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侵訴,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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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彥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吳家函為友人關係,甲 ○(警詢代號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則為吳家函胞兄吳家維之女友,並與吳家維家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甲 ○嗣後已搬離該處)。

乙○○與吳家函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共同前往吳家函上開住處,2 人先在吳家函房間內飲酒,吳家函不勝酒力而就寢後,吳家函之女友彭詩芸返回上開住處,乙○○又邀彭詩芸一同在上開房間飲酒,期間因乙○○對彭詩芸之肢體接觸,使彭詩芸感到不快(未提出性騷擾告訴),彭詩芸遂要求乙○○至客房就寢,並鎖上房門,詎乙○○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闖入甲 ○就寢之房間,甲 ○隨即驚醒並詢問來者何人,乙○○無視於甲 ○之詢問,先倒臥在甲 ○床上,甲 ○隨即起身穿上衣褲,乙○○竟突然站起並拉扯甲 ○,將甲 ○甩向床鋪左側,並強壓甲 ○在床,無視於甲 ○要求停止之言詞,強行親吻甲 ○頸部至鎖骨下方部位,復將左手伸入甲 ○衣褲,撫摸甲 ○腰部及陰部上方,同時親吻甲 ○左側胸部,甲 ○因無法掙脫,遂假意徵詢乙○○是否願意往後床中間位置移動較為舒適,待乙○○稍較放鬆之際,趁隙掙脫而開啟房間燈光,乙○○隨即將頭埋入床鋪不敢移動,待甲○離開房間後,隨即自房間窗戶跳出,繞過後陽臺、花園再度從大門進入屋內,並坐在客廳沙發上,企圖混淆甲 ○視聽,適彭詩芸走出房門,經甲 ○告知有人倒在其臥室床上,查看後發現乙○○之鴨舌帽遺留在床,而將鴨舌帽交予位在客廳之乙○○,甲 ○方查悉上開猥褻之人即係乙○○本人,乃將上開情事分別以書面及電話告知吳家函、吳家維,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彭詩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42頁),以及證人吳家函、吳家維、證人即吳家函父母吳鳳光、董月琴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甲 ○親筆信函、被告與證人吳家函之對話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甲 ○及證人彭詩芸、吳鳳光所繪製標示現場圖、告訴人甲 ○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房屋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91頁、第98頁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強制猥褻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吳家函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許至吳家函家中,證人吳家函亦證稱如此(見偵卷第120 頁),然被告堅稱應為100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至吳家函家中(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證人吳鳳光、董月琴均明白證稱:100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路口遇到被告及吳家函,被告並稱會將吳家函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證人吳家函應係此部分記憶有誤,自應將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往友人家中,竟不知檢點,為逞其慾望,闖入被害人寢室,並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恐懼,其犯罪目的及手段應受強烈非難,惟被告犯後仍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寬處理等節,有調解紀錄表、道歉信、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並如前述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藉此求取其諒解,顯然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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