,亦無他人可資擔任所謂犯意之媒介,惟被告甲○○自身與丙○○即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辛○○與丙○○間,即無所謂犯意之媒介,故被告辛○○與丙○○之間,因不具備意思聯絡,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況且,被告辛○○為極東公司負責人,其立場與極東公司協理甲○○相近,亦即透過商品之販售獲取利潤,其商業行為與公務員收取回扣之行為,目的各自不同,彼此為對向關係,參照前述有關被告甲○○之同一理由,被告辛○○亦不能與同案被告丙○○成立共犯關係。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指示甲○○邀約丙○○、己○○、庚○○等人共同至圓山飯店用餐,被告甲○○並出面為丙○○向庚○○索取回扣,被告辛○○又提供附加配備之報價單給庚○○,被告辛○○、甲○○、庚○○再共同協議回扣金額,被告甲○○復將回扣金額交付丙○○,而被告辛○○、甲○○則各有金錢所得等情狀,綜合認定被告辛○○、甲○○與丙○○為共犯關係。
對於公訴意旨此等敘述,應說明如下:⑴起訴書所載上開情節,即便全然無誤,被告辛○○、甲○○之行為,仍可解為廠商於經商過程中,在爭取業務之際,遭遇公務員需索回扣,遂一一配合,再從中營商取款之情形,此等解釋,既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辛○○、甲○○之行為,仍屬公務員收取回扣之對向行為,二人被訴收取回扣罪嫌,猶有合理之可疑。
⑵上開事實中,有關圓山飯店之餐敘,核與日後之收取回扣事件,欠缺直接關聯,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庚○○證述在卷(偵15110 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129 頁),證人己○○則表示並未參與餐敘等情(本院卷三第206 頁);
有關被告甲○○出面為丙○○洽詢回扣事項,則屬典型受託被動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未必即為被告甲○○與丙○○有何收取回扣之謀議存在,已如前述;
有關被告辛○○提供附加配備報價單予庚○○一節,證人庚○○就此向檢察官陳稱:「當初在台灣極東網站上有公告,嚴暖婷問我以後,我把附加配備公告價錢是多少,加上我們的利潤和彩繪的價錢加上去後,有給辛○○看,辛○○同意之後,才報出去的」等語(偵15110 卷五第78頁),意即報價單為庚○○自行準備,再交辛○○過目,尚非起訴書所載由辛○○提供給庚○○;
又有關公訴意旨所載鍾華昌、甲○○、庚○○共同商議回扣金額之過程,雖在案件偵審中三人陳述各自不同(本院卷五第112 頁),但即便起訴書記載屬實,仍足以說明三人縱然全部涉案,三人之立場仍屬一致,均為公務員之對向關係,不能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
有關被告鍾華昌或極東公司取得27萬餘元或28萬餘元一事,雖據楊榮忠陳述在卷(偵15110 卷五第76頁),但其陳述與公司會計戊○○之筆記內容,並非吻合(偵15110 卷二七第148 頁),且於審判中曾促使富宜公司提出沖帳28萬餘元之會計憑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資提出(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實有可疑,況被告辛○○、李敏忠、極東公司縱因媒介採購案而取得金錢,但富宜公司亦因執行採購案而取得金錢,在法律評價上,極東公司與富宜公司之間,實無區別評價罪責有無之必然理由。
故起訴書所載被告辛○○、甲○○參與收取回扣之情節,或與事實有所出入,或應以交付回扣看待,或單純為營商獲利之行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鍾華昌、甲○○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
⑶起訴書就被告辛○○、甲○○、丙○○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係以被告甲○○告知丙○○可透過增購附加配備藉以取得回扣一事,作為三人成立共犯關係之時點(起訴書第4 頁)。
然而,對於三人當時如何形成具體之犯意聯絡,未見起訴書有所描述並列載對應之事證;
且在該時點以前,查無任何被告辛○○介入或參與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採購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鍾華昌在該時點,成立所謂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又在該時點之後,被告甲○○雖涉入公務員收取回扣相關之貪污情節,但卻無任何金錢可資朋分,亦難認定被告甲○○之客觀行為,係出自收取回扣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取得不法利益之動機而來。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華昌、甲○○與公務員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尚無確切事證可資證明。
4.環視全案卷證,有關同案被告丙○○所實施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辛○○並未參與實施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則僅有交付回扣而無收取回扣之行為;
又被告辛○○如有所得,亦屬公務員取得回扣之犯罪行為完竣後,另行取得金錢,被告甲○○則未由丙○○處朋分金錢,二人均無收取回扣之客觀事實;
再被告辛○○、甲○○均從事商業活動,二人促成政府機關採購極東公司產品,顯係立於政府機關採購過程之對向關係,在被告辛○○、甲○○、丙○○三人之間,彼此尚非共同謀議而具備一致之目標,三人亦無意願成立共犯關係,故對於同案被告丙○○收取回扣之犯意,被告辛○○、甲○○與之不具備所謂之犯意聯絡。
