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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自民國102 年5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尚待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洽本院執行該案,本院同意自102 年5 月24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執行該署102 年度執字第1773號案件,有該署102年5 月13日甲○朝執子102 執1773字第03977 號函、102 年5 月14日102 執子字第177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即無逃亡之可能,是前述羈押原因應認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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