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簡,1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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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自白犯罪(102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德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蔣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8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時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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