從而,就被告丙○○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被告辛○○、甲○○不能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三)同案被告丙○○僅成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不成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理由欄参、五之部分),則被告辛○○、甲○○並無公務員身分,亦無單獨成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格、數量及其他舞弊犯行之可能。
此外,有關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其對向關係之交付回扣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是被告辛○○、甲○○即無另以其他罪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雖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犯行,但被告辛○○、甲○○二人,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二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丙○○,又屬對向關係,不能證明與之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確信被告辛○○、甲○○應成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辛○○、甲○○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丙○○、己○○、庚○○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有關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採購案部分:被告丙○○於98年3 月間,知悉淡水鎮公所尚有購買25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預算550 萬元,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時收取回扣、浮報數量、價格及為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趁與庚○○碰面時,告稱可循97年度垃圾車採購案模式,由淡水鎮公所點選富宜公司供應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並辦理附加設備採購,惟富宜公司需支付回扣,經庚○○與己○○討論後,庚○○應允可自附加配備採購案中支付回扣,被告丙○○遂指示不知情之嚴暖婷於98年3 月27日,簽請將25立方米垃圾車之預算,改為採購12立方米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該簽呈經被告丙○○審核及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後,嚴暖婷即於98年4 月23日,再簽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 輛,被告丙○○為順利取得回扣,明知依臺灣銀行公告之各款垃圾車立約廠商,符合規格者有64家,竟在未參酌其他廠商履約優惠條件之情況下,逕行審核選取富宜公司擔任履約廠商,經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於98年4 月23日,向富宜公司下單購買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 輛。
嗣富宜公司取得上開垃圾車採購案後,庚○○便將「車廂前端密封式污水防臭門」、「尾斗投入口密封滑軌式防臭門」、「尾斗兩側安全包覆飾板及置物箱」、「壓縮板巨大垃圾瞬間增壓設備」等4 項標準配備,連同非屬標準配備之「推出板標準/ 高壓縮模式轉換裝置」、「車輛安全顯示及政令宣導兩用高亮度LED 電子字幕顯示器」及「廚餘桶放置架」等3 項配備,作成估價單,以富宜公司名義提供予淡水清潔隊,使不知情之嚴暖婷依庚○○所提供之估價單製作經費概算表,將上述7 項配備均列為附加配備採購項目,浮報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1 輛之附加配備採購費用需42萬元,並於98年7 月23日,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事由,簽請運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2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附加配備採購,經被告丙○○審核,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即於98年8 月11日與富宜公司議價,由富宜公司以42萬元得標,被告丙○○明知上情,仍於98年8 月17日在採購契約上核章,使富宜公司順利取得附加配備採購案,己○○因而與庚○○商議,決定支付21萬5000元之回扣予被告丙○○,己○○隨即指示戊○○自富宜公司零用金內,領出21萬5000元現金交予庚○○,再由庚○○於98年11月6 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丙○○。
嗣上開採購案於99年1 月13日,經不知情之淡水清潔隊分隊長趙純慧驗收通過,被告丙○○即於99年2 月4 日在淡水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淡水鎮公所乃於99年2 月24日支付42萬元予富宜公司,扣除富宜公司預先支付被告丙○○之21萬5000元回扣,剩餘之20萬5000元則由富宜公司取得。
因認被告丙○○以上收取回扣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浮報數量、價格及為其他舞弊情事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有關洗街車採購案部分:被告丙○○於98年3 月24日,審核不知情之嚴暖婷簽請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洗街車乙輛之採購簽呈後,該簽呈經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淡水鎮公所即辦理是項採購之招標公告。
