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8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國輝、林黃松玉告訴被告林炳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國輝、林黃松玉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186 號卷第14頁、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