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簡上,2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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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進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進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進龍受雇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20分許,沈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2 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沈進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環山路之行人邱梅桂,而遭沈進龍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車頭擦撞,致邱梅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胸挫傷合併第8 到11肋骨骨折、右肘橈骨頸骨折等傷害。

沈進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委請車上乘客打電話報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許智欽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梅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進龍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梅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26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被害人邱梅桂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胸挫傷合併第8 到11肋骨骨折、右肘橈骨頸骨折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10 2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102 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29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2 段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行駛,而撞到行人邱梅桂,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邱梅桂,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9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再被害人邱梅桂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委託車上乘客報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許智欽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為有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2 年10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02 年1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並於102 年11月19日如數匯款,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41頁、第5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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