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附民,222,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吳育芬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被 告 高雅敏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追加附民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本院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

原告許榮棋雖受讓自吳玉芬對於永達公司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0 元債權,而取得對永達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許榮棋既非犯罪之被害人,縱因故取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許榮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㈡至於原告吳育芬、許榮棋2 人雖以被告進行準備上開刑事訴訟案件遲未進入審理程序開庭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且亦無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原告2 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請求自非合法。

其等雖又主張:被告拖延開庭,讓永達公司吳文水等詐騙集團繼續危害社會,也使受害人無法求償,足證其與刑事被告等有行為分擔,有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 號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2 人既非就本件刑事被告吳文水等人被訴常業詐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請求,即不得本件被告吳文水等人被訴常業詐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且被告承審上開刑事案件,均有按期進行準備及審理,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按,原告指稱其延宕案件進行云云,亦非事實。

而該案事證確屬繁雜,經檢察官多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人數多達53人,各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爭執點殊異,卷證龐雜,則被告任該案受命法官,於進行審理前逐一傳喚各被告,針對各人之辯解、事實、證據之爭點、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等逐一釐清、整理,以為後續進入審理前之準備,實屬必要,原告指其延宕訴訟云云,實屬誤解,所指其與刑事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屬臆測,均無可採。

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