被告庚○○明知此洗街車採購案訂有底價,且係由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廠商得標,為使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遂與禹潔公司負責人丁○○、世宏公司負責人乙○○聯繫,約定由和揚公司主標,禹潔公司及世宏公司陪標,並依被告庚○○預先規劃之投標金額,參與該洗街車採購案投標,使採購案因此形式上達到3 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要求,並於98年4 月28日開標時,由和揚公司依庚○○預先規劃之338 萬元成為最低價廠商,並與淡水鎮公所議價後,以330 萬元得標。
嗣被告丙○○查知和揚公司、禹潔公司、世宏公司有圍標情事,不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和揚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反而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庚○○聯繫,告知已知悉上開採購案係被告庚○○操作,要求和揚公司公司支付賄賂,被告庚○○與被告己○○因擔心如未給付賄賂,契約將遭解除,且為避免驗收時遭到刁難,彼此商議後,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意支付10萬元之賄賂,被告丙○○因而於淡水鎮公所與和揚公司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會核承辦單位時,在採購契約上核章,使和揚公司順利取得採購合約,被告己○○乃於98年5 月11日,指示戊○○自公司零用金內領取10萬元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則於98年12月31日驗收時核章,使和揚公司取得330萬元之採購款。
因認被告丙○○以上收受金錢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庚○○、己○○以上交付金錢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有關抓斗車採購案部分:被告丙○○於98年6 月10日,審核不知情之嚴暖婷簽請以公開招標辦理15噸傾卸式抓斗車乙輛之採購簽呈後,該簽呈經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淡水鎮公所即辦理是項採購之招標公告。
庚○○獲悉該招標公告後,為避免遭丙○○索取賄賂降低利潤,明知此採購案訂有底價,且已公告係採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為使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竟與禹潔公司負責人丁○○、興頤公司實際負責人辛○○聯絡,約定由禹潔公司出面投標,富宜公司、興頤公司陪標,禹潔公司得標後再將部分履約項目分包富宜公司,而共同參與淡水清潔隊98年度15噸傾卸式抓斗車1 輛採購案投標,使該採購案形式上達到3家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要求,致使淡水鎮公所於98年7 月14 日 開標時,即由禹潔公司以320 萬元最低價得標。
詎被告丙○○獲悉該採購案中富宜公司分包承作,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庚○○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賂,庚○○與己○○因擔心如未給付賄賂,驗收時將遭刁難,為使驗收順利通過,彼此商議後,決定支付5 萬元之賄賂,並由己○○於98年11月6 日,指示戊○○將5 萬元現金交予庚○○,再由庚○○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於取得賄款後,即於99 年2月24日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禹潔公司於99年2 月24日順利取得320 萬元之採購款。
因認被告丙○○以上收受金錢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有關清溝車採購案部分:被告丙○○於98年6 月26日,審核不知情之嚴暖婷簽請以公開招標辦理17噸多功能高壓沖吸清溝車乙輛之採購簽呈後,該簽呈經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淡水鎮公所即辦理是項採購之招標公告。
己○○獲悉該招標公告後,為避免遭丙○○索取賄賂降低利潤,遂與霈旺公司負責人徐厚銘商議,由霈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再將該採購案電機及油路系統分包和揚公司承作。
嗣霈旺公司以498 萬元最低價得標,被告丙○○獲悉該採購案中和揚公司亦有承作電機及油路系統,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庚○○聯繫,要求富宜公司支付賄賂,庚○○與己○○因擔心如未給付賄賂,驗收時遭到刁難,彼此商議後,決定支付5 萬元之賄賂,並由己○○於98年11月6日,指示戊○○自富宜公司零用金支付5 萬元予庚○○,再由庚○○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於取得賄款後,即於99年6 月22日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霈旺公司於99年7 月8 日順利取得320 萬元之採購款。
因認被告丙○○上述取得金錢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有關灑水車及掃車車維修案部分:被告丙○○於98年6 月15日,審核淡水清潔隊隊員林惠慧簽請以公開招標辦理淡水清潔隊灑水車及掃街車特別維修之簽呈後,該簽呈經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淡水鎮公所即辦理是項採購之招標公告。
