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訴,15,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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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盛係臺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劍潭分隊(下稱劍潭分隊)消防員兼救護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 7日21時6分許,為載送因車禍受傷之傷者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承德路欲左轉士商路口,依當時行車號誌係直行綠燈,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及同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逕行左轉,惟被告仍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僅係直行綠燈,不得左轉,被告尤應注意於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對向直行車輛已完全避讓時,始得左轉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車道由彭義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來,亦因疏未注意聞有救護車警號時應立即避讓,致閃避不及,彭義評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救護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彭義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及雙側氣血胸、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 8分許,因胸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彭文相之指訴、證人翁文祺、江文辰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消防局派遣令、劍潭分隊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時相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與被害人彭義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緩速左轉,伊該注意、應注意的都有注意,車子也有停等減速,伊並無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機車在救護車右側造成之刮地痕長達7米,可知被害人在救護車前方7米處已開始失控,就算未全部倒地,也是處於無法控制狀況,法律是要求駕駛人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本來就毋須完全靜止,況被告當時無法預期會有車輛從遠處疾駛而來,並因機車車燈高度較低,遭其他車輛擋住,致被告無法看見及注意到被害人機車,故被告在見到其他車輛已經停等之際,保持慢速前進,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8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張及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26、29、30 、39至52頁、第17、57、60至69頁)在卷可參。

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又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係臺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劍潭分隊消防員兼救護車駕駛,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正駕駛救護車載送因車禍受傷之傷患傅建惟前往新光醫院,其於駕駛載送傷患期間有開警示燈,並鳴警報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斯時在救護車上之另1名消防員翁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另證人江文辰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當時看到救護車有鳴警笛打左轉燈要轉彎,所以其等車輛都沒有動等語;

證人傅建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其人在救護車上,因其在前2個路口被1台機車撞,有嚴重摩擦傷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單及劍潭分隊勤務分配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112號卷第47、48頁)。

足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係駕駛救護車執行將車禍傷患送醫急救之緊急任務,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是檢察官認車禍發生當時號誌係直行綠燈,被告不得左轉云云,與上開規定相違,自不足取。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靠內側車道往士商路要左轉,於承德路與士商路停等要左轉,伊確定對向第1、2車道車輛停止,要讓救護車先行後,先緩緩前行要左轉,當時伊對向第2車道有1部類似新竹貨運的大型貨車擋住伊視線,該車後來有完全靜止,伊慢慢往前開,從對向第2車道往第3車道行進,後來伊車輛停在第2車道靠第3車道位置,伊有查看對向車道還有無來車,之後就有台機車突然衝出與伊擦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112號卷第58頁),證人翁明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感覺車輛剛起步,速度很慢,車禍發生時,伊感覺車子有一下晃動,伊確定救護車當時速度很慢,幾乎沒什麼在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9頁),證人江文辰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救護車在路口有先停住,我在救護車對向,我們3個車道都在等救護車左轉,大家都沒有動,救護車的速度也不快,車禍發生前,救護車已經轉過去,我視線已經是救護車車尾,剛要起步,就突然聽到「碰」一聲,我轉頭過去,就看到機車騎士已經在地上滾了,機車像無人駕駛一樣往前衝,撞到人行道護欄才停下,機車的速度不是剛起步的速度,應該是從後方衝過來,衝的很快,才會突然撞上,而且撞上之後,機車還是維持快速往前衝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7、138頁);

證人何宜珊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時伊因看到救護車而停車,當時救護車係慢慢左轉,其等車輛也大都停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足見被告沿承德路5段左轉士商路前,確實有在路口停車查看對向車輛狀況,並於確認對向車道之車輛已經停車讓其左轉,始慢慢左轉。

至證人傅建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躺在擔架上,與駕駛反方向,是看到車後方,看不見車禍過程,當時因受傷,所以注意力在受傷部位,但其只感覺救護車是持續前進,直至發生車禍,其始因反作用力的關係,整個身體往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

