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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秘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0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公然猥褻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被訴公然猥褻部分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前廣場旁公園內,見未滿18歲之少女即代號000000000 (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正與某同學併行聊天,行經該處自正面走來,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甲女疏於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左手觸摸甲女胸部,對其性騷擾得逞後,旋即逃逸(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甲女飽受驚嚇而大聲呼救,適有數名路人聽聞遂與甲女共同追捕之,乙○○隨即逃逸至汐止火車站外某公車站牌旁低矮草叢處,見無處逃脫,竟意圖供人觀覽,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直接脫去外褲與內褲,以暴露生殖器與臀部之方式,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公然猥褻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公然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柯力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32至33、39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7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被告行為時雖係滿20歲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偵查卷後密封袋可憑,然按成年人利用少年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法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該被利用人或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少年或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利用人或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利用少年或對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不特定範圍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是本案固可認定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親見被告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各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之犯罪被害人而言,倘將所有犯罪之被害者解釋為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而依本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公然猥褻之行為係故意針對特定之告訴人甲女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對於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認識,是被告本件公然猥褻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惟念其前僅於81年、85年間曾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因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病狀,目前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得原諒(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資力,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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