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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平
被 告 林馨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6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徐立平、林馨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林馨樺、被告徐立平之法定代理人徐慶生、陳昭芬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被告徐立平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慶生、陳昭芬並已依調解內容連帶賠償告訴人林馨樺新臺幣4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被告徐立平之法定代理人徐慶生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 紙附卷可稽,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馨樺、徐立平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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