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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珍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第126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江漢煒」均應更正為「江煒漢」、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未將受傷之江煒漢(起訴書誤載為戴志忠)送醫急救」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3 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於101 年10月7 日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就法定刑分別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 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2 年4 月17日與被害人江煒漢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保險給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約給付750 萬元(含保險給付),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為中度聽障人士,且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15目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86號
101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陳明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浩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珍自民國101年10月7日6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君悅飯店飲用紅酒,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其女兒葉倫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於葉倫君下車後,陳明珍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印尼籍看護工KEMI,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同日23時許,自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北左轉駛入19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江煒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詎陳明珍因疏未暫停禮讓對向車道江漢煒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逕行左轉,致江漢煒見狀後避煞不及,陳明珍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與江漢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煒漢翻覆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血循環衰竭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明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戴志忠送醫急救,逕行駕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駛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車庫停放,全程為該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所及後方呂建德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經民眾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將江煒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1時3分許,因腦血循環衰竭不治死亡,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煒漢之父江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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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明珍之供述 │陳明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先搭乘其女兒│
│ │ │駕駛之車輛至健康路,再由其駕車搭載外勞│
│ │ │,返回內湖住處。 │
├──┼────────────┼───────────────────┤
│ 二 │告訴人江金龍之指訴 │江煒漢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經送往三軍│
│ │ │總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
├──┼────────────┼───────────────────┤
│ 三 │證人呂建德之證言 │江煒漢於上揭時、地自騎乘機車直行,對向│
│ │ │車道之賓士轎車於左轉時未停車禮讓直行車│
│ │ │,江煒漢見狀後向左閃避,猶無法閃避,轎│
│ │ │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江煒漢彈出倒地,賓士│
│ │ │轎車則駛入巷內加速逃逸。 │
├──┼────────────┼───────────────────┤
│ 四 │證人許耿豪之證言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上揭時間有很大│
│ │ │的煞車聲及撞擊聲,有1個人躺在現場,及 │
│ │ │1部機車,另1部肇事車輛已離去。 │
├──┼────────────┼───────────────────┤
│ 五 │證人廖庭誼之證言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上揭時間先有煞│
│ │ │車聲,再有撞擊聲,有1個人躺在現場,未 │
│ │ │見肇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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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附│江煒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血循環│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衰竭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
├──┼────────────┼───────────────────┤
│ 七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陳明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1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年10月7日23時48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
│ │第185條第3案件測試觀察紀│ │
│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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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明珍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尾端遺留撞擊凹│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陷痕跡,江煒漢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破裂,│
│ │ │車頭及右側車身有多處擦地痕。 │
├──┼────────────┼───────────────────┤
│ 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發│
│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生經過及後續情形等。 │
│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 │
│ │影光碟、肇事逃逸追查表 │ │
├──┼────────────┼───────────────────┤
│ 十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江煒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引│
│ │報告書 │起顱內出血死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所犯上述各罪,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涉犯上述2罪,肇致被害人江煒漢死亡,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爾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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