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易,22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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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
被 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限於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判處拘役或科處罰金刑,且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仍未知悛悔,此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騎乘時有蛇行,車身搖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見偵查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自始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釀成實害等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齒模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人另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對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被告固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其等或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法治意識薄弱,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非能一概而論,遽論其等均酗酒成癮,本案綜觀全卷,除被告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事實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令其入監之刑度已與被告本件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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