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侵訴緝,1,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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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自承無資力可交保,亦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執行羈押,並於102 年10月5 日延長羈押,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有事實足認被告將因此逃匿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 年1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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