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易,5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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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哲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8日晚上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80巷與東新街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蔡佳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揭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陳明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後而人車倒地,致蔡佳修受有左側肱骨陳舊性骨折併再度挫傷而有肩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一) 查本件被告陳明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 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 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 訊據被告陳明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 佳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未讓 直行車先行乙事,並辯稱:因當時車很多,伊放慢速度 ,且看後照鏡,完成伊的轉彎,並非沒有採取任何措施 ,伊看沒車才右轉的,已盡注意義務,伊無過失可言云 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6張等 附卷為憑,而告訴人蔡佳修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事實欄 一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9 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診病歷0 份等 在卷可證;

依警方現場圖顯示,肇事處東向西車道5.7 公尺,北側路緣設置停車格位寬2.0 公尺,可供行駛路 寬3.7 公尺,尚容自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併行,另依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所述,併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雙方行向、車損部位,以及告 訴人蔡佳修機車右倒位置等跡證研析,事故前告訴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均於肇事路口停等 紅燈,告訴人之機車停等於被告之車右後,待綠燈亮起 ,告訴人之機車起步行駛至被告之車右方,適被告之車 右轉,此時事故發生,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雙方未撞及 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時自承:「我右轉前 即有看見對方騎乘摩托車AZZ-302 ,自我車右後方沿東 新街80巷處直行而來,我便持續要完成我的右轉」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研析被告於右轉彎前既已察 見告訴人之機車直行而來,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持續進行右轉操作,致雙方車輛擦撞,則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倒地與被告駕車之右轉彎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準備右轉時,本應注意前 揭規定,又依其情形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8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32頁現場照片),竟仍疏未注意 ,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竟不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致右後車門擦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作如是認定,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原即受有 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次的傷勢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固陳稱因跳車才未受傷,嗣於 101 年9 月3 日始感不適至醫院就診,惟因告訴人前有 左側肱骨陳舊性骨折,本次車禍造成左肩再度挫傷而有 粘連性囊炎等傷害,雖於車禍數日後才就醫,亦極合乎 情理之事,尚不能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

又因一時疏忽 ,造成告訴人蔡佳修左肩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

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

及其 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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