嗣於98年7 月28日第2 次公開招標,僅和揚公司單獨投標,故由淡水鎮公所與和揚公司議價,由和揚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
被告丙○○獲悉該維修案係和揚公司得標,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庚○○聯繫,要求和揚公司支付賄賂,庚○○與己○○因擔心如未給付賄賂,驗收時將遭刁難,彼此商議後,決定支付5 萬元之賄賂,並由己○○於98年11月6 日,指示戊○○自富宜公司零用金支付5 萬元予庚○○,再由庚○○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於取得賄款後,即於98年12月1 日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和揚公司於98年12 月31日順利取得110 萬元之採購款。
因認被告丙○○上述取得金錢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有關水肥車採購案部分:被告丙○○知悉淡水鎮公所編列購買水肥車之預算380 萬元,為從該水肥車採購案中取得廠商賄賂,竟基於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8年9 月9 日起,要求被告庚○○設計能綁標之特殊規格,並要求富宜公司支付賄賂,惟因慮及被告庚○○係招標規範之實際擬定者,且富宜公司已多次在淡水鎮公所公告之採購案中得標,若再得標恐遭人察覺,故亦要求勿以富宜公司名義投標。
被告庚○○、己○○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設計車輛底盤3800MM或以上,最小迴轉半徑6.2M或以下,底盤變速箱為自動排擋,履約期自決標日起130 日曆天之特殊規格及條件,利用不知情之嚴暖婷將該特殊規格及條件納入該採購案之規格規範內,使欲參與該標案之廠商均僅能選用裕益公司代理之FUSO牌FK617UFG型之底盤。
嗣經不知情之嚴暖婷於99年6 月18日簽請以公開招標方式,購辦上開規格之水肥車乙輛,由被告丙○○審核及不知情之鎮長蔡葉偉核定後,淡水鎮公所即於同年7 月2 日辦理招標公告。
被告庚○○、己○○為取得該採購案,明知此採購案訂有底價,且已公告係採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為使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竟與裕益公司內勤主任張信儒、禹潔公司負責人丁○○、世宏公司負責人乙○○聯絡,約定由裕益公司主標,禹潔公司及世宏公司陪標,使該採購案形式上達到3 家合格廠商競標之要求,致使淡水鎮公所於99年8 月3 日開標時,裕益公司得依預先規劃之347 萬5000元最低價得標。
而被告丙○○明知上情,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後,不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通知淡水鎮公所行政室撤銷裕益公司得標資格或解除契約,更於99年8 月12日淡水鎮公所與裕益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會核承辦單位時,在採購契約上核章,使裕益公司順利取得採購合約。
被告丙○○隨即要求富宜公司依約給付賄賂,經被告庚○○轉告被告己○○後,被告己○○即於99年8 月30日,指示戊○○將15萬元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交付被告丙○○。
被告丙○○取得賄賂後,即於99年12月30日在淡水鎮公所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使裕益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順利取得374 萬5000元之採購款。
因認被告丙○○上述收受金錢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庚○○、己○○上述交付金錢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略為:「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等語,以上判決要旨有關貪污對向犯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說明,並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第2014號判決所重申。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第2977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被告庚○○、己○○雖自白有交付賄賂犯行,庚○○並指證被告丙○○有多次收受金錢之貪污犯行,但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上自白或指證,仍應有此等自白或指證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庚○○、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有關淡水鎮公所各該採購案之採購流程,分別有各該採購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即證人趙純慧、嚴暖婷等人證述在卷;
而採購案中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則經各該參與標案廠商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乙○○、丁○○、己○○、庚○○、辛○○、張信儒等人供認無誤;
