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簡,1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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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交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世七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途經昆陽街157 巷口後,告訴人林珮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自該巷口駛出欲右轉昆陽街,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而於下車查看後未久,即又駕車加速逃逸,嗣路人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10張。

(四)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對於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可徵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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