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侵訴,19,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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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鋒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於民國101 年8 月初,於臉書之網路線上遊戲「彈彈堂」結識A女( 代號0000000000,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1 年8 月7 日首次見面,甲○○主觀上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脫下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得逞。

嗣於101 年9 月某日,甲○○詢問A女而得知A女之出生年月日後,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脫下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得逞。

嗣於102 年2 月4 日為A女寄養家庭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第1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A女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之證述,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A女到庭,惟因A女未滿16歲,無庸具結,檢察官業已告知雖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有點名單及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下稱甲○偵2644卷,第35至41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是A女上開偵訊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自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及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2 年7 月30日、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4至56頁)、102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至72頁) 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證述(甲○偵2644卷第36至41頁)情節相符,復有A女手寫日記之節錄2 張(甲○偵2644卷第27至28頁)、A女所繪被告住處房間陳設圖乙份(甲○偵2644卷第14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2 張及住處現場照片6 張(甲○偵2644卷第15至18頁)、化名「乘夆」之被告臉書首頁及化名「冰櫻花靈(瑄瑄)」之A女臉書首頁(甲○偵2644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 、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警詢自陳:在第三次發生性關係之後,我有問A女身分資料,她才告訴我她只有14歲等語(甲○偵2644卷第5 頁);

於102 年4 月10日偵訊亦稱:我於101年9 月多的時候問A女,她才跟我說她就讀國一,我才知道她的實際年齡等語(甲○偵2644卷第46頁);

嗣於102 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1 年9 月開始我才知道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本院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卷第15至16背頁)等語;

又於102 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於101 年9 月問A女的身份年齡,她說她的出生西元幾年幾月幾日,這時我已知道她的出生年月日,還跟她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當時常常和A女在線上聊天,因為自己內心空虛,所以就情不自禁,想和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是真的喜歡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復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01 年9 月多在車上,聊到A女學校的事情,我才問A女的出生年月日,才知道A女確實的出生年月日等語( 本院卷第71頁) 屬實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讀國一,那時候是暑假要升國二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的確切的出生年月日等情相符(甲○偵2644卷第40頁),足證於101 年9 月多某日,即附表編號3 所示性交行為之後、編號4 所示性交行為之前,被告已確切知悉A女之出生年月日,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嗣仍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合意性交。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偵訊供稱:被害人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只有擦唇蜜等語(甲○偵2644卷第46頁),嗣於102 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A女時,及後來發生性行為後來這幾次,A女跟我出來沒有做特別的裝扮,也沒有化妝,髮型為短髮,沒有燙髮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於102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於101 年8 月7日第一次和A女見面,A女約我在圖書館見面,因為A女說她那天要去圖書館借書,見面當天A女穿著便服,T 恤、褲子,沒有化妝,短頭髮,學生頭,A女於101 年10月之照片 (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9頁) 與當時我和A女見面時的模樣,沒有差很多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1頁背面) ,核與證人A女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出去的時候沒有化妝,都是素顏等情相符(甲○偵2644卷第40頁)。

觀諸A女於案發不久即101 年10月之照片( 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9頁) ,為學生頭之短直髮,臉部素顏沒有化妝,穿著T 恤便服,稚氣未脫,核與被告及A女上開所述相符。

是以,當時A女之髮型為短直髮之學生頭、穿著為T恤便服、臉部素顏未化妝,並未藉由成熟或越齡之穿著打扮,來遮掩其稚嫩的外貌與年齡,其外觀容貌與同齡少年無異,亦無較早發育之情形,一般人觀諸其外貌穿著打扮,均可預見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

更何況於A女臉書首頁之工作經驗與學歷欄位係記載「碧○國中」( 甲○偵2644卷第20頁) ,且從A女所寫之101 年8 月6 日、8 月7 日之日記( 甲○偵2644卷第27、28頁),用語、想法都相當天真幼稚。

被告係年近40歲之成年男子,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且其智識、能力亦無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

其於101 年8 月初,在臉書之網路線上遊戲「彈彈堂」認識A女,理當看過而知悉A女臉書上關於「碧○國中」之記載,嗣於8 月7 日相約於圖書館第一次見面,從A女之髮型、穿著、打扮等外貌,以及與A女近距離交談、互動的過程中A女的言行舉止,應可預見A女可能是正就讀國中之未滿14歲的女子,也因此被告才會於101 年9 月多時進一步問及A女的出生年月日,諸此足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101 年8 月11日、8 月下旬、9 月初,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雖非明知A女未滿14歲,但可預見A女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據上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有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仍與之性交,足堪認定,復據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5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A女係於87年12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尚未年滿14歲,被告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與A女發生6 次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各次性交犯行前,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外部之猥褻行為,意在對A女為性交,係各次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各次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猥褻部分,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性交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併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先後6 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素行良好。

被告案發當時,雖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歲,惟單身未婚,生性內向,不善社交,於網路結識A女後,雖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嗣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仍因喜歡A女,對A女動情,又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一時衝動,始誤觸法網。

惟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支付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購買以被害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儲蓄型保險的躉繳保險費,餘額則作為購買以被害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醫療型保險之102 年度保險費( 不足額之保險費則由被害人之母支付) ,此有被告102 年10月1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乙紙( 本院卷第73頁) 、南山人壽保單2 分( 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 至18頁) 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如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揭6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嗣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因一時私欲,與A女合意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甲○身心正常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支付新臺幣50萬元,作為支付以A女為保險受益人之保險費,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的損害;

兼衡其因喜歡A女方與之發生性交,且個性內向、不善社交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50萬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為期被告能走入人群,建立良善的社交關係及正確的兩性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1   │101年8月11日          │新北市蘆洲工業區某鐵皮屋│
│    │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內              │
├──┼───────────┼────────────┤
│2   │101年8月下旬某日(即8 │新北市三重區薇薇汽車旅館│
│    │月20幾號)            │                        │
├──┼───────────┼────────────┤
│3   │101年9月初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摩根汽車旅館│
├──┼───────────┼────────────┤
│4   │101年9月底某日        │新北市蘆洲區摩根汽車旅館│
├──┼───────────┼────────────┤
│5   │101年9月底某日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36│
│    │                      │號「依戀愛旅」汽車旅館  │
├──┼───────────┼────────────┤
│6   │101年10月初某日       │臺北市○○區○○街00號4 │
│    │                      │樓被告住處              │
└──┴───────────┴────────────┘
說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時間誤載為「101 年8 月中旬某日」、編號2 之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被告甲○○住處」、編號3 之地點誤載為「新北市○○區○
○○○○○○○○號6 之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被告住處」,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2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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