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簡,13,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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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協(NGO VAN HIE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易字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協(NGO VAN HIE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吳文協(NGO VAN HIEP)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先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

復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100 年12月2 日生效之規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

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顯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31 毫克(如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相當於每公升1.155 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係自越南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技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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