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交訴,18,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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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16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81巷口欲左轉進入6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CMD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左髖、左手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雖有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但伊平常均係在事故地點的下一個路口即內湖路91巷口才會左轉而前往上班地點。

且伊有調取案發當日文湖街60巷內之監視畫面,畫面中亦未見伊之機車行經該巷。

而警方提出之監視畫面,該監視器設置地點係在到達事故地點之前約3 、4 個巷口之遠。

員警於警詢中問伊「我有沒有回頭」,伊說「我沒有」,伊所稱「回頭」是指伊平常轉彎時會注意後方來車,並不是向警員承認伊有回頭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丙○○及許進鏹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

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要去上班,我騎車直行,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了以後我要往前騎,因為當天天雨且車多,我騎很慢,突然我看到我右邊有一台機車要左轉,沒有打燈,就直接左轉切入我的前方,因為我速度很慢,他的車左轉時拉到我車頭的擋泥板,我控制不了,就向左倒地,車子壓在我身上,我倒地後一直喊你不要跑,我喊很大聲,剛剛在庭的證人以及另一位急著上班沒有做筆錄的先生也幫我喊,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們,對方是穿黃綠色雨衣,因為我有近視,我看不到車牌,但我知道是綠色車牌、白色的車子,然後他還是繼續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以下)。

告訴人甲○○於審判中則證稱:「因為我是要往前騎,我是看著前方的,有一輛算是在我的右手邊的車子突然要轉彎,我一時意識不到,所以一剎車,就看到我車子前面的擋泥板有跟那輛車的車牌勾到,印象中對方的車牌是綠色的,對方並不是直接來撞我,應該算是他要轉彎,有碰到、擦到我,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整個倒下去」、「我只記得對方戴類似全罩型的安全帽,穿黃綠色的雨衣,印象中我是看到我的擋泥板邊倒下去的,所以我看到對方的車牌是綠色的,還有看到他有戴口罩。」

,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牌號碼,伊沒有清楚看到對方的臉部,亦未能確定對方之性別,但對方穿的是一件式雨衣,從後面看時是上面一塊顏色、下面一塊顏色,上、下二個顏色不一樣。

伊有看到對方在文湖街60巷口之斑馬線上有回頭看伊一下,但伊不知對方後來往何處離開,因伊當時頭撞到地面,有點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

證人丙○○於審判中則證稱:伊當時是綠燈起步的第一輛車通過巷口,然後伊感覺到後面有點震動,就稍微停在路邊,並往左邊轉回頭看時,就看到有一個小姐倒在地上,伊就停到路邊,先把她扶起來,可是她好像起不來,她說有人好像在她前面往左邊轉過去,她來不及就跌倒了。

她說對方跑了,伊往她說的那個方向看,有看到有一輛車,因為已經有二、三輛車的距離,伊看不到車牌號碼。

該車為白色、輕型機車,車牌為綠色,穿著黃綠色雨衣,顏色是分為上、下二截,頭載白色安全帽。

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臉部特徵,看不出對方之性別,也看不到是否有戴口罩,伊看到對方就往文湖街60巷的方向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以下)。

綜合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肇事機車為白色輕型機車、綠色車牌、肇事駕駛人穿著黃綠色雨衣、白色安全帽及口罩,惟告訴人及證人均未能確認該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肇事駕駛人之性別、面貌特徵。

而員警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描述之特徵,依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所騎之機車符合告訴人及證人丙○○描述之特徵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丁○○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

衡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縱符合告訴人所指訴之綠色車牌、駕駛人穿著黃綠色雨衣、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等特徵。

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來源之監視器係分別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業據本院於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證人丁○○於審判中亦陳稱:伊所調閱的監視器中,距離事故現場最近的監視器是設置在環山路一段68號。

該監視器設置地點再往前經過二個路口,亦即先經過德明大學前的環山路與文湖街的第一個路口,再下一個路口才是本案的事故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辯稱員警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係設置事故現場前方之路口等情相符。

雖證人丁○○於審判中陳稱: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僅比對到卷附翻拍照片中之機車,符合告訴人所述之特徵等語。

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本件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且距離事故現場最近之監視器,係設置在事故現場前方之第2 個路口,則通過本件事故現場路口之車輛,並非均須通過設置在環山路一段68號前之監視器。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8 時50分許之上班時間,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被告騎乘之機車外,亦可見有多部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告訴人指訴之白色車身、綠色車牌、駕駛人穿著黃綠色雨衣、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等特徵,於常情上並無何等特殊而罕見之特徵,於行車上班之交通尖峰時間內,於情理上實可想像可能有多部符合上開特徵之機車騎士,同時行駛於同一道路上。

則依上所述,通過本件事故現場路口之車輛,並非均須通過設置在環山路一段68號前之監視器,已難排除本件肇事車輛實並未通過監視器設置地點之可能性,告訴人及證人丙○○亦均未能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肇事駕駛人之面貌,即難徒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及其穿著配件等特徵,即遽認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

(二)證人即員警許進鏹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被告不承認有肇事的情形。

伊做筆錄之前先和被告了解案情時,被告有承認回頭看,他回頭看的原因是他要左轉,要看後面有沒有車,但是他不承認知道發生車禍。

被告說他是輕型車,而被害人是重型車,所以不可能這樣子使被害人跌倒等語(見偵卷第51頁)。

惟衡諸證人員警許進鏹陳述之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本件肇事之情事,被告縱曾向員警表示有「回頭看」之動作,惟此究係指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曾回頭查看,抑或被告僅係單純陳述其騎車轉彎時,會作出轉頭查看之動作,語意實屬不詳,況被告既否認其為本件肇事之駕駛人,其縱曾向員警表示有「回頭看」之動作,亦難認其意係承認轉頭查看告訴人之狀況,即難以證人許進鏹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告訴人雖於審判中陳稱:伊不知對方往何處離開等語,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肇事之機車係自文湖街81巷口欲左轉進入60巷,證人丙○○亦證稱:伊看到對方就往文湖街60巷的方向騎走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文湖街60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何符合白色車身、黃綠色雨衣、白色安全帽等特徵之機車騎士,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

佐以證人即員警丁○○於審判中亦坦認:文湖街60巷與內湖路1 段91巷38弄口有一支私人所裝設之監視器,伊於案發後有去調閱該監視器畫面,但於調閱的監視器畫面中,沒有看到符合告訴人描述特徵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則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肇事機車離開現場之行車方向,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616 號輕型機車,於本件事故案發後曾行駛該路段。

再觀諸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經警再次勘查拍攝之照片(分見偵卷第12頁以下、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均無何等明顯之擦撞痕跡可資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情事。

至公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受有左肘挫傷,左髖、左手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惟依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之駕駛人,即難認被告應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負其刑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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