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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德 (原名:簡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榮德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19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19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 段190 巷26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標示「慢」字,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簡榮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標誌、標線減速慢行,仍以30、4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行人黃美美沿中山北路7 段190 巷26弄由東向西方向行走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致遭簡榮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黃美美遭撞倒在地,受有左手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擦傷及右膝挫傷、左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肘深度擦傷合併疤痕增生、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簡榮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丁照忠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黃美美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美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黃美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第5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8 張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7頁),被害人黃美美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到,受有左手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及臉部擦傷及右膝挫傷、左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肘深度擦傷合併疤痕增生、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標誌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19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 段190 巷26弄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標誌,且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標誌、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而撞到行人黃美美,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雖被害人黃美美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標誌、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行人黃美美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3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再被害人黃美美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丁照忠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標誌、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致撞擊告訴人黃美美,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惟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造成黃麗妹受有急性腰背痛、腰部、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害人黃麗妹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到庭,而由其妹黃麗珍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黃麗珍所提出之委任狀,內容係黃麗妹針對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車禍調解事件委任黃麗珍為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25頁),而黃麗珍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黃麗妹於101 年11月初即返回澳洲,其所簽立之委任書僅有上開1 份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55號卷第13頁),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黃麗妹委託黃麗珍代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就被害人黃麗妹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既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刑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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