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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國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8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白天之晴天、該路段限速4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在民權西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其應兩段式左轉至民權西路,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60公里之時速由右側超越同向正行駛於其左側,由王啟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直接左轉至民權西路,致王啟清突見一機車由右側疾駛至其前方,為避免追撞乃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平台骨折脫臼之傷害。
詎洪國維見王啟清因其突然左轉而緊急煞車,並倒地受傷,竟僅停車觀看一下,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因王啟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清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既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左轉及發現告訴人王啟清人車倒地後有停車查看,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差點撞到伊,伊有先停下來看,但因不是伊撞到告訴人,故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當時因被告騎乘機車從其右後方急速行駛而來,並違規左轉,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翻車倒地,被告見狀僅停在台北橋機車引道上微笑,並停留10至20秒左右即騎乘機車往三重方向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第46、4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至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因綠燈已要變換號誌,隨即左轉至台北橋機車引道,忽然聽到後方有1部機車緊急煞車聲,隨即倒地刮地滑行至伊機車後方約1部機車距離,當時伊時速約5、60公里,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又因已欲變換燈號才搶快未兩段式左轉,直接違規左轉至台北橋機車引道等語(見上開卷第2、3頁)相符。
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之後被告機車左偏,與告訴人機車極為靠近,並繼續左轉,告訴人之機車隨即摔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突然快速由右側違規左轉至其前方,因兩車極為靠近,其為避免追撞,乃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受傷甚明。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暨機車照片共9張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
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肇事當時為白天之晴天、該路段限速4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若欲左轉民權西路,需兩段式左轉,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且沿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於民權西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為臺北市○○○○○○○○○○○○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以5、60公里時速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右側違規左轉而駛至其前方,致告訴人突見此狀況,乃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又被告於違規超速左轉超越告訴人機車之後,隨即聽聞告訴人緊急煞車之聲音,並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腳有點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見其確實知悉告訴人係因其突然急速左轉乃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然其肇事後,卻僅在往台北橋之機車引道上觀看1、20秒,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騎車離去,是其涉犯肇事逃逸罪責,亦已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違規左轉致犯下本案過失傷害罪,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或處置,反騎車逃逸,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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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上揭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經比較新、舊法,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一得易科罰金、一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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