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易,3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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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8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茂陽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19時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格內,再搭乘公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某小吃店,於同日晚間20時至23時許,與友人餐聚飲用啤酒。

其於餐聚結束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停放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地點。

林茂陽明知其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55分許,進入前開營業小客車,發動引擎,入檔踩油門,予以駕駛。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譚如軍發覺林茂陽行色有異,於前開營業小客車駛出該第17號停車格邊線之際,予以攔查,並於翌日凌晨0 時16分許,對林茂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陽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譚如軍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4-45 頁),並有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16 頁、第21-25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88年4 月21日新增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理由係:「二、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故增設法條予以規範。

因此,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駕駛,既已造成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亦均構成本罪。

是本件被告雖於甫駛出停車格邊線之際,即遭警攔查,但其酒駕行為已造成附近停放車輛、往來人車之危險,故仍構成犯罪,一併說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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