又被告庚○○、己○○在各該標案交付金錢予丙○○之事實,則經被告庚○○、己○○陳述明確,且有證人戊○○之陳述及扣案戊○○之筆記帳冊存卷可參,另被告丙○○常有不明金錢出入,則經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員周淑芬陳述在卷,且有周淑芬設在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存摺可憑,為起訴之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庚○○、己○○對於被訴交付賄賂犯嫌,均為認罪之陳述;
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開貪污犯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至二㈦所示各該標案,與被告丙○○之法定職務無關,且全案僅庚○○一人指證被告丙○○,其餘之人均自承未與被告丙○○接觸,不能單憑庚○○充滿瑕疵之指證,逕認被告丙○○貪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淡水鎮公所自98年間起,為清潔隊之業務,曾陸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所載,先後向廠商①採購垃圾車及其附加配備;
②採購洗街車;
③採購抓斗車;
④採購清溝車;
⑤維修灑水車及掃街車;
⑥採購水肥車。
而淡水鎮公所以上六件採購案,均由清潔隊承辦人員簽出,經代理隊長即被告丙○○審核簽呈,再由鎮長決行,始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流程辦理採購,及至廠商履約驗收結算時,被告丙○○亦皆核章同意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二第58頁、第77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且有淡水鎮公所各該採購卷宗可查(偵15110 卷十二至卷十五、卷十七、卷十八)。
故被告丙○○任職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在執行職務之際,實際參與以上採購業務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丙○○執行職務辦理上述採購案之過程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指稱被告丙○○有收取回扣或收受賄賂之情節,指證內容略為:在淡水鎮公所上述六件採購案當中,有關購置垃圾車及附加配備、購置洗街車、維修灑水車及掃街車等三件採購案,均由其所任職之富宜公司或和揚公司得標,另三件採購案,富宜公司及和揚公司則擔任得標廠商之協力廠商,其為確保各該採購案,皆能順利驗收結算,均曾向公司負責人己○○或會計戊○○領取金錢,再將金錢交付被告丙○○,而有交付回扣或交付賄賂之事實(本院卷四第74頁至第81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戊○○亦均證實曾因庚○○之上開要求,交付金錢給庚○○一事(本院卷四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又證人戊○○並將交付金錢之情節,記入筆記本或帳冊當中,有各該筆記本及帳冊扣案可查(扣押物編號E-1-1 、H1-8、H1-25-3 、H1-25-4 ,即偵15110卷二七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48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169 頁)。
基此,根據證人庚○○之指證,並依己○○、戊○○之證詞及相關帳務記載,再佐以其他間接事證,被告丙○○遂因執行職務收取金錢之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向庚○○索討金錢並實際收受金錢之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固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為前述直接之證明,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此等公務員貪污之事實,如有來自公務員對向之民商業者所為指證,仍應具備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貪污事實,茲就公訴意旨所提證人庚○○陳述以外之其餘事證,說明如下:1.證人畢嘉琪、戊○○均證稱:庚○○曾多次以被告丙○○索討金錢為由,向公司拿取金錢,並經戊○○記入筆記本或帳冊等情,已載述相關事證如前。
然而,證人己○○、戊○○二人,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接觸,且對於庚○○拿取之金錢,其金錢用途或金錢去向,事前或事後均不曾向庚○○、丙○○查證一節,業據證人己○○、戊○○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04 至第105 頁、第173 頁背面至第175 頁)。
故證人己○○或戊○○之陳述及筆記本或帳冊之記載,雖可證明庚○○以被告丙○○要求金錢為由,向公司取款,並實際自公司取得款項之事實,但對於被告丙○○是否果真向庚○○索取款項?被告丙○○有無實際收受款項?此等被告丙○○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畢嘉琪、戊○○及相關筆記本、帳冊所能證明。
亦即證人己○○、戊○○之陳述及相關筆記本、帳冊之記載,仍係聽聞自證人庚○○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來,無從就被告丙○○之涉案事實為獨立之證明,且證人庚○○告知己○○、戊○○之情節,雖使己○○、戊○○有機會及早查證庚○○陳述之真實性,但此等涉及私密之貪污情節,己○○、戊○○事實上不致查證,縱使查證亦難有結果。
準此,證人己○○、戊○○之陳述,已非證人庚○○陳述以外之另一獨立證據,三人之陳述,無從交互勾稽比對而認定事實,證人庚○○之陳述,亦不因己○○、戊○○可另行查證真偽而使之更為可信。
是被告丙○○之貪污犯嫌,雖據證人庚○○陳述在案,但證人己○○、戊○○之陳述及筆記本、帳冊之記載,核屬證人庚○○證詞之重述,不足以獨立證明該犯嫌,亦不能補強庚○○之陳述。