然證人傅建惟所述救護車未曾停車乙節,與證人江文辰所述不一,而證人江文辰於車禍發生之時係在救護車對向,親眼目擊救護車行進,證人傅建惟則係躺在擔架上,未目擊救護車行進,並因受傷,注意力均在受傷部位,故自以親眼目擊救護車行進之證人江文辰所述較為可採。

證人傅建惟因係注意力均集中在其受傷疼痛部位,因而未注意救護車有停車之情形。

㈤次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承德士商第1車道」之內容為救護車於車禍發生時,停在第1車道,但畫面內容未顯示車禍狀況,是車禍發生地點應在第1車道前方;

檔案名稱「承德士商第2車道」之內容為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左轉方向燈有閃爍,且當時車速不快,但應非單純滑行,而係有踩油門;

檔案名稱「承德士商第3車道」之內容為於2011年12月7日21時6分30秒時,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有踩煞車,車身減速再行前進,但無停止,於2011年12月7日21時6分33秒,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駛離畫面,隨即駛入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車身影子係由靜止狀態開始起步,於2011年12月7日21時6分35秒該車駛入畫面,於2011年12月7日21時6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駛入畫面;

檔案名稱「承德士商第4車道」之內容為於21時6分29秒時,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有踩煞車,車身減速再行前進,但無停止情形,由畫面顯示該車道應為被告左轉後行駛至對向之第1車道,被告車輛經過後,行經該車道之第1台車為自小客車,第2台車為大貨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

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偵卷第81頁),顯示救護車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即承德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有5車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最外側車道,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承德士商第1車道」、「承德士商第2車道」、「承德士商第3車道」、「承德士商第4車道」實為被告左轉對向車道後之第4車道、第3車道、第2車道及第1車道。

上開勘驗結果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行經對向第1、2車道後,接者有自小客車、大貨車、休旅車分別自該2車道駛出,足見被告左轉時,對向車道確有大貨車、休旅車等車輛足以遮蔽被告視線;

又由被告係緩慢左轉,並在對向第1、2車道均有踩煞車,且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立即煞車停在對向第4車道上,可證其確實於左轉過程中隨時注意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進狀況,故被告所辯,其已盡注意之能事等語,應堪採信。

㈥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81至86頁),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右側路面造成長達12.4公尺之煞車痕,並在距離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右側7公尺開始於路面陸續造成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行經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前方後仍持續延伸至左側人行道地磚為止,共長23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並未在上開煞車痕、刮地痕之行進路線上,最近之處亦有相隔一小段距離。

參諸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沈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煞車痕表示輪胎鎖死,煞車痕與刮地痕並存部分可能是機車快要倒地,機車因煞車不穩而開始左傾,但又未完全倒地,而機車中柱到一個角度會摩擦到地面,所以造成煞車痕與刮地痕並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

又酌以證人江文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碰」一聲,我轉頭過去,就看到機車騎士已經在地上滾了,機車像無人駕駛一樣往前衝,撞到人行道護欄才停下等語;

證人何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救護車要左轉故停車,後來聽到持續有一小段時間的緊急煞車聲,接者看到機車騎士頭部去撞救護車右前方,然後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可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時,並未因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而減速慢行,作避讓之動作,而仍以高速行駛,致見救護車緩慢左轉而來,雖緊急煞車,仍因車速過快,機車無法停住,反而失控,於撞擊救護車之前,機車車身即已因失控不穩而先行傾倒,在路面造成煞車痕及刮地痕,被害人接著撞擊救護車右前側,而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因之前車速過快,故雖已倒地仍繼續前進直至撞擊人行道護欄後始停止。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自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其他車輛聽聞救護車警笛聲後即應避讓,被告並於左轉時已先確認對向車輛已經停車讓行後,始緩慢左轉,並隨時注意對向車輛予以煞車減速,且被告在突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行駛而來之際,亦隨即煞停,足見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因被害人高速過快,雖緊急煞車,仍自行失控倒地撞及救護車所致。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不得左轉及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聞救護車警號,不採取安全避讓措施而失控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5 112號卷第111至113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18、19頁)。

是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法讓本院產生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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