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訴,16,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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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飛雄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飛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飛雄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閃避前方施工區域,突然減速,致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連佳雯所駛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撞曾飛雄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連佳雯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傷及雙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曾飛雄於肇事後,本應在場協助連佳雯就醫並報警處理,竟未為之,自行離去而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飛雄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連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員警蔡佳彣於偵查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連佳雯機車車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102 年2 月20日函覆、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聽力檢查衛教資料、自由時報報導、聽覺障礙學生鑑定原則及鑑定基準說明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下班後回家路上,因伊每天都會經過案發地點,知道該處有測速機器,且因該處是下坡路段,有在施工,所以行經該處都不會開太快,伊當時為了要閃避前方施工三角錐才減速變換車道,因為伊輕微耳障,並未聽見連佳雯機車自後追撞伊車輛之聲音,並不知連佳雯之機車追撞到伊車輛之事,是6 天後警察到伊住處來通知,伊才知此事,伊確實不知被撞,豈可能逃逸,伊並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1頁)。

其選任辯護人並以:㈠被告當時係下班沿新台五路2 段往臺北方向直行於外車道往回家方向行駛回家,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施工,置有三角錐路障,始開左方向燈確認無左後方來車後變換車道行駛,因當時炎熱且正值下班車流,車外聲音吵雜,故車窗緊閉並調高冷氣風量,又被告因雙耳輕障而將車內音響調大聽音樂,且車輛機械老舊,行駛中會產生震動,故被告並不知車後遭被害人追撞之車禍情事;

依卷附警察移送之被告當天其他行車紀錄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畫面,被告並無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狂踩油門逃離之情,且以被害人連佳雯是因為追撞被告車後保險桿後急減速停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之過程,其傷勢甚為輕微,可見本件車禍追撞輕微,且經由法院勘驗肇事地點之光碟片結果,可知被告僅在發現前方有施工路障之情況下,左轉閃避路障後繼續前進,均可證明被告對於車禍並無察覺;

㈡況被告是基隆監理站職司行車違規處罰之公務員,知悉肇事逃逸之處罰嚴重性,斷然不敢違規冒犯而逃逸,且本件車禍對被告而言並無可歸責,果若被告知悉車禍事故發生,自可停車坦然面對,何必肇事逃逸,況被告亦保有行車強制責任險及意外險,足以理賠給付被害人之求償,被告根本無需肇事逃逸,由此均徵被告並不知有車禍事故之發生,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其置辯(見審交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

五、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7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閃避前方施工區域而減速後向左變換車道,遭後方之連佳雯所駛乘車牌號碼000 ─KRG 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連佳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傷及雙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上開車禍後,並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乙節,有證人連佳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46至48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換翻拍照片8 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連佳雯機車車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4頁、第32至33頁),復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伊並無察覺,始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㈡依證人連佳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的力道不是很大,且現場有道路施工的情形,伊倒地之後,也無任何人或車輛按喇叭警示被告之情形(見偵卷第53頁、第75頁),且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的車輛先減速,是否有停下來伊不確定,然後伊才開始急煞,伊是一起按住機車把手兩邊煞車緊急煞車,但伊沒有印象伊機車究竟是追撞到被告車輛後方的哪個部位,伊就和機車一起側倒,伊並沒有彈出去,伊是因為跟機車一起倒所以無法起身,伊機車倒地當時並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響,因為伊機車是輕微的側倒,且當天路段蠻吵雜的,伊身旁有些車輛還沒有發現伊車禍,伊後面的車則是在伊倒地之後才開始繞道,伊是後來看到伊機車車頭有破損才知道伊機車車頭有碰撞到,但伊並沒有看到伊機車是碰撞到被告車輛的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參諸證人連佳雯機車車損之情形,僅有疑似機車車頭因急煞倒地所致之碎裂,並無任何明顯因碰撞所致之凹損或其他損壞,有機車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連佳雯亦僅受有「右上臂挫傷及雙腳踝擦傷」之輕微傷勢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14頁),併衡諸被告之車輛經警詳細勘查結果,查無任何明顯之凹損或碰撞痕跡,僅有在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有輕微刮痕,有被告車輛照片14張可按(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 至13頁),然該輕微刮痕之位置與機車車頭碎裂處之高度明顯不同(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無法證明該輕微刮痕係遭連佳雯機車追撞所致,且依常理,在強烈碰撞下之車損情形實無可能僅此輕微刮痕之車損,再依本院勘驗碰撞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車輛並未有任何晃動或疑似遭撞擊影響之異常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 頁 ),均足見當時連佳雯機車追撞被告車輛之力道不大,且碰撞發出聲響不大,公訴意旨認為「本案撞擊瞬間,連佳雯車輛彈飛地、車殼破損嚴重之力道,造成之聲響已超過90、100 分貝以上,震動狀況亦應甚鉅」,係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且查,當時道路有施工情形,業據證人連佳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47頁),與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又係正值下班時段,並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時現場車流量不小,證人連佳雯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時該路段蠻吵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查,被告辯稱其有雙耳輕度聽障之耳疾情形,故車禍當時伊未聽聞碰撞聲響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6頁),復經偵查檢察官函詢確認結果,該院函覆:純聽力檢查結果,若平均聽力介於20至40分貝即定義之輕度聽障,據101 年12月7 日之檢測,病患曾飛雄右耳平均聽力24分貝,左耳平均聽力30分貝,故符合輕度聽障之診斷,純音聽力檢查是在隔音室藉由機器以響音來測聽覺神經之敏感度,全程皆由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聽檢師操作,檢測雖由病患自主反應呈現聽力狀態,但專業聽檢師可藉由專業的檢測技巧分辨詐聾或真實聽障等情,有該醫院102 年2 月20日(102 )汐管歷字第1283號函可稽(見偵卷第9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有上開耳疾,車禍發生時,其車輛車窗緊閉,其無聽聞連佳雯機車碰撞及倒地之聲響致不知悉車禍之發生等語,已非無據。

㈢再依證人連佳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是在見到被告車輛減速之後才開始急煞之追撞過程,復依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是在被告車輛減速而已開始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後,連佳雯機車才急煞追撞、側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上幅照片),則依被告向左變換車道前係注意前方道路施工之路況及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而在其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後,其視線注意力則係回到前方路況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連佳雯機車倒在其右後方之情形,伊真的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並非無據。

否則以被告任職服務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十多年,職司交通裁決之相關業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服務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應具有肇事逃逸之刑事及行政處罰係相當嚴重之認識,又係在遭人追撞而可能對於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之情形下,復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有處理車禍民事理賠之相當資力,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實無逃逸之必要,更遑論甘冒肇事逃逸罪責而無端逃逸之理。

併參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車禍後被告仍係緩慢繼續行駛離開,並無停車或加速之任何異常駕駛行為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且依證人連佳雯證述:車禍發生後,現場並無人車向被告鳴按喇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警示被告之情形(見偵卷第53頁),被告辯稱:其真的不知道車禍發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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