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易,72,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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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郁彬於民國102年1月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4. 二、案經郭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7.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育維之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
  8. 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承德路4段第
  9.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10. 四、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之處實際上有稍微
  11.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12.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13.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本件交通
  14. 二、本院查:
  15. (一)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其於
  16. (二)依據前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乃係因左側尺骨
  17.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汽車均係沿著第2車道行
  18.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之照片乙張
  19.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
  20. 肆、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21. 一、被告聲請傳喚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承辦人楊駿隆到庭解說,並
  22.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
  23. 陸、論罪科刑的理由:
  2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5.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
  26.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27. 伍、適用的法律:
  28.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29.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30.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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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郁彬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 車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在進入之時,自第3 車道靠近沿第2 車道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系爭汽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郁彬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育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指擦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及上排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郁彬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陳郁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而逕為實體答辯(見本院第557 號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

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育維之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2 年1月16日、102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承德路4 段第3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發生處,當時我與平常一樣,打左側方向燈,並且直行往承德路4 段;

至事故發生之處時,忽然系爭汽車從我左後側靠近,我見到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就擦撞到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到地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撞及之前,我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方向,與系爭機車不是平行並進,所以系爭機車才會撞上系爭汽車;

而當系爭汽車擦過系爭機車,系爭汽車車身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相互摩擦,不是只有單一撞擊點,是整個車身劃過系爭機車車身;

第一個接觸點是系爭機車右前方、靠近後照鏡之區域,與系爭機車車體左後照鏡靠近腳踏板之區域相撞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23頁背面);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系爭汽車沿承德路4 段第2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發生之處時,當時我直行欲往北,系爭機車忽然在我右側往我方向靠近,我見狀趕緊剎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又依據事故發生處之監視器亦拍攝到:事發當時,系爭汽車係沿著第2 車道行駛,跨越斑馬線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而系爭機車沿著第3 車道行駛,跨越斑馬線時靠近系爭汽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DSCN1769),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第72號卷第22頁背面),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 車道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在進入之時,自第3 車道靠近系爭汽車,兩車車體側面因此發生碰撞,而當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第3 車道靠近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時,被告亦察覺其右側方向有系爭機車靠近至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其拿到駕照已有30年之久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27頁背面),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已靠近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有立即發生碰撞致肇事之危險,被告自應求應變,在該交岔路口之可容許範圍內略往左側挪移,調整其與系爭機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被告在技術上首應處理者,乃竟疏不注意作妥善處理,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所為顯有疏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之處實際上有稍微左彎,所以機車前行時一定要斜前靠近第2 車道,我走第3車道,在跨越斑馬線後行車動線會往左彎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22頁背面),衡之告訴人證稱其發現系爭汽車時,與系爭汽車不是平行併進等情,顯見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亦同有違反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查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等語;

然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開供述,本件交通事故乃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此可從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均為車體側面,即可徵之,自與被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無涉。

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我完全沒有過失。

事發當時,是告訴人靠近我的車子,我一看到系爭機車靠近,我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馬上停止,我有在車道的範圍內,既然我的車子已經在車道的範圍,我只能控制與前方車輛,而無法控制後車之距離,事故發生時,是告訴人自己靠過來的。

我當時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因為依據現場圖之記載,我與系爭機車尚有50公分之距離,告訴人是向外側倒地,且安全帽都還戴著,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確定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告訴人重心不穩,自摔受傷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57頁)。

然而:1、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確有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上亦留有與系爭機車相同顏色之藍色烤漆等情,亦有處理員警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對照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其最後倒地之位置,距離其倒地之刮地痕,中間尚隔有系爭汽車車身之長,苟告訴人係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因告訴人在倒地之前,並無外力之加諸,衡情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應係在前開刮地痕位置之附近,而非又再滑行至有一系爭汽車車身之距離外,足見系爭機車在倒地之前,確有因外力作用,使得系爭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更遠。

3、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知系爭機車乃因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使得該碰撞所產生之力量,造成系爭機車滑行更遠。

因此系爭機車確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甚明。

4、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呈現之兩車位置,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間雖有相距50公分,然因告訴人尚有滑行一段距離,且地上又留有刮地痕,則前開位置乃係事故發生後,兩車定點後之位置,而非事故之最初發生地。

是被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間尚有50公分之距離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依據前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乃係因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指擦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及上排兩顆門牙斷裂等原因,於102 年1 月9 日23時27分至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而告訴人之就診時間係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久,復衡之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均屬外傷,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衡情亦有可能因本件事故之碰撞外力所致,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傷害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無訛。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汽車均係沿著第2 車道行駛,而告訴人在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確有自第3 車道靠近第2 車道之系爭汽車等情,固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已如前述);

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中,與他車間本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亦即,當被告於行駛中發現系爭機車已靠近系爭汽車時,被告本有義務應變,調整兩車之併行間隔。

因此,縱使被告均係沿著第2 車道行駛,惟仍無法據此即解免於前開注意義務,而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之照片乙張(見本院第72號卷第17頁),主張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欲左轉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云云。

然查,前開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乃係在規範機車駕駛人欲自承德路4 段左轉至大南路(北往南方向)時,始須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先行駛至大南路之機車待轉區待轉。

而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前,乃係欲沿承德路4 段往北投方向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甚詳,是告訴人在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尚無須依前開規定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肆、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聲請傳喚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承辦人楊駿隆到庭解說,並聲請調閱前開交岔路口之其他監視器。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陸、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系爭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係自首,並無不良素行,犯後仍未深自反省,仍一味指責告訴人有過失,而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同樣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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