2.被告丙○○於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曾先後與甲○○、畢嘉琪、庚○○等人,分別在圓山飯店、真的好餐廳、三二行館等處用餐,且又託付清潔隊員工周淑芬代為保管不詳來歷之金錢,並存放周淑芬名義所申設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分據證人甲○○、畢嘉琪、庚○○、周淑芬證述在卷(偵15110 卷一第341 頁、卷四第297 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且有扣案編號E-1-1 號帳冊、周淑芬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偵15110 卷三第333 頁至第339 頁、卷二七第128 頁、第133 頁)。
是被告丙○○與廠商有超出合理公務範圍之應酬,並持有職務以外之不詳金錢等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丙○○與廠商應酬且有不詳之金錢來源等節,核屬關於被告丙○○之品行證據,均不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所載各該採購之具體情狀,無從就被告丙○○執行職務收取金錢之貪污事實,有何具體之證明或補強,實難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淡水鎮公所98年度辦理垃圾車採購時,預算原編列之採購項目為25立方米垃圾車,經被告丙○○約見嚴暖婷,要求改為採購12立方米垃圾車,而嚴暖婷依指示簽購時,被告丙○○尚在簽呈上具體建議向富宜公司採購,所採購而來之垃圾車,後續亦辦理附加配備之採購等事實,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且經證人趙純慧、嚴暖婷向司法警察陳述明確(偵15110 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卷四第10頁),復有各該簽呈在卷可查(偵15110 卷十二第269 頁、第271 頁),故被告丙○○促成淡水鎮公所向富宜公司採購垃圾車及附加配備一事,自堪認定。
惟被告丙○○上開促成向富宜公司採購之行為,核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同之處有三:其一為被告丙○○在此次採購過程,查無透過甲○○索取回扣之情節,行為模式不同;
其二為淡水鎮公所已有同型垃圾車,基於後續使用、保養、維修上之便利,有正當理由向富宜公司採購相同品項之垃圾車;
其三為此次之附加配備採購案,為嚴暖婷主動提出辦理,並非被告丙○○之要求,業據證人嚴暖婷證述在卷(偵15110 卷四第10頁)。
由於被告丙○○促成富宜公司取得此次採購案之事實,尚非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從旁促成,參與程度較低,此次採購案又有向富宜公司採買之合理性,行為模式復與有罪部分不同,故此次採購案之貪污事證,不若有罪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促成此次採購案之事實,尚可解為合理行使清潔隊代理隊長之職權,作為其被訴收取回扣罪之補強證據,仍屬薄弱。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淡水鎮公所辦理洗街車採購案時,和揚公司、禹潔公司、世宏公司曾共同圍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和揚公司經理庚○○、禹潔公司負責人丁○○、世宏公司負責人乙○○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三第5 頁)。
但廠商圍標一事,核與淡水鎮公所內部人員有無收受賄賂,本無必然關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藉此機會,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收受賄賂等情,但被告丙○○藉機收受賄賂之前提,應以被告丙○○明知廠商圍標為前提;
而對於被告丙○○是否明知廠商圍標一事,除庚○○對此有所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又庚○○對此所為陳述,係屢次證稱並未告知丙○○圍標事實等語(偵15110 卷五第3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顯不能認定被告丙○○明知圍標之情節。
準此,有關淡水鎮公所洗街車採購案,雖有圍標之弊端,但圍標一事,查與被告丙○○並無關聯,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丙○○之事證,更不能以之認定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二㈤、二㈥所載淡水鎮公所採購抓斗車、採購清溝車、維修灑水車與掃街車之情節,均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亦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之際,並未知悉亦未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向庚○○收受賄賂等情,且此部分起訴事實,均係以證人庚○○、己○○、戊○○、周淑芬之陳述,連同富宜公司相關帳冊、筆記、周淑芬存款帳戶之書面記載等事證,作為起訴被告丙○○之根據。
惟上開事證當中,證人庚○○就被告丙○○涉案事實雖有直接證述,但其餘事證,卻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業如前述,且證人庚○○所稱上述三筆賄款為分次交付等詞(本院卷四第72頁),核與扣案編號E-1-1 帳冊所載以上三筆款項,均為98年11月6 日同日一併處理之情形(偵15110 卷二七第137 頁),並不相符,更難以證人庚○○證詞配合補強證據之方式,而為不利被告丙○○之推認。
況且,有關抓斗車、清溝車採購案之履約廠商,分別為禹潔公司、霈旺公司,而庚○○就自己與履約廠商禹潔公司、霈旺公司之關係,又均稱並未告知被告丙○○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80頁),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得悉廠商內部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丙○○向非履約廠商之庚○○索賄,庚○○又同意交付賄款等情,尚屬難解,證人庚○○對此所為陳述,是否合理,尚非無疑。
