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易,2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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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勲
選任辯護人 陳妙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秉勲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南京西路155 巷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行人李秀珍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其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詹秉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頭撞及李秀珍之右側身體,而詹秉勲之左臉頰與李秀珍右頭臉部相碰撞,致李秀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散性腦血腫、右眼眶瘀腫5X5 公分、右側頭皮瘀腫5X5 公分及右臂、右手肘、左手肘、左小腿、右大腿、右小腿等處均呈皮下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於101年9 月11日18時57分許不治死亡。

詹秉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洪協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珍之子傅怡琇、傅秋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詹秉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未減速,而與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李秀珍發生車禍,其之左臉頰與被害人李秀珍右頭臉部相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騎車速度不快,但視線遭對向公車阻擋,沒有看到被害人李秀珍,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李秀珍突然自對向公車後方出現,伊閃避不及才撞上,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李秀珍於上揭時間,以走路方式由南往北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而倒地昏迷,經頭部斷層掃瞄,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散性腦血腫、右眼眶瘀腫5X5 公分、右側頭皮瘀腫5X5公分及右臂、右手肘、左手肘、左小腿、右大腿、右小腿等處均呈皮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5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李秀珍死亡相驗照片12張、被害人李秀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急診及出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101 年度相字第601 號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190 頁),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左頰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第29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主張其視線遭對向公車所阻擋,於車禍發生前未曾發現被害人李秀珍,並稱被害人李秀珍係自公車後方突然出現,伊左臉即與被害人李秀珍右臉發生碰撞云云,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前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為綠燈,周遭有機車及汽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還有其他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2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7號卷第34頁),被害人李秀珍由南往北如欲通過系爭交岔路通,需行走12.7公尺之距離(6.2 +6.5 =12.7),另現場圖上之血漬係位於被告行駛車道,距離右邊之路面邊線1.6 公尺處,血漬處應為本案車禍撞擊地點,申言之,被害人李秀珍在被告行駛車道已行走4.9 公尺(6.5-1. 6=4.9),幾乎已通過該車道三分之二之距離,於被害人李秀珍行走4.9 公尺過程中,被告竟未曾發現被害人李秀珍,其辯解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而其辯稱被害人李秀珍突自對向公車後方出現,因被害人李秀珍已通過該車道4.9 公尺,自無所謂突然自對向公車後方出現之可能,其辯解,亦與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自承車禍當時其同向左側尚有其他機車行駛,顯見對向車道雖有公車停下,亦不影響被告對行駛車道前方及兩旁之視線,則被害人李秀珍既能順利通過被告左側之前揭機車,並未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迄行走4.9 公尺至被告前方,方發生本件車禍,因騎乘於被告左側之其他機車均能閃避行走之被害人,益證本件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2此外,復有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

㈢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雖被害人李秀珍亦有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穿越馬路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由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秀珍穿越道路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1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102 年1 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其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被害人李秀珍有穿越馬路亦有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李秀珍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洪協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997 號卷第42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因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秀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害人李秀珍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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