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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儫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販賣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101年 7月5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51號(即私立淡江大學校門口)欲左轉進入私立淡江大學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林威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燙傷、左側跨下表淺皮膚感染、疑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威仁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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