因而,在上述三件採購案當中,被告丙○○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因交付賄賂者庚○○之指證,核與公訴意旨所提之補強證據不符,起訴事實又非全然合理,實難認定被告丙○○收受賄賂犯行。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載淡水鎮公所辦理水肥車之採購過程中,被告丙○○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廠商曾有圍標一節,亦不否認起訴書所載招標規範疑有綁標等情(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必131 頁背面),且有關圍標及招標規範疑似綁標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圍標廠商從業人員張信儒、丁○○、乙○○供陳在卷(偵2872卷第134頁、第149 頁、第150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2月18日北府工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督稽核報告可參(偵15110 卷十三第258 頁以下)。
然而,上開採購過程縱有弊端,前開證人之供詞或書面報告均未提及與被告丙○○有何具體關聯;
同時,證人嚴暖婷並證稱:「我有打電話問富宜公司的庚○○,我說我們要採購水肥車,問他有沒有做過水肥車的規範可以讓我們參考,庚○○有提供規範給我們參考,我們是依據他提供的規範」等語,亦未見被告丙○○從中主導介入之跡象;
再者,扣案之庚○○筆記本上,雖屢見庚○○對於水肥車招標規範之相關記事,但全未提及被告丙○○參與其間(偵15110 卷二九第2 頁以下)。
因此,在淡水鎮公所水肥車採購案中,縱有弊端,但此等弊端與被告丙○○之關聯性,仍僅為證人庚○○之指證,別無其他事證可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丙○○被訴在水肥車採購案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7.據上說明,被告丙○○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等貪污罪嫌,在公訴意旨所提事證當中,有關證人己○○、戊○○之證詞及相關帳冊、筆記之內容,係傳聞轉述證人庚○○之說法而來,核屬證人庚○○證詞之重述,不能獨立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庚○○之證詞;
又有關被告丙○○與廠商應酬或持有來歷不明金錢等節,核與全案核心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關聯,尚難為不利被告丙○○之推認;
所餘其他事證,復未牽扯至被告丙○○。
從而,被告丙○○上開罪嫌,雖經證人庚○○為直接之指證,但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其他補強證據,仍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擔任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期間,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參與辦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所示之採購案等節,應屬無疑。
而公訴意旨因證人庚○○指證被告丙○○從中收受金錢,衡情庚○○並無誣指之必要,且廠商方面確有金錢流出,又有相關筆記帳冊載述金錢之交付歷程,部分採購案尚有弊端產生,核與貪污罪之典型事證相符,遂以貪污罪嫌對被告丙○○進行訴追。
然查,證人庚○○之陳述,核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或公司內之帳冊記載,未盡相符,本非全無瑕疵可指,而其遭受貪污重罪調查,相關金錢去向又非明白,本案復有甲○○侵占金錢及庚○○自己陳述前後不一等情狀,均如前述,故證人庚○○在本案之陳述,其背後可能有種種複雜之動機,自不能以證人庚○○所為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又經審酌卷內其他事證,有關廠商金錢之流出、其餘證人之陳述、相關帳冊筆記內之記事、採購案之弊端等情狀,或者根本不能證明與丙○○有關,縱有些許關聯,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所涉貪污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在查無適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因無從確信被告丙○○貪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二㈦部分,均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丙○○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回扣罪嫌,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有關對向犯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屬不能認定,故被告庚○○、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二㈦之交付賄賂罪嫌,亦應為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器材,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器材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